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太初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陽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美黛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名稱「太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太初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111年1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前開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原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