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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沁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茹 
訴訟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謝富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芳 

            邵仲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陳淑芳逕自將伊之帳戶內款項匯予被上訴人邵仲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69萬6,000元本息,而於本院始追加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卷一第58至
  73、卷二第186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1,969萬6,000元本息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淑芳擔任伊之財務經理,負責財務及會計業務,訴外人陳舜岳為伊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日商鍾永株式會社(下稱鍾永株式會社)每年提供資金予伊採購活鰻,由伊飼養1年半至2年後,再將成鰻優先出售予該會社。108年12月間鰻魚盛產,鍾永株式會社在鰻魚供應無虞下,向上訴人表示暫不需委由上訴人養鰻,請上訴人返還已付資金,陳舜岳遂於108年12月26日指示陳淑芳,自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士林分行所開立外幣帳戶(下稱上訴人外幣帳戶)匯款9,000萬日圓予鍾永株式會社。陳淑芳於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日圓結匯為新臺幣2,469萬6,000元至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士林分行所開立臺幣帳戶(下稱上訴人臺幣帳戶)後,卻分別匯款800萬元、800萬元、869萬6,000元予邵仲益於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所開立帳戶(下稱邵仲益帳戶)。經陳舜岳催告後,陳淑芳僅於108年
  12月30日返還500萬元予上訴人,尚餘1,969萬6,000元未返還。嗣經陳舜岳協調證人陳志侑變賣已購得之鰻苗籌款,再以訴外人雷珮楨即陳志侑之妻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所開立帳戶(下稱雷珮楨帳戶)匯款至上訴人臺幣帳戶,加計上開500萬元及上訴人自有款項後,陳淑芳始於108年12月30日匯款9,000萬日圓予鍾永株式會社。陳淑芳至今仍未返還所侵占上開1,969萬6,000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69萬6,0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6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年從事鰻魚買賣兼營不法走私鰻苗業務,陳舜岳指示陳淑芳使用多個人頭帳戶,包括雷珮楨與邵仲益帳戶,惟邵仲益不知情。陳舜岳於108年12月26日告知陳淑芳,上訴人原應出貨予鍾永株式會社之鰻苗,因不法走私遭查緝而無法履約,乃指示陳淑芳退還貨款9,000萬日圓予鍾永株式會社,並清空與走私鰻苗相關帳戶內款項。陳淑芳遂於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日圓分3次結匯為新臺幣
  2,469萬6,000元後,先匯至邵仲益帳戶,再由證人陳志侑配合陳淑芳分別匯款至上訴人臺幣帳戶,另分3次結匯為8,100萬日圓,加計上訴人外幣帳戶內之餘額900餘萬日圓,總計9,000萬日圓並匯予鍾永株式會社。上訴人嗣後仍使陳淑芳繼續保管公司帳戶之大小章,遲至109年4月27日始請求被上訴人還款。若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則伊以邵仲益帳戶清償上訴人之借款本息等事宜,共支出1,093萬7,838元,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並據以主張抵銷。上訴人概括承受家族企業即三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文公司)所有資產負債,伊對於三文公司有2,540萬元借款債權,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㈠陳淑芳為上訴人之財務經理。
  ㈡陳舜岳於108年12月26日請陳淑芳匯款9,000萬日圓予鍾永株式會社。
  ㈢陳淑芳於108年12月27日自上訴人外幣帳戶提領9,000萬日圓,將其匯兌為新臺幣2,469萬6,000元,再將前揭款項自上訴人臺幣帳戶分3次各為800萬元、800萬元、869萬6,000元匯入邵仲益帳戶。
  ㈣雷珮楨帳戶於108年12月30日匯出650萬元、1,200萬元至上訴人臺幣帳戶、由邵仲益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臺幣帳戶。
  ㈤陳淑芳於108年12月30日自上訴人外幣帳戶匯款9,000萬日圓予鍾永株式會社。
  ㈥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淑芳,要求陳淑芳
    返還1,969萬6,000元,陳淑芳則於109年5月11日函覆。上訴
