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黃柏青
黃建興
黃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被上訴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上訴人 黃麗娟
黃慧娟
黃慧善
黃文伯
黃建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公司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並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清波就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與被上訴人林聰明(以下逕稱姓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林聰明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將系爭股票出賣予被上訴人黃麗娟、黃慧娟、黃慧善、黃文伯及黃建人等5人(下稱黃麗娟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金水,林聰明逾越權限出賣系爭股票獲有不當得利,致伊等受損害,黃金水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等請求林聰明返還系爭股票之請求權,乃請求林聰明賠償或返還伊等系爭股票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591萬1,649元本息,並請求黃麗娟等5人於繼承黃金水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同上金額,及與林聰明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嗣在本院前審審理中,變更主張系爭股票價值為3,627萬2,451元,伊等請求金額為3,627萬2,451元本息(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5號卷〈下稱重上字455號卷〉146-1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亦同意其擴張(見同上卷第149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擴張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等之被繼承人黃清波前與林聰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用林聰明名義登記為和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如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山公司)及九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公司)股東,於附表所示民國84至86年間之交割日,將該等股票轉讓予林聰明。嗣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契約因黃清波於87年6月5日死亡而終止,系爭股票由伊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林聰明遲未返還價值3,591萬1,649元之系爭股票及如山公司於104年6月29日決議分配之股息17萬2,101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損害。
(二)林聰明於105年12月31日將和泰公司108萬6,771股、如山公司5萬3,600股及九如公司39萬2,000股等股票,以1,500萬元出賣(下稱105年出賣3家公司股票)予黃麗娟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金水(108年10月21日死亡),逾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權限,致無法返還系爭股票而給付不能,應負賠償責任。黃金水明知有前開借名登記關係,竟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對林聰明之系爭股票返還請求權,黃麗娟等5人為黃金水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林聰明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三)爰分別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㈠林聰明應給付3,591萬1,649元,及其中1,704萬2,400元自108年1月11日起,1,886萬9,249元自109年2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㈡黃麗娟等5人於繼承黃金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㈠所示金額予伊等公同共有;㈢上開㈠、㈡項聲明,如被上訴人中任1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林聰明應給付17萬2,101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前審主張,因系爭股票價值已達3,627萬2,451元,擴張聲明求為命林聰明再給付差額36萬0,802元,及自
109年6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黃麗娟等5人於繼承黃金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予伊等公同共有;前開金額如被上訴人中任1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以下就本訴與擴張之訴共計3,627萬2,451元本息合併論述)。上訴及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林聰明應給付3,627萬2,451元(含擴張之訴),及其中1,704萬2,400元自108年1月11日起,其中1,886萬9,249元自109年2月6日起,其餘36萬0,802元自109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黃麗娟等5人應於繼承黃金水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3,627萬2,451元,及其中1,704萬2,400元自108年1月11日起,其中1,886萬9,249元自109年2月6日起,其餘36萬802元自
109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㈤林聰明應給付17萬2,101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林聰明以:伊未與黃清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然有,亦於87年6月5日黃清波死亡時終止,上訴人斯時已可行使請求權而未行使,就系爭股票返還請求權等權利,均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黃金水與伊所為系爭股票買賣,係有償買賣,且伊有處分權限,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於95年5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僅係回答檢察事務官的訊問,並非民事上承認的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伊係以被告兼證人身分為證述,並非以義務人身分向當時不在偵查庭內的請求權人即上訴人為承認或認知上訴人權利存在或為觀念通知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黃麗娟等5人以:上訴人並未證明林聰明與黃清波間已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臺北地檢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59號(下稱發查偵字59號)不起訴處分書與原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並非私人間就特定債之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難認是債務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時效中斷之效力。黃清波已於87年死亡,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返還請求權,均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伊等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林聰明與黃金水就系爭股票所為買賣,係有償,非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上字455號卷293-294頁):
