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華林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朝倉悟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沈佳儀律師
胡俊暘律師
被 上 訴人 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煒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蔡步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瑞民,嗣變更為陳明煒,並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3頁至第2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16日簽訂口罩採購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採購230萬片口罩
,每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8元,系爭協議並已明定自1
09年10月12日起應每週出貨至少20萬片,詎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於109年10月22日向伊公司之承辦人員寄送電子郵件表明因庫存未能消化,沒有進貨需求,拒絕伊繼續出貨,使伊尚有130萬片口罩未能出貨予被上訴人,並收取貨款,伊雖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系爭協議第2.1條約定,爰依系爭協議第8.4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100萬片口罩總價金之違約金38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自協議名稱用語、內容、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及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出貨時程推知,屬未定期限之繼續性合作契約,係為共同開創口罩銷售市場所簽訂長期性合作協議,如需採購口罩,仍應由兩造另行約定之,是依系爭協議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約定,伊並無於一定期間內購置一定數量口罩之義務,故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第2.1條約定,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即無理由。又因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100萬片口罩有諸多瑕疵,伊遂於109年11月23日,依民法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上訴人解除或終止系爭協議。又依系爭協議第8.4條約定,請求違約金應以系爭協議經終止為前提,然上訴人於起訴前並未終止,於起訴後始以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顯屬臨訟之詞,且伊既已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在前,上訴人自無法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違約金。縱認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然上訴人交付之口罩具有重大瑕疵,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所短少109年11月營業損失255萬7,988元、109年12月營業損失279萬4,012元,並與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1.2.1 條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與乙方(按即上訴人)約定首批採購量為230萬片口罩;採購單價:新台幣3.80元/片(不含稅)」。
㈡上訴人已出貨100萬片口罩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付清100萬片口罩之貨款38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寄發如原證3所示之律師函表明請求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出貨之130萬片口罩,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片口罩之價金518萬7,000元及違約金38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到該律師函。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寄發如被證3所示之律師函表明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到該律師函。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向伊採購230萬片口罩,每片單價為3.8元,系爭協議書並訂明自109年10月12日起應每週出貨至少20萬片,詎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22日起拒絕伊繼續出貨,致尚有130萬
片口罩未能出貨,經伊多次催請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系爭協議第2.1條約定,爰依系爭協議第8.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8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協議究屬一時的契約分期給付或繼續性供給契約?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寄發如被證3所示之律師函表明解除系爭協議,是否已生終止系爭協議之效力?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8.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80萬元,有無理由?㈣
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究屬一時的契約分期給付或繼續性供給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第1.2.1條已約定首批採購量230萬片口
