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秀女
陳建佑
楊安慈
彭筱茵
林品澄
陳世杰
高百嫻
施耘中
楊雯華
徐理文
吳兆民
蔡佩芬
郭宥宏
張簡嘉潾(原名張簡子霈)
陳永晉
郭芝美
陳淑綢
許瑞庭
A01
A02
A03
A04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A05
A06
上 訴 人 洪周靖
林金票
洪郁淳
洪晟峰
洪郁欣
李靜如
許嘉益
林麗華
施金鳳
張竣堯
蔡美鈴
胡秩瑋
李榮美
李衛國
兼 上38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文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載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樫埜由昭(KASHINO YOSHIAKI)
林宗漢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平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銀律師事務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婕華(原名吳筱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敬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美鈴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樫埜由昭應就原審命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蔡美鈴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樫埜由昭、林宗漢、許金龍、王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美鈴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依序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第二、三項給付部分,如其中任一人或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樫埜由昭與其他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因樫埜由昭為日本國籍,具有涉外因素,且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堪認我國法為侵權行為地法且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王佶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陸子元,嗣變更為謝載祥,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委任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7-1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原審共同被告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頭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對上櫃公司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齊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2項為公開收購,以每股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28元為對價,收購3,800萬股(下稱系爭公開收購案),並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下稱公開收購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委託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負責收受應賣人交存之股票及款券交割,嗣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於同年7月22日核准通過系爭公開收購案,伊遂將所持有之樂陞公司股票陸續交付與中信銀行之公開收購專戶,嗣中信銀行於105年8月17日代百尺竿頭公司公告系爭公開收購案之所有條件均已成就,百尺竿頭公司應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2個營業日以內,將交割款項匯入中信銀行指定之帳戶內,並應於同月26日完成股款交割,然中信銀行嗣又以百尺竿頭公司為辦理系爭公開收購案進行增資款項結匯與增資程序作業時間需耗費時日將股款交割延後至105年8月31日,嗣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8月30日公告因該公司資金提供方不願增資無法完成系爭公開收購案之股款交割,並指示中信銀行於105年8月31日上午9時即股市開盤前將應賣人所交付之樂陞公司股票撥回應賣人之集保帳戶中,此舉導致樂陞公司股票之股價因面臨收購失敗股票出籠之賣壓,自該日起即連續無量跌停至105年9月8日。中信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間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屬行紀關係,中信銀行應依其與百尺竿頭公司間之行紀關係,於系爭公開收購條件成就買賣確定成立後,於約定期限即105年8月26日,依民法第345條及第578條規定,對交易相對人即伊負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價金之義務,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縱百尺竿頭公司與中信銀行間之法律關係非屬行紀,依中信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間之公開收購委任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中信銀行提供服務內容如公開收購有價證券之交存及返還、交付公開說明書、通知、辦理交割作業等之對象,非僅針對百尺竿頭公司,亦包括應賣人即伊,依中信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間之股票公開收購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及本件公開收購說明書記載支付對價之處理方式,且依一般常情,於公開收購訂定收購價格時必定會將公開收購時所需支出之各項成本均納入其訂價中轉嫁由伊負擔,是中信銀行所收受之報酬,實質上仍係由伊給付,中信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仍應認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得享受契約上之權利,亦得於債務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又中信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間之系爭委任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中信銀行所收受之報酬實質上係由伊所給付,伊與中信銀行間存在消費關係及金融消費關係,中信銀行於系爭公開收購案條件成就日後2個營業日內即105年8月19日,百尺竿頭公司未匯款違反付款義務時,應於翌日返還應賣人即伊交存之股票,竟遲至105年8月31日始返還股票,所提供之金融服務未達合理期待之專業水準,導致伊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中信銀行、被上訴人中信證券公司於辦理系爭公開收購案過程中,未要求百尺竿頭公司提供資金證明,對百尺竿頭公司是否確有履約能力未盡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至明,使伊承受股價暴跌之損害。又百尺竿頭公司未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2個營業日即105年8月19日內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指定帳戶內,係惡意違約,中信銀行此時已知悉百尺竿頭公司違約,卻未即時告知伊,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中信銀行竟將股款交割延後至105年8月31日,共同欺瞞社會大眾及主管機關金管會,係以詐欺方式,使伊陷於百尺竿頭公司仍有意履約之錯誤,侵害伊意思表示自由,妨害伊就所持有股票權利之行使,導致伊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害結果。又中信銀行未依信託業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中信銀行、中信證券公司未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建立相關辦理公開收購相關事務之內部作業程序,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被上訴人許金龍為樂陞公司董事長,林宗漢為Lin and Company Limited負責人,並擔任樂陞公司財務顧問至105年8月底止,王佶為許金龍友人,於102年以該公司名義參與樂陞公司私募案而成為樂陞公司股東,樫埜由昭自105年5月20日起擔任百尺竿頭公司、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億豪投資有限公司(Billion Pride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億豪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其等為規避我國對於陸資之嚴格審查程序,竟編造不實之投資架構,並製作文書並對外發布不實資訊以瞞過投審會及投資大眾,在系爭公開收購案過程中提供虛偽資訊,致使證券投資人產生誤信,且足以影響對投資決策之判斷,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伊除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外,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責任。另許金龍與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共同謀議,隱匿王佶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且樫埜由昭僅係百尺竿頭公司人頭負責人,樫埜由昭無從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及有資金未到位之重大風險,許金龍再透過不知情股東發布不實重大資訊致使伊等參與應賣,嗣後因百尺竿頭公司資金不足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行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許金龍、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伊等所受之損害與百尺竿頭公司及其他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潘彥州自103年8月間起擔任樂陞公司之外部法律顧問,除處理樂陞公司之合約審閱等事務外,並為許金龍處理私人各項合約及規劃處理樂陞公司併購,被上訴人吳婕華(原名吳筱涵,下或稱吳筱涵)則為被上訴人中銀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潘彥州因係擔任公開收購方王佶、樫埜由昭之法律顧問,為避免其行為違反律師倫理,於105年5月16日轉介中銀法律事務所合夥人即吳婕華律師擔任公開收購方形式上之法律顧問,自己僅在幕後提供實質上協助,潘彥州為避免投審會察覺有大陸資金投入而拖延審查期間,對於投審會每次詢問,均依據不實之公司債結構,指示中銀律師事務所人員擬定回覆內容,並重新繪製投資架構圖,向投審會表示:公開收購案最終資金係日資Oak Field基金,隱匿來自大陸地區之王佶投資之事實,隨後經濟部工業局於105年7月14日召開會議審查本案時,樫埜由昭更在吳婕華律師陪同下親自出席聲稱本案沒有陸資云云,使投審會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而做出核准系爭公開收購案之處分,並誤導伊作出應賣判斷進而造成損害發生,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吳婕華為中銀律師事務所合夥人,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中銀律師事務所負連帶責任。
㈣被上訴人郭敬和為會計師,依據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13條規定,受百尺竿頭公司委託提供對樂陞公司收購價格合理性評估之獨立專家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系爭意見書並作為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說明書之附件,對於伊等應賣人而言,為是否參與公開收購應賣之重要參考依據,郭敬和作成之系爭意見書,並未於系爭意見書或工作底稿記載形成樂陞公司每股股權價值結論之判斷過程軌跡,且未詳載運用樂陞公司每股淨值及每股營業收入估算其每股價值時,關鍵數據預收股本未納入計算基礎之理由及合理性,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導致系爭意見書之重要結論即每股股權價格區間顯欠足以支持之推論過程,顯有缺失,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處罰鍰120萬元確定,郭敬和未如實出具系爭公開收購案合理意見書之行為,實因該結論係應中信證券公司人員趙森德要求配合下之產物,郭敬和明知此情卻仍配合並假意記載許多資料加以掩飾,致使包括伊在內之廣大投資人遭到誤導,相信該公開收購價格之合理性,並作成投資之判斷,而導致權益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就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伊本合理預期百尺竿頭公司會以公開收購要約價收購其等所持有之樂陞公司股票,百尺竿頭公司竟惡意不履行,是本件公開收購要約價即每股128元與跌停打開當日價格即每股45.75元之差額,為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亦即每股82.25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與百尺竿頭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部分:
㈠中信銀行、中信證券公司則以:系爭公開收購案發生於105年5月至8月間,依公開收購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由公開收購人對非特定人提出公開要約,並非由受委任機構提出要約,系爭公開收購案與一般人透過集中交易市場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不同,且依中信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間之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及105年11月18日修正前公開收購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中信銀行僅係代理公開收購人即百尺竿頭公司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予股票應賣人、接受應賣人有價證券之交存、公開收購說明書之交付及公開收購款券之收付等事宜,其餘系爭委任契約中約定之事項,均由公開收購人即百尺竿頭公司自行決定,並非中信銀行所能決定。且上訴人將自己名下股票交存「中信銀行公開收購專戶」,係公開收購人百尺竿頭公司於中信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名義人仍百尺竿頭公司並非中信銀行,中信銀行並非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之計算,與百尺竿頭公司間並不存在行紀關係。又公開收購辦法於105年11月18日修正第9條規定要求公開收購人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顯見公開收購交易著重者在公開收購人對於應賣人之履約能力,該股票買賣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開收購人與應賣人間,並非受委任機構與應賣人間,與上訴人所稱行紀關係無須探索本人之信用及支付能力有所不同,此亦為立法例有意區分公開收購與集中市場委託證券經紀商報價買賣之法制,又關於公開收購人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及公開收購人不得延長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載之支付收購對價時間等規定,均係於105年11月18日始於公開收購辦法增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公開收購案發生於上開規定增訂前,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中信銀行違反該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故系爭公開收購案之股份買賣契約係存在於百尺竿頭公司與股票應賣人之間,中信銀行並非股份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百尺竿頭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行紀,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578條規定,請求中信銀行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自屬無據。又中信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中,並未約定公開收購之應賣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中信銀行給付之權利,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主張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亦屬無據。