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良義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林攸彥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章
陳天成
陳博文
陳世輝(即陳能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傳(即陳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湘
潘艾嘉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等訴訟,應以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944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確認界址事件訴訟為據,故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裁定於該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二、茲查上開確認界址事件已於113年4月15日經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各該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56頁、第259頁),是停止終竣之事由已發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