(一)黃清波於附表所列84年至86年之交割日為股票轉讓,分別將系爭股票轉讓予林聰明,並將受讓人林聰明之姓名及住居所登載於各該公司之股東名簿(見原審卷一第21-23、25、27頁)。
(二)和泰公司股票面額於85年2月27日由每股100元變更為10元(見本院重上字455號卷190頁),變更前之1股變更後增為10股。
(三)九如公司股票面額於85年7月10日由每股100元變更為10元(見本院重上字455號卷184頁),變更前之1股票變更後增為10股。
(四)黃清波於87年6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39-49頁)。
(五)林聰明於89年12月取得九如公司股份15萬4,300股,其中繳納90萬9,140元認股9萬0,914股,其餘法定公積轉增資取得1萬6,818股,累積盈餘轉增資取得4萬6,568股(見本院重上字455號卷184頁)。
(六)如山公司104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林聰明依此決議,獲配103年度股息17萬2,101元(見原審卷一第209-213頁),其迄未領取(見本院重上字455號卷262、277頁)。
(七)林聰明於105年12月31日將和泰公司股票108萬6,771股、如山公司股票5萬3,600股及九如公司股票39萬2,000股,以總價1,500萬元出售轉讓予黃金水(見原審卷一第139-147頁)。
(八)黃金水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麗娟等5人(見原審卷二第205-217頁)。
(九)上訴人為本件上訴聲明㈡、㈢時,和泰公司資本額為1億9,000萬元,每股股票價值為15.25元;如山公司資本額為3,000萬元,每股股票價值為205.67元;九如公司資本額為5,000萬元,每股股票價值為46.52元(見審卷二第271、277-279、273頁)。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林聰明與黃清波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林聰明給付3,627萬2,451元本息部分: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者,其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黃清波於附表所列84年至86年之交割日為股票轉讓,將系爭股票轉讓予林聰明,並將林聰明之姓名及住居所登載於各該公司之股東名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一)),堪以採信。次查林聰明在臺北地檢署發查偵字59號案件95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曾任職於和泰公司,董事長黃清波於82年間跟伊說,為了他(即黃清波)個人及家族財務規劃,想將名下一些股份放在伊名下,但沒有說是哪幾家公司;伊答應後,83年離開和泰公司,搬到加拿大去住,一直到6、7年前才搬回台灣;後來90年間伊收到九如公司股利扣繳憑單,才知道黃清波有將股票掛在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9-441頁),可知黃清波就借用林聰明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一事,係先徵得林聰明同意後,再於84年至86年轉讓系爭股票,林聰明同意出名時,其不知黃清波欲借用其名義登記之股票名稱及股數,於受讓系爭股票後,長期未予管理、使用及處分;因黃清波係徵得林聰明同意後,再轉讓系爭股票,堪認二人就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黃清波與林聰明間成立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契約,嗣黃清波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其名下之系爭股票轉讓予林聰明,堪認二人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再查林聰明在臺北地檢署發查偵字59號案件中陳稱:伊與黃金水及黃清波間交情都很好,黃清波為了他個人及家族財務規劃,想將名下一些股份放在伊名下,伊希望他們趕快把股票拿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9-441頁);林聰明就此辯稱伊已說明黃金水、黃清波都有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且黃金水接任和泰公司董事長後,黃麗娟曾經告知伊:黃金水有意繼續借用伊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伊當時也有答應,系爭股票之借名人包括黃金水及黃清波,所以伊才說希望他們拿回股票云云(見同上卷427-433頁)。惟查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契約係由黃清波於82年間為要約,經林聰明承諾而成立,有如前述(詳四、(二)),系爭股票嗣復由黃清波於84年至85年間轉讓予林聰明,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出賣人欄均載為黃清波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23、25、27頁),足見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並不包括黃金水。至林聰明縱曾於黃金水接任和泰公司董事長後,因黃麗娟之詢問,而答應黃金水繼續出名登記為公司股東,亦無從變動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林聰明辯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人包括黃清波及黃金水云云,難認可採。
五、關於林聰明是否依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契約,負有返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義務,及因可歸責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倘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將之處分,致喪失該財產之權利而無法返還,應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前開返還請求權如已罹於消滅時效,出名人依法得拒絕給付,即無給付不能可言,借名人不得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賠償損害。另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借名登記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上應與委任關係同視(參四、(一)),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其繼承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此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人死亡時起算。
(二)黃清波與林聰明係於82年間成立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契約,嗣黃清波將系爭股票轉讓予林聰明,已如前述(詳四、(二)(三))。黃清波於87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四)),堪以認定。經查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約定一方死亡時不影響契約之存續,且該契約亦無因其性質不能因黃清波死亡而消滅之情事,該借名登記契約應於黃清波死亡時終止,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行使返還系爭股票請求權;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林聰明返還系爭股票(見原審卷一第13頁),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已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林聰明得拒絕給付,其已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自無給付不能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林聰明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聰明賠償以系爭股票價值計算之損害,難認有據。
