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A01(即A02之承受訴訟人)
A03(即A02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A04(即A02之承受訴訟人)
A05(即A02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被 上訴人 A06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原告A02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3,146萬6,776元本息(見原審卷五第169、176頁),嗣其於第二審程序中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A01、A03(以上2人下合稱A012人)、A04(與A012人均為A02與前妻所生子女)、A05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3、475、553至554頁),該訴訟標的對前開A02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A012人、A05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64萬1,64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28、158頁),不利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依上說明,對全體自不生效力,自仍應就其等減縮前之上訴聲明為裁判。
二、A04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A02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1名子女即A05(已成年),伊於106年6月5日(下稱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嗣雙方於107年7月16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伊與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附表一、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伊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3,146萬6,776元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46萬6,776元,並依序就其中2,680萬4,866元、466萬1,910元加計自107年9月26日、109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A02敗訴之判決,A02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A02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死亡,A012人及A04為A02與其前妻所生子女,與A05均為A02之繼承人,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本息,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A012人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6萬6,776元,及其中2,680萬4,866元自107年9月26日起,其餘466萬1,910元自109年10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A04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A05則主張:被上訴人與A02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應如附表一、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宋園路房地)係A02與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A02贈與被上訴人,該不動產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A02所主張之婚後債務,另宋園路房地係A02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贈與伊者、該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伊婚前財產,均不得列入分配;伊與A02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應如附表一、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又A02婚後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甚微,倘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對伊顯失公平,應免除或調整分配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分別有所明定。經查:
⒈A02及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A05(已成年),A02於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並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嗣A02及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A02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111年11月7日死亡等情,業有蓋有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之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和解筆錄、死亡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23、345頁、本院卷一第391、425頁),堪認屬實。依上說明,A02及被上訴人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其等於基準日(即106年6月5日)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A02已起訴主張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其死亡後,該權利自仍得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並續為本件訴訟請求。
⒉A02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A02、被上訴人均不爭執A02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3至5、7至10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卷三第107至109頁),堪認屬實;A02之前開財產,即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數額進行分配。
⑵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車輛係依序於92年、97年出廠,由A02於婚後所購入並於基準日仍存在者之事實,業有106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2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09頁、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於基準日時雖已出廠約14年,惟其後仍經A02轉手予訴外人A07,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則為於基準日時距其出廠日僅約10年之BMW廠牌車輛,信於基準日時均仍有相當價值存在;A012人、A05及被上訴人雖均因時間久遠而未能提出原始購入車價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惟皆陳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車輛於基準日依序尚有5萬元、10萬元之價值(見本院卷二第210、213頁、卷三第106、108頁),堪信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車輛於基準日之價值依序為5萬元、10萬元,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輛係於102年9月間出廠,由A02於婚後之103年1月6日以人民幣22萬4,000元所購入者,有註冊登記摘要信息欄、註冊登記機動車信息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上海市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可憑(見原審卷四第63至67頁),自應為A02之婚後財產,此與該車係由何人實際占有使用無涉。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輛於108年間之二手車價尚有人民幣3萬元至人民幣3萬5,800元不等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網路二手車商廣告可參(見原審卷四第69至71頁),被上訴人主張該車於距離出廠日更近之基準日尚有人民幣3萬元之價值,應堪採取;依本件起訴日人民幣1元兌換4.338元之匯率計算(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該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13萬140元(即3萬元×4.338=13萬140元),亦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⑷A01、A02(下合稱A012人)前以A02依序向其等借款未償為由(A01部分包含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1至12所示款項、A02部分包含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3至28所示款項),向原法院聲請調解,嗣A012人與A02於108年12月30日調解成立,由A02依序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A01、A021,057萬元、2,148萬4,194元等事實,業有原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848號調解筆錄、民事調解聲請狀為證(見原審卷五第447、451至469頁)。被上訴人所提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下稱上海長寧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字第22946號判決、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下稱上海人民中級法院)(2022)沪01民終字第5868號判決,雖就A02本於相同借款內容對A02及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為其敗訴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9至127、295至327頁),惟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尚不能憑以遽認A02對A012人間並無前開借款債務存在。從而,A02主張其向A01、A02依序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13至28所示款項未償,因而於基準日仍存有該等婚後債務等情,應堪採取。
