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95號
抗告人 李昀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彥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所為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