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洪淑月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唐德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以恩(下稱陳以 恩)為連帶債務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7萬1,004元之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則本件上訴效力尚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以恩,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以恩於民國105年7月16日上午7時55分許,酒後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台65線高架道路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至該高架道路楓江路口上方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減速變換至內側車道,致撞擊正在該處執行交通管制勤務之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雙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小腿創傷性截肢及開放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損傷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萬2,716元、義肢費用198萬8,717元、輔具費用1萬8,580元、交通費1,300元、看護費63萬元,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30萬9,691元與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扣除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7萬元,共計受有損害1,107萬1,004元。陳以恩酒後駕車致伊受重傷,業經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訴人明知陳以恩並無駕駛執照,仍出借系爭汽車供其駕駛,致生系爭事故,應與陳以恩連帶如數賠償伊上開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陳以恩連帶給付1,107萬1,00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伊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被上訴人不得對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況陳以恩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汽車,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陳以恩於105年7月16日上午7時55分許,飲酒後無照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台65線高架道路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至該高架道路楓江路口上方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減速變換至內側車道,致撞擊正在該處執行交通管制勤務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重傷;肇事後測得陳以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陳以恩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重上卷第283、284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陳以恩連帶給付1,107萬1,004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9年度台抗字第945號、99年度台抗字第2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9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刑案一審)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訴人及陳以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上訴人及陳以恩就系爭車禍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僅陳以恩1人,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陳以恩於105年7月16日上午7時5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台65線高架道路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至該高架道路楓江路口上方,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減速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撞擊在該處執行交通管制勤務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重傷,陳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則從本件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均未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何項保護他人法律,亦無認定上訴人是否同意或因過失致陳以恩得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更未說明陳以恩得駕駛系爭汽車與上訴人有何關係,可徵本件刑案完全未認定上訴人有何行為與系爭車禍發生關聯,即難謂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上訴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88條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被上訴人雖抗辯:有關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實務見解,係增加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之規定,倘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是前開實務見解乃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質所為當然解釋,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不足取。
 ㈡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乃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於110年3月9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民事陳報送達代收人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33頁),被上訴人復當庭表明不願意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本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原法院刑事庭誤以該院106年4月20日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審重訴卷第29頁),即有未合,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既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經本院命其繳費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就陳以恩給付1,107萬1,0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為不合法,經本院定期命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