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複代理人 羅珮綺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逾「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之其餘上訴、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中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乙○○上訴部分,由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54條設有規定。其立法理由指明乃因夫妻在臺灣地區之財產,與財產所在地關係密切,故於但書明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上開條文已將兩岸人民結婚之夫妻財產制,劃分為大陸地區財產及臺灣地區財產,明定應分別適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法律,即已限制法院受理該等家事事件時,其標的範圍應劃分夫妻之大陸地區財產及臺灣地區財產,並由臺灣地區法院審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甲○○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乙○○為中華民國人,有乙○○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甲○○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婚字第15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婚字卷)第27、33頁〕,兩造原為夫妻,依上說明,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甲○○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在新北地院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見新北地院婚字卷第15頁),兩造嗣在原法院於107年12月3日就離婚部分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同意離婚(見原審卷一第25頁)。兩造就乙○○在臺灣之全部財產及兩造在香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旺角分行存款請求為剩餘財產分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臺灣之財產,應類推適用兩岸條例第54條規定適用我國法律;至香港上海商銀旺角分行存款部分,因兩造結婚時未以書面合意選定應適用之法律,又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衡之兩造婚後,乙○○仍久居我國,甲○○則時常進出我國(見本院卷三第65頁證人即兩造女兒丙○○之證詞),並取得我國居留證(見新北地院婚字卷第33頁),綜合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律規定,作為本件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所應適用之法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0頁),可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之聲明,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有如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可知。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乙○○給付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4,4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乙○○給付甲○○2,725萬8,018元本息,甲○○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上訴聲明請求乙○○再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頁),嗣擴張上訴聲明為請求乙○○再給付1,320萬6,455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兩造於87年1月27日在美國結婚並登記,於同年6月24日在臺登記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07年12月3日在原法院調解離婚,應以本件離婚訴訟起訴日106年12月29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乙○○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甲○○主張」欄所示婚後財產1億7,640萬5,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該等財產均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其中包含乙○○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惡意處分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所示財產,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另乙○○於基準日有附表三「甲○○主張」欄所示婚後債務9,547萬6,215元,故其剩餘財產為8,092萬8,946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乙○○給付4,046萬4,473元〔計算式:(1億7,640萬5,161元-9,547萬6,215元)/2=4,046萬4,473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原審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046萬4,473元自原審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乙○○應給付甲○○2,725萬8,018元,其中1,000萬元自107年12月27日起、其餘1,725萬8,018元自109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訴。甲○○提起上訴,求為命乙○○再給付伊1,320萬6,455元本息;乙○○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於原審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敘)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320萬6,455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甲○○有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其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惡意處分附表一編號1上海商銀旺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港幣1,000萬元,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乙○○主張」欄所示,甲○○主張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為伊惡意處分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要屬無據。至附表二編號5、10所示不動產、編號32所示保險、編號42所示車輛實為訴外人即伊父親戊○○所有,編號33至35所示股票及編號43所示車輛係以婚前財產購入,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伊之婚後債務則如附表三「乙○○主張」欄所示。另自兩造結婚後,均係由伊單獨負擔家計,甲○○則堅持不願意來臺定居,未能分擔侍奉伊父母之責,平日則揮霍浪費,尚有婚外情,其就伊婚後財產增加顯無貢獻,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甲○○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7年1月27日在美國結婚並登記,於同年6月24日在臺為結婚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於106年12月29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7年12月3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甲○○中華民國居留證、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88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婚字卷第27、33頁,原審卷一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法院調解離婚,兩造間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應以兩造於基準日即甲○○106年12月29日起訴時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㈡甲○○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㊀婚後財產部分:
⒈甲○○不爭執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甲○○主張」欄所示存款(見本院卷三第300至301頁),其中編號1部分港幣以基準日匯率3.852元換算新臺幣金額、編號3部分美金以基準日匯率29.952元換算新臺幣金額(見原審卷二第172頁),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0至30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可以信為屬實。
⒉乙○○固抗辯甲○○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提領存款,該帳戶存款總額應為港幣1,00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甲○○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云云。然其所辯為甲○○所否認,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1,000萬元港幣為甲○○之基準日婚後財產云云,難認有據。
⒊基上,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31萬0,001元。
㊁婚後債務部分:
甲○○主張其無婚後債務,為乙○○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㊂從而,甲○○基準日剩餘財產數額為31萬0,001元。
㈢乙○○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㊀婚後財產部分:
⒈乙○○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二編號11、12、13、15、18、19、21、22、23、24、25、26、28、29、30「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存款金額(其中編號11、12、18、28除基準日存款餘額外,甲○○主張應追加計算之金額,詳述於後⒉⑷②③⑦⑩)、編號31所示保單價值、編號36、37、38所示股票、編號41所示車輛,其中編號15存款為美金,以基準日匯率29.952元換算新臺幣金額,編號36股票以基準日收盤價4.25元、編號37股票以基準日收盤價10.15元、編號38股票以基準日收盤價16.35元計算股票價值(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8頁),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1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1、12、13、15、18、19、21、22、23、24、25、26、28、29、30、31、36、37、38、41「證據」欄所示證據存卷足按,可以信取。
⒉茲就兩造爭執之附表二部分,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不動產:
①按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土地於換價時本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其基準日之價值即應扣除按該基準日價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不動產為乙○○婚後財產,有如前開編號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並為兩造所無爭執,此情可以認定。前開編號之不動產經原審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1、2房地評估總值各為3,750萬8,590元、3,101萬6,370元(土地增值稅均為0元)、編號3、4建物評估總值各為400萬元、190萬元(土地增值稅均為0元)、編號6房地評估總值扣除土地增值稅為2,456萬3,869元、編號7、8、9房地評估總值扣除土地增值稅為2,557萬7,179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外放報告書),該鑑定機關經分析包含政策面、經濟面之一般因素分析、包含總體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區域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之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包含區域描述、鄰近地區土地利用情況、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嫌惡設施、經濟商業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之區域因素分析、包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其他之土地個別因素分析、包含建物條件簡述、使用維護情形、管理情形、建物與基地及周遭環境適合性分析之建物個別條件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等條件後,本其專業而為鑑定,堪信上開評估總值未悖市場行情而與市價相當,鑑定報告內容可以採憑。乙○○雖抗辯上開不動產之鑑定價值過高,其中編號6房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之實際價格2,470萬元低於鑑定價值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據(見原審卷三第57至65頁)。惟查,實際成交價格係買賣雙方磋商結果,較市場行情較高或較低,所在多有,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房地於基準日之鑑定價值有過高而不合理之情,乙○○空言否定上開鑑定結果,自不足取。又依上說明,剩餘財產分配於計算房地價值時,應扣除於基準日估算之增值稅,較為公平。
②乙○○復抗辯附表二編號6及7至9房地,向其父戊○○各借款213萬7,800元、260萬元支付買屋款,計算該等房地價值應予扣除等語。經查,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支票,發票人均為戊○○,受款人分別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信託部、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發展公司);附表四編號1支票係用以支付乙○○購買附表二編號6所示房地之部分簽約金,而存入聯邦商銀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之帳戶內,附表四編號2支票則係乙○○用以支付買受附表二編號6所示房地之居間仲介服務費用,有聯邦商銀信託部113年1月9日(112)聯信託字第0175號函檢附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存摺存款明細表、遠雄發展公司112年11月30日遠房字第1120000020號函等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四第83至93頁、卷三第283頁),足認乙○○確實以戊○○所簽發之支票支付附表二編號6所示房地之價金及仲介費甚明。另附表四編號3支票發票人亦為戊○○,受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該支票存入之帳戶乃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房地之買賣雙方即戴耀宗、乙○○申請開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有兆豐商銀112年12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5319號函檢附履保代收資料查詢表、113年1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0885號函檢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25頁、卷四第77至80頁),足見附表四編號3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房地之價金甚明。再衡諸父母於子女購屋時提供部分資金乃國人社會常見之情,甲○○雖主張戊○○已退休無收入,並無資力支出前開房地價款,又該等房地仍係以乙○○名義申辦貸款,該等房地應係由乙○○全額出資購買云云,惟戊○○縱已退休亦可能有存款或其他投資所得,甲○○以此遽斷該等資金來源非係戊○○云云,尚難憑採。又上開房地所有權人既為乙○○,理當以乙○○名義申辦貸款,甲○○單以貸款申辦人為乙○○乙節主張乙○○全額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云云,自不可採。是附表二編號6房地價值應扣除戊○○出資213萬7,800元;編號7至9房地價值應扣除戊○○出資260萬元。準此,本院認定乙○○此部分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本院認定」欄所示。
