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廖黃香
訴訟代理人 謝存恩律師
江孟貞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蔡宇峰律師
上 訴 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上訴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廖黃香、廖振鐸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廖黃香減縮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廖黃香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二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廖振鐸、廖文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廖黃香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廖有章所遺如附表甲A之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甲A之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廖黃香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廖振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關於請求廖振鐸、廖文鐸給付金錢部分,由廖振鐸、廖文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廖黃香負擔;關於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廖黃香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萬零捌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廖振鐸、廖文鐸如以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繼承人死亡時在國外有不動產,屬於涉外繼承事件,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決定爭議事項之準據法。又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58條前段、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所生之物權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廖有章係本國人,於民國99年6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廖有章所遺附表甲A之一編號3.2所示不動產係坐落於泰國(下稱泰國不動產),係屬涉外繼承事件,應以廖有章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繼承之準據法。另其所遺附表甲A之一編號3.1、3.3所示坐落中國大陸地區之不動產(下稱中國大陸不動產),與泰國不動產均為域外不動產,各該物權法律行為之方式,應分別以物之所在地之法律或各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中國大陸地區法律與泰國法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二、再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⑴廖黃香起訴請求廖振鐸、廖文鐸(下稱廖振鐸二人)應連帶給付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億5,562萬4,476元,及自原證41號存證信函請求限期翌日即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348頁);嗣於上訴最高法院後,就逾2億5,068萬2,050元本息部分,不再請求(見最高法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億6,881萬9,720元本息(見本院卷四第3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⑵廖有章死亡後,兩造均未就廖有章所遺中國大陸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廖振鐸抗辯廖黃香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云云,廖黃香乃追加請求廖振鐸二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375頁),核其請求與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亦應准許。
三、廖振鐸就附表甲A之一編號5.5、5.6、5.7及5.8所示英屬維京群島公司股票(下合稱BVI公司股票),請求回復登記為廖有章所有,及確認該股票於廖有章遺產裁判分割確定前,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為中間判決等節。按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中間判決(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0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BVI公司股票原為廖有章遺產,乃兩造所無爭,該等股份現因廖黃香依英屬維京群島法院(下稱BVI法院)裁定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分配由兩造分別持有,並登記在兩造名下,有BVI法院關於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裁定暨中譯本、關於全權性遺產管理人裁定暨中譯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3至212頁),廖黃香主張另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等判決亦肯認BVI法院裁判效力,並認定廖黃香基於BVI法院全權性遺產管理人之職權所為之行為,未侵害廖振鐸之繼承權等語,核屬有據,本院認本件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廖振鐸請求中間判決該等股份回復登記為廖有章所有,並確認該股票於廖有章遺產裁判分割確定前,為兩造公同共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廖黃香主張:伊與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子女廖振鐸二人。嗣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遺有附表甲A之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甲B部分,屬廖有章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價值總計為4億0,050萬0,667元,伊之婚後財產與債務如附表乙所示,價值總計為6,286萬1,228元,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則,得請求廖振鐸二人連帶給付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1億6,881萬9,720元。