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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周怡君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上  訴  人  林政賢(原名林寀志)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中關於「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