⑵附表二編號5不動產:
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乙○○主張其與戊○○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甲○○所否認,乙○○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乙○○固舉證人戊○○之證詞、買賣契約書、票號HSA0000000號、票面金額162萬7,000元及HSA0000000號、票面金額514萬3,000元支票2紙、交屋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佐證其與戊○○間就附表二編號5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據戊○○到庭結證述:附表二編號5房地係伊買的,伊開立票號HSA0000000號、票面金額162萬7,000元及HSA0000000號、票面金額514萬3,000元支票2紙支付房屋價款。當時伊買房子時,乙○○說需要用錢,伊就借乙○○去貸款,約定俟貸款還清後,再將房子登記予伊。伊購買該房屋目的係要投資,房子係以乙○○名義出租他人,由伊收取租金,租約亦係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6頁),然依上開證據僅能認定戊○○曾支付附表二編號5房地部分價金677萬元(即162萬7,000元+514萬3,000元);而房屋總價為1,627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反面),乙○○復未能證明剩餘房屋價金950萬元(即房屋總價1,627萬元-677萬元)亦係由戊○○支出,已難認附表二編號5房地係戊○○購買借名登記在乙○○名下;況再稽之戊○○證詞,乙○○需要用錢,伊就提供該房屋予乙○○作為擔保品向銀行申辦貸款,與乙○○抗辯因戊○○退休無收入又年長,貸款有困難,始會將該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至28頁)大相逕庭。再考據買賣契約書及交屋明細表內容,固記明買受人為戊○○,惟父母為子女斡旋買屋事宜,亦屬我國一般社會常情,尚不足以據以認定戊○○為附表二編號5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又乙○○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均記載為乙○○,雖出租予數人之租金有匯入戊○○帳戶內之紀錄,惟該等租約之簽定及租金之匯入均係於本件訴訟後所為,有戊○○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2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241號函、112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226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2月6日儲字第1121262888號函檢附丁○○帳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15702號函等件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4頁、卷三第285、287至289、345頁、卷四第3頁),實難據以認定附表二編號5房地自購買後均係由戊○○管理、收益。準此,乙○○抗辯附表二編號5房地並非其婚後財產,礙難採憑。至戊○○開立A0000000號、票面金額162萬7,000元及HSA0000000號、票面金額514萬3,000元支票2紙支付附表二編號5房地之價金677萬元,則屬乙○○無償取得,應自該房地之價值1,905萬9,876元中扣除,本院認定附表二編號5房地婚後財產價值為1,228萬9,876元(計算式:1,905萬9,876元-677萬元=1,228萬9,876元)。
⑶附表二編號10不動產:
甲○○主張附表二編號10土地為乙○○所有,為乙○○所否認。經查,據證人即乙○○叔叔己○○到庭結證稱:購買附表二編號10墓園之錢,係伊母親生前留給伊保管,指示伊買墓園供伊母親土葬所用,並未花費子孫的錢,因為伊和大哥、二哥都自覺年事已高,遂同意將購買之墓園土地、建物贈與其等之長子,並登記在其等各人長子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6至299頁),並有林口頂福陵園制式墓園、墓穴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繳款紀錄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三第33至38頁,本院卷三第259至273頁)。互核該繳款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繳款紀錄記載103年10月21日尾款、工程款及管理費各電匯251萬元、20萬元,乃係己○○匯款,可徵附表二編號10土地係由己○○出資,贈與乙○○,乙○○乃無償取得,不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計算,甲○○此部分主張則無可採。
⑷附表二編號11、12、14、16、17、18、20、27、28應追加計算之存款:
①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主張乙○○於106年4月在中國對伊起訴請求離婚,其自106年2月起就附表二編號11、12、14、16、17、18、20、27、28號帳戶陸續匯出款項,自有脫產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匯出款項之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乙○○婚後財產云云。查乙○○如附表二編號11、12、14、16、17、18、20、27、28號所示帳戶,自106年2月起,有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九所示款項支出情形,有各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189至195、197、249至251、255、265、327、331至333頁)。
②甲○○主張乙○○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自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提領共計431萬8,860元,顯係刻意減少婚後財產之行為,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查,審酌乙○○附表二編號11帳戶,最主要存款乃於兩造106年2月婚姻關係生變後之106年3月17日,以授信撥貸名義匯入254萬元、246萬元,共計500萬元,有聯邦商銀110年7月23日職業管(集)字第11010332779號函檢附調閱資料回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2頁),金額非微,且款項來源為授信貸款,當係需錢孔急而向銀行借貸,乙○○於該貸款入帳後,旋於同年3月22日匯出152萬5,750元、同年4月26日匯出59萬0,030元,再於同年9月12日匯出100萬3,050元、同年月14日匯出90萬元、同年10月2日匯出30萬0,030元,半年期間匯出共計431萬8,860元,有前開交易資料可憑,乙○○匯款金額核與信用貸款金額大致相符,乙○○匯款之舉尚非悖於常情,況倘乙○○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前開存款,何需將信用貸款借得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復未將該帳戶內存款一次或儘速提領完畢,又該信用貸款核屬婚後債務,甲○○本即無從受分配,乙○○自無須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不當之提領。此外,甲○○復未能舉證證明乙○○有何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提領上開存款之事實,準此,甲○○主張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③甲○○主張乙○○於附表二之二所示時間,自附表二編號12帳戶提領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係刻意減少婚後財產之行為,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查附表二編號12帳戶交易明細,於106年3月22日匯入美金5萬元,於同年9月12日提領美金2萬元、同年10月2日以旅行支票提領7,000元、同日提領美金2萬元,於基準日時,帳戶尚餘美金3,058.13元,有聯邦商銀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3頁)。乙○○於兩造婚姻000年0月生變後仍有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且於本件起訴後,該帳戶仍有餘款,實無從認乙○○有以轉帳處分其存款之惡意。此外,甲○○復未能舉證證明乙○○有何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提領上開存款之事實,準此,甲○○上開主張應屬無稽,無可信取。