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另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爰求為命廖振鐸二人連帶給付1億6,881萬9,720元本息;並准予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廖振鐸二人應連帶給付廖黃香1億3,000萬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廖黃香、廖振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廖黃香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後開第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振鐸二人應再連帶給付廖黃香3,881萬9,720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廖有章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甲A之一「廖黃香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追加訴之聲明:廖振鐸二人應就廖有章所遺中國大陸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就廖振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廖振鐸則以:廖黃香所主張之系爭遺產中,伊認為如附表甲A之一編號4.13、4.16、4.17、4.18、4.19、4.20、4.21、4.22、6.3、7.3部分不存在(以上合稱「爭執存在之遺產」);編號1.1、1.2、1.3、1.4、2.1、3.1、3.2、3.3、5.2、5.3、5.4、5.5、5.6、5.7、5.8、6.2之財產價值有爭執,除6.2外應另行鑑定財產價值(下稱「爭執價值之遺產」)。附表甲A之二亦應列入廖有章之遺產。又附表乙編號15至17之財產價值應另行鑑定。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不得就特定物為請求,廖黃香請求先以遺產中之存款支付,不足部分再以贖回基金支付,於法無據。附表甲A之二編號2.1、2.2、2.3、2.4之退撫金(合計5億3,844萬1,356元,下稱系爭退撫金),係廖有章之遺產,遭廖黃香擅自挪用,就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之3億5,896萬0,904元,應返還或賠償予廖振鐸二人,爰以之與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抵銷;如認系爭退撫金係由廖有章贈與廖黃香,則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廖黃香之分配額。又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廖有章所遺域外不動產部分,未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廖黃香無處分權而不得請求分割,則廖有章之遺產即無從分割。伊與廖黃香、廖文鐸間情感已嚴重破裂,若准予分割遺產,就不動產及股票(權)部分,請求變價分割,就金錢債權部分,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廖振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黃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廖黃香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就廖黃香追加之訴,廖振鐸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廖文鐸則自認廖黃香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其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廖黃香與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子女廖振鐸二人。嗣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廖黃香與廖振鐸二人為全體繼承人,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家調字第451號卷(下稱家調字卷)第27至31頁]。
㈡兩造均不爭執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甲A之一(爭執存在之遺產除外)所示遺產與債務(見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及有如附表甲B(編號4.13、4.16、4.17、4.18、4.19、6.3、7.3外,以上合稱爭執存在之婚後財產)所示婚後財產與債務(見本院卷一第71頁);廖黃香於廖有章死亡時有如附表乙所示之婚後財產與債務存在(見本院卷一第73頁)。以上有附表甲A之一、附表甲B、附表乙「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㈢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所列第49項、第51項、第52項及第55項之退休撫卹金1,695萬0,065美元,折算新臺幣約為5億3,844萬1,356元由廖黃香於99年6月間領取,並已通知債務人見龍機構,有電子郵件見龍機構EPS事業處福利公積金提撥統計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3至414頁)。
五、查,廖黃香與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關於廖黃香與廖有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以99年6月12日為計算基準日。兩造就廖有章之遺產及其與廖黃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不爭執部分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廖黃香主張廖有章有廖振鐸爭執存在之遺產,及婚後財產,廖振鐸主張附表甲A之二亦為廖有章遺產,各為對方所否認,另兩造對於廖有章遺產之分割方式亦有爭執。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⒈廖有章婚後財產為何?⒉廖有章婚後債務為何?⒊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否應予調整?⒋廖有章遺產範圍為何?⒌廖有章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爰分敘如下:
六、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關於廖有章婚後財產之認定:
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基準日有附表甲B(爭執存在之婚後財產除外)所示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兩造關於爭執存在之婚後財產部分(即附表甲B編號4.13、4.16、4.17、4.18、4.19、6.3、7.3部分)分敘如下:
⒈附表甲B編號4.13部分:
廖黃香主張廖有章死亡時遺有附表甲B編號4.13之存款泰銖62萬5,808.26元,應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等語。經查,依廖黃香提出,廖振鐸二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匯豐商業銀行泰國分行對帳單記載,廖有章於該銀行之帳戶於99年5月31日有存款餘額泰銖62萬5,808.26元,兩造同意折合新臺幣為64萬6,147元計算(見本院卷四第313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該帳戶係由廖有章自行管理,衡以該對帳單之結算日期距離廖有章死亡日僅12日,廖有章於99年5月31日至死亡之時間,均在美國加州聖約翰醫院治療癌症,此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前審卷二第367至368頁),衡情癌末病患當不會再特別管理國外金融帳戶,應認上開匯豐商業銀行泰國分行對帳單記載廖有章於99年5月31日存款餘額與廖有章死亡之日存款餘額相同,是附表甲B編號4.13帳戶存款泰銖62萬5,808.26元,折合新臺幣為64萬6,147元應列入廖有章婚後財產。
