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柯富彬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高 毅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前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2頁),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95至197頁)。又本院前開判決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之旨,自已表明如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已委任邱雅文律師、彭義誠律師及高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3頁),其上訴未繳裁判費,上訴要件自有欠缺,依上說明,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