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逢時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被 上訴人 馬裕城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