罩,此為自始確定之採購數額,應屬一時的契約分期給付,而非繼續性供給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協議係兩造為共同開創口罩銷售市場所簽訂之長期性合作協議,故兩造並未就系爭協議約定期限。至系爭協議第1.2.1條雖約定首批採購量230萬片口罩,惟兩造並未於系爭協議就首批採購量之實際出貨數量及時程另有約定,而確切購買數量及交貨時程,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協議第2.2條及第2.3條約定,給付總額及期限始告確定,故系爭協議性質上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等語。
⒉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
,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系爭協議第1.2.1條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與
乙方(按即上訴人)約定首批採購量為230萬片口罩;採
購單價:3.80元/片(不含稅;裸包之紙箱可出貨式樣)
。」、第2.1條約定:「乙方承諾於2020年9月16日出貨不
低於7萬、9月22日出貨不低於10萬片、9月28日出貨不低
於10萬片、10月5日出貨不低於15萬片口罩產品;剩餘未
交貨量約定以10月12日起每週一出貨1次(或週一、週四
各出貨一次),每次出貨不低於20萬片,於雙方約定時間
內,出貨共計230萬片口罩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1
至23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口罩總採購量為230萬片及以
每片3.8元作為採購單價,並訂定109年9月16日、9月22日
、9月28日、10月5日之出貨量分別不低於7萬片、10萬片
、10萬片、15萬片,而剩餘交貨量係以109年10月12日起
每週一或週四為固定出貨時間,每次出貨量不低於20萬片
。然第2.1條約定末段約定「於雙方約定時間內,出貨共計230萬片口罩產品」等語,係以兩造約定時間作為出貨共計230萬片之期間,並未敘明兩造約定時間之範圍,則仍應以系爭協議書之其他約定及卷內證據綜合觀察,進而判斷是否兩造已就全部230萬片口罩已達成買賣之合意。
⑵觀諸系爭協議1.1.3條約定:「乙方根據甲方訂單提出的
具體規格要求和訂單進行生產,乙方有責任嚴格按照有關
標準進行品質控制及交貨保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
)可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提出訂單明確要求具體規格
後,始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進行生產。又依系爭協議第2.2
條:「雙方已於9月14日於淳紳/明水生醫辦公室合意確認
由乙方提供口罩樣品,甲方依約定於雙方合作協議用印後
,先向乙方支付該筆訂單數量30萬片口罩之訂金:新台幣
$1,140,000元整(未稅)作為此協議約定交易數量預付款
,後續貨款部分於乙方確認可出貨數量後並提供出貨清單
後,甲方依約定出貨日前支付乙方可出貨口罩數量貨款。
」、第2.3條:「乙方告知並與甲方約定可出貨數量後於
每次出貨前提供發票向甲方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3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已先給付30萬片之訂金114萬元予上訴人,後續貨款則係上訴人於每次出貨前經確認可出貨數量後告知被上訴人,經兩造約定出貨數量後,上訴人再於出貨前提供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足見每批出貨數量及時間並非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即已確定或全權由上訴人決定,此亦可自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所承諾之出貨時程、數量(詳見附表「上訴人承諾時程」
欄及「上訴人承諾數量」欄),及兩造不爭執之如附表「
上訴人實際出貨時程」欄及「上訴人實際出貨時間」欄〔
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卷㈡第95頁至第96頁〕並不相同;
暨被上訴人公司人員Jason Kuo於109年10月14日9時50分
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公司之島上裕祥稱:「如昨天討論
,因我司銷售計劃須重新檢討調整,與貴司合作的外購口罩統購數量建議至10月底先以100萬片交貨量為階段終止量,後續再協議合作協議執行方法及作法……」等語,上訴人公司人員島上裕祥於同日13時08分回覆稱:「……經我司內部討論後關於貴司昨天提出之要求,因我司與工廠
方也簽署了供貨合約關係,所以我司可調整的結果如下:
1)煩請貴司於2020年12月24日前出完合約中約定的230萬片口罩。2)我司可和工廠方商量調整出貨量,貴司於10月底必須採購130萬片,其餘100萬片可於11月起,每週四出貨12.5萬片到12月24日止,共230萬片。3)我司目前可調整依照上述的方式前提供貨量於貴司。但煩貴司在10月30
前告知後續貴司的出貨量。如無法事前告知,我司無法配合臨時的增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2頁至第393頁〕
;被上訴人公司人員Redink Ding於109年10月22日13時34
分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公司之島上裕祥稱:「關於貴司
下週計畫要出貨20萬片口罩給我司,恕無法同意,進出貨
的時間和數量應由雙方約定。明水會積極銷貨,但在既有庫存未消化前,沒有進貨需求……」等語,上訴人公司人員島上裕祥於同日17時33分回覆稱:「針對貴司不同意下週預定出貨20萬片一事, 我司已了解了。但照合約1.2.3
項目所述,貴司需和我司保持溝通,協議一致……所以我司和貴司尚未達成一致的協議下,並不是單方面可以決定
出貨或拒收,需照合約的內容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01頁至第405頁),可獲佐證。是系爭協議第2.1條末段所稱「雙方約定時間」仍應由兩造約定始能確立之,尚難以系爭協議第1.2.1條之約定即逕認兩造就後續130萬片口罩已達成確切出貨時間及數量之合意。是後續130萬片口罩之出貨時間、數量既仍需由兩造另行協議確定,則系爭協議與分期給付履行之買賣契約自屬有間。
⑶另觀諸系爭協議第3.1條約定:「甲方應於每筆訂單告知
乙方於台灣本島內(不含金門、馬祖與澎湖等外島)之送
貨地點及包裝相應工作,如有變化由雙方共同協商。」、
第5.2條約定:「如果市場原材料有大幅度的變化,經甲
