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
聲 請 人 翊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立人
代 理 人 楊敬先律師
李益甄律師
葉伊馨律師
陳柏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世宗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除前項規定外,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必要性而准許檢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文件,核其實質乃消極未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且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裁定,以原裁定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及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經原確定裁定以其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有原裁定、民事再抗告狀、民事再抗告補充理由㈠狀、原確定裁定附卷可憑(見原確定裁定卷第5至28、35至44、81至83頁)。觀諸聲請人民事聲請再審狀所執事由(見本院卷第3至10頁),與民事再抗告狀、民事再抗告補充理由㈠狀相同,一再指摘本件並無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檢查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文件之必要,且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事,核屬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