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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馬世光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毅志(即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馬堅志(即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馬敏志(即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馬慧志(即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馬靜志(即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勵志(即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2至6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馬勵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馬量為之子女,馬勵志為上訴人之父。馬量為於民國102年2月6日書立遺囑將附表一之土地、附表二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3日辦理附表一之土地、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馬量為前曾指示上訴人代為出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7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4/10994(下合稱楊梅區土地)。詎上訴人未經馬量為之同意,盜用馬量為之印鑑章,於98年7月20日申請馬量為之印鑑證明,再以同年8月20日贈與為原因,逕於同年10月5日辦理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原審被告陳惠美,係對馬量為為故意竊盜及偽造文書之行為;又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後,依序於102年12月27日以臉書私訊馬靜志時稱:「如果爺爺60歲就死,大家一定會好好照顧奶奶,爺爺就是壞在活得太長」、「我昨天這樣教訓妳爸爸,說他早該死了」、「爺爺爛」等語;及於103年4月25日以臉書私訊馬慧志時稱:「我覺得人都要有報應而已。爺爺訴諸奶奶的壓力,我現在要是弄爺爺不爽,不就是另一種補償?」等語,誹謗馬量為;另於103年4月7日傳送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馬慧志稱:「但是他(指馬毅志)有很多小人的地方‧‧我覺得他太差勁了‧‧就是爛。」等語,誹謗馬毅志;及稱:「住院前,三叔(指馬堅志)說要約大家幫爺爺慶生,算人頭,據說之前就是這樣‧‧。我跟爺爺說,要自己出錢,爺爺說怎麼可能,不是三叔要出?後來某次跟二嬸通話時,二嬸說之前發票都是三嬸拿。爺爺覺得報公帳又跟親戚收錢很差勁,所以住院期間大概有修理過三叔。」等語,誹謗馬堅志;及復於103年2月間,將馬量為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拍攝照片命名為「台大陰森照」貼在其臉書網頁上,並於照片旁加註「死前的幽魂」、「靈異再現」、「他要去死也可以」等語,侮辱馬量為。馬量為以103年5月30日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有上開對馬量為、馬毅志、馬堅志之故意侵害行為,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月11日死亡,伊等為馬量為之繼承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情,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三、上訴人則以:馬量為撤銷贈與之事由,並不包括其所指伊涉有竊盜、偽造文書情事。且該情事發生於伊受贈系爭房地之前,馬量為不能據以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況被上訴人未證明伊對馬量為、馬毅志、馬堅志有刑法誹謗、公然侮辱之故意侵害行為,亦不能據以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又附表二編號2至6之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尚無從請求伊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楊梅區土地原為馬量為所有,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地政士楊滿金以98年8月20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10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惠美名下;馬量為於102年2月6日書立遺囑,由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全部,嗣於同年11月5日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並於同年12月13日將附表一之土地、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馬量為以系爭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馬量為、馬堅志、馬毅志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公然侮辱、誹謗等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馬堅志、馬毅志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馬堅志、馬毅志再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上訴人為馬勵志之子;馬量為於106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6人,有戶籍資料查詢、馬量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原審㈠卷第78頁、㈡卷第138至14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對馬量為、馬毅志、馬堅志為故意侵害之行為,經馬量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贈與。該條所定之故意侵害行為,以事實是否存在為斷,至是否提起公訴,有否宣告有罪判決,尚非所問。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而以文字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只要行為人有將指摘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主觀意圖即可。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加以指摘述該事件具體内容之主觀犯意而言。   