另系爭公開收購案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且公告後,中信銀行僅為百尺竿頭公司於系爭公開收購案之受委任機構,須依委任人百尺竿頭公司之指示,應賣人並未撤銷應賣,且公開收購人亦未指示中信銀行返還應賣股票,主管機關金管會亦未明令中信銀行返還股票,中信銀行無從逕行返還應賣股票予應賣人,且中信銀行已於105年8月31日股市開盤前依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8月29日簽署之指示暨同意書退還全部應賣股票予應賣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其等請求賠償股價損失,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泛稱中信銀行於105年8月23日即知悉百尺竿頭公司無意履行交割義務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主張中信銀行以詐欺方式使應賣人陷於錯誤,侵害其等表意自由,妨害其等就所持有股票權利之行使,導致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害結果云云,顯不足採。又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非為保障投資人,而係為促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健全經營,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亦非為保障投資人而設,係為促進證券商之健全經營,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伊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可採,且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等所受損害與伊等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又上訴人為系爭公開收購案之股票應賣人,法律效果均係發生於百尺竿頭公司與應賣人之間,並非中信銀行與應賣人之間,伊等與應賣人間並未因此而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金融消費者,與伊等間並無消費爭議或金融消費爭議,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且伊等所提供之服務並無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縱認中信銀行遲延返還股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所稱受有公開收購要約價與跌停打開當日價格差額之損害,係因百尺竿頭公司不履行交割義務,並非因其等所主張中信銀行遲延返還股票所致,故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中信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許金龍則以:系爭公開收購案進行當時,尚未有應揭露資金來源之明文規定,伊並無揭露資金來源之義務,且樂陞公司於公開收購期間亦未曾以日資為名對外發布不實資訊,樂陞公司於公開收購期間所發布之公告內容,僅就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之相關內容為中性說明,包括百尺竿頭公司對樂陞公司之看法、公開收購原因、將來是否參與樂陞公司經營團隊等客觀表述,並未涉及該公司是否屬陸資或僑外資,且百尺竿頭公司是否屬陸資尚待釐清,其並未對外發布不實資訊、編造不實之投資架構,且系爭公開收購案並非許金龍所虛構,王佶原有意投資樂陞公司,但因故縮手,造成系爭公開收購案破局之結果,並非因其所致,上訴人向其求償所受投資損失,又未具體說明因果關係何在,自非可採。又刑事更一審判決認定百尺竿頭公司具有揭露資金未到位重大風險之義務,於法無據。實則,依系爭公開收購案發起當時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規,百尺竿頭公司均無揭露資金來源之義務,更遑論揭露資金未到位重大風險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潘彥州則以: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公司,該第三地區公司並非即可視為陸資投資人,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需視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是否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30或具有控制能力,且依投審會公告之國外第三地區公司為陸資投資人認定標準釋例,上開股權計算方式,係以第三地區公司現有出資總和或已發行流通在外之普通股及特別股來計算,不包含其所持有之認股權、股份買權或可轉換為普通股之債券或權益等商品,伊知悉樫埜由昭及王佶將以境外基金進行公開收購,且將由樫埜由昭擔任具有控制力之一般合夥人即無限責任合夥人、王佶則僅擔任有限合夥人,然有限合夥人之出資固然不具有投票權,惟是否會構成上開投審法規所定義「陸資投資人」之三成股權,主管機關並未有明確函釋,若王佶以認購公司債方式提供資金,依上開釋例陸資百分之30股權計算並不包含公司債,因此伊才從律師立場提出法律分析,表示若王佶之資金係以出資認購公司債之方式提供,並不構成陸資,另亦建議以臺灣地區公司作為收購主體,但以百尺竿頭公司作為收購主體,乃收購方自行決定,並非伊提出之建議,且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5月間變更負責人為樫埜由昭後,實際上亦應係由樫埜由昭控制,縱變更負責人為樫埜由昭後實際上仍係由王佶所控制,伊對此並不知悉,並無向投審會隱瞞陸資、製作不實投資架構即資金來源等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持有樂陞公司之股票未賣出所造成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且係收購方違約未交割所造成,與上訴人所主張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伊並非系爭公開收購案之承辦律師,上訴人依律師法第32條請求賠償損害,亦屬無據。另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函覆原審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多已先後委託投保中心就本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求償,而今卻又以同一事件、同一損害再向伊為本件請求,恐有重複請求之疑等語,資為抗辯。
㈣中銀律師事務所、吳婕華則以:股票於集中市場交易,其交易價格原本即有起伏,投資大眾於其中承擔風險、尋求利潤,本是股票交易之常態,上訴人實難指任一特定之價格,為其等股票應有之價值,並以其與實際交易價格之落差認作損害,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在此期間內其究竟原本有何計畫以特定價格出售對樂陞公司之持股,且此預計之交易價格有合理成交之可能性,自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公開收購案未能履行受有任何損害;且公開收購價格僅係公開收購人對於收購標的股票之出價,與標的股票市場價格之差價,並不能認為係持股人之損害,如上訴人得以公開收購價格每股128元完成應賣,因此獲利應為公開收購案履約後之利益。又中銀律師事務所為合夥,屬非法人團體,係靠所屬合夥人或人員為法律行為,無從自為法律行為或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且上訴人持有樂陞公司股票股價下跌,應屬純粹經濟上或純粹財產上之損害,僅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又系爭公開收購案件之破局應係王佶後來因故縮手不給付交割款項所致,並非許金龍自始虛構系爭公開收購案件以便在股市中套利,吳婕華律師依過往承辦公開收購案件之經驗,認依據陸資來台法規,投審會所關注者均為該案申請之投資人最終股東為何自然人,即按照股東與董事名冊審查是否為陸資,提供系爭公開收購之相關資料,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另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所保障者僅及於社會法益,並非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吳婕華及其他中銀律師事務所人員對系爭公開收購案是否對外傳達不實訊息並不知情,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又本件上訴人多半將訴訟實施權讓與投保中心,今又以同一基礎事實提起訴訟,雖部分當事人未盡相同,縱未違反民事訴訟法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仍有耗費訴訟資源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㈤郭敬和則以:系爭公開收購案係因百尺竿頭公司違約,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與伊製作系爭意見書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系爭意見書係採用公開之資訊加以編制,而其中採用之臺灣經濟新報資料庫之計算淨值未考慮預收股款,導致每股淨值應為49.36元,而該資料庫卻載為58.03元,因而影響每股股權價值淨價結果,惟因伊既已於系爭意見書上載明基於所委任之範圍,並未對上述資料之正確性或允當性進行查核工作,對上述資料之合理性、完整性及準確性不負擔任何責任。又伊係基於個人專業篩選與樂陞公司產業相類似之公司股票作為佐證以製作系爭意見書,並於其內詳細說明如何採用國際慣用之市場法去計算樂陞公司之股權價值,以符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相關規定,並非依趙森德之要求而出具系爭意見書等語,資為抗辯。
㈥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百尺竿頭公司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給付上訴人,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百尺竿頭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共39人,其中吳秀女、陳建佑、楊安慈、林品澄、陳世杰、高百嫻、施耘中、楊雯華、徐理文、吳兆民、蔡佩芬、郭宥宏、張簡嘉潾(下或稱張簡子霈)、陳永晉、郭芝美、陳淑綢、許瑞庭、A05、A01、A06、A02、A03、A04、洪周靖、林全票、洪郁淳、洪晟峰、洪郁欣、李靜如、許嘉益、林麗華、施金鳳、張竣堯共33人曾授與訴訟實施權由投保中心對百尺竿頭公司、Mega Cloud VR Investment Ltd.(BVI)、樫埜由昭等3人提起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金字第22號受理,嗣該案判決投保中心勝訴,有投保中心109年6月23日證保法字第1090002502號函、106年度金字第2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6至407頁)。
㈡吳秀女、陳建佑、楊安慈、彭筱茵、林品澄、陳世杰、高百嫻、施耘中、楊雯華、徐理文、吳兆民、郭宥宏、張簡子霈、陳永晉、郭芝美、陳淑綢、許瑞庭、A05、A01、A06、A02、A03、A04、洪周靖、林金票、洪郁淳、洪晟峰、洪郁欣、李靜如、許嘉益、林麗華、施金鳳、張峻堯、李德豪、胡秩瑋、李榮美、李衛國共37人曾授與訴訟實施權由投保中心對樂陞公司、許金龍、李柏衡、謝東波、鄭鵬基、林蓓心、劉柏園、KingKong Development LLC.、張書泓、李永萍、陳文茜、尹啟銘、許飛龍、許仁慈、陳國華、陳逸、王怡婷、王彥鈞、曾祥裕、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楊博智、百尺竿頭公司、樫埜由昭、潘彥州、林宗漢、王佶、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等27人提起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金字第76號受理,該案並就投保中心有關百尺竿頭公司、樫埜由昭、林宗漢、楊博智等人之請求,判決投保中心勝訴在案,有投保中心109年9月4日證保法字第1090003919號函、106年度金字第7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2至73頁)、投保中心109年9月26日證保法字第1090004376號函及所附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見原審卷三第104至178頁)。
㈢許金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一部判處無罪,一部判處其罪刑在案,嗣上訴於最高法院。
本件之爭點:㈠就曾授與訴訟實施權由投保中心提起上開案件之上訴人部分,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重複起訴之規定?㈡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許金龍、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潘彥州、吳婕華負賠償責任,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中銀法律事務所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請求郭敬和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578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中信銀行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中信銀行、中信證券公司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㈦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對中信銀行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㈧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中信證券公司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除上訴人蔡美鈴以外之其餘38位上訴人,對許金龍、樫埜由昭、潘彥州、林宗漢、王佶等人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之規定,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
⒈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前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訴訟事件是否同一,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判斷標準。所謂當事人同一,不僅包括形式當事人相同,亦包括實質當事人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投保中心就本件原因事實對許金龍、樫埜由昭、潘彥州、林宗漢、王佶等人提起訴訟,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金字第76號受理,並於112年7月21日判決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⑵吳秀女、陳建佑、楊安慈、彭筱茵、林品澄、陳世杰、高百嫻、施耘中、楊雯華、徐理文、吳兆民、郭宥宏、張簡子霈、陳永晉、郭芝美、陳淑綢、許瑞庭、A05、A01、A06、A02、A03、A04、洪周靖、林金票、洪郁淳、洪晟峰、洪郁欣、李靜如、許嘉益、林麗華、施金鳳、張峻堯、李德豪、胡秩瑋、李榮美、李衛國共37人曾授與訴訟實施權由投保中心提起臺北地院106年度金字第76號事件(見不爭執事項㈡)。另本件除前揭37人外,上訴人蔡佩芬亦授與訴訟實施權由投保中心,提起臺北地院106年度金字第76號事件,此觀蔡佩芬為該案民事判決附表C-1訴訟編號17062號等情自明。準此,本件除上訴人蔡美鈴外之其餘上訴人,均已授與訴訟實施權予投保中心,而由投保中心提起臺北地院106年度金字第76號事件一節,應堪認定。
⑶經核本件與臺北地院106年度金字第76號事件前後兩案,其中本件當事人之原告除上訴人蔡美鈴外,本件其餘38位上訴人,就本件原因事實已授與訴訟實施權由投保中心對許金龍、樫埜由昭、潘彥州、林宗漢、王佶等人提起前案訴訟,且前案及本件對許金龍、樫埜由昭、潘彥州、林宗漢、王佶等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均係本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前案判決此部分之既判力及於本件同為當事人之蔡美鈴以外之38位上訴人,堪認蔡美鈴以外之38位上訴人就此部分均為前案之實質當事人。因此,蔡美鈴以外之38位上訴人,既均授與訴訟實施權由投保中心,對許金龍、樫埜由昭、潘彥州、林宗漢、王佶等人提起前案訴訟,而為該案之實質當事人,依上說明,其等於前案繫屬後,再行對許金龍、樫埜由昭、潘彥州、林宗漢、王佶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其等此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蔡美鈴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樫埜由昭應與百尺竿頭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金龍、樫埜由昭、王佶、林宗漢連帶賠償41萬1,250元,並屬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
⒈許金龍因與王佶、樫埜由昭、林宗漢等共同於公開收購案件中「日資為名、陸資為實」之方式,以百尺竿頭公司名義隱匿資金未到位重大風險之事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如下(下稱相關刑案):
百尺竿頭公司為許金龍、王佶2人安排黃文鴻擔任掛名負責人而由許金龍、王佶實質掌控之公司;億豪投資公司及億豪控股公司均為王佶實質掌控而由余瑞雯擔任掛名之公司負責人,並為持有百尺竿頭公司之母公司。105年5月中旬許金龍因急於證券市場維持樂陞公司股價,明知為維護應賣人之權益,有關公開收購條件之變更若不利於應賣人,不得為之;且公開收購申報後,公開收購人應依申報內容進行收購,收購人不得任意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是於進行公開收購時,應確保資金到位履行;本件有意進行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王佶,日本人樫埜由昭僅是百尺竿頭公司、億豪投資公司掛名之名義負責人,且百尺竿頭公司進行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資金雖為王佶所預定出資,然王佶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樫埜由昭則僅係百尺竿頭公司名義負責人,亦無從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有資金未到位之重大風險,而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與王佶、樫埜由昭、林宗漢共同謀議,由樫埜由昭對外宣稱其出資百分之20,提供係由樫埜由昭以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資訊,再利用不知情之潘彥州對外規劃設計公司債合約之投資架構,並提出不實之公司債合約,藉此使人誤信公開收購方之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樫埜由昭可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且無資金未到位之重大風險,而參與應賣:
⑴許金龍主導公開收購之動機及準備:許金龍因其先前為能收購同步公司而與沈俊簽署TP還原交易案,而有必須變現持股籌措現金償還沈俊之壓力,又因於同步收購案中與熊俊簽立之私約,承諾要替熊俊「代持股票」建立部位,並保證股價在120元以上,而有維持住樂陞公司股價之壓力;另因其先前請楊博智向金主墊款「操作」樂陞公司股票,為免遭追繳保證金之壓力,同時其在推動上開一連串私募案及其他增資案,以及於105年上半年度發行鉅額可轉換公司債以支應收購同步公司資金需求,導致樂陞公司股本從102年起迅速擴張(至105年5月相較於樂陞公司102年8月辦理Cinda基金私募案之前,短短3年左右,股本已擴張近5倍),每股獲利不易於短時間內相應迅速提升,一方面必須自集中市場上取得現金,同時又必須維持住樂陞公司股價的困境,而持續尋找願以高價接手樂陞公司股票的新投資人,知悉大陸地區世紀華通集團負責人王佶對於投資樂陞公司有高度興趣,乃積極勸說王佶投資樂陞公司,進而邀約前已擔任樂陞公司104年第2次私募股票擔任Grand Mobile Ability Investment Limited之名義負責人之樫埜由昭、林宗漢(嗣擔任樫埜由昭在台之代理人),於105年5月15日至臺北市信義區之君悅飯店討論以公開收購之方式投資樂陞公司股票可能性,會議中協議王佶出資公開收購樂陞公司約百分之25的股票,並由無實際出資之樫埜由昭擔任收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外表示樫埜由昭為無限責任合夥人,出資20%,王佶為有限責任合夥人,出資80%,收購價格將在115至120元之間,以達樂陞公司將被公開收購而營造利多消息之目的。許金龍等人謀議既定隨即聯絡不知情之潘彥州到場,指示潘彥州依上開出資比例及方式,擬定書面備忘錄等法律事務,交由樫埜由昭、王佶簽署。因潘彥州建議,以過去公開收購實務而言,若直接以國內公司進行公開收購將可減少相關申請作業程序,許金龍即提供其實質掌控之百尺竿頭公司作為公開收購主體,並指示彭于璇將百尺竿頭公司、母公司億豪投資公司、億豪控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均變更為樫埜由昭,以百尺竿頭公司名義進行公開收購。
⑵許金龍利用潘彥州、吳筱涵對外宣稱樫埜由昭為百尺竿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並利用上開2人提出不實之公司債架構:
①潘彥州考量身為樂陞公司外部律師,擔心會有利害衝突導致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問題,乃於105年5月16日,轉介由中銀法律事務所吳筱涵代理樫埜由昭處理本案法律事務,同時樫埜由昭之代理人林宗漢亦接洽其友人即中信證券公司職員趙森德辦理本案。吳筱涵律師與林宗漢即於當日(16日)前往中信證券公司,表示預定收購樂陞公司股票25%左右股權、收購價約為115至120元,擬委由中信證券公司向金管會證期局辦理公開收購案之送件事宜;隔日(17日),正在日本出差之趙森德前往東京拜訪樫埜由昭、林宗漢,二人宣稱公開收購價格為128元,趙森德即介紹林宗漢委由景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郭敬和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
②彭于璇依許金龍指示將百尺竿頭公司及其母公司即億豪控股公司、億豪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均變更為樫埜由昭後,許金龍復指示彭于璇將百尺竿頭公司文件資料、印章等均送交潘彥州經營之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鄒萬承律師收執,嗣後相關資料又經潘彥州指示轉交給中銀律師事務所吳筱涵保管,使百尺竿頭公司及上開母公司均由樫埜由昭擔任名義負責人;潘彥州因認上開出資真實性無疑,而設計投資架構,遂建議以樫埜由昭擔任無限責任合夥人(General Partner),林宗漢所設立之境外公司Lin and Company為有限責任合夥人(Limited Partner)之架構,設立Oak Field L.P.(下稱「Oak Field基金」),再由該基金持有上述百尺竿頭公司之母公司億豪控股公司股權,將來並讓王佶之資金透過「持有公司債」之方式來投資Oak Field基金,向投審會提出申請並對外說明百尺竿頭公司用以公開收購資金來源為「Oak Field基金」之公司債款等情。
③因中信證券公司於105年5月26日與吳筱涵會商時,表示辦理本件公開收購案需資金來源證明,潘彥州乃轉知許金龍。許金龍為儘速完成公開收購之相關程序,乃要求王佶將許金龍先前為王佶角逐盛大經營權時,王佶取得之Winwin公司及Yingfeng公司之資金證明【即王佶於105年4月15日以其Big Achieve Inc公司匯入美金3億1,379萬元至Kingkong公司,再於同日由Kingkong公司匯出美金6,000萬元至Winwin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帳戶;自Kingkong公司匯款美金1億8,000萬元至JW Holdings Cayman L.P.(其唯一有限責任合夥人為Kingkong公司,下稱「JW公司」),JW公司則再匯款美金1億7,000萬元至Yingfeng Investment Holdings(HK)Company Limited(登記負責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張鎣鋒,下稱「Yingfeng公司」)上海商銀香港分行帳戶】來搪塞。王佶乃於取得資金證明之後,由許金龍轉交不知情潘彥州,潘彥州拿到王佶前開資金證明後即按照上開資金來源證明之記載內容,草擬「Yingfeng公司購買Lin and Company公司發行之公司債」、「Winwin公司購買Lin and Company公司之公司債」合約各1份,交許金龍轉交王佶簽署。許金龍明知王佶並未以該公司債方式出資,竟要求由與Yingfeng公司、Winwin公司無關,並擔任Lin and Company公司董事之林宗漢日本籍妻子林英惠,代表Yingfeng公司及Winwin公司,與Lin and Company公司簽約,因而完成用以證明上開兩家公司確持有Lin and Company公司之公司債之虛偽不實合約,並將該等資料轉交予不知情之潘彥州充作公開收購案之證明,使人誤信公開收購方之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樫埜由昭可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且無資金未到位之重大風險。
④待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余煒禎會計師於105年5月27日出具對百尺竿頭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吳筱涵於105年5月30日出具對本公開收購案之法律意見書後,中信銀行即先與百尺竿頭公司簽約擔任股務代理商,但中信證券公司仍持續詢問並確認上開資金來源證明與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樫埜由昭之關連性。就此,吳筱涵即依照潘彥州向其解釋之公司債架構,向中信證券公司人員趙森德說明「YingFeng(指Yingfeng公司)認購了Lin公司約1.7億美元的公司債,Winwin認購了Lin公司約0.6億美元的公司債,Lin and Company以有限責任合夥人身分將資金注入Oak Field基金,故出示兩家的資金證明」等情,中信證券公司人員因而誤認資金來源無虞,同意簽約受任為財務顧問,處理本件公開收購案件。
⑤吳筱涵於決定受任為本件公開收購案之法律顧問之際,即指定由其事務所律師郭恒志負責處理與中信證券公司接洽、製作申報書、說明書等事宜,資深法律顧問廖乙慧負責處理向投審會申請事宜,二人並根據潘彥州提供之內容,製作完成本件公開收購案之申報書、說明文件;在向投審會提出之投資許可申請書中,除載明:「申請由億豪投資公司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為增資款,再以此作為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股款」事項以外,並根據潘彥州之指示,記載本投資案之出資者為上開Oak Field基金。
⑥中信證券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將本件之公開收購說明書送交金管會證期局,另由中銀律師事務所將上開投資許可申請書遞交投審會;樫埜由昭則在吳筱涵律師陪同下,於105年6月1日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號之大倉久和飯店召開「公開收購記者會」,對外稱「百尺竿頭公司將要以每股128元公開收購樂陞公司3,800萬股股票,預定收購期間為105年6月1日至7月20日(之後因投審會審查時程延長至105年8月19日)」,條件為:「若應賣數量達3萬8,000仟股(3,800萬股),且百尺竿頭公司及其母公司億豪投資公司取得投審會之投資許可,公開收購即為成就,百尺竿頭公司應於預定購買數量之限度內,收購所有應賣之樂陞公司股票。且於公開收購條件均成就時,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如經延長則為延長期間屆滿日後)5個營業日以內支付公開收購對價」。
⑦上開公開收購文件於105年5月31日送至樂陞公司後,許金龍既為樂陞公司之代表人,明知上開公開收購案始末,且實際上係其安排促成;復知悉王佶雖為公開收購之預定出資者,然王佶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樫埜由昭則僅係百尺竿頭公司名義負責人,無從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有資金未到位之重大風險。竟指示不知情之樂陞公司財務長謝東波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樂陞)公司事前並不知情」之不實訊息;後續許金龍並對樂陞公司董事會及審議委員會隱瞞此事,使不知情之謝東波於105年6月8日以樂陞公司名義發布包含:「百尺竿頭公司正面看待樂陞公司發展,肯定現任經營團隊表現,未來將尊重現任團隊經營決策」、「公開收購成功後,同意不再增加持股或發動第二次公開收購」、「樫埜由昭將提供在亞洲資本市場發展經驗,與樂陞公司併肩追求股東價值極大化」等聲明,向外界塑造百尺竿頭公司與樫埜由昭看好樂陞公司發展並且希望成為長期合作夥伴,而有意願及能力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
⑧105年6月1日至8日間,吳筱涵向林宗漢、樫埜由昭索討更具體的資金證明,另因金管會證期局也曾對中信證券公司提出相同要求,故中信證券公司亦持續向中銀律師事務所要求補充資金證明文件並說明將來如何確保交割,吳筱涵雖將此事轉知林宗漢、樫埜由昭,惟樫埜由昭因非實際出資者,除僅於105年6月6日告知吳筱涵「在適當時機,可以提供基金進一步的證據」以外,並未提供任何證明文件資料,持續隱匿有資金未到位之重大風險。
⑨投審會收件後,於105年6月6日至7月14日間,多次要求中銀律師事務所補正有關於投資架構及資金來源之文件資料,並要求說明清楚Oak Field基金背後之完整投資架構,潘彥州均以「公司債結構」指示中銀律師事務所人員擬定回覆內容,並重新繪製投資架構圖,向投審會表示:公開收購案最終資金係日資Oak Field基金,該基金當時規模為美金1億8,000萬元,上層僅有一名有限責任合夥人即日本公司Lin and Company公司,將引入日系資金等語回應。隨後經濟部工業局於105年7月14日召開會議審查本案時,樫埜由昭更在吳筱涵陪同下親自出席,說明自己對樂陞公司的發展願景,隱匿王佶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樫埜由昭則僅係百尺竿頭公司名義負責人,樫埜由昭無從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有資金未到位之重大風險。因而使投審會審查人員陷於錯誤,乃於105年7月22日,公告億豪投資公司增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一案審查通過。
⑩許金龍、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共同持續隱匿「上述公開收購實係由許金龍協調並安排陸資即大陸地區人民王佶之資金投入,然王佶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樫埜由昭則僅係百尺竿頭公司名義負責人,樫埜由昭無從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之重大訊息」,而使不特定投資人誤認百尺竿頭公司有充分資力可依約履行公開收購,錯誤評估資金到位與否之重大風險,以致於公開市場購買樂陞公司股票並參與公開收購案之應賣。同年5月31日收購消息公開後,樂陞公司股票之收盤價即於次一交易日(105年6月1日)上漲至當月最高點114元(以收盤價計),較前一日收盤價105元漲幅達8.57%;同年7月22日投審會通過收購案之消息公開後,投資人即大量參與應買,消息公開後,樂陞公司股價即於次一交易日(105年7月25日)上漲至當月高點110.5元(以收盤價計)。迄至105年8月,中信銀行公告百尺竿頭公司收購樂陞公司股權一案,已達到應賣數量3萬8,000仟股之條件,公開收購條件全數成就。
⑶依照原本公開收購之條件,百尺竿頭公司本應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2個營業日內,將收購款項匯入中信銀行之帳戶,並於收購期間屆滿後5個營業日內支付對價予應賣人,詎許金龍、樫埜由昭、王佶等人已知收購資金未能到位,樫埜由昭僅係百尺竿頭公司名義負責人,亦無從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並完成百尺竿頭公司所應給付交割股款,竟仍推由樫埜由昭透過吳筱涵委託中信銀行於105年8月22日,以百尺竿頭公司名義對外公告將交割日延至105年8月31日,而變更公開收購條件,且至105年8月30日17時30分許,由百尺竿頭公司對外公告無法支付應賣人相對價金,無法完成本件公開收購之交割,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並造成應賣人因股價持續下跌之重大損失。
⑷因此,認定許金龍此部分所為,均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處罰。
⒉許金龍雖於相關刑案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前揭公開收購詐偽之行為,惟查:
⑴許金龍於104年9月間因收購日本賽輪公司案件,而透過樂陞公司財務顧問林宗漢介紹,結識日本人樫埜由昭,之後曾經利用樫埜由昭之名義,於104年12月間完成Mega Cloud公司參與應募樂陞公司私募股票案件,105年5月15日許金龍為促成公開收購案,預定場地,邀集有意願投資樂陞公司之王佶與樫埜由昭於105年5月15日在君悅飯店22樓貴賓室見面,王佶同意收購樂陞公司股票後,許金龍隨即聯絡潘彥州到場,指示潘彥州當場擬具書面備忘錄,由樫埜由昭、王佶當場簽署,業經潘彥州於相關刑案證述甚明(見刑案原審卷13第213至216、217頁),且有:Memorandum(即105年5月15日樫埜由昭與王佶簽立之英文備忘錄)(見B20卷第99頁反面至10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本件公開收購係許金龍促成,而潘彥州係經由許金龍通知,始到場擬具書面備忘錄無訛。
⑵105年5月15日在飯店達成公開收購的結論以後,根據潘彥州的建議,由林宗漢出面與吳筱涵律師接洽,委託吳筱涵為樫埜由昭在國內之代理人,並負責出具公開收購案之法律意見書及準備向投審會申請許可之書件,並由林宗漢洽商中信證券公司辦理,林宗漢、吳筱涵於翌(16)日下午共同赴中信證券公司會商,由林宗漢聲稱:樫埜由昭預計公開收購樂陞公司25%左右之股權,保留經營團隊,以財務性投資角度入主,預計收購價格「115~120元」,資金由海外注資,投審會送件及律師意見書委由中銀律師事務所辦理,證期局部分委由中信證券公司規劃整體時程,希望能於5月20日或5月23日完成證期局送件等語;中信證券公司則回覆稱:本案因時程過於急迫,公司必須進行評估作業,且公開收購人需先經過董事會同意通過會計師價格意見與收購條件,故會後需再評估該案所需時程及資料需求,再回覆客戶等語等情節,則經吳柏毅於相關刑案證述明確(見刑案原審卷14第6頁反面、A14卷第163頁反面),並有吳筱涵、連家麟、郭恒志、廖乙慧、林湘婷於105年5月16日出具予百尺竿頭公司之保密承諾書(見B6卷第199反面至201頁反面)、林宗漢、吳筱涵與吳柏毅、邵逸青於105年5月16日於中信證券公司之XP專案會議紀錄(見A9卷第185頁)在卷可證。林宗漢並於105年5月20日,委託景祥會計師事務所郭敬和會計師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並告知預定之公開收購價格為每股128元,郭敬和乃配合以該價格為基準進行相關評估作業,而於105年5月30日出具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合理價格在每股97.97元至128.25元區間之意見書等事實,亦經趙森德、郭敬和於相關刑案證述甚明(見A20卷第43頁;A15卷第81頁反面、82頁),並有郭敬和105年5月20日出具予百尺竿頭公司之保密承諾書(A28卷第126頁反面)、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權價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見A1卷第78至82頁)在卷可證。足見本件足以影響公開市場投資人決策決定之公開收購重大消息,已於105年5月15日之會議中研議確定,並於完成備忘錄後實際進行作業程序。