    人再於109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淑芳,陳淑芳再於
  109年6月3日函覆。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69萬6,000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民法第544條規定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淑芳未依指示提領並退還貨款9,000萬日圓予鍾永株式會社,卻擅自結匯為新臺幣予邵仲益,嗣後經催討僅返還500萬元,尚餘1,969萬6,000元未返還云云。陳淑芳則否認之,辯稱:上訴人因走私鰻魚遭查緝,無法對鍾永株式會社履約,遂指示伊退還貨款予該會社,並清空與鰻魚走私相關帳戶內款項等語。則上訴人就其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鑑於目前鰻魚養殖所需之鰻苗,尚無法以人工繁殖方式提供,仍需藉由野生捕撈,為維護國內鰻魚產業永續發展,乃協調經濟部於96年10月公告每年11月起至翌年3月止,禁止鰻線、鰻苗及幼鰻出口,並協調財政部關務署等單位,佈線查察防止鰻苗走私出口,以利鰻魚養殖產業利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年12月25日查獲民眾走私鰻苗,漁業署因此呼籲國民切勿以身試法,有漁業署109年2月24日新聞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7頁)。而鰻魚卵孵化後沿著海流游到臺灣、大陸、日本、韓國等地河口,我國為鰻苗抵達之第一站,每年11月至翌年2月為我國鰻苗撈捕季節,國際上稱之為「頭期苗」。鰻苗經撈捕後供應養殖業者培育為成鰻銷售,成鰻價值為鰻苗3倍以上,而我國養殖成鰻9成以上出口日本。惟因日本貿易商高價利誘,仍有國人冒險走私鰻苗送往日本,我國與日本因此合作討論解決走私問題,有107年3月16日新聞報導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5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上訴人主張:鍾永株式會社於107年11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基本協定書,約定該會社每年提供上訴人10億日圓至20億日圓供上訴人採購活鰻,由上訴人飼養1年半至2年後,再將成鰻優先出賣予該會社,並約定該協定書有效期間為5年(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4頁)。陳淑芳則否認之,辯稱:上訴人係為應付國稅局查稅,與鍾永株式會社訂立假合約,該會社實係向上訴人購買鰻苗,以日圓給付貨款後,上訴人結匯為新臺幣至雷珮禎帳戶,因雷珮楨持有養殖戶登記證,上訴人利用雷珮禎帳戶向漁民購買鰻苗後,再將鰻苗走私至日本交貨予鍾永株式會社等語。經查鰻苗屬於珍貴跨國資源,我國業已公告鰻苗自每年11月起至翌年3月止於撈捕季節禁止出口,養殖業者須向漁民收購所撈捕鰻苗後養殖成鰻,始得銷往日本,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108年12月間鰻魚盛產,鰻魚供應無虞,鍾永株式會社表示暫不需委由上訴人養鰻,請上訴人返還已付資金云云,顯然與鰻魚養殖實務情形不符。且鍾永株式會社甫於107年11月1日與上訴人訂約,卻於1年後鰻苗未及成長為成鰻時,即要求上訴人返還9,000萬日圓,實與常情有違。
 ⒋證人陳文彥於本院到庭結證稱:陳淑芳是伊的親妹妹,陳文堅是伊的長兄,陳舜岳是陳文堅之子。伊家族原先設立三文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另設立上訴人公司,但經營團隊仍為原三文公司團隊,包括陳文堅、伊的次兄陳文增、伊、陳淑芳、陳舜岳、伊的同父異母兄陳朝卿之子陳志侑等人。伊負責外銷鰻魚到日本部分。林淑瑛是伊之妻。邵仲益是陳淑芳之夫,邵飛是陳淑芳、邵仲益之子。伊知道林淑瑛帳戶在108年12月27日有收到來自邵飛帳戶所匯160萬元,上訴人走私鰻魚出事,是陳淑芳通知伊要分散公司資金,所以上訴人要趕快清償我300萬元借款的餘額160萬元,就用人頭戶邵飛匯160萬元到林淑瑛帳戶。伊知道林淑瑛帳戶在109年1月20日有收到邵仲益帳戶匯款170萬元,因為上訴人通知伊先前邵飛帳戶匯給林淑瑛的160萬元有誤,所以才又用邵仲益帳戶匯170萬元給林淑瑛,要伊將邵飛先前匯的160萬元給上訴人,但上訴人直到今日還沒有通知我要匯給哪個帳戶。上訴人都有通知伊,是陳淑芳打電話通知伊的。鰻魚買賣行業與漁民有關,因為農漁業不用繳稅,就沒有發票,向漁民收購鰻苗,公司就用各種不同的人頭帳戶付款。上訴人出口鰻魚到日本,則提供上訴人帳戶給日本買方匯款,但上訴人付錢給臺灣漁民的貨款就用人頭帳戶,以方便上訴人資金調度。上訴人有從事鰻苗走私,所以出事。三文公司有走私,後來被抓到的是上訴人。鰻苗走私一旦被查獲,整個業界馬上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53、56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確有使用人頭帳戶蒐購鰻苗並走私出口日本情事,並於
  108年12月因遭查緝而指示陳淑芳處理清空人頭帳戶,以免遭扣押。