④甲○○主張乙○○於106年8月22日自附表二編號14帳戶轉出168萬3,193元後結清帳戶,應將該款項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查,附表二之三編號1、2所示轉帳金額,乃乙○○開立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自己之支票2紙,乙○○並存入其中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8帳戶),而該帳戶於基準日尚有存款49萬9,193元,此有上海商銀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2月18日上票字第1120029898號函檢附票號SMA0000000號、SMA0000000號支票2紙、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7至359頁,原審卷二第21頁,本院卷一第181頁),已難認有何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提領存款之情。再稽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僅供扣繳健保費而無其他交易往來,有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可徵(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乙○○於106年8月22日為結清銷戶而一次將該帳戶內全部存款轉出至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尚非與一般常情相違,此外,甲○○復未能舉證證明乙○○有何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提領上開存款之事實,準此,甲○○主張礙難採憑。
⑤甲○○主張乙○○於附表二之四所示時間,自附表二編號16帳戶轉出附表二之四所示款項,共計373萬3,496元,為不尋常之金錢使用,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云云。查,上開帳戶於106年2月5日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26萬元後,固持續每隔2至5日之頻率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約3萬元,惟該等轉出款項金額不高,無法排除係支付日常費用;且前開各筆款項轉出後,仍不時有金額轉入,於同年4月30日甚至轉入30萬元,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雖轉入總金額少於轉出總金額,然若乙○○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前開存款,何有可能陸續再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內。此外,甲○○復未能舉證證明乙○○有何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提領上開存款之事實,自難認乙○○主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
⑥甲○○主張乙○○於106年8月18日自附表二編號17帳戶提領29萬6,242.88元(人民幣6萬4,414.63元,以提領日人民幣匯率4.599元換算),係刻意減少婚後財產之行為,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稽之上開帳戶,於106年1月24日存入人民幣4萬4,300元後,迄至同年8月18日始匯出人民幣6萬4,000元、300元、114.63元,其中人民幣114.63元係匯至附表二編號16帳戶,有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倘係為使甲○○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何有可能在中國提起請求離婚訴訟前夕存入非微少之款項,已難認乙○○確有為減少甲○○之分配而提領存款之惡意;另人民幣114.63元既係匯至附表二編號16帳戶,即難認有隱匿之情事,益徵乙○○無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前開存款之意思。此外,甲○○復未能舉證證明乙○○有何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提領上開存款之事實,難認甲○○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⑦甲○○主張乙○○於106年9月20日自附表二編號18帳戶提領106萬元,係故意為減少甲○○受分配剩餘財產之行為,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徵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固於106年9月20日匯出106萬元,惟甲○○迄未能舉證證明乙○○係為使其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匯出,此外,稽之該帳戶有頻繁匯出、匯入之交易,迄至本件起訴時尚有存款10萬4,678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110年7月19日北富銀仁愛字第1101000036號函檢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是難認乙○○有何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前開存款之意思。職是,甲○○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⑧甲○○主張乙○○於106年8月21日結清附表二編號20帳戶67萬7,267元,係刻意減少婚後財產之行為,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查,乙○○附表二編號20帳戶於106年2月至結清帳戶之000年0月00日間,仍有頻繁存、提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22587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由此難認乙○○有於兩造婚姻關係生變後,有以結清帳戶方式減少甲○○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故意,甲○○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⑨甲○○主張乙○○於106年8月18日提領附表二編號27帳戶內全部款項2萬6,106元,應追加計入乙○○之婚後財產云云。查附表二編號27帳戶自本院函詢之起始日105年11月26日起,均未有任何交易,帳戶內餘額自始維持2萬6,106元,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3994號函檢附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該帳戶存款金額甚少,又乙○○並未因兩造婚姻於000年0月生變後旋即提領一空,實難認乙○○於106年8月18日提領附表二編號27帳戶內全部款項2萬6,106元係出於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甲○○前開主張,難認可取。
