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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千兆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振家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萬1,001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1年12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7至43頁)。茲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