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原 告 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芊諭
被 告 黃淑霞
張晉嘉
黃邁慧
田書旗
陳育勝
吳承訓
曹念楚
林瑞良
陳嬿如
曾永旭
林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移送民事庭。原告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經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萬6,16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據(見本院卷第495頁),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