⑸次按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1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保險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A02主張其以如附表一編號29至32所示保單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辦理保單借款,因此於基準日尚對富邦人壽負有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29至32之婚後債務,固據提出富邦人壽保險費借款利息繳款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三第339、345、367、375頁)。關於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保單部分,A02主張其為要保人,於基準日仍有9萬9,927元之保單借款尚未清償乙情,核與富邦人壽以111年11月1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6762號函覆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堪認屬實,是A02主張於基準日對富邦人壽負有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29所示之婚後債務,應可認定。惟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所示保單之要保人依序為被上訴人、A01、A03,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1至32所示保單至基準日時之借款更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有富邦人壽以前開函文所檢送之保單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依上說明,A02既非此部分保單之要保人,自無從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基礎,而對富邦人壽享有保單借款之權利及義務,遑論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1至32所示保單於基準日並無尚未償還之借款餘額,自難認其於基準日對富邦人壽負有該等婚後債務。
⑹綜此,A02應供分配之婚後財產共120萬556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經扣除其婚後債務共2,648萬1,722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後,已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
⒊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A02、被上訴人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婚後財產、編號8所示婚後債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卷三第107、113至115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之前開財產、債務,即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債務數額進行分配。
⑵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而上開條項本文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權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宋園路房地係於102年11月4日由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向訴外人李英購入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業有A02所提經公證之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83頁)。又該房地之買賣價金為人民幣570萬元,係由A02以出售坐落大陸地區上海市○○○道000弄0號2601室房地(下稱古北強生花園房地)所得款項為資金來源,於102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陸續匯入共人民幣588萬元(A02歷次書狀均誤載為人民幣568萬元,應予更正)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轉付其中部分款項及另貸款人民幣200萬元之方式給付予李英等情,亦為A02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3、310頁、本院卷一第266、287至288、354頁),並有對帳單、上海市不動產登記簿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7、249頁),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②惟關於宋園路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A02主張係其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被上訴人則辯稱係受A02之贈與而取得。觀A02僅一再陳明:因當時大陸地區之法令規定每人僅能購買一套用於自住之房屋,伊名下已另有房地,始決定將宋園路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惟未曾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間在何時、地有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且縱前開法令限制屬實,亦不能因此推認A02將宋園路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僅有借名登記乙種可能,已難遽信A02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將該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再參以A02自陳其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知被上訴人以宋園路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數額為人民幣200萬元而非最初雙方約定之人民幣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亦可徵被上訴人並非僅為單純人頭而無就該房地為實際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遑論大陸地區判決雖無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惟觀A02前於大陸地區以宋園路房地係由其出資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宋園路房地歸其與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應協助其辦理該房地產權變更登記,業經上海中級人民法院判定宋園路房地應歸被上訴人1人所有,而以(2018)沪字01民初字第1044號判決駁回A02於該案之訴,並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以(2020)沪民終字第250號判決駁回A02之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四第29至39頁、卷五第135至146頁),復未因此獲致對其有利之認定乙節,亦可為佐。綜此,實難認定A02與被上訴人就宋園路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③反之,被上訴人就其所辯A02贈與宋園路房地之原委,業已敘明:A02曾於與伊結婚前承諾婚後會將其婚前購買坐落大陸地區上海市○○○路000號1302室房地(下稱淮海西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稱伊一旦懷孕會將坐落臺北市○○路000號15樓之房地(下稱長春路房地)過戶在伊及孩子名下,嗣雖於92年8月9日將淮海西路房地登記予伊,惟未履行其餘承諾;96年間A02在A012人提議下購買古北強生花園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99年8月間因A02稱需要大筆資金進行投資,向伊表示日後購買不動產時會再登記在伊名下,伊乃將淮海西路房地出售,並將出售後部分價金交予A02,102年1月15日A02以人民幣1,520萬元之價格出售古北強生花園房地,所得價款部分供伊購買宋園路房地,另尚有人民幣200萬元之貸款未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9至310頁),並提出與前開陳述內容具有主張一貫性之承諾書、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9、319頁)。再參以A05曾以書狀陳明:「在強生花園這套房子(即古北強生花園房地)賣掉的時候,我記得很清楚,在強生的客廳橢圓的電腦桌前,我、他(即A02)、媽媽(即被上訴人)的談話,他對著我們母女說賣掉強生的錢買的房子登記媽媽的名字,是她應該得的,房子的貸款等台灣長春路的房子(即長春路房地)賣掉之後就還,……然而,……父親把長春路賣掉了,又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勢買了台灣她妹妹親家公司的房子,而這一切,我和媽媽都不曾得知。……」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121頁),亦足佐認被上訴人前述各該房地移轉之相關歷程。A02雖仍否認前開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然觀其所提經公證之淮海西路房地贈與合同(見本院卷三第89至91頁),可見淮海西路房地確係於A02與被上訴人結婚後未久之92年7月9日即由A02贈與給被上訴人,足徵該承諾書應為A02所出具且內容非虛。又A02未舉證大陸地區之房地贈與以公證為必要,其徒以宋園路房地並無經公證之贈與合同為由,主張A02並無贈與該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情云云,無可憑採;另A02購買古北強生花園房地之資金來源縱有部分屬A012人提供,亦不足以此推認其未曾承諾被上訴人將以該等售屋所得另行購買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曾於其向A02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記載:「座落于上海市○○區○○路00弄0號302室(即宋園路房地)之房屋所有權,全部歸女方所有,以後任何情況永不干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惟衡以A02前既未能遵守承諾過戶長春路房地予被上訴人及A05,而宋園路房地係由A02出資,A02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情節及約由被上訴人無償取得該房地之前開緣由歷程,亦不足為外人道且欠缺明確書證,被上訴人此舉無非僅係為求以白紙黑字約明宋園路房地之相關權益歸屬,藉以防免於離婚後產生爭議,不能因此反推該房地並非A02所贈與。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受A02贈與而登記為宋園路房地所有權人乙情,自較堪採信;宋園路房地既為A02無償贈與被上訴人者,依上說明,自非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A02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尚有宋園路房地應列入其婚後財產進行分配云云,要無可採。