⑩甲○○主張乙○○於附表二之九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28帳戶提領共130萬0,883元,刻意減少金融帳戶內餘額,係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云云。查乙○○固於附表二之九所示時間提領該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然細繹該帳戶交易明細,於兩造婚姻關係生變之106年2月並無交易,迄至106年8月22日、同年9月15日、同年月19日尚存入20萬元、30萬元及168萬3,193元,有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乙○○倘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當不應在兩造離婚訴訟繫屬於法院後,仍將款項存入帳戶內,是難認甲○○主張有徵可以信取。
⑸附表二編號32保單價值:
①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甲○○主張附表二編號32保險之要保人為乙○○,故該保險之價值應計入乙○○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為乙○○所否認,並辯稱該保險之保費均係由其父戊○○繳付,屬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等語。經查,附表二編號32新光人壽保險單,係乙○○婚後之89年11月8日所投保,要保人為乙○○、被保險人為乙○○之子即訴外人庚○○,截至基準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4萬6,397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結案資料查詢、該公司110年2月8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0244號函檢附保單AYAA021760投保簡表、該公司108年4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0410號函檢附投保簡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5頁、卷三第90頁、卷四第19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期間,戊○○繳納自94年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保費共計97萬2,891元,此節亦為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於基準日時之價值乃係乙○○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是以,乙○○抗辯此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應扣除97萬2,891元,要非無據。執此,此部分列入乙○○之婚後財產價值應為17萬3,506元(計算式:114萬6,397元-97萬2,891元=17萬3,506元)。
⑹附表二編號33、34、35股票及編號39、40應追加計算之股票:
甲○○主張附表二編號33、34、35、39、40所示之股票應計入乙○○婚後財產,乙○○則抗辯上開編號之股票係以伊婚前財產南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璋公司)股票出售之價款所購入,應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且松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普公司)及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電公司)股份賣出所得之股款均已計入汐止區農會存款內等語。經查,乙○○於基準日所有之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份數如附表二編號33至35所示,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0頁),此部分股票均應計入乙○○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再參之乙○○汐止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乙○○於106年3月27日、同月28日及同月29日出售松普公司股份取得股款共216萬0,820元;於同年5月2日、同月4日及同月11日出售信昌電公司股份取得股款共70萬6,462元,其後該帳戶存摺即未再有何提領之紀錄,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足徵(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是出售松普公司及信昌電公司之股款確已計入乙○○汐止農會帳戶存款內,是於股票價值即不再重複納入乙○○婚後財產計算。執此,甲○○主張附表二編號33至35股票為乙○○婚後財產,為有理由,編號39至40股票,則不應納入乙○○婚後財產計算,其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礙難採憑。
⑺附表二編號42、43車輛:
甲○○主張附表二編號42、43車輛均為乙○○所有,都應納入乙○○婚後財產計算價值等語,乙○○則辯稱附表二編號42車輛係戊○○出資購買,且平時係由戊○○使用,屬戊○○所有,編號43車輛則係以其婚前持有之南璋公司股票出售股款購買,屬婚前財產變形,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價值等語。經查,乙○○名下有附表二編號42、43車輛,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惟關於編號42車輛,據證人戊○○到庭結證述:伊有開立票面金額75萬元支票予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該車係伊的車輛,係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並有票號HSA0000000號、票面金額75萬元、受款人為北都汽車公司、發票人為戊○○之支票1紙暨支票存根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而該車牌價為74萬9,000元,有北都汽車公司112年12月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28頁),是戊○○支付予北都汽車公司之金額洽與該款車牌價大致相符;而為考量保險費用,將車輛登記在保費較低廉之人名下,乃屬我國常情,是乙○○抗辯附表二編號42車輛屬戊○○所有,應可以信為真實,準此,附表二編號42車輛自不應納入乙○○之婚後財產計算價值。另附表二編號43車輛係於101年12月11日登記為乙○○所有,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足參(見原審卷二第72頁),自應列入乙○○婚後財產計算(其抗辯該車輛係婚前財產變形,容後述)。
⒊基上,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1億4,295萬7,951元。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乙○○婚前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持有存款4萬1,066元、編號25所示帳戶持有存款1,115元、編號29所示帳戶持有存款3,205元共計4萬5,386元,有聯邦商銀113年4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0744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3019號函、中華郵政公司113年2月23日儲字第113001422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73至275、287至289、301頁);另乙○○於結婚前持有南璋公司股票48萬8,619股,此有南璋公司87年7月31日股東名冊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上開南璋公司股票於99年1月20日以每股價值10.7元全數出售(計算式:745萬9,595元÷69萬7,000股=10.70元),有乙○○汐止農會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50頁),並經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25頁),是故婚前持有之南璋公司股票48萬8,619股,以每股10.7元計算,價值522萬8,223元(計算式:10.7元×48萬8,619股=522萬8,223元),應屬婚前財產。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婚前持有之存款共計4萬5,386元,及股票價值522萬8,223元,共計527萬3,609元(計算式:4萬5,386元+522萬8,223元=527萬3,609元),不在分配之列,應自婚後財產扣除,是以,乙○○婚後財產應列為1億3,768萬4,342元(計算式:1億4,295萬7,951元-527萬3,609元=1億3,768萬4,342元)。
㊁乙○○婚後債務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至4房貸部分:
乙○○抗辯附表二編號1至4房地於基準日之貸款債務為3,267萬元、2,479萬元;附表二編號5房地於基準日之貸款債務為651萬6,260元;附表二編號6房地於基準日之貸款債務為1,744萬2,575元;附表二編號7至9房地於基準日之貸款債務為1,405萬7,380元,共計9,547萬6,215元,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並為甲○○所不爭執,自應列入乙○○之婚後債務。
⒉乙○○積欠戊○○借款債務部分:
乙○○抗辯伊積欠戊○○借款債務1,146萬元云云,並舉證人戊○○證詞、匯款單、支票、借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1、263頁)。證人戊○○固證稱:本院卷二第179頁之匯款單係伊的字跡,但已不記得匯款原因。本院卷二第187、189頁之支票為伊所簽發,伊亦不記得原因。乙○○陸續向伊借很多錢,伊沒有詳細統計總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6頁),細繹戊○○之證詞,戊○○不曾統計借款予乙○○之總額,卻與乙○○簽立借款金額為900萬元之借據是已難認戊○○證詞及其所提出之借據屬實可採;又戊○○提出之借據記載消費借貸金額為900萬元,有借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核與乙○○抗辯積欠戊○○總額為1,146萬元不符,益徵戊○○證詞及其提出之借據無從信取。再稽之乙○○提出之匯款單,除102年10月11日聯邦商銀匯款單外,均無從證明匯款人係戊○○,有匯款單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5頁),是乙○○抗辯戊○○以匯款之方式於102年3月5日借款6萬元、同年5月3日借款15萬元、同年7月15日借款15萬元予其云云,洵不可採。又102年10月11日聯邦商銀匯款單、如附表五所示支票3紙匯款人及發票人固為戊○○,惟匯款及開立支票之原因多端,未必有匯款或開立發票予子女之舉即係借款,此外,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是乙○○此部分抗辯並無所據,殊不足採。
㊂從而,乙○○基準日婚後財產為1億3,768萬4,342元,扣除婚後債務9,547萬6,215元,剩餘財產數額為4,220萬8,127元(計算式:1億3,768萬4,342元-9,547萬6,215元=4,220萬8,127元)。
㈣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
㊀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
㊁甲○○主張伊無奢侈浪費情事,其婚後負責照顧兩造所生之子女,對婚姻生活貢獻重大等語,乙○○則抗辯婚後俱由伊負擔生活開銷費用,甲○○則生活奢侈浪費,對財產增加毫無貢獻等語。經查,審酌乙○○於兩造87年1月27日結婚後,為家庭經濟支柱,長期以其收入負擔家用,為甲○○所不爭執,乙○○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自屬著有貢獻;甲○○則於育有丁○○、丙○○2人後,承擔家事勞動及付出時間精力照顧養育子女,並負擔子女學費及生活開支,此經證人丙○○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三第62至67頁),甲○○對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家庭之建立、子女之生育教養、家事勞務之付出、家庭經濟之維持乃至財產累積,均有相當協力與貢獻,其與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甲○○主張予以平均分配,應無顯失公平之情。乙○○抗辯應酌減甲○○剩餘財產分配比例,自非可採。
㈤基上,甲○○之剩餘財產為31萬0,001元、乙○○之剩餘財產為4,220萬8,127元,已如上述,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189萬8,126元(計算式:4,220萬8,127元-31萬0,001元=4,189萬8,126元),甲○○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求命乙○○給付該差額之半數即2,094萬9,063元(計算式:4,189萬8,126元/2=2,094萬9,063元);並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中1,000萬元自原審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33頁送達證書)起;其餘金額自109年4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三第30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乙○○給付2,094萬9,063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7年12月27日起;剩餘金額1,094萬9,063元自109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乙○○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甲○○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分配630萬8,955元本息部分(2,725萬8,018元-2,094萬9,063元=630萬8,955元),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乙○○應再給付甲○○1,320萬6,455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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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商銀旺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萬2,768元(港幣3,314.76元,106年12月29日港幣匯率為3.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3,852萬元(港幣1,000萬元,106年12月29日港幣匯率為3.852元) | 1萬2,768元(港幣3,314.76元,106年12月29日港幣匯率為3.852元) | |
| 上海商銀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8月22日上票字第1080021281號函、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二第8頁、本院卷三第85頁) |
| 上海商銀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3萬9,638元(美金8,000.75元,106年12月29日美金匯率為29.952元) | 23萬9,638元(美金8,000.75元,106年12月29日美金匯率為29.952元) | 23萬9,638元(美金8,000.75元,106年12月29日美金匯率為29.952元)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8月22日上票字第1080021281號函、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二第8頁、本院卷三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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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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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同小段407-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 | | | |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二第82、83、96、97、119至123頁),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 |
| 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同小段407-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樓) | | | |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二第83、96、107、119至120、124至125頁),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 |