⑶因潘彥州建議宜以國內公司名義辦理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以避免由境外公司發動收購,審查程序冗長而曠日廢時,王佶、樫埜由昭、林宗漢、許金龍乃決定由許金龍、王佶提供許、王2人共同實質掌控之百尺竿頭公司做為發動公開收購主體。許金龍乃指示彭于璇辦理將百尺竿頭公司登記負責人由黃文鴻變更為樫埜由昭事宜,彭于璇即請林淑娟協助提供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資料,並委託寶業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余煒楨於105年5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過程中代表樫埜由昭之林宗漢則不斷關心、追問是否已完成變更登記;嗣於105年5月20日新北市政府函覆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樫埜由昭,同年月30日則函覆將百尺竿頭公司地址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業經彭于璇、林淑娟、吳筱涵、余煒楨於相關刑案證述明確(見刑案原審卷13第152至154頁;卷13第201至203頁;卷13第225頁、他8524卷15第93頁至94頁反面),並為許金龍所自承(見刑案原審卷22第177頁),且有百尺竿頭公司105年5月1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百尺竿頭公司105年5月2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百尺竿頭公司105年5月3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百尺竿頭公司105年變更登記申請書(見百尺竿頭案卷第2至9頁)在卷可證。且許金龍先前在百尺竿頭公司參與樂陞公司私募案件時,已向王佶一併取得億豪投資公司與億豪控股公司作為百尺竿頭公司之海外母公司,並請彭于璇向林淑娟取得該等公司資料;至王佶與許金龍決意以百尺竿頭公司發動公開收購後,為配合轉用於百尺竿頭公司私募樂陞公司案,許金龍復指示彭于璇一併辦理億豪控股公司與億豪投資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樫埜由昭之情節,亦經彭于璇於相關刑案證稱:百尺竿頭公司成立,由黃文鴻擔任負責人後,許金龍就指示我將億豪投資公司及億豪控股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余瑞雯,直到105年5月間,許金龍突然通知我,百尺竿頭公司的負責人要從黃文鴻換成一個日本人,億豪投資公司與億豪控股公司也要一併更換,許金龍要我詢問寶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手續需要什麼資料,許金龍當時還說另外會有一位林先生(姓名我記不清楚了)與我聯絡並告訴我該名日本人的基本資料,我再將這些基本資料轉交給寶業會計師事務所,供他們代辦變更登記,變更過程中需要余瑞雯簽名的文件確實是由我轉寄給他,這些文件都是寶業會計師事務所給我的,至於億豪公司的股權有無實際轉售我就不清楚了(見刑案原審卷11第169頁反面);且證稱:應該是許金龍指示我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時間應該是與百尺竿頭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同時等語(見刑案原審卷13第155頁正反面),核與林淑娟於相關刑案證述(見刑案原審卷13第202頁反面)內容相符。另彭于璇要求鄭鵬基配合將億豪投資公司、億豪控股公司登記負責人由余瑞雯變更為樫埜由昭乙節,亦經鄭鵬基於相關刑案證述甚明(見刑案原審卷13第123頁反面、124頁),並有余瑞雯105年5月18日出具之億豪控股公司任命、辭任董事、轉讓股份文書(英文)、余瑞雯105年5月18日簽署之億豪控股公司股份轉讓證明(INSTRUMENT OF TRANSFER)、余瑞雯105年5月18日出具予億豪控股公司之董事辭任通知(英文)、樫埜由昭105年5月18日出具之億豪控股公司股份轉讓證明(INSTRUMENT OF TRANSFER)、樫埜由昭105年5月18日出具予億豪控股公司之同意擔任董事通知(見B4卷第308頁反面;A28卷第118、120頁反面、128頁反面、129頁)、億豪投資公司105年5月20日之樫埜由昭董事在職證明書(見A4卷第75頁反面)、余瑞雯105年5月18日出具之億豪投資公司任命、辭任董事文書(英文)、余瑞雯105年5月18日出具予億豪投資公司之董事辭任通知(英文)、樫埜由昭105年5月18日出具予億豪投資公司之同意擔任董事通知(見A28卷第119、128、13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本件公開收購係以許金龍與王佶實質掌控之百尺竿頭公司作為主體,而變更名義人為樫埜由昭之過程均由許金龍指示辦理無訛。
⑷105年5月26日中信證券公司職員吳柏毅偕同中信銀行職員卓開元及許禎余到中銀律師事務所開會,現場與會人有律師事務所代表吳筱涵律師及郭恒志律師,中信銀行代表卓開元及許禎余,中信證券公司代表吳柏毅共5人與會,會議中討論百尺竿頭公司欲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中信銀行只處理後續簽約、公告事項、款券收付等相關事宜,且預定於5月31日向證期局送件;吳柏毅則指出本案公開收購方必須備齊公開收購說明書、會計師財務報告、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以及百尺竿頭公司及其母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冊等資料,故需要等到相關文件備妥後,才能確定簽約之事實,經吳柏毅、許禎余於相關刑案證述甚明(見刑案原審卷14第6頁反面至第7頁;A14卷第163頁反面、164頁;第114頁反面)。會議結束後,余煒楨會計師於105年5月27日出具百尺竿頭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稱百尺竿頭公司之財務報告足以允當表達該公司104、103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及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103年9月30日至12月31日之營業結果及現金流量一節,有百尺竿頭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參(他8524卷1第238至246頁)。105年5月30日,中銀律師事務所即出具本件公開收購案之法律意見書一節,則有中銀律師事務所105年5月30日中銀字第20160530001號函在卷可參(他8524卷1第229至231頁反面)。105年5月31日洽定由中信證券公司擔任公開收購案之財務顧問,承辦本件公開收購案,亦有百尺竿頭公司與中信銀行簽立之股票公開收購委任契約(見B6卷第159頁至161頁反面)、中信銀行105年6月2日出具予百尺竿頭公司之收據(No.105050792)(見B6卷第162頁)、百尺竿頭公司105年5月與中信證券公司簽立之財務顧問服務契約(見B6卷第163頁反面至167頁反面)、中信證券公司105年6月收據(No.6161884)(見B6卷第168頁)在卷可憑。
⑸105年5月30日百尺竿頭公司辦理遷址登記完畢後,彭于璇即請林淑娟將百尺竿頭公司所有資料、變更登記前之印鑑章、存摺交給林宗漢,許金龍復指示彭于璇於105年5月31日,將百尺竿頭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文件、億豪投資公司文件、公司章(Signing Bar)、百尺竿頭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之大小章、億豪控股公司文件、公司章、鋼印等交給潘彥州,再由潘彥州轉交百尺竿頭公司之資料予吳筱涵保管等情節,固經彭于璇、林淑娟於相關刑案證述甚詳(見刑案原審卷13第153頁反面至155頁;第201頁反面),且經郭恒志相關刑案證述明確(見A23卷第143頁),並有簽收單及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見A28卷第113頁反面至115頁)。惟查,從許金龍於相關刑案判決所載之各次私募之過程可知,許金龍有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卻仍得實質掌控公司之情形,樫埜由昭亦曾擔任許金龍實質掌控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其與許金龍互相有一定信賴關係,尚不得以吳筱涵保管文件,認定百尺竿頭公司之實質控制權已經由許金龍、王佶這方移給樫埜由昭。且由下列事實可知王佶應為本件公開收購之唯一出資者,王佶未將百尺竿頭公司及其母公司之實質控制權均移由樫埜由昭掌控:
①樫埜由昭與王佶在此之前並不認識,有王佶與廖珮君之下列手機訊息在卷可憑:王佶:「說實話,我根本都不認識那個日本人,就見過一面,電話、郵件從來沒有發過,如果我和調查局澄清這個事,Aaron(指許金龍)不是徹底完蛋了?」,有手機翻拍之訊息畫面在卷可憑(A20卷第59頁正面)。
②潘彥州為使本件公開收購順利進行,為許金龍規劃由樫埜由昭擔任無限責任合夥人(General Partner),林宗漢所設立之境外公司Lin and Company為有限責任合夥人(Limited Partner)之架構,且協助設立Oak Field基金登記,另規畫王佶所代表之大陸地區資金,以透過購買公司債之方式投資Lin and Company公司,並在王佶提出資金證明即Winwin公司於105年5月27日所出具105年5月26日Certificate of Deposite Account Balance(存款餘額證明)及Yingfeng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綜合對帳單之後,有擬定空白的公司債合約交由許金龍簽署等事實,業經潘彥州、洪雪梅於相關刑案證述甚明(見刑案原審卷13第215頁反面至216頁反面、B13卷第276頁),且有Oak Field基金105年合夥人登記名冊(樫埜由昭、Lin and Company、CCA LLC)、Oak Field基金105年5月27日捐款登記冊(Lin and Company)、Oak Field基金105年5月27日設立證明書(見B4卷第342至343、366頁)、Lin and Company、CCA LLC、Ares Partners相關資料(B4卷第374-1至408頁)、Winwin公司之架構圖(B10卷第171頁反面)、Yingfeng公司資金來源說明(B10卷第173頁)、Yingfeng公司資金流向示意圖(B10卷第173頁反面)、潘彥州105年4月3日至4月14日工作表(見B23卷第53頁)在卷可資佐證。而許金龍利用不知情之潘彥州、吳筱涵向中信證券公司提出資金來源證明並說明公司債架構,亦經潘彥州於相關刑案證稱:中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不認識許金龍,所以都是透過我與許金龍聯繫,本案資金證明是王佶提供,當初是中信證券公司或中信銀行向吳筱涵要,吳筱涵問我,我問林宗漢,林宗漢又稱本案8成資金來自王佶,請我去問王佶,於是我就問許金龍,後來就收到王佶給的這些資料(見刑案原審卷13第219頁反面、220頁);又稱合約部分是我們寫的,資金證明是許金龍去跟王佶要,我與許金龍收到,我再Pass給吳筱涵等語(見A28卷第73頁),並有Winwin公司存款餘額證明(見B28卷第181頁)、Yingfeng公司對帳單(見A18卷第198頁)、Yingfeng公司與Lin and Company公司簽立之BOND PURCHASE AGREEMENT(見B6卷第47至49頁反面)、Winwin公司與Lin and Company公司簽立之BOND PURCHASE AGREEMENT(見B6卷第50頁反面至53頁)在卷可憑。惟許金龍交給潘彥州之上開公司債合約書之簽署人,係由林宗漢之妻子林英惠「Lin Hanae」代表Yingfeng公司、Winwin公司簽署,且未附委任書;依YINGFENG INVESTMENT HOLDINGS(HK)COMPANY LIMITED(鎣鋒投資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開戶相關資料,Yingfeng公司係105年3月10日註冊登記,由103年10月13日成立之上海鎣鋒投資管理有限公司100%持有,且上海鎣鋒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鎣鋒投資控股(香港)有限公司董事及其帳戶有權簽章人均為中國盛大遊戲公司董事長張鎣鋒,該帳戶係105年4月8日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劉淑芳經理轉介開戶,開戶目的為投資控股之資金運用帳戶,實際開戶日期為105年4月18日之情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上海鎣鋒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鎣鋒投資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B10卷第172至228頁反面)。依上所述,有權代表鎣鋒投資控股(香港)公司簽立上開「購買公司債合約」之人,應僅有董事張鎣鋒,然許金龍竟安排由林宗漢之妻林英惠代表簽立,且沒有拿到委託書,以許金龍作為樂陞公司董事長,對於將要收購其公司股份達四分之一之公開收購案之資金來源及公司債之真實與否表現如此輕率之態度,有違常情。再佐以許金龍於105年8月30日公開收購破局後與王佶有下列對話:許金龍:今天晚報的新聞是頭版加3版全版各種陰謀論都有真的就來不及就差不多剛好;王佶:沒辦法,只能這樣,這還是我們全擔保利息保底百分之二十;許金龍:能有1.57E嗎?我在飛機上,要飛東京,由香港轉…我對不住大家餘額證明都往上送了;王佶:今年業績1.5億這麼來的,看網上的財報看不到有這個利潤;許金龍:併完同步的利益…;王佶:老張是別人的錢,不可能動的,當時只是為了你要一個財產證明而已還有訪談的事情一直等回音,本來說今天傍晚,後來又沒了,YVES還說他那裡沒有美元和人民幣對沖;許金龍:我理解,十萬火急,才想到請他補上,但是若沒有辦法,也能理解。因美元拿去沖了的,現在變成人民幣先打,內保外資轉出才行,訪談沒有問題呀火已經燒上了,真的抱歉…若有一絲機會,都是好的。有微信通話紀錄在卷可憑(見A32卷第108頁)且上開「Yingfeng Investment Holdings」及「Winwin Investment Group Ltd.」2家公司之資金證明分別為美金1億7,000萬0,000元及美金5,999萬9,000元,與上開備忘錄所載及公司債合約所載之金額均不相符。堪認原本Yingfeng公司及Winwin公司與Lin and Company公司之間,並不存在所謂「公司債合約」關係,王佶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僅因為配合王佶所提供之資金證明,乃於事後補行製作,甚至由許金龍逕自要求林宗漢擅自以與Yingfeng公司、Winwin公司根本毫無關係、無任何代表簽約權限之林宗漢妻子林英惠代表簽約。
③謝啟耀於相關刑案證稱:「王佶透過我成立動游公司,為了私募樂陞公司股票…實際上動遊或動游數位公司都是王佶所持有…動游公司成立初期是有在營運的,約102、103年間,蘇政緯及Monica陳就轉出動遊公司,並另外成立動游數位公司,而動游公司就沒有在實際營運…動游數位公司有擴充人力,所以動遊數位公司的支出比動遊公司多…我會知道動游數位公司每月花費,主要是因為蘇政緯在需要支付員工薪水時,在找不到王佶的時候,有時候會透過我聯繫王佶」、「動游數位公司負責人為蘇政緯,也是王佶出資的」、「在我的認知禮,動遊公司、動游數位公司實際上都是大陸籍王佶出資者、實際負責人及決策者」(A20卷第165至165反、167、196、197反頁、原審卷11第123頁)。
④林淑娟於相關刑案證稱:「謝啟耀於102、103年請我幫忙成立億豪投資公司、億豪控股公司,該2家境外公司都是由陳秀戀擔任負責人,原本是要成立動游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但103年9月,一位STACY彭(應指彭于璇)向謝啟耀表示想要成立公司,因境外設立需要時間,謝啟耀便將億豪投資公司及億豪控股公司讓給STACY彭,以億豪投資公司名義出資設立百尺竿頭公司,由黃文鴻擔任負責人,都是STACY彭要我這麼做的…余瑞雯則是在STACY彭要求我協助處理億豪投資公司及億豪控股公司變更負責人時,改由余瑞雯擔任負責人」、「百尺竿頭公司一開始登記負責人是黃文鴻,但黃文鴻不曾請我協助處理百尺竿頭公司相關事務,都是由STACY彭跟我聯繫」、「動游數位娛樂公司在投審會審查時,登記的負責人為蘇政緯,後來謝啟耀告訴我,這兩家BVI公司要讓給樂陞使用,讓他們成立新公司,彭小姐讓我聯絡,說新公司的名字是百尺竿頭,我就請陳品妤會計師去辦理更名…我的英文名字是JENNIFER」、「剛剛有提到億豪投資與億豪控股轉換負責人為余瑞雯,是公司的謝啟耀要求轉讓這兩家公司也必須要一併變更登記負責人…謝啟耀有跟我說,應該基於王佶的指示,謝啟耀這樣跟我說的…剛才有提到樂陞公司股票設質的事情,當時謝啟耀說要請示王總,就是王佶,後來是謝啟耀要去請示王佶,謝啟耀後來又跟我說他請示王佶後,同意這件事。」(A15卷第58至59頁、第65至66、67反頁、原審卷11第137反頁)。
⑤億豪投資公司、億豪控股公司其負責人雖為陳秀戀,之後變更為余瑞雯、樫埜由昭,然依居中聯繫者係王佶旗下之林淑娟所為,若非王佶背後授意,豈可任意變更負責人,此觀之上述林淑娟等供述自明,由此觀之,王佶雖非上述公司形式上負責人,卻實際操控該等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堪以認定具備實質控制力,足可認定。
⑹至於上開資金來源證明與合約書,係透過吳筱涵交由中信證券公司之吳柏毅、趙森德,吳筱涵更依潘彥州提供之說法,對吳柏毅、趙森德解說該公司債投資架構,亦有趙森德105年5月31日與郭恒志等人之「有關存款餘額證明部分」往來電子郵件、吳筱涵105年5月31日與吳柏毅等人之「有關存款餘額證明部分」往來電子郵件(見B6卷第81頁反面)、趙森德105年5月31日與吳筱涵等人之「有關存款餘額證明部分」往來電子郵件(見B6卷第81頁反面)、吳筱涵寄送予吳柏毅之電子郵件影本(見B6第81頁正反面)、「有關存款餘額證明部分」往來電子郵件(見B6卷第81頁)、吳筱涵105年5月31日與趙森德等人之「有關存款餘額證明部分」往來電子郵件(見B6卷第81頁)、趙森德105年5月31日寄予吳筱涵之「有關存款餘額證明部分」電子郵件(見B6卷第80頁反面)、郭恒志105年5月31日寄予趙森德之「有關存款餘額證明部分」電子郵件(見B6卷第80頁反面)在卷可憑,並經吳筱涵(見刑案原審卷13第226頁正反面)、郭恒志(見A23卷第144、145頁)、潘彥州(見刑案原審卷13第222頁正反面)、廖乙慧(見他卷23第143至145頁;第233、234頁)於相關刑案證述明確。
⑺而許金龍明知王佶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樫埜由昭則僅係百尺竿頭公司名義負責人,樫埜由昭無從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卻由樫埜由昭於105年5月31日與林宗漢一同利用吳筱涵向投審會提出,以億豪投資公司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作為增資款,再以該筆增資款作為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股款之投資許可申請為由,表明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等事實,有外國人增加投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外資資格聲明書、國外第三地區公司為陸資投資人認定標準釋例等件在卷可參(見A4卷第69至72頁反面)。該次申請案樫埜由昭並出具「不具陸資投資人身分」之聲明一節,亦有外資資格聲明書在卷可參(見H1卷第141頁)。此外,投審會多次詢問投資架構以辨明有無陸資,亦有投審會105年6月6日經審一字第125580號函文、中銀法律事務所函文及附件投資架構圖(見H1卷第76至81、132至134頁)、中銀法律事務所函文暨附件二「KASHINO YOSHIAKI之投資經歷與簡歷」、附件三「OAK FIELD INVESTMENT L.P.目前的有限合夥人及明細」、投審會105年6月14日經審一字第125580-2號函文(見H1卷53至56、62、65、66頁)、中銀律師事務所傳真函文及附件(見H1卷第50至52頁)、投審會105年7月7日經審一字第125580-4號函文、聲明書、中銀律師事務所函文(見H1卷第36至39頁)在卷可憑,並經廖乙慧於相關刑案證述明確(見A23卷第234頁正反面)。
⑻中信銀行代表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5月31日正式向金管會證期局送出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之申報書,並於105年6月1日下午,由吳筱涵陪同樫埜由昭在臺北市大倉久和飯店,代表百尺竿頭公司對外宣布:預定以每股128元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3萬8,000仟股,約占樂陞公司股權25.7%,預定收購期間為105年6月1日至7月20日(之後因為投審會審查延宕,故延期至105年8月19日〈詳後述〉);其條件為:若應賣數量達3萬8,000仟股,且百尺竿頭公司及其母公司億豪投資公司取得投審會之投資許可,公開收購即為成就,百尺竿頭公司應於預定購買數量之限度內,收購所有應賣之樂陞公司股票。且於公開收購條件均成就時,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如經延長則為延長期間屆滿日後)5個營業日以內支付公開收購對價等語。嗣又於105年6月14日在「收購對價」中加註說明文字稱:「若被收購公司所定除權息基準日落於本次公開收購開始日至款券交割日期間者,實際收購對價應以被收購公司105年除權息後為基準計算,參照被收購公司105年5月31日股東常會決議,本次公開收購對價應調整擬發放之每股現金股利0.15元及每股股票股利1.35元,價格設算後調整為112.64元」等語,有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申報書、公開收購說明書及內容修正對照表(見A1卷第20至40頁、64至76頁、150至173、175至181頁、183至212頁)、中信銀行代公開收購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之公告(見A1卷第7頁正反面)、公開收購資料查詢(見A1卷第182頁正反面)、趙森德致吳筱涵電子郵件(見B6卷第94頁反面)在卷可證。