⒉附表甲B編號4.16、7.3部分:
廖黃香主張廖有章死亡時遺有附表甲B編號4.16存款232萬5,500元及編號7.3投資8,429元,應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云云,係以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核定之遺產為據(見原審卷三第61、62頁)。然稽以附表甲B編號4.16乃係申設於中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編號7.3並非股款,均為我國國稅局無從查核,全仰賴繼承人誠實申報;而遍觀廖有章遺產申報資料,僅有製作人不明之「董事長名義公司資產明細」登載附表甲B編號4.16存款(見外放臺北國稅局回覆資料第102頁),復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廖有章死亡時確有前開存款及投資,另經本院調閱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亦未記載廖有章有投資8,429元,是尚難逕以國稅局將附表甲B編號4.16、7.3列入遺產總額明細表即遽斷廖有章確遺有該等財產存在,亦難認附表甲B編號4.16、7.3應列入廖有章婚後財產,此部分廖黃香主張洵無可採。
⒊附表甲B編號4.17、4.18、4.19部分:
廖黃香主張廖有章遺有附表甲B編號4.17、4.18、4.19應收利息,應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等語,並舉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62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臺銀城中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公司(下稱彰銀北門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經臺銀城中分行函覆:迄至99年6月12日止,對本行有應收利息約136元(計息期間: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6月12日止),惟本行於99年6月19日支付142元至廖有章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5頁),可知附表甲B編號4.17所示存款136元為廖有章基準日所存之財產;彰銀北門分行函覆:廖有章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6月13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8日間有應收利息137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1頁);可知附表甲B編號4.18所示存款137元非廖有章基準日所存在之財產,不得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計算;玉山銀集中管理部則函覆:99年6月21日轉帳BVI公司股票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息566元、截至99年6月12日該帳戶應收利息為545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8、327頁),可認附表甲編號4.19所示存款545元為廖有章基準日所存之財產,應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計算。
⒋附表甲B編號6.3部分: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廖黃香主張廖有章對廖振鐸有4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應列入廖有章婚後財產計算等語,並提出廖振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借據、廖振鐸發送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家調字卷第93頁,原審卷一第127頁),廖振鐸不否認曾向廖有章借款400萬元,惟抗辯其業已清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03頁),然迄未能舉證證明清償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信。準此,廖有章對廖振鐸有4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洵堪採信,應列入廖有章婚後財產計算。
⒌綜合上情,附表甲B編號4.13、4.17、4.19、6.3部分之財產,應列記為廖有章婚後財產,金額如附表B「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至附表甲B編號4.16、4.18及7.3所示之存款暨孳息及投資,廖黃香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為廖有章於基準日存在之財產,其主張應列計該等財產為廖有章婚後財產,要無可採。職是,廖有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B「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至廖振鐸辯稱附表甲B編號1.4、2.1、3.1、3.2、3.3、5.2、5.3、5.4之財產價值,應另行鑑定,惟兩造均拒絕配合送鑑定,有廖振鐸111年7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廖文鐸同年月12日民事陳報㈠狀、廖黃香同年月日民事準備㈤狀、本院同年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7月17日戴字第1120717001號函、資誠會計師事務所112年7月24日資會綜字第23002459號函可徵(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225、231、283至284頁、卷三第91、379、381頁)。本院審酌附表甲B編號1.4、2.1乃位於我國之不動產,國稅局依據廖有章死亡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價值,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可按(見卷外臺北國稅局回覆資料第30、38頁),衡情應已接近斯時之市價,國稅局核定之價值應堪可採;另編號3.1、3.2、3.3則為域外不動產,繼承人申報遺產時,業已提出買賣契約書3份為據(見卷外臺北國稅局回覆資料第191至239頁),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可以採信;編號5.2、5.3、5.4為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國稅局係以該等公司實質資產淨值估定,有衍舟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資產明細可憑(見卷外臺北國稅局回覆資料第71、81至84、102頁),是國稅局核定編號5.2、5.3、5.4股票之價值應屬合理有據。準此,廖有章婚後財產合計為4億0,216萬6,574元。
㈡關於廖有章婚後債務之認定:
經查,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對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有貸款400萬元未清償,有匯豐銀行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家調字卷第115頁),並為兩造所無爭,是廖黃香主張附表甲B編號8.1債務應列入廖有章婚後債務,應屬可採。
㈢關於廖黃香婚後財產之認定:
經查,廖黃香主張其有如附表乙所示之婚後財產,為廖振鐸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乙「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至廖振鐸固抗辯編號15、16、17所示股票之財產價值,應另行鑑定,惟該等股票價值仍應以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為可採,理由同前(見六㈠⒌),是廖黃香婚後財產合計為6,288萬3,451元。
㈣關於廖黃香婚後債務之認定:
經查,廖黃香主張其有如附表乙編號19所示之婚後債務2萬2,223元,為廖振鐸二人所無爭執,並有如附表乙編號19「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可參,堪可認為真實。
㈤廖黃香無須返還領取之系爭退撫金:
廖黃香領取廖有章之系爭退撫金1,695萬0,065美元,折合新臺幣5億3,844萬1,356元,有電子郵件檢附見龍機構EPS事業處福利公積基金提撥統計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3至414頁)。廖振鐸抗辯上開款項係經廖黃香擅自挪用,廖黃香應返還或賠償3分之2予廖振鐸二人云云。惟查,系爭退撫金自88年起至97年間提撥,依提撥機構EPS事業福利公積基金於98年7月21日製作之明細表記載:「董事長指示此項撫恤金支付對象以廖黃香夫人為優先;支付對象若有變更則依董事長簽署付款憑證為實」等文字(見原審卷三第414頁),該明細表製作於廖有章死亡前,是前開記載係表彰廖有章生前已表示其退撫金要支付予廖黃香甚明;又見龍機構於100年3月12日召開董事會,亦決議將系爭退撫金1,695萬0,065美元給付予廖黃香(見原審卷三第421頁),堪認廖黃香領取系爭退撫金係受廖有章之贈與,而非代廖振鐸二人受領與保管,見龍機構決議將系爭退撫金給付予廖黃香,旨在履行廖有章之贈與義務,自不得再將該退撫金列為廖有章之遺產。執此,廖振鐸抗辯廖黃香應返還或賠償系爭退撫金3分之2,並以此金額與廖黃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抵銷云云,洵屬無據,礙難採憑。
㈥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無須調整:
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乃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以夫妻一方死亡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夫妻一方死亡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有效之法規範。又按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廖振鐸抗辯廖黃香受贈系爭退撫金,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經查,廖黃香與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婚後陸續育有廖振鐸、廖文鐸,廖有章在外經營見龍公司等事業同時,廖黃香於其身邊之支持協助,乃至於家中事務照料及看顧子女之投入努力,自均屬雙方婚後財產能日益積累之重要因素,廖黃香在婚姻存續期間盡其努力所為之付出,使廖有章能無後顧之憂,在外衝刺開創經營市場,拓展經濟收入,自有難以取代之價值。又廖有章贈與廖黃香系爭退撫金,核非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得調整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之理由,是廖振鐸抗辯廖黃香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洵無可採。
㈦綜上,廖有章婚後財產合計4億0,216萬6,574元(如附表甲B「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婚後債務合計400萬元(如附表甲B編號8.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其剩餘財產為3億9,816萬6,574元(計算式:4億0,216萬6,574元-400萬元=3億9,816萬6,574元),廖黃香婚後財產合計6,288萬3,451元(如附表乙「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婚後債務合計2萬2,223元(如附表乙編號19「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其剩餘財產為6,286萬1,228元(計算式:6,288萬3,451元-2萬2,223元=6,286萬1,228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3億3,530萬5,346元(計算式:3億9,816萬6,574-6,286萬1,228元=3億3,530萬5,346元)。是廖黃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廖有章之繼承人廖振鐸二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億6,765萬2,673元(計算式:3億3,530萬5,346元÷2=1億6,765萬2,67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則屬無據。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廖黃香請求廖振鐸二人於繼承廖有章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伊得分配之剩餘差額1億6,765萬2,673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廖黃香起訴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廖振鐸二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請求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1年5月6日(見家調字卷第145至14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關於廖有章遺產範圍之認定: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廖有章如附表甲A之一編號4.1、4.2、4.3、4.4、4.5、4.6、4.7、4.8、4.9、4.10、4.11、4.12、4.14、4.15、5.1、6.1、7.1、7.2所示遺產之價值如附表甲A之一各該編號所示,有附表甲A之一各該編號「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惟BVI公司股票(即附表甲A之一編號5.5、5.6、5.7及5.8所示股份)既已經BVI法院裁定由廖黃香分配予兩造分別持有,並登記在兩造名下,則該等股份已非兩造公同共有,自無庸再列為廖有章之遺產予以分割。又附表甲A之一編號4.17、4.18、4.19為廖有章銀行帳戶存款之孳息,有臺銀城中分行113年9月16日城中營字第11300033701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141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彰銀北門分行113年9月20日彰北門字第1130000023號函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院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25、251至255、257頁),為遺產之收益,應各列入編號4.1、4.3、4.4之帳戶內為遺產之分割。又附表甲A之一編號4.13存款64萬6,147元、編號6.3借款債權400萬元均為廖有章之遺產,已如前述(見六、㈠、⒈及⒋)。另廖黃香未能證明附表甲A之一編號4.16、7.3所示財產存在,而系爭退撫金(即附表甲A之二編號2.1、2.2、2.3、2.4所示款項)則係廖有章贈與廖黃香,不能認屬廖有章之遺產,亦如前述(見六、㈠、⒉及六、㈤),茲就其餘兩造有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⒈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4.22部分:
廖黃香主張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4.22存款為廖有章遺產等語。經查,依廖黃香提出之匯豐銀行理財結單記載廖有章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帳戶於99年5月24日存款餘額為港幣9,620.72元、美金78.79元(見家調字卷第71頁),又廖振鐸陳稱因該帳戶存款結餘金額未達銀行最低存款金額要求,故於每月5日會扣除低額存款手續費港幣380元(見原審卷二第191頁),為廖黃香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378頁),故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應各為港幣9,240.72元、美金78.79元,折合新臺幣各為3萬8,127元[計算式:9,240.72元×99年6月11日匯率(99年6月12日非交易日)4.126=3萬8,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548元(計算式:78.79元×99年6月11日匯率32.34=2,548元);另依廖黃香提出之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記載廖有章附表甲A之一編號4.22帳戶於100年2月28日存款結餘為美金54.25元(見家調字卷第72頁),折合新臺幣1,754元(計算式:54.25元×99年6月11日匯率32.34=1,754元)。雖廖振鐸爭執上開理財結單及綜合對帳單形式真正,惟該理財結單、綜合對帳單上分別印有匯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商標圖樣,衡情廖黃香殊無甘冒侵害商標權及偽造文書罪嫌風險而提出不實理財結單之可能性,故該理財結單及綜合對帳單應屬真正且可信。
⒉附表甲A之一編號6.2部分:
廖黃香主張廖有章遺產包含附表甲A之一編號6.2債權,美金500萬元(折合新臺幣1億6,195萬元)等語,廖振鐸不爭執有該債權存在,惟抗辯債權金額為1,500萬美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2頁)。經查,廖文鐸就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稅提出申報時,即在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債權欄中,列報廖有章對Nation Success公司(下稱NS公司)之債權為4億8,060萬即美金1,500萬元;審酌廖有章曾於99年1月27日、同年4月1日將共計1,500萬美金匯入NS公司帳戶內,有銀行對帳單附在臺北區國稅局106年5月15日才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19266號重審複查決定卷一第228、227頁可稽,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上開款項係為透過NS公司投資新疆龍橋公司所匯,惟嗣後投資因故未履行,故廖有章即對NS公司有請求償還之債權存在等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上開匯款認定廖有章對NS公司有1,500萬美金之債權存在,而核定遺產稅,廖振鐸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宗核閱無誤。廖黃香雖主張廖有章對NS公司債權僅為500萬美金,然其僅依廖振鐸起初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所申報金額為500萬美金之數額為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廖有章對NS公司債權為4億8,060萬即1,500萬美金,是廖有章於附表甲A之一編號6.2之遺產為4億8,060萬元。
⒊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部分: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⑵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不動產登記在廖文鐸名下,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廖振鐸雖抗辯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之不動產係廖有章借名登記在廖文鐸名下,亦應列入廖有章遺產為分配云云。惟廖振鐸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廖振鐸此部分主張為真,是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不動產自難列入廖有章遺產而為分配。
⒋附表甲A之二編號3.1、3.2、3.3部分:
廖振鐸抗辯廖有章遺有附表甲A之二編號3.1、3.2、3.3之債務,亦應列入廖有章遺產而為分配云云,為廖黃香所否認。其中就編號3.3債務部分,廖振鐸固提出97年12月19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款通知書1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21頁),惟稽之該匯款通知書,僅係傳真資料,並無匯豐銀行商標或其他可資辨別該文件真正之特徵,其真實性已屬可疑;又該匯款通知書記載「P/O LIAO YO-CHANG」、「O/O LIAO CHEN-TOH」等文字,然未能知悉該交易之原因關係,而金錢交易往來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該單據記載廖有章與廖振鐸有金錢交易往來即遽斷其等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外,廖振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借款500萬美金予廖有章之事實,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另廖振鐸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廖有章對附表甲A之二編號3.1、3.2所示公司各有債務700萬美金、200萬美金存在,是廖振鐸此部分抗辯亦應屬子虛,難以採憑。
⒌綜上,廖有章遺產包含如附表甲A之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堪以認定。
八、廖有章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廖黃香主張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應先自廖有章之遺產如存款、基金中取得云云,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法律規定之獨立債權,於配偶一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固應先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然究其性質,與被繼承人所負其他債務無異,尚難認廖黃香即可優先於分割遺產時自遺產中之特定物取償。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除全體共有人協議就一部遺產先為分割等例外情形,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為廖有章之繼承人,就廖有章所遺如附表甲A之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廖黃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審酌廖有章所遺之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直接分配,並無困難,且因本件兩造拒絕就遺產中之不動產及公司股份市價為鑑定,本院無從依各遺產市價平均分配各繼承人,是以原物分配較為公平,況兩造並無將上開遺產變價取得現金之急迫需求,是廖有章所遺之遺產自應俱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動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準此,廖有章如附表甲A之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A之一之「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廖振鐸雖抗辯因兩造相處不睦,故主張將遺產集中分配一人,其他人以金錢找補云云,然其餘繼承人並無此意願,且考量本件兩造拒絕就遺產中之不動產及公司股份市價為鑑定,尚難得知各遺產市值,是廖振鐸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可取。