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妏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原名內
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敬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要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瑞德,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後、送達前之113年6月28日變更為林敬賢,有內政部113年6月28日台內人字第1130126258號函可稽。嗣因上訴人於113年7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林敬賢於113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林敬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