⑼許金龍於105年5月31日知悉上開公開收購案實際上係其參與並安排促成,且知悉王佶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樫埜由昭則僅係百尺竿頭公司名義負責人,樫埜由昭無從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等情,竟指示不知情之謝東波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包括:「樫埜由昭自從持有本公司股票以來,一直是公司的好夥伴,支持經營團隊,也曾多次表達增持想法。樫埜由昭先生此次以百尺竿頭發起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事前並不知情」、「樫埜由昭擔任百尺竿頭負責人,並以其發起公開收購,顯係取得百尺竿頭之控制權」之不實重大訊息之事實,有樂陞公司105年5月3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在卷可證(見B31卷第114頁至115頁)。
⑽被收購方即樂陞公司隨即於105年6月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設置審議委員會,以因應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案,並於同日發布公告。樂陞公司董事尹啟銘、李永萍、陳文茜召開審議委員會,並根據許金龍之說詞,一致通過以下內容:「一、經審酌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頭公司)所提出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公開收購說明書及其他書件,並經委託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詳附件二),百尺竿頭公司對本公司普通股之公開收購價格為每股新臺幣128元現金,落於上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之每股價值區間116元至139元內,故審議委員會認為其公開收購條件尚屬公平合理。二、基於保護全體股東之立場,仍籲請本公司股東詳閱百尺竿頭公司於公開收購公告及公開收購說明書中所述參與及未參與應賣之風險,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應賣。三、本公司董事長日前親赴日本與百尺竿頭公司董事長樫埜由昭先生溝通,針對該公司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之若干事項。雙方獲致共識之聯合聲明請詳附件三」。樂陞公司隨即於同日召開105年6月7日第7屆第28次董事會,經全體出席董事[許金龍、KDL(代表人即謝東波)、張書泓、李永萍、陳文茜、尹啟銘]同意通過百尺竿頭公司對樂陞公司公開收購審議結果等事實,有樂陞公司105年6月1日第7屆第2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A9卷第95頁)、樂陞公司105年6月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見A2卷第50頁反面)、樂陞公司105年6月7日審議委員會議事錄(見B6卷第106頁)、樂陞公司105年6月7日第7屆第28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見B6卷第105頁正反面)在卷可證。
⑾許金龍指示不知情之謝東波於105年6月8日發布重大訊息,稱:「本公司董事長親赴日本與百尺竿頭公司董事長樫埜由昭先生溝通,針對該公司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之若干事項,雙方獲致共識如下:⑴百尺竿頭對樂陞長期發展正向以對,依百尺竿頭於公開收購說明書中所述,百尺竿頭『主要係以財務投資人的角度取得相當的股權』,依法透過公開收購程序增持,外界不需以經營權爭奪視之。因此,百尺竿頭肯定樂陞現任經營團隊表現,未來仍將尊重現任管理層的經營決策。⑵百尺竿頭通過本次公開收購,成功增持3,800萬0,000股後,樫埜由昭先生旗下所有公司同意不再增加持股或發動第二次公開收購。⑶樂陞未來將借重樫埜由昭先生在亞洲資本市場發展經驗,併肩追求股東價值極大化。⑷雙方相互理解,於下屆董事改選時,樂陞歡迎樫埜由昭先生旗下取得一席董事,參與公司治理」等包含「日商百尺竿頭公司看好樂陞公司,而花費鉅資善意發動公開收購,僅為能取得大量樂陞公司股票,該公司將來不僅不會爭奪樂陞公司經營權等有害於樂陞公司經營發展之行為,且還會無條件提供在亞洲資本市場發展經驗,提高樂陞公司價值,使樂陞公司股東獲得更大利益」意旨,而隱匿王佶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樫埜由昭則僅係百尺竿頭公司名義負責人,樫埜由昭無從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之重大訊息等情節,則有「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8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本公司對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股份之相關事宜說明」(見A2卷第51頁正反面)在卷可憑。
⑿從105年6月1日起至6月8日間,吳筱涵注意到Yingfeng公司之銀行對帳單日期是4月份,持續向林宗漢、樫埜由昭索取更新或更具體的資金證明;中信證券公司吳柏毅亦屢次去信向郭恒志律師詢問本案將來如何交割股款問題,並先後表示:證期局要求在公開說明書中補充「如何確保如期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及期間屆滿後起算5日內支付應賣人股款」之說明;及本案的資金證明較為薄弱,恐怕難以滿足金管會證期局要求,另要求提供億豪投資公司之帳戶餘額證明等語,可知資金來源提出要求係為避免應賣人錯誤評估公開收購案件履行風險,而為錯誤投資判斷。惟對此相關要求,樫埜由昭僅於105年6月6日以英文告知吳筱涵,「在適當時機,可以提供基金進一步的證據」,除此之外,均未有任何回答,也未補充任何資金證明之情節,則有吳筱涵105年6月1日寄予林宗漢等人之「更新Yingfeng公司銀行對帳單(Updated bank statement for Yingfeng)」電子郵件(見B6卷第79頁)、吳柏毅105年6月2日寄予郭恒志之「公開收購案進度」電子郵件(見B6卷第87頁正反面)、吳筱涵105年6月3日寄予樫埜由昭等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要求董事之承諾函(CTBC's request for director'scommitment letter)」電子郵件(見B6卷第75頁反面)、吳筱涵105年6月4日寄予潘彥州等人之「今天中國信託銀行提出的4個問題(4 questions raised by CTBC today)」電子郵件(見B6卷第86頁)、樫埜由昭105年6月6日寄予吳筱涵等人之「今天中國信託銀行提出的4個問題(4questions raised by CTBC today)」電子郵件(見B6卷第85頁反面)、吳柏毅105年6月6日寄予郭恒志之「公開收購-證期局要求」電子郵件(見B6卷第73頁反面)、吳柏毅105年6月7日寄予郭恒志之「有關收購說明書補充說明」電子郵件(見B6卷第85頁)、吳柏毅105年6月8日寄予郭恒志之「公開收購說明書20160607」電子郵件(見B6卷第84頁反面)、吳柏毅105年6月8日寄予郭恒志之「收購案進度」電子郵件(見B6卷第73頁)在卷可憑。益見許金龍等人知悉資金來源於公開收購案件屬重要資訊,而知悉王佶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樫埜由昭則僅係百尺竿頭公司名義負責人,樫埜由昭無從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而隱匿本件公開收購之給付應賣人款項動撥實有巨大風險之事實。
⒀隨後經濟部工業局於105年7月14日召開會議討論本件公開收購案,樫埜由昭與吳筱涵出席參加,樫埜由昭仍然宣稱要「充分結合在日本的資源協助樂陞公司」、「本案無陸資參與」云云等事實,則經廖乙慧於相關刑案證稱:7月14日在經濟部工業局的會議,我記得是由我與吳筱涵陪同樫埜由昭參加該說明會,我之所以與吳筱涵至工業局開會,是因我在此案中負責與投審會連繫及協助文書作業之聯絡窗口,該說明會主要是工業局確認百尺竿頭公司背景是否為陸資,以及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的目的等,當時樫埜由昭是以英文回答說明,說沒有陸資,再由吳筱涵及工業局參加會議之人員翻譯成中文等語明確(見A23卷第236頁),並有經濟部工業局105年7月14日「英屬維京群島商億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加投資原有事業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暨公開收購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說明會」會議記錄及簽名冊在卷可參(見A23卷第215頁正反面)。最後投審會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22日正式發函表示:「億豪投資公司申請增加投資原投資事業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暨以公開收購方式轉投資上櫃公司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案,准予匯入相當於新臺幣48億6,400萬元等值外幣作為股本投資」,有投審會105年7月22日經審一字第10500125580號回覆億豪投資公司函及百尺竿頭公司案綜合意見、各機關審查意見在卷可證(見A4卷第1至10頁反面),顯見樫埜由昭仍未據實揭露其無資力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而使人誤信其有權主導本案公開收購案款項動撥事宜。
⒁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職司僑外與大陸、港澳地區投資審查之投審會於收受本案以後,認為百尺竿頭公司一開始送件時,僅稱係由「億豪投資公司現金增資48億6,400萬元百尺竿頭公司,以收購樂陞公司最高3,800萬股」等語,對於上層股東完整投資架構、資金來源的說明並不清楚,而屢次發函或以電話詢問,要求中銀律師事務所人員應具體敘明上層所有股東以及資金來源(例如要求說明Oak Field之實際出資人即有限責任合夥人為何人),然而收購方卻仍然本於使用上開「公司債合約」所創造出投資架構意旨,隱瞞王佶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樫埜由昭則僅係百尺竿頭公司名義負責人,樫埜由昭無從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因而使百尺竿頭公司於完成公開收購之給付應賣人款項動撥有巨大風險等事實,因而解除投審會對於本件公開收購案投資架構、資金來源的疑惑,而獲審查通過此案,使公開收購之條件成就。而因許金龍、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共同提供之上揭不實資訊使證券交易市場上不特定投資人購買樂陞公司股票並參與應賣,導致105年5月31日收購消息公開後,樂陞公司收盤價即於次一交易日(105年6月1日上漲至當月最高點114元(以收盤價計),較前一日收盤價105元漲幅達8.57%。7月22日投審會通過收購案之消息公開後,投資人即大量參與應賣,消息公開後,樂陞公司股價即於次一交易日(105年7月25日)上漲至當月高點110.5元(以收盤價計)。迄至105年8月,中信銀行公告百尺竿頭公司收購樂陞公司股權一案,已達到應賣數量3,800萬股之條件,公開收購條件全數成就,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年8月2日證櫃視字第1060020669號函所附每日各盤資料電子檔(見刑案原審卷9第94至95頁)、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公告事項(見B6卷第66頁)在卷可參。
⒂公開收購條件即投審會審查通過及參與應賣數量達到3,800萬股全部成就後,王佶本應於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且所有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2個營業日內,將收購款項匯入中信銀行之帳戶,並於收購期間屆滿後5個營業日內支付對價予應賣人,詎樫埜由昭並無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能力,以致王佶等人違約不支付款項時,百尺竿頭公司無法完成後續款項交付。且由樫埜由昭透過吳筱涵委託中信銀行於105年8月22日,以百尺竿頭公司名義對外公告,以「進行增資之款項結匯與增資程序需作業時間」為由,將交割日延至105年8月31日。至105年8月30日17時30分許,百尺竿頭公司才對外公告,聲稱:「自本次公開收購伊始,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因市場之各種謠言與投機行為等而導致其股價波動與後期之大幅下跌。本公司之資金提供方決議不續以每股新臺幣128元之價格完成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期間本公司雖努力籌措、周轉,持續與該資金提供方、主管機關及受委任機構溝通,然仍力有未逮,因此致本公司無法完成本次公開收購之交割」云云,確定不履行本件公開收購之款項交割一節,有中信銀行代公開收購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之公告(見A1卷第7頁正反面)、百尺竿頭公司發佈之公告(見A1卷第8頁)在卷可憑。是樫埜由昭既無法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反需對外公告以「進行增資之款項結匯與增資程序需作業時間」,而變更交割時間,復於105年8月30日17時30分許更公告百尺竿頭公司尚努力籌措資金等節,顯見本件於進行公開收購之際,百尺竿頭公司所申報預備使用資金根本非樫埜由昭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百尺竿頭公司所能任意支配,資金是否到位亦屬未定,均可認定。
⒊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開收購為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自屬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公開收購人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公開收購,且不得為左列公開收購條件之變更:一、調降公開收購價格。二、降低預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數量。三、縮短公開收購期間。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另同法第43條之5第1項規定,公開收購人進行公開收購後,除有特定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否則不得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是依前開條文及立法理由所示,為維護應賣人之權益,有關公開收購條件之變更若不利於應賣人,不得為之;且公開收購申報後,公開收購人應依申報內容進行收購,收購人不得任意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因而公開收購除涉及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結構變化外,有關公開收購之價格、數量及期間等,亦會影響市場供求,是除不得為不利於應賣人之條件變更外,不得有特別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故公開收購人本應確保公開收購之資金來源能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依公告條件完成交割,此屬公開收購之強制要求,自應以確定可到位資金進行公開收購,以避免違反前揭規定之高度風險;而主管機關若已就資金內容要求說明,而行為人故為隱匿或提出虛偽說明資金來源可靠性,進而規避監理,並對外公告使人誤認資金來源無虞之內容,自屬構成有價證券之買賣資訊不實之情。經查:百尺竿頭公司、億豪投資公司與億豪控股公司固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樫埜由昭,然樫埜由昭僅為名義負責人,從未提出任何資金證明;況「公司債合約」證明屬資金來源不實,Yingfeng公司也不是王佶所有的公司,而屬張鎣鋒所有,王佶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樫埜由昭則僅係百尺竿頭公司名義負責人,樫埜由昭無從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已如前述。因此縱令許金龍指示彭于璇將百尺竿頭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為樫埜由昭,然其仍無資力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以致於前揭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百尺竿頭公司因資金不足而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則百尺竿頭公司所提出「億豪投資公司現金增資48億6,400萬元百尺竿頭公司,以收購樂陞公司最高3,800萬股」,而於證期局要求在公開說明書中補充「如何確保如期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及期間屆滿後起算5日內支付應賣人股款」之說明後,實未據實揭露公開收購之給付應賣人款項動撥有巨大風險。又許金龍並透過不知情之謝東波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包括:「樫埜由昭自從持有本公司股票以來,一直是公司的好夥伴,支持經營團隊,也曾多次表達增持想法。樫埜由昭先生此次以百尺竿頭發起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事前並不知情」、「樫埜由昭擔任百尺竿頭負責人,並以其發起公開收購,顯係取得百尺竿頭之控制權」之不實重大訊息之事實,而隱匿王佶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樫埜由昭則僅係百尺竿頭公司人頭負責人,樫埜由昭無從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致使非特定人參與應賣,嗣後因資金不足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行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自已構成有價證券之買賣資訊不實致他人誤信之犯行。
