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許哲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本旭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作成分配表(如附件內表1所示,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2月16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有爭執,於111年2月10日聲明異議,於同年3月1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即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經核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為起訴證明,均未逾不變期間(末日2月26日適星期六、翌日適星期日、再翌日適國定假日,故順延至3月1日),起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696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係以伊向上訴人所借之債權原本1,000萬元,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按日利率0.2%計算,經換算即週年利率73%,已逾法定利率上限之數倍,且兩造間尚有約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8%,足以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酌減至39萬3,973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違約金債權即屬不存在。伊乃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未予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於超過39萬3,973元部分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不具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系爭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與利息迥然不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即認債權人就約定之違約金無請求權;被上訴人遲延長達5年,造成伊巨大損害,且伊未選擇行使流抵約定,抵押物之價格已漲3、4倍,被上訴人拖欠反而得利,顯非公允;縱有過高,參考一般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亦不應低於週年利率36%即836萬3,835元。又法定遲延利息無須為抵押權之登記而當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伊自得請求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借款約定清償日即104年9月24日起至抵押物拍賣價金交付執行法院之日即110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308萬6,301元(下稱系爭法定遲延利息)亦列入系爭分配表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認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之系爭違約金債權超過按週年利率20%計算即464萬6,57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4至476頁):
㈠上訴人前持原審法院109年度拍字第14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廖學政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12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陳報之債權原本1,000萬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按日息0.2%計算之違約金計1,696萬元(即系爭違約金),全數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6。原審法院原定於111年2月16日實施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與廖學政於101年6月22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並簽訂借據1份(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另口頭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即週年利率18%)計算。廖學政為擔保前項債務,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清償日為103年6月21日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違約金則記載:「逾期每萬元每日新台幣20元」(即日息0.2%)。
㈢被上訴人與廖學政又於103年9月24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800萬元借款),並簽訂借據1份,記載利息按月利率1.5%(即週年利率18%)計算(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廖學政為擔保前項債務,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於103年9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清償日為104年9月23日之第3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違約金則記載:「逾期每萬元每日新台幣20元」(即日息0.2%)。
㈣被上訴人與廖學政迄未清償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之本金。
㈤被上訴人與廖學政就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已依約給付按週年利率18%計算,至108年9月26日止之利息予上訴人;自108年9月27日起之利息則尚未清償。
㈥上訴人曾以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與廖學政給付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系爭200萬元借款自103年6月22日起、系爭800萬元借款自104年9月23日起,均至108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與廖學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2萬3,912元(即以本金1,000萬元計算,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已提起上訴(案號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68號)。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㈡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酌減至若干為適當?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配表應增列系爭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具備當事人適格:
按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得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得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務人,並未限於執行債務人始得為之。於抵押物屬於第三人之情形,執行債務人與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固非同一人,然因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對於抵押債權是否有不存在事由而不應列入分配表,知之甚稔,且剔除不應列入分配表之抵押債權,可提高其他抵押債權之受償金額,而減少債務,難謂其非上開條項所規定之債務人,而不得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係以原審法院109年度拍字第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為廖學政)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廖學政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7日以總價3,323萬元拍定予訴外人宏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上訴人以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抵押債權,主張上開本金1,000萬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按每萬每日20元(即日息0.2%)計算之違約金列入分配,經執行法院依其主張於110年12月2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列入次序6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雖系爭分配表所載執行債務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廖學政,惟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內記載抵押債權之債務人為廖學政及被上訴人,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見原審卷第67、71頁);上訴人提出之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借據亦載明債務人為廖學政及被上訴人以觀(見原審卷第61、63頁),足認被上訴人亦為本件抵押債權之債務人無訛。據此,被上訴人既對於抵押債權中之系爭違約金是否有部分不存在而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有所爭執並知之甚明,且剔除該部分違約金後,可減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依上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而得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得依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所援引本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抵押權人僅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連帶保證人對該案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則屬執行共同抵押債務人之一所提供之抵押物;前者尚得透過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內部關係進行求償,本件被上訴人則須實質負擔債務,對於拍賣價金分配清償結果,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兩者情形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抵押債權之連帶債務人為由,抗辯其不具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云云,洵不足採。