 ⒌證人陳金蓮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出納,上訴人沒有自己的鰻魚池,係請證人陳志侑與其妻雷珮楨代養,成鰻後才出口。伊不清楚養殖期間,可能要看天氣,大約要一年半到三、四年。主管叫伊匯錢,伊就匯錢。上訴人並無買賣走私鰻苗。上訴人匯款至雷珮楨帳戶,為雷珮楨夫婦代養鰻苗至成鰻的費用,但伊不清楚該費用如何計算。伊聽老闆說買鰻苗之初所匯款項,包含養殖的人工成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至342頁)。則陳金蓮既僅為上訴人處理出納事務,負責相關資金管理工作,不知上訴人實際購買鰻苗養殖業務執行情況,僅憑主管交辦事務依令處理,是其關於「上訴人並無走私鰻苗」之證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人陳志侑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並未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伊是仲介商,在產地購買成鰻後賣給上訴人,伊有養殖也有賣。雷珮楨帳戶並無出借上訴人使用,存摺印章由伊持有。上訴人預先匯款至伊妻雷珮楨帳戶,供伊購買成鰻。上訴人出口給鍾永的是成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7頁)。則陳志侑既非上訴人所屬員工,自無從知悉上訴人是否走私鰻苗,是其證言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從而依前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年12月25日查獲民眾走私鰻苗、以及證人陳文彥之上開證言等間接事實,應得依經驗法則推定上訴人因遭查緝鰻苗走私,而指示陳淑芳運用邵仲益與雷珮楨帳戶,將9,000萬日圓鰻苗貨款匯還鍾永株式會社。陳淑芳業於108年12月27日自上訴人外幣帳戶提領9,000萬日圓,將其匯兌為新臺幣2,469萬6,000元,再分別匯款800萬元、800萬元、869萬6,000元匯入邵仲益帳戶;另以雷珮楨帳戶於108年12月30日匯出650萬元、1,200萬元至上訴人臺幣帳戶、由邵仲益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自上訴人外幣帳戶結匯9,000萬日圓予鍾永株式會社,已如前述。且陳淑芳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1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訴外人劉碧芬即上訴人所屬秘書:「打日幣9,000萬匯shoei(即鍾永株式會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足見陳淑芳並未向上訴人員工隱瞞其受指示匯還鍾永株式會社9,000萬日圓之事。陳淑芳復於108年12月30日將同日匯款水單照片以LINE寄送陳舜岳,陳舜岳並回覆眨眼比YA之表情貼圖(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足證陳舜岳知悉陳淑芳未於108年12月27日前匯款予鍾永株式會社,因此陳淑芳雖未於該日前匯款予該會社,即不足以認定係屬挪用上訴人之款項,則據此足證陳淑芳業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9,000萬日圓予鍾永株式會社。是被上訴人所辯,應屬有據。
 ⒎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匯還鍾永株式會社之款項,為陳舜岳自行湊足,並非陳淑芳於108年12月27日自上訴人外幣帳戶所提領之9,000萬日圓,且陳淑芳將上開日圓結匯為新臺幣2,469萬6,000元,分3次匯入邵仲益帳戶,事後僅從邵仲益帳戶匯還500萬元至上訴人臺幣帳戶,其餘1,969萬6,000元拒不返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陳舜岳於108年12月26日早上9時17分,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陳淑芳將9,000萬日圓匯還鍾永株式會社。惟陳舜岳於108年12月27日下午4時,接獲鍾永株式會社電話告知匯款未入帳,始知有異,多次以電話向陳淑芳催討,陳淑芳卻稱邵仲益需錢週轉,已將錢轉出,無法歸還。嗣經證人陳志侑勸說陳淑芳,陳淑芳始同意於108年12月30日返還新臺幣500萬元予上訴人。陳舜岳並商請陳志侑於108年12月28日、108年12月29日變賣原所購得鰻苗,以便籌款,陳志侑應允變賣並得款後,於108年12月30日以雷珮楨帳戶匯款650萬元、1,200萬元至上訴人臺幣帳戶,加計陳淑芳返還之500萬元,累計2,350萬元並結匯為8,100萬日圓,連同上訴人外幣帳戶餘額900萬日圓,始湊足9,000萬日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6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
 ⑵陳淑芳則辯稱:陳舜岳交代伊因為走私的貨被查緝沒收,價值約1,900萬元,公司可能沒辦法繼續經營,他要處理走私的問題,交代伊幫忙處理公司後續問題如縮編、結束營業或債務清理等。他還交代伊把鰻魚走私相關帳戶包括雷珮楨、陳舜岳、上訴人的帳戶都要清空,怕被調查局凍結資金,要伊把錢移到安全的地方。伊問他有沒有安全的帳戶給伊,他說沒有,所以他指示伊提供邵仲益帳戶給上訴人,因為邵仲益帳戶跟鰻魚業務沒有關係,叫伊把錢轉到邵仲益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
 ⑶經查雷珮楨帳戶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28分匯款650萬元至上訴人臺幣帳戶,邵仲益帳戶於108年12月30日中午12時
  28分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臺幣帳戶,雷珮楨帳戶再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1時18分匯款1,200萬元至上訴人臺幣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06頁、卷三第107、110頁)。上訴人外幣帳戶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0時餘額為909萬9,668日圓,當日下午3時10分、17分、21分先後匯入2,000萬日圓、3,000萬日圓、3,100萬日圓,總計9,009萬9,668日圓,嗣於當日下午3時36分匯出9,000萬日圓予鍾永株式會社,餘額僅為9萬