至廖振鐸再抗辯廖黃香及廖文鐸各支付遺產稅1億3,022萬3,430元、1億3,694萬8,353元,應自廖有章遺產支付云云。惟查,廖文鐸及廖黃香均主張其等係以自有財產為廖振鐸墊付遺產稅,廖有章遺產稅已全數繳付,且不主張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向廖有章遺產中支取,廖文鐸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廖振鐸返還其為廖振鐸墊付遺產稅部分(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88號),則廖振鐸抗辯應由廖有章遺產支付云云,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再按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西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09條定有明文(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隨上開民法典之實施而廢止)。又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另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同法第1122條後段定有明文(參本院卷四第139、193至199頁)。觀諸前開條文內容,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取得遺產物權,並未設有如我國民法第759條關於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相關規定。又本院囑託法務部向中國大陸主管機關函詢:若繼承標的為中國大陸之建物,是否需先辦理登記始得為遺產分割等語,中國大陸以(2023)最高法台請調89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亦僅函覆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09條、第230條及第1122條規定(見本院卷四第135、139頁)。是應認兩造因繼承取得中國大陸地區不動產,無須經登記即得處分。廖黃香主張應就廖有章所遺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不動產即附表甲A之一編號3.1、3.3不動產為遺產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本於分割遺產之目的,追加請求廖振鐸二人就中國大陸地區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㈤廖振鐸又抗辯附表甲A之一編號3.2為泰國不動產,未登記在遺產管理人名下,廖有章之繼承人並無權處分該等不動產,自不得請求分割泰國不動產,因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廖黃香既不得請求分割泰國不動產,自亦不得請求分割廖有章之遺產云云。惟查,經本院囑託外交部向駐泰國代表處函詢:若擬繼承之標的為泰國不動產,是否需先登記於遺產管理人名下始得進行遺產分割等語,駐泰國代表處112年10月27日泰政字第11211212570號函覆:「案經本處電洽泰國内政部土地廳Don Mueang地方辦事處主管官員獲復,當事人擬繼承之標的倘為泰國土地或建物,無需先登記於遺產管理人名下始得進行遺產分配等云。」等語,並檢附泰國相關法規(見本院卷四第77至85頁),是廖振鐸抗辯泰國不動產未登記在遺產管理人名下,不得為遺產分割云云,顯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廖黃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繼承法則、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廖振鐸二人應於繼承廖有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廖黃香1億6,765萬2,673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A之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僅認定廖黃香得請求1億3,00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分割遺產之請求,均有未洽,廖黃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廖振鐸二人連帶給付1億3,000萬元,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分別為廖振鐸、廖黃香敗訴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廖振鐸、廖黃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並依廖黃香、廖振鐸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為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爰予更正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為遺產分割訴訟,廖黃香之上訴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各3分之1負擔,始為公平。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廖黃香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廖振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甲A之一:廖黃香主張為廖有章之遺產
| | | | | | | | | | |
| | 雲林縣○○鎮○○段000000號土地 、持分96/251 | | | | | | 土地謄本、公告現值查詢(家調字卷第35、37頁);土地謄本、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二第369頁、卷三第225、301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 | |
| | 雲林縣○○鎮○○段00000號土地 、持分96/251 | | | | | | 土地謄本(原審卷二第367至368、371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 | | |
| | | | | | | | |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1480/100000 | | | | | | 土地謄本(家調字卷第39頁);公告現值表(家調字卷第41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56頁) | | |
| | | | | | | | 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書(家調字卷第43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 | |