㈡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為以週年利率20%計算: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性質可區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即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2.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3.查廖學政為擔保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以系爭不動產先後設定第2、3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內容,僅記載上開借款本金及違約金「逾期每萬元每日新台幣20元」(即日息0.2%)為擔保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見原審卷第67、71頁);另參以兩造及廖學政就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僅分別以口頭及借據約定利息以月利率1分5計算,未另行約定遲延利息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見兩造就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除上開違約金外,上訴人尚得因被上訴人及廖學政遲延給付而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且依前揭文義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至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債務人違背以上條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其他特約事項)而遭受拍賣房地時,有關執行一切費用及律師費用全由債務人負擔,並放棄一切抗辯權利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61、63頁),已載明係針對執行費用及律師費所為之約定,與遲延還款之損害無涉,上訴人以此辯稱兩造有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合意云云,核屬無據。
4.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兩造原違約金之約定每1萬元以每日20元計算,即每1萬元1年需支付違約金7,300元(20×365日),相當於週年利率73%(7300/10000),已達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利息約定之4倍以上,再衡諸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為金錢債權,倘被上訴人及廖學政能遵期清償上開借款,依通常情形,上訴人所能預期收取之利益,應為該金錢所生之利息所得,以本件兩造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8%,可知若被上訴人及廖學政依約還款,上訴人再將該款項轉貸他人,利潤亦約為週年利率18%,此一數額已逾目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更遠高於目前銀行存款利率,故系爭違約金顯然超過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數額甚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方式,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幾無承擔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借款之風險,且被上訴人與廖學政雖未依約於103年6月21日、104年9月23日清償本金,然於清償期屆至後至108年9月26日止,均有依約按週年利率18%計算給付利息予上訴人(前揭不爭執事項㈤),就108年9月27日以後之遲延損害,上訴人亦已提起另訴對被上訴人及廖學政為請求,而足以填補部分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並綜合考量系爭違約金約定後之利率變化、一般經驗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以週年利率20%計算為適當。
5.上訴人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2紙、證券帳戶查詢明細等物(見原審卷第97至103頁),辯稱其有投資不動產及股票之習慣,被上訴人及廖學政遲延達5年已造成其喪失利用該1,000萬元投資之機會,損失巨大,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云云,惟查所謂所失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上訴人縱有投資不動產及股票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其原本即有利用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進行投資之具體計畫,否則依本件抵押權登記內容有流抵約定,即「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件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7、71頁),上訴人當可於約定清償期屆至時,即拍賣系爭不動產以為受償,則其捨此不為,而選擇繼續向被上訴人及廖學政依約收取利息,即顯見其當時所受實際損害,應未大於上開約定利息之數額,前揭抗辯無非臨訟空言,委不足採。上訴人又辯稱系爭不動產自104年間至110年間拍賣時止,已漲3、4倍,被上訴人拖欠反而得利,酌減違約金對其顯非公允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獲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無關,且上訴人既係出於自身利害分析,選擇不予立即出售系爭不動產,則上開漲價結果對其自無何等不公允可言。至上訴人辯稱參考一般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違約金亦不應低於週年利率36%即836萬3,835元一節,經以兩造間約定利率年息18%,加計本院酌減後之違約金為年息20%計算之結果,尚無不利於上訴人,遑論其未就有該交易習慣存在之事實提出任何舉證,所辯自不足採。
6.是以,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之上開違約金計算期間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53頁)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本金1,000萬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即464萬6,575元(計算式:1,000萬元×20%×848日÷365=464萬6,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於此範圍部分,尚屬有據,超過上開部分,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配表應增列系爭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0條、第41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該異議未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於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並於第41條所定期間內起訴為要件。揆之立法意旨,係因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享有之權利,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據此,於已合法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情況下,倘原告於訴訟中欲為訴之擴張,就該擴張部分,尚須符合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始能謂為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參照);則舉重以明輕,如債權人或債務人均未曾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依限起訴,自不許其得於他造對之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中,逕行為更正分配表之請求,否則將使前揭規定形同具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之系爭違約金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及起訴狀可稽。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後,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迄至本院審理時,始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爭執系爭分配表未列入系爭法定遲延利息為不當(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顯見上訴人於本院新增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與被上訴人原聲明異議範圍無涉,則其未依法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並依限起訴,即逕行請求於系爭分配表內增列系爭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說明,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審酌。至上訴人辯稱其曾為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乙節,經查其乃係於111年10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系爭分配表漏列系爭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外放執行卷影卷),非屬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期間更已逾分配日前1日甚久,顯非適法。是以,不論系爭法定遲延利息是否不待登記即當然受抵押權之擔保,而應列入分配,上訴人既未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並依限起訴,即不得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復行爭執;惟其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尚不因此而當然消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次序6所載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逾464萬6,57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