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詠瑞
吳宏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
被 告 陳秉宏
訴訟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零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一 ,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參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向丙○○借款而質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丙○○所營修車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其認逾期還款後丙○○可能出售該車,乃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持改造手槍及子彈進入上址修車廠,嗣隻身坐上上開車輛駕駛座,旋遭廠内人員拉下,被告乃取出前述槍彈朝丙○○胸部瞄準並扣壓扳機射擊多次,均因故卡彈未擊發,丙○○向旁閃躲,並與車廠人員甲○○、李冠群、張智明見狀上前合力壓制被告,丙○○趁隙奪下被告所持搶彈,被告自覺不敵乃棄槍離開車廠。丙○○因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丙○○100萬元本息之判決。
㈡被告因在上述衝突中受有傷害且槍彈俱失,並認系爭車輛已遭變賣,憤而萌生持槍殺人之意,於109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攜帶制式手槍及子彈至上址車廠,先持搶朝張智明背部射擊,幸未擊中;嗣見廠内尚有甲○○、李冠群利用開啟引擎蓋之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下稱編號5車輛)為屏蔽躲藏,即沿該車右側走向甲○○、李冠群躲藏處,持搶朝該2人所在位置開槍射擊,並於該2人沿車身左側逃跑過程持續開槍射擊,見甲○○中彈不支倒地後,仍朝其倒地位置射擊,致甲○○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鼠蹊部異物、左下肢異物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同時造成編號5車輛如附表編號5第3欄所示部位損壞。被告仍有未甘,持搶朝廠内其他車輛射擊至全部子彈擊發完畢後,始行離去,造成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車輛(下依序稱編號1至4、6車輛)如該附表第3欄所示部位損壞。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珉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珉瑞公司)因其所有編號1至5車輛及客戶所有編號6車輛上開損壞情形,支出附表第5欄修復費用及受有同欄所示車價損失之損害,丙○○或珉瑞公司並因須修復編號6車輛或須賠償車主而損失利益,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448萬元之損害,該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至5第5欄所示之損害、依同條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6第5欄所示損害
,並於110年9月6日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丙○○。丙○○因被告上開開槍掃射行為,恐懼難以成眠,出現疑似創傷後壓力之症狀,精神萬分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丙○○478萬元本息之判決。
⒉甲○○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萬2,390元、營養品及中藥費用10萬元,且3年無法正常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88萬元,傷後4個月需他人協助日常起居,支出看護費用24萬元,且因系爭傷害平均每10年須更換裝置人工髖關節,每次費用25萬元,以甲○○餘命計算尚須更換4次計100萬元,且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身心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甲○○636萬2,390元本息之判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丙○○578萬元,及其中54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萬元自民事二審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甲○○636萬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5月8日未朝丙○○胸口扣壓扳機,其於同年月25日事發時不在現場,難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金額亦過高。伊未毀損編號6車輛,珉瑞公司非該車所有人,無從讓與損害賠償債權。受損車輛之零件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另丙○○係自願8折出售編號1、2、5車輛,該等車輛於更換零件後得正常使用,槍擊所致之車損亦不影響車體結構安全,自無車價損失,縱有車價損失亦應以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準。甲○○因傷無法正常工作時間僅9個月,其每月薪資為7萬元,因無法工作所受損害應為63萬元。依甲○○之餘命需再更換人工髖關節2至3次,每次金額約10萬元至18萬6,000元,中間數為14萬3,000元,其將來須支付置換手術費用金額為35萬7,500元。甲○○僅提出營養品及中藥合計7萬1,300元之費用單據,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109年5月8日侵權行為部分:
㈠經查,被告因認丙○○可能出售其質押之車輛,於109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持改造手槍及子彈,至丙○○所經營之修車廠協商,嗣隻身坐上其車輛駕駛座,遭廠内人員拉下,被告乃取出手槍指向丙○○,並作擊發姿勢以恐嚇丙○○,嗣為車廠人員合力壓制並由丙○○奪下槍彈等情,有證人甲○○、李冠群、張智明、陳君和之證述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1號卷(下稱881號卷)第140至152、177至180、192至196、207至211頁】,並有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03號卷第93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19頁),堪信真實。至丙○○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持槍對其胸口射擊