| | | | | | | |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房屋所有權證(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6頁) | | 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J00000000 C00000 Floor00-0建物 | | | | | |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 | 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 |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重慶市沙坪珼不動產登記中心檔案調查結果(本院卷四第137頁) | | 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0000-000-000000帳戶美金966.39元 | | | | | | | | |
| |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匯豐銀行泰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THB73萬1,100.37) | | | | | | 滙豐曼谷分行對帳單(見家調字卷第77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 | | |
| | 中國銀行莊士敦道分行(即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存款查詢單、中國銀行(香港)101年2月22日復函(家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 | |
| | 中國銀行莊士敦道分行(即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存款查詢單、中國銀行(香港)101年2月22日復函(家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 | |
| | | | | | | |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 | | |
| | | | | | | |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13年9月16日城中營字第11300033701號函(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25頁) | | |
| | | | | | | |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113年9月20日彰北門字第1130000023函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院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51至255、257頁) | | |
| | | | | | | |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141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45至248頁) | | |
| |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帳戶(HKD9,240.72) | | | | | | 匯豐銀行理財結單(見家調字卷第71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7、329頁)、兩造同意以帳戶內金額扣除380元港幣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91、220頁)金額 | | |
| |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USD78.79) | | | | | | 匯豐銀行理財結單(見家調字卷第71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 | |
| |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USD54.25) | | | | | | 綜合對帳單(見家調字卷第73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 | |
| | | | | | | | 持有股份證明書、投資情形變動表(見家調字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621至623頁) | | |
| | | | | | | | 股東常會開會通知、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85、87、91頁);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327、32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 | |
| | | | | | | | 股東分戶資料、資產負債表(家調字卷第95、9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327、329頁);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 | |
| | | | | | | |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7頁) | | |
| | Triple DragonLimited(BVI) | | | | | |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6、329頁) | | |
| | New Success House Co.,Ltd(BVI) | | | | | | 遺產稅申報書、股東名冊(家調字卷第91、103頁);廖振鐸所填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94頁,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 | |
| | Loyal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Ltd (BVI) | | | | | | 遺產稅申報書、股東名冊(家調字卷第91、105頁);廖振鐸自填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41、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94頁,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 | |
| | Nation Success Corp. (BVI) | | | | | | 遺產稅申報書、股東名冊(家調字卷第91、99頁);廖振鐸自填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394頁,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 | |
| | | | | | | |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8頁) | | |
| | | | | | | | 廖振鐸遺產稅申報書、Nation Success公司匯豐銀行99年1月及4月對帳單(見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三第257、259頁) | | |
| | | | | | | | | | |
| | HSBC聯博美國收益基金USD10萬0,235.84元(匯率32.37) | | | | | | 指定用途信託基金餘額證明書(見家調字卷第109頁) | 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餘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 |
| | | | | | | | | 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餘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 |