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保單係被上訴人於與A02結婚前之87年5月8日即已投保之事實,既有富邦人壽以107年1月19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0390號函所檢附之保單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已難認該財產屬婚後財產。又A02與被上訴人雖不爭執A02於雙方婚後有持續為被上訴人繳納該保單之保費等情(見原審卷三第91至92頁、本院卷一第220頁),惟A02已否認其繳納保費係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復未舉證係基於何法律關係所為,且衡以其多年來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等款項,堪信被上訴人所辯A02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內係基於贈與之意思為其繳納前開保費等語,亦非無據。從而,該保單於基準日所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不能認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⑷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股份之事實,業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107年2月13日保結投字第1070001577號函所檢送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5頁);A012人、A05及被上訴人均陳明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股份於基準日依序尚有6,720元、2萬2,000元之價值(見本院卷三第106至107、115頁),堪信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股份於基準日之價值依序為6,720元、2萬2,000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⑸再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要旨參照)。A02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自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上海富邦華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名為「A08」之不明帳戶,顯有隱瞞其在大陸其他帳戶及理財所得共851萬7,663元之嫌云云。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向大陸地區函查結果,該等資金係匯往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上海浦東發展銀行上海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05號帳戶)及其於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古北支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83號帳戶)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7月8日法外決字第11306515540號函及所檢附之上海長寧人民法院查詢個人儲蓄存款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109至111頁);依被上訴人所提之905號帳戶歷史明細查詢打印清單、783號帳戶之個人活期帳戶全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82頁),可見前者主要係供作被上訴人領取現金、轉定存、理財產品及支付寶之扣款使用,後者則係用於財付通、支付寶等小額支出扣款,已可徵被上訴人所辯: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係作為理財以貼補伊與女兒之生活費用所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67頁),並非全屬無據。再徵之A02自陳其與被上訴人及A05感情發生變化之時間在105年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顯見其與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內縱偶有爭執、冷戰,惟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之關係應尚稱和睦,A02未舉證當時有何具體事件發生而可認被上訴人有脫產動機,空言臆測被上訴人處分前開金錢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實屬難以採信。準此,A02主張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云云,尚無可採。
⑹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序於103年間、105至106年間向其父親A08、友人A09借款521萬6,900元、121萬4,640元而於基準日尚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其簽立之借據、借款條、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37至144頁),A02亦不爭執該等文書證據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四第247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衡情被上訴人如非向A08借貸款項,至親間之金錢往來何須特意留存相關證明,是A02徒以被上訴人簽立予A08之借據上係記載:向爸爸A08「拿」而非「借」500萬元及人民幣5萬元,主張該等金錢往來非屬消費借貸云云,已無可採。A02復未舉證其所指被上訴人向A09借款不合理之處為真,其否認該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亦嫌無據。準此,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9、10所示之婚後債務存在,應堪認定。
⑺綜上,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婚後財產共14萬4,115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經扣除其婚後債務共1,418萬8,536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後,亦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A02與被上訴人既均無剩餘財產可為分配,A02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46萬6,776元,及其中2,680萬4,866元自107年9月26日起,其餘466萬1,910元自109年10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一(A02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大陸富邦華一銀行上海虹橋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大陸中國工商銀行黃金城道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 | | |
|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3至106年向A02借款給付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 | | | |
| 92至106年向A02借款給付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 | | | |
| | | | |
| | | | |
| | | | |
| 93至106年向A02借款給付富邦人壽保單號碼:D1*****343-1、D1*****343-2號保單之保費 | | | |
| 103至106年向A02借款給付富邦人壽保單號碼:D1*****343-1、D1*****343-2號保單之保費 | | | |
| 103至106年向A02借款給付富邦人壽保單號碼:E2*****586-02、E2*****657-02號保單之保費 | | | |
| 102至104年向A02借款給付富邦人壽保單號碼:E2*****586-02、E2*****657-02號保單之借款利息 | | | |
| 上訴人向A02借款支付A01(原名孫鈺緹)及A03(原名孫儀芳)就讀大學期間之扶養及教育費用 | | | |
| 105年9月間向A02借款投資永豐銀行期貨金融商品 | | | |
| 104至106年向A02借款清償對第三人A10、A11、A12及A13之借款債務 | | | |
| 105至106年間向A02借款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汽車牌照稅 | | | |
| | | | |
| | | | |
| 102年間以保單號碼:D1*****343-1號保單向富邦人壽借款 | | | |
| 以保單號碼:D1*****343-2號保單向富邦人壽借款 | | | |
| 102年間以保單號碼:E2*****586-02號保單向富邦人壽借款 | | | |
| 以保單號碼:E2*****657-02號保單向富邦人壽借款 | | | |
| | | | |
附表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 | | | |
| | | | |
| | | | |
| 大陸富邦華一銀行上海虹橋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大陸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海市○○區○○路00弄0號302室房屋之銀行貸款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