(三)雖上訴人又主張:林聰明於95年5月15日在臺北地檢署發查偵字59號案件中,已承認系爭股票返還請求權存在,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伊等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重行起算云云。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106年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聰明在前揭刑事偵查案件係以證人身分單獨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有詢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9-441頁);林聰明在本院到場陳稱:伊所說「請他們儘快把股份拿回去」不是伊本意,伊是要告訴檢察事務官事情跟伊無關,不要把伊扯進刑事案件;伊所說的話沒有希望黃清波、黃金水知悉,檢察官把伊講的話寫在不起訴處分書內,伊沒有希望藉此讓黃清波、黃金水知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上開伊所講的話,違反伊的意思,伊講那些話的意思是要告訴檢察事務官,股 份的事情與伊無關,不要把伊扯進刑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208-209頁)。林聰明在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按該偵查案件偵查事項中有黃金水偽以黃清波名義將黃清波名下股份售與林聰明,涉嫌違造文書;見原審卷一第29-32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受詢問時顯未向當時不在場之上訴人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亦無以檢察官為傳達機關之認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林聰明證稱其希望黃家人趕快將股票取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2頁),並非林聰明所得知悉,難認林聰明有向上訴人承認債務。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因林聰明承認債務而中斷,應自95年5月15日重新起算云云,顯不足取。
六、關於林聰明是否因未將系爭股票返還予上訴人而受有3,627萬2,451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次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林聰明與黃清波於82年間成立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契約,因黃清波於87年6月5日死亡而終止,上訴人為黃清波之繼承人,雖得請求林聰明返還系爭股票,然因上訴人之返還股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林聰明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如前述(詳五);林聰明雖因此未予返還系爭股票而受有利益,然依前揭說明,尚不能謂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林聰明無法律上原因受保有系爭股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林聰明返還系爭股票價值3,627萬2,451元,難認有據。
七、關於林聰明105年出賣3家公司股票,是否逾越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其處理事務之權限部分: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參四、(一)),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準此,須出名人因處理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對於借名人始應負賠償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林聰明於105年12月31日將和泰公司股票108萬6,771股、如山公司股票5萬3,600股及九如公司股票39萬2,000股,以1,500萬元出賣予黃金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七)),堪以採信。雖上訴人主張上開林聰明105年出賣3家公司股票予黃金水,逾越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其處理事務之權限云云。惟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契約已於87年6月5日因黃清波死亡而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效力消滅,林聰明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於105年出賣3家公司股票,應無逾越契約受委任處理事務權限。從而上訴人主張林聰明逾越權限於105年出賣3家公司股票,難認可取。況上訴人於87年6月5日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已得行使系爭股票返還請求權,伊等15年間不行使,返還請求權已於102年6月5日因時效而消滅;林聰明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於105年12月31日出賣3家公司股票,雖包含系爭股票,惟林聰明既已因時效而受有得拒絕給付系爭股票之利益,其嗣出賣系爭股票,難謂逾越借名登記契約受委任之權限。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聰明賠償3,627萬2,451元,應屬無據。
八、關於黃金水於105年間向林聰明買受3家公司股票,是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系爭股票返還請求權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後段保護之法益為一般法益,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足當之。又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登記財產之權利,然此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二)經查黃金水並非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不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而上訴人於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契約87年6月5日終止後,因15年間不行使,伊等對於林聰明之返還股票請求權,業於102年6月5日消滅。林聰明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得拒絕返還系爭股票後,於105年12月31日與黃金水為3家公司股票買賣,其中有關系爭股票部分,係屬處分其因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所受之利益。黃金水既不受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其以1,500萬元向林聰明買受系爭股票,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金水之繼承人即黃麗娟等5人賠償系爭股票價值3,627萬2,451元,難認有據。
九、關於林聰明是否因如山公司103年度配息而受有17萬2,101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須當事人間有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始構成不當得利。
(二)經查如山公司104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林聰明依此決議,獲配103年度股息17萬2,101元,但林聰明迄未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六)),堪以認定。林聰明既未因如山公司103年度配息受有利益,即未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股息,應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林聰明給付系爭股票金額本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並請求林聰明返還如山公司103年度配息之本息予伊等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麗娟等5人於繼承黃金水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股票金額本息予伊等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中一人就系爭股票金額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91萬1,649元及其中1,704萬2,400元自108年1月11日起,其餘1,886萬9,249元自109年2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林聰明給付36萬0,802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黃麗娟等5人應連帶給付該金額,並與林聰明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