,因卡彈而未擊發乙節;查,當日被告確無擊發子彈,證人李冠群、張智明雖稱被告有扣扳機、拉滑套(見881號卷第201、209頁),證人陳君和則稱被告所持手槍槍身有震動之感覺等語(881號卷第144、150頁),然被告取出手槍未久即遭丙○○等人合力壓制奪槍,其間僅數秒時間(見881號卷第130頁丙○○之證述),難認被告有完成瞄準丙○○、扣扳機並拉滑套等一連串行為之餘裕,況本件事發突然、場面混亂,上開證人於人身安全遭重大威脅之情況下,能否清楚辨識被告手指扣壓扳機之細微動作,亦有可疑。至警方於案發後在現場查扣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底火皿固有細小凹洞,然該凹洞是否係撞針敲擊形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無法鑑定,有勘察照片、該局109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9
0092284號函可憑(見881號卷第43至47頁),不能憑以證明被告有扣壓扳機擊發子彈之行為,丙○○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侵權行為,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慰撫金係為填補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其酌定除考量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創痛外,並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並經濟能力等因素,據而判斷適當之慰撫金數額。經查,丙○○遭被告持槍作擊發姿勢恐嚇,感受生命遭威脅,其自由權遭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次查,丙○○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汽車貿易業,每月薪資8萬元,被告為高職肄業,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77、79、297頁),且對上情均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41、379頁),並斟酌被告持槍恐嚇行為,危害丙○○安全之情節非輕,然未實際擊發子彈,而未有實害,暨考量丙○○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關於109年5月25日侵權行為部分:
㈠查,被告於109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攜帶制式手槍及子彈進入丙○○所營前址車廠,持搶向往車廠大門逃跑之張智明背部射擊而未擊中,嗣見甲○○、李冠群利用開啟引擎蓋之編號5車輛為屏蔽在廠內躲藏,即沿該車右側車身走向甲○○、李冠群,朝其二人所在位置開槍射擊,並於其二人沿車身左側逃跑過程中持續開槍射擊,致甲○○受有系爭傷害,李冠群則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編號5車輛左前葉、車身電腦損壞,被告另持搶朝車廠内之其他車輛射擊,迄全部子彈擊發完畢後始離去,致編號1至4、6車輛如附表第3欄所示部位受損等情,有證人李冠群、張智明之證述為憑(88
1號卷第196至199、211至213頁、本院卷一第46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傷勢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99至10
5、323、337、339、359至369、471、4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9頁),堪信真實。被告因與丙○○間之債務糾紛而持槍射擊包含甲○○在內之修車廠人員及廠內車輛,以此方式對丙○○施加精神壓力而恫嚇之,不法侵害丙○○之自由權、甲○○之身體權,且致珉瑞公司所有之編號1至5車輛受損,該公司已讓與此項損害賠償債權於丙○○,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報單、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45至153、259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至丙○○另主張被告明知或可預見編號6車輛為珉瑞公司客戶所有,該公司負保管之責,仍故意槍擊毀損之,違反民法第765條、刑法第35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珉瑞公司受有不利益之經濟損失,其已受讓珉瑞公司對被告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得請求被告賠償編號6車輛修復費用云云。惟查,編號6車輛非屬丙○○或珉瑞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行車執照),因該車受損而受有損害之人為該車所有人,非丙○○或珉瑞公司,其二人亦非民法第765條、刑法第354條等規定所保護之人,且無證據證明丙○○或珉瑞公司對於該車有任何權利或利益受損,難認珉瑞公司有此項損害賠償債權得讓與丙○○。從而,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編號6車輛修復費用,均屬無據。
㈢茲就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論述如下: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丙○○所提估價單,編號1至5車輛之修復費用如附表第5欄所示,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上開車輛係於附表第4欄所載出廠年月出廠使用,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5至28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算至109年5月25日,上開車輛已使用月數如附表第4欄下半部所載;又編號1至5車輛修復費用如附表第5欄上半部所示原告主張金額
,且其中除鈑金、烤漆、拆裝、修理等項目外,其餘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有保養廠估價單可憑(本院卷一第87至9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20頁),據此計算, 編號3車輛修復費用全屬非零件費用,無須扣除折舊,編號2、4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如附表第6欄所載,而編號1、5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其必要修復費用即如附表第6欄;再將上述零件必要修復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塗裝等費用,計算總修復費用如附表第7欄上半部所示。
