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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視同上訴人  趙國錚 

被 上訴 人  周素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祥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理由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即原審被告趙國錚(下稱趙國錚,與三祥公司合稱上訴人),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女兒林榆庭(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10年7月6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道○○○○○○○○○○○○○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之後方,行駛至該路段222號前時,林文英因同向前方訴外人陳信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減速右轉而減速煞車,被害人B車撞擊林文英C車而人車倒地(下稱前事故),適三祥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趙國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上開路段同向第3車道自後方行駛而至,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有人揮動雙手警示前事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倒臥路面之車前狀況,貿然撞擊被害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害人因頭頸胸腹挫傷、肺挫傷、血胸、槤枷式骨折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死亡。趙國錚經原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下稱刑案)。伊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3萬9065元、喪失扶養費用358萬1409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尚受有422萬0474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422萬0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2萬9876元本息,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過高,又林文英、陳信義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伊僅應負擔70%肇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趙國錚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業因前事故倒臥在地,仍從同向後方直接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趙國錚經刑事判決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目擊證人簡晶凱、陳信義、林文英之證述(刑案相卷17至28、149至153、297至302頁,偵卷15至25、279至283頁)、受理報案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相卷39至115、175頁,偵卷第55至83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刑案偵卷271至287頁、原審卷205至209頁)、本件刑事判決(原審卷151至162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受有200萬元精神上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賠償責任:
  ⒈訴外人林文英、陳信義均無肇事因素,不須負賠償責任:
   查被害人固先因前事故而人車倒地受傷,再因系爭事故造成死亡之結果,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陳信義騎乘D車減速右轉及林文英騎乘C車煞車減速之駕駛行為,各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之情事,陳信義、林文英就被害人因前事故而人車倒地受傷部分並無肇事因素,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規定應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及必要處置之肇事駕駛人。次依證人簡晶凱、陳信義、林文英之證述(原審卷129至134頁)、事故現場照片(刑案相卷49至80頁)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原審卷205至209頁)可知,前事故發生後,林文英亦人車倒地受傷,無法行走,簡晶凱協助將C車移置路邊停放並攙扶林文英至路邊等候救護,陳信義則立即將其D車停靠路邊並報警處理,且與另1名路過之計程車司機,在第3、4車道大力揮舞手臂提醒往來用路人注意及疏導指揮交通,時值下班尖峰時間,車流量大,前事故發生後數分鐘之內,其他行經車輛均已注意到有事故發生,並依陳信義等人指揮繞道緩行,堪認前事故發生後,林文英、陳信義所騎乘C車、D車均已移置路邊無礙交通之處,林文英因受傷行動不便,客觀上無法協助救護被害人及採取其他安全措施,陳信義則立即報警並指揮現場交通,已盡力防免往來車輛二度撞擊被害人之可能,林文英、陳信義並無任何違反救助及防免危險擴大之義務可言,其2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肇事責任。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為據,認為第2次事故(即系爭事故)林文英、陳信義未依規定設置警告設施為肇事次因云云(原審卷208頁三、路權歸屬㈡、209頁鑑定意見)。惟查林文英、陳信義所騎乘C車、D車發生前事故後已移置路邊停放,並無礙交通,林文英因受傷無法協助,陳信義則報警並指揮交通,已盡力防免往來車輛二度撞擊被害人之可能,業如前述,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關於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並未包括「隨車應有車輛故障標誌」(相較於同法第39條第18款針對汽車則有隨車配置故障標誌之規定不同),顯難苛令林文英、陳信義於前事故發生後短短數分鐘內,除須報警、移置車輛、疏導交通外,猶須迅即尋妥車輛故障標誌並予放置或懸掛。從而,鑑定意見關於林文英、陳信義為肇事次因之認定,核與法未合,上訴人執此抗辯林文英、陳信義應負擔30%之肇事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⒉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
   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認為第1次事故(即前事故)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第2次事故(即系爭事故)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原審卷208至209頁)。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據前述現場情形以觀,前事故與系爭事故相隔數分鐘,在此期間,其他往來車輛已能發現前事故發生,並依陳信義等人指揮減速繞道緩行,以避免二度撞擊倒臥在地之被害人,可徵往來車輛以正常目視判斷,已能知悉交通事故發生,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即被害人雖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騎車行為發生前事故而倒臥在地,但依㈠⒈所述現場客觀事實以觀,尚難認為必然或通常導致被害人遭趙國錚駕車撞擊重傷致死之結果,則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害人前事故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其後遭受系爭事故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依趙國錚於警、偵訊時陳述:伊行駛至該路段約200多號前,已看到右前方第4車道有1台計程車暫停,有位男子兩手揮舞,伊不清楚那個人在表達什麼,伊就繼續直行,沒有採取任何措施,看到該情況後3至5秒就感覺撞到東西等語(原審卷205至206頁㈠A車駕駛趙國錚部分參照),並佐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刑案相卷49至50頁)及GOOGLE地圖(原審卷217頁),可徵趙國錚在被害人倒地位置前約70公尺處,已清楚看到有人兩手揮舞指揮交通,衡依其職業駕駛之經驗,已能明瞭前方應有突發狀況,應減速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資因應,詎其竟未理會,仍以原速直行撞擊已倒臥在地之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足見前事故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雖有時間及物理空間上之條件關係,但二者間欠缺相當性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亦即被害人之前事故過失行為,並非助成趙國錚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共同原因,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可言,上訴人執此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殊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核屬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爰審酌父母養育子女長大成人,備極辛勞不易,被上訴人年逾70歲,喪偶,生活難為自理,其財產所得非多,長年與被害人共同生活,互相依賴照顧,卻突逢痛失愛女之鉅變,頓失生活及精神寄託及依靠,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悲痛(原審卷11、35、356、383頁、原審限閱卷);趙國錚五專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所得非多,名下無財產,有多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交通事故前案(原審限閱卷、本院個資限閱卷17至19頁);三祥公司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資本總額300萬元,公司名下登記汽車12輛(原審卷81至82頁、本院個資限閱卷6至11頁);以及趙國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擊被害人傷重致死之不法行為情節,現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入監執行,以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有理由。上訴人雖抗辯應參考其他實務判決核給較低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舉個案,與本件行為人之過失態樣、不法情節、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均非完全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其受有支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喪葬費用63萬9065元(費用單據見原審卷19、165至185、285至286頁)、喪失扶養費用119萬0811元(計算式如原判決第12頁所載)之損害,再加上200萬元精神慰撫金,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尚受有損害182萬9876元,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82萬9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87頁送達證書上載111年3月1日寄存送達趙國錚)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三祥公司、趙國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