| | | | | | | |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2、141、157頁) | 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餘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 |
| | | | | | | | | | |
附表甲A之二:廖振鐸主張為廖有章之遺產
附表甲B:廖黃香主張廖有章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 | | | | | | | |
| | | | | | | | 土地謄本(家調字卷第39頁);公告現值表(家調字卷第41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56頁) |
| | | | | | | | 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書(家調字卷第43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
| | | | | | | |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房屋所有權證(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6頁) |
| | J00000000 C00000 Floor00-0建物
| | | | | |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
| | | | | | | |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重慶市沙坪珼不動產登記中心檔案調查結果(本院卷四第13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0000-000-000000帳戶美金966.39元 | | | | | | |
| |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泰銖62萬5,808.26元,折合新臺幣64萬6,147元 | | 泰銖62萬5,808.26元,折合新臺幣64萬6,147元 | | 滙豐曼谷分行對帳單(見家調字卷第77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 |
| | 中國銀行莊士敦道分行(即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存款查詢單、中國銀行(香港)101年2月22日復函(家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
| | 中國銀行莊士敦道分行(即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存款查詢單、中國銀行(香港)101年2月22日復函(家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
| | | | | | | |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 |
| | | | | | | |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13年9月16日城中營字第11300033701號函(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25頁) |
| | | | | | | |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113年9月20日彰北門字第1130000023函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院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51至255、257頁) |
| | | | | | | |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141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45至248頁) |
| | | | | | | | 持有股份證明書、投資情形變動表(見家調字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621至623頁) |
| | | | | | | | 股東常會開會通知、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85、87、91頁);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327、32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
| | | | | | | | 股東分戶資料、資產負債表(家調字卷第95、9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327、329頁);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
| | | | | | | |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7頁) |
| | | | | | | |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8頁) |
| | | | | | | | |
| | HSBC聯博美國收益基金USD10萬0,235.84元(匯率32.37) | | | | | | 指定用途信託基金餘額證明書(見家調字卷第109頁) |
| | | | | | | | |
| | | | | | | |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2、141、157頁)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乙:廖黃香之婚後財產
| | | | | | | | |
| | 台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花旗銀行營業部CHPS036_澳幣0.57元(匯率27.349) | | | | | | |
| | 花旗銀行營業部CHPS124_加幣4萬9,103.95元(匯率31.285) | | | | | | |
| | 花旗銀行營業部CHPS840_美金2萬9,802.79元(匯率32.270)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帳戶美金3.33元(匯率31.65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華南商銀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Nation Success Corp.(BVI) | | | | | | 廖有章遺產稅申報書、Nation Success Corp.股東名冊(家調字卷第91、99頁) |
| | | | | | | |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資料(家調字卷第13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見原審卷三第139、157、68頁) |
| | | | | | | | 廖有章遺產稅申報書、和橋公司100年股東常會通知書(家調字卷第91、141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
| | | | | | | | 大都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外放國稅局回覆資料第150至176頁)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家調字卷第14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