| 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327分之2,前開建物地下三層停車位,編號185、186) | | | | 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二第122頁),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 |
| 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327分之1,前開建物地下四層停車位,編號73) | | | | 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二第124頁),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同段95-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及地下一層停車位 | | | 1,228萬9,876元(1,905萬9,876元-677萬元=1,228萬9,876) |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二第84、110、126至128頁),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同段259-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及同段85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99分之1(編號B2-285停車位) | | | 2,242萬6,069元(2,456萬3,869元-213萬7,800元=2,242萬6,069元) |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二第30、31、85頁),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同段380-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5)及其公設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2,297萬7,179元(2,557萬7,179元-260萬元=2,297萬7,179元)
|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二第32、34、86頁),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同段380-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6)及其公設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二第32、35、87頁),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10分之4(編號118、119停車位) | | | | 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二第86、87頁),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000分之64 | | | | 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二第88、112、130頁),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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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萬8,809元,另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431萬8,860元,共計435萬7,669元 | | |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8年8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48336號調閱資料回覆(原審卷二第7頁) |
| | 9萬1,597元(美金3,058.13元,106年12月29日美金匯率為29.952元),另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143萬0,594元,共計152萬2,191元 | 9萬1,597元(美金3,058.13元,106年12月29日美金匯率為29.952元) | |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8年8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48336號調閱資料回覆(原審卷二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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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8年8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48336號調閱資料回覆(原審卷二第7頁) |
| 上海商銀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二之三所示金額168萬3,193元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08月20日上票字第1080020960號函(原審卷二第9頁) |
| 上海商銀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萬9,307元(美金644.6元,106年12月29日美金匯率為29.952元) | 1萬9,307元(美金644.6元,106年12月29日美金匯率為29.952元) | 1萬9,307元(美金644.6元,106年12月29日美金匯率為29.952元)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08月20日上票字第1080020960號函(原審卷二第9頁) |
| | 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二之四所示金額373萬3,496元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3日中銀字第108224839017044號函、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39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3日中銀字第108224839017044號函、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39頁,本院卷一第197頁) |
| 臺北富邦商銀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萬4,678元,另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二之六所示金額106萬元,共計116萬4,678元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108年8月20日北富銀仁愛字第1080000029號函、各類存款歷史帳單(原審卷二第13頁,本院卷一第255頁)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08年08月23日新莊字第1080000560號函、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査詢(原審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 |
| 華南商銀林口站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站前分行108年9月4日華林站字第1080000227號函、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審卷二第50頁,本院卷一第327頁) |
| | | |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108年9月16日108政查字第0000074174號、110年7月19日110政查字第0000081986號函(原審卷二第74頁,本院卷二第3頁) |
| 星展商銀松仁分行(原澳盛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8年9月24日108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726號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仁分行110年7月21日星展松仁字第0002號函(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本院卷一第267至305頁) |