方調查確認後可與乙方討論對價格做出相應調整,確保每
筆訂單價格合理性。」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
,可徵兩造係以訂單為基本單位,因應每次訂單之具體情
況調整送貨地點、包裝、價格等重要事項。是兩造除出貨
數量外,於每次訂單成立時仍可調整交貨方式、品質及價
格,足認系爭協議並非分期給付之買賣契約。
⑷至系爭協議第1.2.2條約定:「就首批訂單230萬片外,甲
方負有市場拓展及積極下單責任,依市場需求及價格波動
與乙方協議出貨價格及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
雖可反面推認首批訂單不得協議出貨價格及數量,然依系
爭協議第2.2條、第2.3條約定,既係由兩造約定出貨數量
及時間,且系爭協議第1.2.1條約定係稱首批採購量為230
萬片口罩,並非與系爭協議第1.2.2條約定同稱230萬片口
罩為訂單,自難單以前開約定列載「首批訂單230萬片」
,而認兩造已就230萬片口罩之全部成立分期給付履行之
買賣契約。
⑸綜上各節以觀,系爭協議應屬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第1.2.1條約定,系爭協議屬一時的契約分期給付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於系爭協議就首批採購量之實際出貨數量及時程另有約定
,確切之購買數量及交貨時程,應由兩造依系爭協議第2.
2條及第2.3條約定,故系爭協議性質上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寄發如被證3所示之律師函表明解
除系爭協議,是否已生終止系爭協議之效力?
次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
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
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屬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寄發律師函表明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到該律師函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
〕。觀諸被上訴人所寄前揭律師函稱:「㈡詎料,華林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多次未按時提供約定數量之口罩,致本公司未能與其他廠商簽訂轉售合約,而受有相當損失;且自本公司開始販賣華林公司所提供之口罩後,即先後多次收受下游廠商及消費者投訴,稱部分口罩缺漏鼻樑條,及整箱口罩具異味等情,前揭情事並經本公司通知華林公司在案,足見華林公司所供應口罩具重大瑕疵。㈢本公司基於與華林公司間之互信、互惠原則,雖華林公司未按時供應口罩,本公司仍儘量配合、給予寬限,惟華林公司仍應依法承擔相關責任。於前揭客訴事件發生後,本公司亦促請華林公司改善相關瑕疵,然於客訴事件發生後之數十日間,本公司仍多次收受相同瑕疵之客訴,足見華林公司對於該等瑕疵並未予改善,難認係依誠信履約。㈣由於前開事實之發生,已對本公司之商譽造成重大不良影響,及致本公司相關訂單損失,華林公司所供應之口罩亦因此嚴重滯銷,本公司實感無奈,僅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委請貴大律師以本件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以避免損害繼續擴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被上訴人於上揭律師函雖以上訴人未按時提供約定數量之口罩、口罩之品質有重大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協議,而非表明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
惟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發生前述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且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應認被上訴人
亦有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是系爭協議於前開律師函送達上訴人時即109年11月24日,即已發生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8.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380萬元,有無理由?
系爭協議第8.4條固約定:「若甲方單方面有違反本協議之
情事,經協議討論仍有嚴重危害乙方權益情事者;乙方可立
即中止本合約與相關協議,並要求甲方交付違約金,相等於
100萬片口罩訂購量貨款:新台幣$3,800,000元整。」等語
(見原審卷第29頁)。然系爭協議既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1
月24日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即無須就系爭協議已消
滅之剩餘130萬片口罩負擔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況被上訴人
亦已就上訴人交付之100萬片口罩給付貨款380萬元完畢〔見
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㈡〕,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
爭協議第2.1條或其他約定之情事,而有系爭協議第8.4條約
定所稱被上訴人單方面有違反本協議之情事,經協議討論仍
有嚴重危害上訴人權益情事之情形。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
8.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80萬元,洵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38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以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109年11月營業損失255萬7,988元、109年12月營業損失279萬4,012元之債權與前開違約金債權行使抵銷抗辯
,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8.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