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許崇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上 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之承受
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志聖律師
被上 訴 人 許嘉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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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上 2人共同 賴伯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更正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