⒋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開收購為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自屬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查本件依前所述,許金龍與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共同以百尺竿頭公司為收購人,對樂陞公司之有價證券進行公開收購,而百尺竿頭公司進行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資金雖為王佶所預定出資,然王佶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樫埜由昭則僅係百尺竿頭公司名義負責人,亦無從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是就前揭資金未到位有重大風險之隱匿行為,即屬公開收購詐偽之行為。故許金龍前揭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處罰,參以許金龍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經相關刑案偵、審之結果,亦判處其等罪刑在案,益證其等此部分公開收購詐偽事實為真實。
⒌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許金龍與王佶、樫埜由昭、林宗漢共同謀議,由樫埜由昭對外宣稱其出資百分之20,提供係由樫埜由昭以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資訊,再利用不知情之潘彥州對外規劃設計公司債合約之投資架構,並提出不實之公司債合約,藉此使人誤信公開收購方之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樫埜由昭可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且無資金未到位之重大風險,而參與應賣,其等就前揭資金未到位有重大風險之隱匿行為,屬公開收購詐偽之行為,因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則許金龍與王佶、樫埜由昭、林宗漢顯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前揭方法,加損害於蔡美鈴一節,應堪認定。又蔡美鈴因誤信而作出應賣判斷進而造成損害,核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上開損失係許金龍與王佶、樫埜由昭、林宗漢等人之前揭不法公開收購詐偽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蔡美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金龍與王佶、樫埜由昭、林宗漢等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⒍再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開收購為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自屬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而本件許金龍與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共同以百尺竿頭公司為收購人,對樂陞公司之有價證券進行公開收購,百尺竿頭公司進行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資金雖為王佶所預定出資,然王佶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樫埜由昭則僅係百尺竿頭公司名義負責人,亦無從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是就前揭資金未到位有重大風險之隱匿行為,即屬公開收購詐偽之行為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蔡美鈴因誤信系爭公開收購之消息而購入樂陞公司股票,並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許金龍、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之不法行為間當具有因果關係,故蔡美鈴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許金龍與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對於因誤信而購入樂陞公司股票之善意持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蔡美鈴主張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樫埜由昭執行公司業務時,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公司應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即屬可採。
⒎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蔡美鈴主張因誤信系爭公開收購案購入樂陞公司股票,嗣因系爭公開收購破局後,樂陞公司股價因此下跌,其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已如前述,而關於股價下跌之損害賠償,固有不同之計算方式,然本院審酌於105年8月30日系爭公開收購破局前,樂陞公司股價因不實資訊而遭墊高,待收購破局之消息發佈,市場機制開始修正樂陞公司之股價,因而連續7個營業日跌停,至105年9月8日打開跌停後,當日以每股45.75元作收,有原證7之105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9日樂陞公司股價變動表1紙在卷可憑(見外放資料之原證7),應認至該日止,樂陞公司股價始反應完相關不實資訊之影響而接近真實價格,故以每股45.75元為樂陞公司之擬制真實價格,應屬妥適。又百尺竿頭公司之公開收購要約價為每股128元,此原為蔡美鈴可得預期之收購價格,其持有5,000股(見外放資料之原證1),據此計算其所受之損害為41萬1,250元〔計算式:(128-45.75)×5,000=411,250〕。
⒏從而,蔡美鈴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百尺竿頭公司、樫埜由昭連帶給付41萬1,25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許金龍、樫埜由昭、王佶、林宗漢連帶給付41萬1,250元,為有理由。又百尺竿頭公司、樫埜由昭與許金龍、樫埜由昭、王佶、林宗漢間,係基於不同侵權行為之各別發生原因,就蔡美鈴應賠償之前揭範圍,對蔡美鈴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其等就上開範圍應給付之部分,如其中一方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⒐至蔡美鈴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許金龍、樫埜由昭、王佶、林宗漢如數給付等語。因其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蔡美鈴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蔡美鈴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蔡美鈴敗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蔡美鈴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潘彥州負賠償責任,及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吳婕華負賠償責任,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請求中銀法律事務所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潘彥州自103年8月間起擔任樂陞公司之外部法務顧問,除處理樂陞公司之合約審閱等事務外,並為許金龍處理私人各式合約及規劃處理樂陞公司對外併購等法律事項,其為避免投審會察覺有陸資投入而拖延審查期間,對於投審會每次詢問,均依據不實之公司債結構,指示中銀律師事務所人員擬定回覆內容,並重新繪製投資架構圖,向投審會表示:公開收購案最終資金係日資Oak Field資金,隱匿王佶投入陸資之事實,隨後經濟部工業局於105年7月14日召開會議審查本案時,樫埜由昭更在吳筱涵律師陪同下親自出席聲稱本案沒有陸資云云,使投審會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而作出核准公開收購之處分,而依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4條第3款可見,公開收購對價種類及來源為編制公開收購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可見公開收購之資金來源乃為重要消息之一,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潘彥州此番共同隱匿公開收購資金真實來源之行為,已誤導市場大眾之投資判斷,導致系爭公開收購案時投資人出賣其樂陞公司持股,業已侵害投資人就是否出售其持股之表意自由權,且亦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自渠等交付股票至破局發還股票之股票價值暴跌之純粹上經濟損失,其行為與上訴人之表意自由權、股票價值財產權受有侵害間,均具有因果關係,而其故意隱匿王佶投入陸資之事實,致投審會陷於錯誤而作出核准公開收購之處分,當認為係悖於善良風俗。潘彥州、中銀律師事務所、吳筱涵上開隱匿公開收購重要消息之行為,自有使投資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財產權受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潘彥州、中銀律師事務所、吳筱涵對於許金龍、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編造不實之投資架構,並製作文書、對外發佈不實資訊以瞞過投審會及投資大眾之證券詐欺行為,主觀上欠缺故意。然依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應能預見百尺竿頭公司進行系爭公開收購之資金來源,尚未確定到位之情況下,可能發生違約不交割之情形,致投資大眾可能因此蒙受財產上損失,並能避免或防止此一損害結果之發生,卻尤繼續替許金龍等人進行系爭公開收購案,構成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表意自由權,客觀上與許金龍等人之證券詐欺行為,均為上訴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及同法第185條規定,應與百尺竿頭公司及其他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⒉查許金龍等人所為公開收購虛偽行為內容,係為隱匿「百尺竿頭公司進行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資金雖為王佶所預定出資,然王佶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樫埜由昭則僅係百尺竿頭公司名義負責人,亦無從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有資金未到位之重大風險」之情,業如前述,相關刑案亦同此認定,則公開收購著重於發動後不得任意停止及公開收購條件不得為不利於應賣人之變更,因此資金能否確實到位始為公開收購之重要資訊。是公開收購既著重在於收購資金可否確實給付,則有無以「日資為名、陸資為實」,與上訴人因誤信系爭公開收購案購入樂陞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兩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縱有因隱匿王佶投入陸資之事實,致投審會陷於錯誤而作出核准公開收購之處分,但只要資金能確實給付,日資或陸資均能使系爭公開收購順利完成交易,依據本件投資架構,果若確有收購資金存在並確實履行,上訴人自不因有無以「日資為名、陸資為實」,而受有因系爭公開收購案無法履行之損害。
⒊潘彥州未參與系爭公開收購之不法行為:
⑴許金龍於105年5月15日與樫埜由昭、王佶、林宗漢在臺北市信義區君悅飯店22樓貴賓室見面討論,該次會議中,談及合作投資樂陞公司之事,推由樫埜由昭擔任名義負責人,由王佶負責籌措全部資金,樫埜由昭只擔任掛名之負責人,討論當時潘彥州並不在場,而是討論後才由許金龍聯絡潘彥州到場,指示潘彥州替樫埜由昭及王佶擬具書面備忘錄,由樫埜由昭、王佶當場簽署,有書面備忘錄1份在卷可佐(見B20卷第99頁反面至101頁),足見潘彥州到場後經許金龍告知王佶是要當BVI的有限責任合夥人,出資80%,樫埜由昭擔任無限責任合夥人,出資20%,則潘彥州是否知悉王佶是實際出資人並將實際掌控股權,尚難逕予認定。
⑵本件於許金龍、王佶等人議定之初,係以王佶偽以其出資80%,也已經逾越出資總額的30%,而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之「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30」之規定,依法仍應以陸資之身分提出申請,是以潘彥州據此建議許金龍:可由王佶以債權方式出資,則可以一般外國人投資方式向投審會提出申請;且建議宜以國內公司名義辦理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以避免由境外公司發動收購,審查程序冗長而曠日廢時;且依備忘錄之內容實際協助設立Oak Field基金之登記,由樫埜由昭擔任無限責任合夥人,以林宗漢所設立之境外公司Lin and Company為有限責任合夥人,擬定王佶所代表之大陸地區資金透過購買Lin and Company公司債之方式,投資Lin and Company公司之空白合約交由許金龍轉交投資方簽署等,均為潘彥州不爭之事實。又王佶乃於取得資金證明之後,由許金龍轉交不知情潘彥州,潘彥州拿到王佶前開資金證明後即按照上開資金來源證明之記載內容,草擬「Yingfeng公司購買Lin and Company公司發行之公司債」、「Winwin公司購買Lin and Company公司之公司債」合約各1份,交許金龍轉交王佶簽署,業如前述,則潘彥州主觀上認定此一投資架構屬實,並有取得資金證明,於幫忙擬定合約交由當事人簽署後,並由許金龍順利轉交,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王佶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或許金龍、王佶、樫埜由昭等人之內部關係,則潘彥州主觀上認定王佶等人同意以上開持有債權之方式來投資樂陞公司,即與常情無違。尚不得以潘彥州為上開建議及投資架構規劃,即認定潘彥州知悉王佶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樫埜由昭則僅係百尺竿頭公司名義負責人,亦無從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有資金未到位之重大風險之情。此外,潘彥州僅建議以國內公司為「投資載體」,但並未參與該投資載體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宜,業經彭于璇、林淑娟、吳筱涵、余煒楨相關刑案證述甚明(見刑案原審卷13第152至154頁、第201至203頁、第225頁、A15卷第93至94頁反面)。許金龍於105年5月30日遷址登記辦理完峻後,即指示彭于璇請林淑娟將百尺竿頭公司所有資料、變更登記前之印鑑章、存摺交給林宗漢;復指示彭于璇於105年5月31日,將百尺竿頭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文件、億豪投資公司文件、公司章(Signing Bar)、百尺竿頭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之大小章、億豪控股公司文件、公司章、鋼印等交給潘彥州,再由潘彥州轉交百尺竿頭公司之資料予吳筱涵保管,業經彭于璇、林淑娟於相關刑案證述甚詳(見刑案原審卷13第153頁反面至155頁;第201頁反面),核與郭恒志證述情節相符(見A23卷第143頁),並有簽收單及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見A28卷第113頁反面至115頁)。從上開許金龍交付之文件、鋼印之行為來看,潘彥州誤信百尺竿頭公司、億豪控股公司的實質上控制權人係樫埜由昭,應屬合理,此由吳筱涵於相關刑案證稱:「(問:百尺竿頭的最終自然人股東是何人?)…依照客戶提供給我們的資料股東名冊顯示,百分之百由樫埜由昭個人持有」「(問:請問105年6月以後百尺竿頭公司證券戶何人有權動用?)應該就是百尺竿頭公司的負責人樫埜由昭有權動用」等語(見刑案原審卷13第225頁反面)即明。則潘彥州在誤認百尺竿頭公司及其母公司億豪控股公司係收購方樫埜由昭掌控,並佐以經濟部99年8月18日經審字第09904605070號函釋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具有控制能力』,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三地區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其他授權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二、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三、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四、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五、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七號所規定之其他具有控制能力」等情,潘彥州據其專業而協助規劃投資架構,並為後來公開收購之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⑶潘彥州確有取得王佶提出之WINWIN公司於105年5月26日所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餘額為美金5,999萬9,892.9元)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於105年4月21日出具之YINGFENG公司之綜合對帳單(顯示該帳戶餘額為美金1億7,165萬0,525.87元)等證明(見B28卷第181頁、A18卷第198頁),且因該證明係由許金龍交付,是以潘彥州依上開資金證明而製作「由YINGFENG公司向LIN AND COMPANY公司購買LIN AND COMPANY公司所發行7年期、金額美金1億7,000萬元之公司債」及「由WINWIN公司向LIN AND COMPANY公司購買發行7年期、金額美金59,999,000元之公司債」合約轉交予中銀法律事務所人員收受,並向許金龍要求補委任書等程序作為,尚無違常情。