  9,668日圓(見原審卷三第113頁)。則據此足證上開匯款均於108年12月30日當日完成,其時間緊接且金額相當,恰好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3時36分匯出9,000萬日圓,衡情應屬有計畫之操作,並非不同帳戶所有人無意間為之。從而陳淑芳若係逾越權限擅自挪用上訴人所有9,000萬日圓,經上訴人催討後始同意歸還新臺幣500萬元,則上訴人不確知陳淑芳是否依約還款、金額若干,衡情應於收受該500萬元後,始計算並補足金額,尚無可能同時操作雷珮楨帳戶並及時補足金額。此外上開雷珮楨帳戶與邵仲益帳戶匯款,係由陳淑芳受上訴人委任結匯為日圓,再由上訴人外幣帳戶餘額湊足為9,000萬日圓,匯還鍾永株式會社,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則若陳淑芳果真挪用上訴人款項,上訴人豈有可能再次委任陳淑芳辦理結匯事宜,顯然有違常情。是據此益證上訴人確實委任並指示陳淑芳,操作雷珮楨、邵仲益帳戶,以匯款予鍾永株式會社。被上訴人所辯,應為可採。
 ⑷從而上訴人委任陳淑芳處理之事務,既為匯款9,000萬日圓予鍾永株式會社,且陳淑芳確實已完成該項事務之處理,則陳淑芳就該項委任事務之處理即無過失,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陳淑芳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1,969萬6,000元云云,應屬無據。至於陳淑芳將上開日圓結匯為新臺幣2,469萬6,000元,分3次匯入邵仲益帳戶,事後僅從邵仲益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臺幣帳戶,其餘1,969萬6,000元之流向,即與本件無涉。故上訴人主張:陳淑芳將結匯後之新臺幣2,469萬6,000元匯入邵仲益帳戶後,旋即於108年12月27日轉匯220萬元、109年1月2日提領現金20萬元並轉匯27萬5,717元、於109年1月15日提領30萬元並轉匯100萬4,545元、於109年1月20日轉匯650萬0,090元、於109年2月5日提領300萬元現金並轉匯202萬6,635元,總計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移轉高達1,550萬餘元,有違常情云云。被上訴人辯稱:邵仲益帳戶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資金,同時供被上訴人使用,並供上訴人用以清償對證人陳文彥之債務、給付秘書劉碧芬退休金、清償對訴外人朱逸為、朱依仁之借款債務等語,均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挪用上訴人臺幣帳戶內1,969萬6,000元而受有不當得利,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係依上訴人指示為之等語。經查上訴人確實委任並指示陳淑芳,於108年12月27日自上訴人外幣帳戶提領9,000萬日圓,將其匯兌為新臺幣
  2,469萬6,000元,分別匯款800萬元、800萬元、869萬6,000元至邵仲益帳戶,再於108年12月30日操作雷珮楨帳戶匯出
  650萬元、1,200萬元至上訴人臺幣帳戶、操作邵仲益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臺幣帳戶,最後於108年12月30日自上訴人外幣帳戶匯款9,000萬日圓予鍾永株式會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委任並指示陳淑芳,操作雷珮楨、邵仲益帳戶,以匯款予鍾永株式會社,被上訴人即無侵害之事實,自無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縱認上訴人授權陳淑芳自上訴人帳戶取款及匯款,而屬上訴人給付之行為,則陳淑芳非依指示匯款之行為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其受上訴人指示匯款,自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上訴人既委任並指示陳淑芳,操作雷珮楨、邵仲益帳戶,以匯款予鍾永株式會社,則邵仲益受有利益,自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陳淑芳受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舜岳指示,匯款9,000萬日圓予鍾永株式會社,陳淑芳卻未依指示匯款,擅自將上開日圓結匯為新臺幣2,469萬6,000元後,匯至邵仲益帳戶,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均係依陳舜岳指示為之等語。經查上訴人確實委任並指示陳淑芳,操作雷珮楨、邵仲益帳戶,以匯款予鍾永株式會社,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無共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9,000萬日圓,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09年度偵字第1298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2頁),則據此益證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69萬6,000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