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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呈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謙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創源資本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財務報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備置於上訴人之登記地址,供被上訴人查閱、抄錄或複製。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4500元,尚應補繳2萬1502元(計算式:26,002-4,500=21,502)。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