| | | | | 汐止區農會108年8月20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80004344號、110年7月14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100002822號函(原審卷二第5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0年7月13日合金大安字第1100002191號函(原審卷二第12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6656號函、交易明細紀錄(原審卷二第3至4頁,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6656號函、交易明細紀錄(原審卷二第3至4頁,本院卷一第245頁) |
| 渣打國際商銀公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22397號、110年7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3994號函(原審卷二第6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 |
| | 49萬9,193元,另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二之九所示金額130萬0,883元,共計180萬0,076元 | | | 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1頁,本院卷一第181頁) |
|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逸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9月11日北營字第1081801988號、110年7月20日北營字第1101801208號函(原審卷二第61頁,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 |
| | | 50萬2,450元(港幣13萬0,438.86元,106年12月29日港幣匯率為3.852元) | 50萬2,450元(港幣13萬0,438.86元,106年12月29日港幣匯率為3.852元) | 上海商銀旺角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27至231頁) |
| | | | | |
| | | |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0410號函(原審卷一第114至115頁) |
| | | | 17萬3,506元(114萬6,397元-97萬2,891元=17萬3,506元) | |
| | | | | |
| | | | |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收盤價資料(原審卷一第110、111頁、卷二第173至1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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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7萬3,780元(於如附表二之十編號1至3所示日期賣出,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二之十編號1至3所示之出售股款) | 0元,以婚前持有財產南璋股票變價之價金購買。又出售之股款均匯入汐止區農會帳戶,已在該帳戶內計算婚後財產。 | | |
| | 71萬7,700元(於如附表二之十編號4至6所示日期賣出,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二之十編號4至6所示之出售股款) | 0元,以婚前持有財產南璋股票變價之價金購買。又出售之股款均匯入汐止區農會帳戶,已在該帳戶內計算婚後財產。 | | |
| | | | | |
| |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10月3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73232號函、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68至73、1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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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附表二編號11明細
附表二之二:附表二編號12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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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0萬4,340元(美金2萬元,106年9月12日美金匯率為30.217元) | |
| | 21萬4,214元(美金7,000元,106年10月2日美金匯率為30.602元) | |
| | 61萬2,040元(美金2萬元,106年10月2日美金匯率為30.6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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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三:附表二編號14明細
附表二之四:附表二編號16明細
附表二之五:附表二編號17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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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9萬4,336元(人民幣6萬4,000元,106年8月18日人民幣匯率為4.599元) | |
| | 1,380元(人民幣300元,106年8月18日人民幣匯率為4.599元) | |
| | 527元(人民幣114.63元,106年8月18日人民幣匯率為4.5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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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六:附表二編號18明細
附表二之七:附表二編號20明細
附表二之八:附表二編號27明細
附表二之九:附表二編號28明細
附表二之十:附表二編號39、40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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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萬3,109元(信昌電9,000股,收盤價2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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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乙○○婚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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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貸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09年12月22日新莊字第1090003792號函(原審卷三第77、1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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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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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乙○○即背書人(被背書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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