(二)馬量為育有被上訴人等6名子女,上訴人為馬勵志之子,屬馬量為之孫輩,馬量為之子女、孫輩(含配偶)等家族成員已成年者超過30人,有家族合照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12至119頁)。上訴人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固僅為馬慧志一人。然依該郵件所載:我先敘述一下我知道的事,有些不是第一手的,我盡量誠實,盡量不寫錯,不遺漏。您有需要的話,以後有時間自己去印證看看吧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65頁)以考,上訴人所稱之印證,即是向收件之馬慧志表明,可將上訴人於該電子郵所稱事項,向其他家族成員為確認,顯見上訴人確有透過馬慧志讓特定多數人知悉其於該電子郵件所指摘內容之主觀意圖,甚為明灼,則上訴人確有將系爭電子郵件散布於眾之意圖,要屬無疑。至上訴人所提原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並未盱衡上開情狀,所為「無證據證明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之認定(本院106年重上字第578號卷第397頁),本院不受拘束。以故,上訴人稱:伊自始無公開之意願,是馬慧志私自於103年5月4日將該電子郵件轉給其他家族成員云云(見原審㈠卷第281頁),自難憑採。
(三)依上訴人所稱:伊當下也跟馬量為說明,拿走發票跟報公帳是兩回事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83頁之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㈤第17頁所示);及系爭電子郵件所載:⒒住院前,三叔(指馬堅志)說要約大家幫爺爺慶生,算人頭,據說之前就是這樣‧‧。我跟爺爺說,要自己出錢,爺爺說怎麼可能,不是三叔要出?後來某次跟二嬸(林伊紅)通話時,二嬸說之前發票都是三嬸(林美玲)拿。爺爺覺得報公帳又跟親戚收錢很差勁,所以住院期間大概有修理過三叔。三叔當然否認。不過他老婆是保險公司高官,年收入破千萬,據她自己說的,確實有交際費能報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65、267頁),參互以考,倘上訴人認該次家族餐費之發票與馬堅志報公帳之事,全然無涉,豈有將馬量為於住院期間為此修理過馬堅志乙事告知馬慧志之必要,並稱馬堅志否認有報公帳,惟馬堅志配偶之公司確可持發票申報交際費之可能。基此可知,上訴人係於該電子郵件中指摘影射馬堅志收取家族餐費後,確有將該餐費發票供其配偶持以向其公司申報交際費之具體事實。而上訴人確有將該電子郵件散布於眾之意圖,並經馬慧志將之轉傳其他家族成員,業經認定如上(二)所述,而該等文字足讓見聞者產生馬堅志係以不實發票供其配偶向任職之公司申報交際費之不良印象,當足以毀損馬堅志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上訴人為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要無不知之理,竟仍決意以文字指摘上情,並意圖散布於眾,顯具有誹謗之故意無訛。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確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定之故意侵害行為,可以確定。
(四)基此,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傳送之系爭電子郵件,確有故意誹謗馬堅志之事實。系爭房地之受贈人即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對贈與人馬量為之直系血親馬堅志為故意侵害行為,核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贈與事由,並不因上訴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異。馬量為自得據此以系爭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上四所示),則系爭房地之贈與於該日已生撤銷效力。至馬量為其餘撤銷贈與事由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馬量為於103年6月3日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後,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6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之土地、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所有權之讓與,附表二編號2至6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得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為該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之土地、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2至6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一: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1
全部
馬世光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315
全部
馬世光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17
全部
馬世光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
全部
馬世光
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73
全部
馬世光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24
全部
馬世光
7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6
全部
馬世光
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68
全部
馬世光


附表二:建物標示
編號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坐落土地
層次、構造及用途
面積(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1層及地下層建物加強磚造窗簾工廠
第1層:593.35地下層:20
2
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同上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793-1⑴所示第2層建物鐵皮造窗簾工廠
793-1⑴:345
3
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同上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793-1⑵所示1、2層建物鐵皮造窗簾工廠
793-1⑵:每層171
4
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同上
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編號793⑴、793-1⑷、793-2⑶所示第1層建物及793-2⑵、793-1⑶所示1、2層建物加強磚造住家
793⑴:5793-1⑷:34793-2⑶:000000-0⑶:每層11793-2⑵:每層24
5
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同上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編號793-1⑴所示1層建物加強磚造車庫
793-1⑴:42
6
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同上
桃園市中壢區仁美段793-1、793-2、357-4、357-14、186-65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編號793-1⑵、793-2⑴及附圖三編號186-65⑴、357-4⑴、357-14所示1層建物加強磚造辦公室
793-1⑵:16
793-2⑴:1
357-4⑴:00
000-00⑴:00
000-00⑴: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