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編號1、2、5車輛於修復後,因遭被告槍擊所致之價格減損依序為60萬元
、30萬元、30萬元,此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月5日(111)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01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9至10頁),該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料、配備、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依當時汽車交易市場供需行情,並參酌汽車業界公認權威之參考用書「權威車訊」內之價格資訊,訂出交易行情價格,推算上開車輛車損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損之正常行情車價,以二者差額為上開車輛因槍擊所致之價格減損;本院審酌編號1、2、5車輛受損部位如附表第3欄所示,雖未損及該車車體主要結構,然各車皆有重要零件受損,考量上開車輛均為價格較高之進口名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顯影響交易對象之購買意願,減損其市場價值,因認上開鑑定意見估算之減損數額可採,依上開說明,丙○○請求被告賠償編號1、2、5車輛如附表第7欄下半部所示價值減損數額,亦屬有據;至其雖稱上開鑑定意見低估編號1、2、5車輛之正常行情價,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⒊丙○○因被告109年5月25日至其修車廠開槍之行為,自由權受侵害,已如前述,斟酌被告持槍對丙○○所營修車廠人員射擊,並掃射廠內車輛,嚴重危害車輛人員財物安全,確足使丙○○驚懼不已,然丙○○於事發時係在修車廠隔壁之辦公室內聽聞槍響並指示員工躲避,未在槍擊發生地點現場目睹其情狀,有證人乙○○證述可參(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
,暨考量丙○○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丙○○得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0萬元為當。
⒋綜上,丙○○因被告於109年5月25日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編號1至5車輛之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合計176萬3,043元(詳如附表第7欄)、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總計196萬3,
043元。
㈣再就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論述如下:
⒈甲○○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萬2,390元、營養品及中藥費用7萬1,300元,且需專人看護4個月,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合計24萬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往來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07至141、205至213頁),且為兩造不爭(本院卷二第120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合計45萬3,690元
。至甲○○雖主張其支出之營養品及中藥費用為10萬元,然就其餘2萬8,700元之支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甲○○於109年5月28日受有系爭傷害,於同年9月15日接受半髖關節置換手術後,因左下肢遺存慢性疼痛及左髖僵硬,約半年無法工作,且因槍傷造成神經損傷,使其在上開手術後恢復緩慢,遲至1年無法工作,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10月18日雙院歷字第1100009798號、111年3月4日雙院歷字第1110002173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73頁、卷二第109頁
),參酌甲○○工作內容包括接待客戶、檢查整備新車、車輛維修、保養之品管、特殊車輛之查修、改裝等,下肢行動不便確影響其工作,堪認甲○○自109年5月29日起至半髖關節置換手術1年後之110年9月14日期間無法工作。又甲○○受僱於珉瑞公司,任修車廠廠長,每月薪資8萬元,其受有系爭傷害後迄未至該公司上班,自109年6月以後珉瑞公司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為補償金而非薪資等情,有證人即珉瑞公司會計丁○○之證述可證(本院卷一第520、521頁),並有薪資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存摺影本、帳戶往來明細為佐(本院卷一第157至167
、303、305、477至499頁),衡酌甲○○在系爭傷害之傷勢痊癒前無法行走自如,實難從事原所擔任之廠長職務,準此計算,其自受有系爭傷害之次月即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期間(合計15.5個月)未領有薪資,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4萬元(計算式:80,000×15.5=1,240,000)
,甲○○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薪資損失,洵屬有據。至甲○○雖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達3年,惟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係載「後續門診追蹤及復健物理治療約2~3年」(本院卷一第261頁),並非無法工作之期間,不足證明其於110年9月15日以後仍無法工作。被告另抗辯甲○○僅9個月無法工作,其月薪應為7萬元等節,核與雙和醫院函覆內容、證人丁○○證述及甲○○薪資資料不符,自不足採。至珉瑞公司雖於109年6月以後仍按月匯款至甲○○帳戶,然該等匯款係該公司給予甲○○之補償,且自110年8月以後因疫情將每月補償金額減為3萬7,834元等情,亦有證人丁○○證述、帳戶往來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521至523頁),則該項給與非甲○○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且珉瑞公司得自行增減其給付額,難認屬甲○○之薪資,亦不能以此謂甲○○未受有薪資損害,附此說明。
⒊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經查,甲○○因系爭傷害在雙和醫院接受半髖關節置換手術時,選用較抗磨損之陶瓷材料施作,磨損率較低,然甲○○為71年生,尚屬年輕,活動力較佳,使其人工髖關節使用年限變短