⑷又系爭公開收購未能履行在於百尺竿頭公司未依約履行交割款項交付,而為避免再發生上開收購破局影響投資大眾權益之事,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7條1之㈠固已從「自有資金明細」修正為「以自有資金為收購對價者,應詳細說明投資架構、各層次授權投資人背景、資金之具體來源及明細,包含最終提供者之身分及相關資金安全計劃。公開收購人為公司且以公司自有資金支應者,應以本次收購公告前最近二年度之財務報告,按償債能力等分析說明本次收購資金來源之合理性」,係為確保資金來源履行可能。然潘彥州在協助上開公開收購案件進行法律架構規劃時,主觀上認定此一投資架構屬實,亦不知許金龍交付的「購買公司債」合約,王佶並未實際簽署,資金證明係屬搪塞,而就本件有資金未到位之重大風險等情,均如前述。自不得以潘彥州規劃以陸資購買Lin and Company公司債之事,即推定潘彥州有共同隱匿「百尺竿頭公司進行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資金雖為王佶所預定出資,然王佶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樫埜由昭則僅係百尺竿頭公司名義負責人,亦無從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有資金未到位之重大風險」之證券詐偽情事。
⑸綜上,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潘彥州主觀上知悉並與許金龍等人共同參與系爭公開收購之不法行為,且潘彥州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相關刑案審理後判決認定無罪在案,則蔡美鈴主張潘彥州應與許金龍等人共同負此部分侵權行為及律師法第33條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⒋吳婕華、中銀法律事務所均未參與系爭公開收購之不法行為:
許金龍與王佶、樫埜由昭、林宗漢共同謀議,由樫埜由昭對外宣稱其出資百分之20,提供係由樫埜由昭以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資訊,再利用不知情之潘彥州對外規劃設計公司債合約之投資架構,並提出不實之公司債合約,藉此使人誤信公開收購方之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樫埜由昭可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且無資金未到位之重大風險,而參與應賣,其等就前揭資金未到位有重大風險之隱匿行為,屬公開收購詐偽之行為,因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參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吳婕華、中銀法律事務所知悉並共同參與許金龍等人系爭公開收購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吳婕華、中銀法律事務所應與許金龍等人共同負此部分侵權行為及律師法第33條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⒌潘彥州、吳婕華、中銀法律事務所均未參與系爭公開收購之不法行為,則蔡美鈴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潘彥州賠償損害,及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吳婕華及中銀法律事務所賠償損害,均乏所據。
⒍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損害,係因誤信系爭公開收購案購入樂陞公司股票,嗣因系爭公開收購破局後,樂陞公司股價因此下跌,因此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此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⒎從而,蔡美鈴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潘彥州負賠償責任,及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吳婕華負賠償責任,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請求中銀法律事務所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請求郭敬和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郭敬和於公開收購說明書中提供系爭意見書,乃攸關投資人是否為投資決定之主要內容,而郭敬和依趙森德要求而出具之系爭意見書,業已誤導投資大眾。且縱認其非與其他被上訴人串通策劃此一虛偽公開收購案件,其對於所提專家意見書中所引用之資訊未加以確認是否詳實,仍對於此一公開收購案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上訴人受有損害間具有過失,應與其他被上訴人與百尺竿頭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但為郭敬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查郭敬和於105年5月30日出具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合理價格在每股97.97元至128.25元區間之系爭意見書,固有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權價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在卷可佐(見A1卷第78至82頁)。然許金龍等人所為系爭公開收購虛偽行為內容,係為隱匿「百尺竿頭公司進行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資金雖為王佶所預定出資,然王佶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樫埜由昭則僅係百尺竿頭公司名義負責人,亦無從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有資金未到位之重大風險」之情,業如前述,則郭敬和出具之系爭意見書內容是否有不實之情事,與上訴人因誤信系爭公開收購案購入樂陞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兩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請求郭敬和負賠償責任,尚乏所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578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中信銀行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賣人(即上訴人)係將自己名下之股票移轉所有權予中信銀行,且中信銀行亦以自己名義自行給付公開收購之對價予應賣人(即上訴人)。且觀中信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包含:「1.接受公開收購有價證券之交存及返還、2.公開收購說明書之交付、3.公開收購價款之支付、4.通知應賣人本次公開收購事項、5.本次公開收購證券交易稅單之開立及稅款繳納、6.辦理股票及股款交割作業、7.其他與前各款相關之股務作業及法令規定之事宜」,而一般開戶所簽署之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買賣有價證券開戶總契約之內容,證券商所扮演之角色無非:1.收付買賣標的物之股票、2.收付買賣股票之交割價金、3.收取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兩者之間之唯一差別僅在於系爭委任契約中尚因公開收購辦法及證券交易法等法令之規定,而需對應賣人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並通知應賣人本次公開收購事項,除此之外,就款券收付等作業幾無差別。是中信銀行於本次公開收購中係「以自己之名義,為百尺竿頭公司之計算,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乙節,與一般之證券買賣為行紀關係類同,均屬行紀關係至明。而百尺竿頭公司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買賣關係終局的確定成立後,自應依民法買賣之規定,對交付買賣標的物(即股票)之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於約定期限(即105年8月26日)給付價金,惟百尺竿頭公司嗣後發生不能給付價金之情事,行紀人中信銀行自應於斯時依民法第578條及第579條規定,負直接履行契約,即代替百尺竿頭公司給付價金於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自得向中信銀行請求給付價金,並加計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但為中信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民法第576條、5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即其所為之交易,對於與其交易之相對人,無須表明委託人,僅以行紀人自己之名義,與該相對人訂立契約即可。
⑵次按本辦法所稱公開收購,係指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資訊、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公開要約而購買有價證券之行為,公開收購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公開收購與一般人透過集中交易市場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並不相同。又依百尺竿頭公司與中信銀行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見外放資料之原證10)第1條約定:「於進行股票公開收購事宜時,乙方(即中信銀行)將提供甲方(即百尺竿頭公司)下列服務:一、接受公開收購有價證券之交存及返還。二、公開收購說明書之交付。三、公開收購價款之支付。四、通知應賣人本次公開收購事項。五、本次公開收購證券交易稅單之開立及稅款繳納。六、辦理股票及股款交割作業。七、其他與前各款相關之股務作業及法令規定之事宜」。中信銀行僅係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接受應賣人有價證券之交存、公開收購說明書之交付及公開收購款券之收付等事宜,關於公開收購之相關事項如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名稱、被收購有價證券之種類、公開收購期間、以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達到預定收購數量為收購條件是否達成、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實際成交數量、支付收購對價之時間、方法及地點、成交有價證券之交割時間、方法及地點等條件,均由公開收購人即百尺竿頭公司自行決定,並非中信銀行所決定,亦與於一般證券交易市場須委託證券經紀商報價買賣之情形顯不相同。且依系爭公開收購案之公開收購說明書記載:「公開收購人名稱: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公開收購人應於預定收購數量之限度內收購所有應賣之有價證券」、「公開收購人將依計算方式以同一比例向所有應賣人收購,亦即公開收購人收購之總數量將不超過預定收購數量」、「公開收購人支付應賣人股份收購之對價時,將扣除所得稅外之相關稅費,並四捨五入至元為止」等語,足見於公開收購過程中,關於股票應買應賣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公開收購人即百尺竿頭公司與股票應賣人之間。又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中信銀行)為代理發放收購價款,應於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開立戶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專款專戶使用」等語;另系爭公開收購案之公開收購說明書(見外放資料之原證3)伍、二、應賣人成交有價證券交割之處理方式第(ii)點第2 項記載「公開收購人並承諾於本次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且所有條件均成就後之兩個營業日內,將前述增資款即新臺幣48億6,400萬元項匯入受任機構指定之帳戶,再由受任機構於本次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且所有條件均成就之後之5個營業日內(含第5個營業日),依本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載支付收購對價之計算方法及方式,支付股款與應賣人」等語,已明確約定中信銀行僅係代理百尺竿頭公司發放收購價款,堪認百尺竿頭公司始為系爭公開收購案之當事人,至為灼然。是上訴人與中信銀行間並不存在買賣或行紀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578條規定,請求中信銀行給付價金,應屬無據。
⑶再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固主張中信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間之公開收購委任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其等得享受契約上之權利,亦得於債務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中信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約定應賣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中信銀行給付之權利,縱系爭公開收購案手續費最終轉嫁由上訴人負擔,依上開說明,中信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仍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主張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並據此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信銀行、中信證券公司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中信銀行、中信證券公司未要求百尺竿頭公司確實提供資金來源,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85條規定,應與百尺竿頭公司及其他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為中信銀行、中信證券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公開收購辦法係於105年11月18日始修正第9條第3項及第4項增訂:「公開收購人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以現金為收購對價者,前項證明包括下列各款之一:一、由金融機構出具,指定受委任機構為受益人之履約保證,且授權受委任機構為支付本次收購對價得逕行請求行使並指示撥款。二、由具證券承銷商資格之財務顧問或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經充分知悉公開收購人,並採行合理程序評估資金來源後,所出具公開收購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確認書」,其立法理由為:「二、為確認公開收購人有足夠資力或財產完成公開收購,明定其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爰增訂第三項。三、參考英國The City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公開收購規則』24.8規定及香港The Codes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 and Share Buy-backs『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購回守則』3.5 規定,公開收購要約如以現金為對價,應檢具由適格第三方(Appropriate Third Party ),如財務顧問等,出具之確認書(Confirmation)以確認收購人有足夠資源(如現金或銀行借款承諾等)完成公開收購。且受託財務顧問有責任且須採行合理程序(Reasonable Steps)確認收購人財力得以支付價款,以現金為收購對價,所稱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包括由金融機構出具指定受委任機構為受益人之履約保證、財務顧問或會計師採行合理程序評估公開收購人之投資能力及財務資訊(例如KYC ,查證資金安排及最終資金來源等)對公開收購資金進行查證後出具確認書,爰增訂第四項」,系爭公開收購案發生於上開規定增訂前,自無上開公開收購人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證明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中信銀行、中信證券公司辦理系爭公開收購案未要求百尺竿頭公司提供資金證明、未注意其是否確有履約能力,顯有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百尺竿頭公司未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即105年8月17日後2個營業日即同月19日內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指定帳戶內,中信銀行此時已知悉百尺竿頭公司違約,竟與百尺竿頭公司配合以辦理系爭公開收購案進行增資款項結匯與增資程序作業時間需耗費時日將股款交割延後至105年8月31日,共同欺瞞社會大眾及主管機關金管會,係以詐欺方式,使上訴人陷百尺竿頭公司仍有意履約之錯誤,侵害上訴人意思表示自由,妨害其等就所持有股票權利之行使,導致上訴人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害結果云云。惟公開收購辦法係於105年11月18日始修正第7條之1第2項增訂:「公開收購人不得變更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載之支付收購對價時間、方法或地點。但發生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情事,不在此限。上開情事之發生與消滅,由各相關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認定發布之」,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影響應賣人權利,公開收購人應按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載原預定日程進行支付收購對價,不得變更支付收購對價之時間,另參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辦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除天然災害(如颱風、地震、洪水等)、或緊急事故(如動亂、戰爭、核子事故等)情事發生,始得變更支付收購對價之時間、方法或地點,上開情事之發生與消滅,由各相關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認定發布之。