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楊佳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 訴 人 莊新平
莊新興
莊瑞堂
莊文堯
陳近仁
陳昭仁
陳寬州
溫彩穎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肇欽律師
陳慶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文鑫
莊文獻
莊文煌
莊猷明
莊家權
莊富森(即莊盛家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迦密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燕俐律師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雯琇即莊佳容(即莊盛家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就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楊佳樺代上訴人莊新平、莊新興、莊瑞堂、莊文堯、陳近仁、陳昭仁、陳寬州、溫彩穎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持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伊具狀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爰聲請裁定准伊代上訴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莊文獻、莊文煌、莊猷明、莊家權、莊富森及林迦密等6人陳述意見略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1年餘即110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起訴迄今已逾5年,卷宗資料繁雜,均係由上訴人應訴,並經兩造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避免增加法院負擔,並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被上訴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上訴人已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91頁),聲請人因而繼受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惟被上訴人莊文鑫、莊文獻、莊文煌、莊猷明、莊家權、莊富森、林迦密不同意,被上訴人莊雯琇即莊佳容未表示同意與否(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09、316頁),聲請人顯難取得兩造同意而據以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審之聲請人仍委任相同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不致影響訴訟程序之安定,且由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參與本件訴訟,亦能保障其實體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關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現仍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而繫屬本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