,就一般情況而言,人工髖關節使用年限約10至20年,則甲○○可能需再接受2至3次再置換手術;且未來再置換時,甲○○須接受全髖關節置換手術,費用視其選用自費等級而不同,若選用陶瓷系列,費用為10萬元至18萬6,000元之間等情,有雙和醫院110年10月20日雙院歷字第1100009854號、111年1月25日雙院歷字第1110000948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二第17頁),觀諸上情,甲○○因系爭傷害置換人工髖關節後,未來確有進行手術更換人工髖關節之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惟因此部分損害之確實數額,在舉證上有相當之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考量甲○○已選用較抗磨損之陶瓷材料施作半髖關節置換手術,未來以較高級之髖關節品項施作置換手術之可能性高,則其需支付人工髖關節費用約為每次手術18萬6,000元,加以其年歲漸長後,活動力減低,亦可延長其人工髖關節使用年限,評估其須再接受置換手術之次數應為2次;另審酌雙和醫院預估之手術費用除人工髖關節費用外,尚包括其他材料費、病房費、膳食費、麻醉技術費等項目及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385、387頁住院費用清單),合理估算該等費用約2萬9,000元,準此計算,其每次手術費用約為21萬5,00
0元,未來需支付此項手術費用即為43萬元(計算式:215,0
00×2=43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院斟酌甲○○此部分之損害額,已考量一次給付未來之支出,無須再扣除中間利息,附此說明。
⒋末查,被告持槍對甲○○射擊多次,致其受有多處槍傷,致生系爭傷害,傷勢嚴重,終身須使用人工髖關節,身心痛苦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次查,甲○○學歷為專科畢業,為珉瑞公司保養廠廠長、汽車工程師,每月薪資8萬元等情,經甲○○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41頁)
,並斟酌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甲○○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萬元為妥適,逾此數額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為醫療、營養品及中藥、看護費用合計45萬3,69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24萬元、髖關節置換手術費用4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合計為292萬3,690元(計算式:453,690+1,240,000+430,000+800,000
=2,923,690)。
五、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萬3,043元(計算式:200,000
+1,963,043=2,163,043),及其中196萬3,0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
、其中20萬元自民事二審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依同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萬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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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mborghini LP560白(ZHWGE51U5ALA09883)
| 右後葉、後中通風網(後保)、油桶、油箱蓋及内飾板、後保内鐵、右後内龜板、右後避震器損壞 | | 160萬4,250元 零件:152萬4,250元 非零件:8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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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Porsche Macan白/紅(WP1AA2A55JLB08345)
| 前保險桿、冷排、水箱、中冷氣、前保通風網、前牌照版、壓縮機、車輛管線數條損壞 | | 47萬500元 零件:43萬2,500元 非零件:3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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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 BMW328I M-sport藍/黑(WBA8E9G51GNU30172) | | | 1萬6,000元 零件:0元 非零件:1萬6,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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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BENZ E300 AMG黑/咖(WDDZF4JB7JA433359) | | | 2萬4,000元 零件:6,000元 非零件:1萬8,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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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 MASERATI GHIBLI SQ4白/黑(ZAM57RTA3F0000000)
| | | 55萬5,000元 零件:51萬元 非零件: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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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擋玻璃、水箱及副水箱、散熱器、油電控制器、中央扶手、前保險桿損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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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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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2,204× 0.369× (4/12)=21,181 | |
附件二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