爰增訂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系爭公開收購案發生於上開規定增訂前,自無上開不得變更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載支付收購對價時間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公開收購案之公開收購說明書(見外放資料之原證3)伍、二、應賣人成交有價證券交割之處理方式第(ii)點第2項記載「公開收購人並承諾於本次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且所有條件均成就後之兩個營業日內,將前述增資款即新臺幣48億6,400萬元項匯入受任機構指定之帳戶,再由受任機構於本次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且所有條件均成就之後之5個營業日內(含第5個營業日),依本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載支付收購對價之計算方法及方式,支付股款與應賣人」等語,嗣公開收購期間已於105年8月19日屆滿且條件成就,雖中信銀行代公開收購人即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8月19日公告「本次公開收購將於公開收購期間屆滿後次日起起算8個營業日(含第8個營業日),即105年8月31日以前(含105年8月31日)將收購對價支付予應賣人」等語,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外放資料之原證4),已變更延後支付收購對價時間,然僅延後3個營業日,且並無證據證明中信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共同欲藉此隱瞞百尺竿頭公司無力支付收購對價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中信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共同以此詐欺上訴人妨害其等就所持有股票權利之行使云云,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百尺竿頭公司未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即105年8月17日後2個營業日即同月19日內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指定帳戶內,中信銀行已知悉百尺竿頭公司違約,卻未即告知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惟系爭公告收購案已變更延後支付收購對價時間為105年8月31日以前,業如前述,嗣中信銀行代公開收購人即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8 月30日公告「本公司之資金提供方決議不續以每股新臺幣128 元之價格完成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期間本公司雖努力籌措、週轉,持續與該資金提供方、主管機關及受委任機構溝通,然仍力有未逮,因此致本公司無法完成本次公開收購之交割…本公司深深致歉。並已授意本公司受委任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所有應賣的股份於2016年8月31日9:OO以前返回予原應賣人之證券帳戶」等語,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外放資料之原證5),至此時始能確定公開收購人即百尺竿頭公司對於應賣人即上訴人違約,雖公開收購人即百尺竿頭公司未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2個營業日內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時,中信銀行未立即告知上訴人,亦難據此認定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又上訴人就主張中信證券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部分,並未表明原因事實,尚難遽採。遑論,本件係許金龍與王佶、樫埜由昭、林宗漢共同謀議,由樫埜由昭對外宣稱其出資百分之20,提供係由樫埜由昭以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資訊,再利用不知情之潘彥州對外規劃設計公司債合約之投資架構,並提出不實之公司債合約,藉此使人誤信公開收購方之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樫埜由昭可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且無資金未到位之重大風險,而參與應賣,其等就前揭資金未到位有重大風險之隱匿行為,屬公開收購詐偽之行為,因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中信銀行、中信證券公司知悉並共同參與許金龍等人系爭公開收購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中信銀行、中信證券公司應與許金龍等人共同負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⑷上訴人主張中信銀行未依信託業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中信銀行、中信證券公司未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建立相關辦理公開收購相關事務之內部作業程序,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倘法律規範之目的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者,縱有違反該規範情形,仍難謂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此處保護他人法律須具有個別保護性質,係以個人或特定範圍內之人為保護對象,且其權益所受侵害為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因而,如某法律僅為保護一般大眾時,則不屬於此處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此外,個人之權益雖得與一般公益並存,但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之法律,亦不屬於此處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信託業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信託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其立法理由謂「為健全信託業經營管理,強化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爰參照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明定信託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實施辦法」,足見信託業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係為健全信託業內部之經營管理而設,並非為規範信託業者與客戶間之外部行為,顯然非以保護個人權益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法律,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以健全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與銀行業經營;依第4條第1項規定,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健全經營;依第8條第1項規定,內部控制制度應涵蓋所有營運活動,足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目的,在於一般營運業務健全經營之控管,係基於金融控股公司與銀行之營運、金融秩序及行政管理之考量,並非以客戶個別權益為保護對象,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以中信銀行未依信託業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中信銀行、中信證券公司未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建立相關辦理公開收購相關事務之內部作業程序,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⑸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損害,係因誤信系爭公開收購案購入樂陞公司股票,嗣因系爭公開收購破局後,樂陞公司股價因此下跌,因此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此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中信銀行、中信證券公司賠償損害。
㈦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對中信銀行負賠償責任,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中信證券公司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中信銀行、中信證券公司未盡其義務要求百尺竿頭公司提供詳實之資金來源;中信銀行未即時於百尺竿頭公司未能於公開收購說明書記載之105年8月19日匯入收購對價時,將應賣人交存之有價證券退還原應賣人;可認其等未提供達於合理期待專業水準之金融服務,且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權利之行使,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應有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請求其等損害賠償及懲罰性損害賠償等語。但為中信銀行、中信證券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公開收購案發生於105年11月18日修正公開收購公辦法第9條第3項及增訂第4項之前,無上開公開收購人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證明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中信銀行、中信證券公司於系爭公開收購案未盡其義務要求百尺竿頭公司提供詳實之資金來源,認其等未提供達於合理期待專業水準之金融服務云云,尚不足採。
⑵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及第259條第1 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依105年11月18日修正前公開收購辦法第19條第4項規定,公開收購人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後,除有下列情事之一外,應賣人不得撤銷其應賣:一、有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二、公開收購人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延長收購期間者。三、其他法律規定得撤銷應賣者。惟依105年11月18日修正公開收購辦法增訂第19條第4項規定,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公開收購人未於公開收購說明書記載之支付收購對價時間完成支付者,應賣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受委任機構並應於次一營業日,將應賣人交存之有價證券退還原應賣人,但公開收購說明書載明較支付收購對價時間提早退還原應賣人者,從其約定,其立法理由為:「公開收購人未於公開收購說明書記載之支付收購對價時間完成支付者,已違約在先,考量公開收購案件每每應賣人眾多,且多有一般散戶投資人,如仍責每一位應賣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需逐一定期催告履約後始得解約,對應賣人甚為不便,對其保護亦有不足,故明定應賣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另考量受委任機構除與公開收購人間有委任關係外,可能尚有為第三人(應賣人)利益之附隨義務(即資金未到位之退券義務),爰增訂第四項」,足見上開增訂第19條第4項規定,在使公開收購應賣人無庸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期催告,即得逕行解除契約,應賣人於上開第19條第4項增訂前,公開收購人如未履行交付股款之義務,應賣人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後,受委任機構始有將應賣人交存有價證券退還原應賣人之義務。系爭公告收購案已變更延後支付收購對價時間為105年8月31日以前,嗣中信銀行代公開收購人即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8月30日公告「本公司之資金提供方決議不續以每股新臺幣128元之價格完成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期間本公司雖努力籌措、週轉,持續與該資金提供方、主管機關及受委任機構溝通,然仍力有未逮,因此致本公司無法完成本次公開收購之交割…本公司深深致歉。並已授意本公司受委任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所有應賣的股份於2016年8月31日9:OO以前返回予原應賣人之證券帳戶」等語,至此時始能確定公開收購人對於應賣人即上訴人違約,業如前述,在此之前上訴人並未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中信銀行旋即於105年8月31日將上訴人股票撥回至其等集保帳戶,有中信銀行代公開收購人即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8月31日所為公告在卷可稽(見外放資料之原證6),且據上訴人陳明在案(見原審卷三第398頁),堪認並無遲延返還股票之情形,上訴人以中信銀行遲延返還股票為由,主張其所提供之金融服務未達合理期待之專業水準,據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賠償,應屬無據。
⑶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對中信銀行負賠償責任,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中信證券公司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㈠蔡美鈴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百尺竿頭公司、樫埜由昭連帶給付蔡美鈴41萬1,250元,及樫埜由昭自108年12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0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金龍、樫埜由昭、王佶、林宗漢連帶給付蔡美鈴41萬1,250元,及許金龍自107年10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40、141頁之送達證書)、樫埜由昭自108年12月16日、王佶自108年12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0頁之公示送達證書)、林宗漢自108年12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0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㈠部分,僅命百尺竿頭公司給付蔡美鈴上開款項及自105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蔡美鈴對許金龍、樫埜由昭、王佶、林宗漢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㈡除蔡美鈴以外之其餘38位上訴人,對許金龍、樫埜由昭、潘彥州、林宗漢、王佶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其未裁定駁回,而為實體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理由固有不當,但駁回上訴人上開㈡部分請求之結論則無二致,且原審既以判決為之,本院自應認上訴人㈡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上訴人除上開㈠、㈡以外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所命給付,許金龍、樫埜由昭、潘彥州、林宗漢、王佶等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蔡美鈴就勝訴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則蔡美鈴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蔡美鈴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許金龍、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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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樫埜由昭、林宗漢、許金龍、王佶連帶負擔43/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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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相關刑案卷宗代碼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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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度他字第9622號卷(代理授權同意書、委任書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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