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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李奉瑤 


被 上訴 人  蔡嘉桂 
訴訟代理人  陳祖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下稱系爭大樓)1樓(下稱1樓房屋),被上訴人居住於同址2樓(下稱2樓房屋)。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0年7月止,從白天至深夜不定時製造巨大聲響,任由孩童跑跳喧囂,並有高分貝談笑、重低音音響及碰撞等聲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嚴重影響伊睡眠品質及生活作息,侵害伊之身心健康,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禁止被上訴人於夜間在2樓房屋發出超過全頻40分貝之音量,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2樓房屋所發出之音量,自晚上6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0分貝。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刻意吵鬧,僅發出一般家庭活動聲響,未超出法定標準。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並無法判定聲音來源為伊所居住之2樓房屋,且警方多次來訪,亦認定伊無刻意製造噪音。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身心失衡與噪音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居住於1樓房屋,被上訴人居住於2樓房屋,系爭大樓為集合式住宅大樓。
  ㈡上訴人於110年1月31日、110年6月16日以妨害安寧等事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復興派出所)報案。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被上訴人於夜間在2樓房屋發出超過全頻40分貝之音量,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慰撫金?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10年1月31日深夜22時31分報警稱:2樓房屋內小朋友喧嘩云云,經查復興派出所員警到場已無聲音,上訴人並稱已不須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上訴人復於110年6月16日凌晨0時7分報警稱:2樓房屋內有跑跳聲云云,經員警到場未發現跑跳聲(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上訴人再於110年6月16日深夜23時2分報警稱:2樓房屋內小孩跑跳聲音太大、講話喧嘩妨礙安寧云云,經員警到場未發現妨礙安寧情事(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上訴人又於
  110年8月8日深夜、110年8月10日深夜、110年8月22日、110年11月13日凌晨報警稱:2樓房屋妨礙安寧云云,經員警到場並無發現。上訴人於110年8月28日凌晨報警稱:2樓房屋內有小孩吵鬧聲及腳步聲云云,經員警到場亦無發現(見原審卷第179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深夜23時36分,在2樓房屋內製造不具持續性及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安寧之噪音,並偕同管區員警到兩造家中確認噪音屬被上訴人所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當日為天公生,員警到場觀看後表示了解,準備離去時,伊提出請求,表示1、2樓噪音紛爭已久,可否藉此釐清問題根本,員警分別在1、2樓測試,在正常移動座椅時,樓下住戶即上訴人即感到吵雜,警員了解後隨即下樓與上訴人說明,並無開罰或告誡,被上訴人並無惡意製造巨響等語。經查復興派出所員警確實於上開時間接獲妨礙安寧之通報,於2樓房屋勸導被上訴人改善,惟依當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309頁),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刻意吵鬧製造噪音之紀錄。次查農曆正月初九為民俗信仰天上最高神明玉皇大帝聖誕,俗稱為「天公生」,民間習俗自農曆正月初九凌晨子時(即23時起至1時止)開始祭拜天公(見原審卷第275頁),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本件事發時110年2月19日為農曆正月初八(見原審卷第27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出聲響之時間為深夜23時36分,核與上開民俗祭拜天公時間相符,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因祭拜天公而有若干聲響,並無惡意製作巨響等語,應為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4日深夜23時05分,在2樓房屋內製造噪音,並偕同管區員警到兩造家中確認噪音屬被上訴人所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員警當日並無察覺有刻意吵鬧情事,伊僅有一般家庭活動聲響,並無惡意製造巨響等語。經查復興派出所員警確實於上開時間接獲妨礙安寧通報後前往2樓房屋,惟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刻意吵鬧製造噪音或員警勸導之紀錄(見原審卷第310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僅為一般家庭生活聲響,並無惡意製作巨響等語,應為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伊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7月止記錄2樓房屋所發出之噪音云云,並提出錄影檔案為憑。嗣經原審於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等錄影檔案結果,該等影片係由數個片段剪接而成,畫面為天花板、冷氣,22秒處有聽見撞擊聲、疑似小孩哭鬧聲,29秒處聽見疑似大力關門聲,39秒處有聽見疑似小孩哭鬧聲,56秒處疑似聽見碰撞聲,1分5秒處有聽見疑似小孩哭鬧聲,1分11秒處有聽見幾聲「哐」等聲音,1分24秒處有聽見疑似小孩哭鬧聲,1分35秒處有聽見疑似機械發出的運轉聲音,2分3秒處電腦畫面顯示為「110年6月24日17時28分許」,有聽見幾聲「哐」等聲音,2分12秒處有聽見疑似撞擊聲或跑步聲,2分38秒處有聽見疑似小孩哭鬧聲,3分8秒處有聽見疑似撞擊聲或跑步聲(見原審卷第300頁),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檔案影像與聲音與原審上開筆錄所載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查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樓房屋內錄得撞擊聲、疑似小孩哭鬧聲、機械運轉等聲響,但不足以證明該等聲響確實來自於2樓房屋。且兩造住處為集合式住宅大樓,上訴人復居住於1樓,鄰近巷弄道路,則上訴人所聽聞之噪音,不能排除為其他住戶或其他用路人所發出之聲響。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其所使用之測量儀器、測量方式均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相關規定,則據此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於2樓房屋製造高於管制標準或常人不能忍受之噪音。
 ㈤經查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家人間以通訊對話軟體LINE交換訊息之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05至113頁)、以及其與裝修工程師傅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話錄音譯文影本(見原審卷第
  243至249、355至433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向家人抱怨被上訴人造成聲響,以及上訴人與工程師傅討論如何阻隔聲音傳遞至1樓房屋、上訴人所施作之天花板是否可能形成音箱效應等情,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製造高於管制標準或常人不能忍受之噪音。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預約單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189至190、195頁),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失眠、憂鬱、焦慮症狀,但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製造高於管制標準或常人不能忍受之噪音、進而造成上訴人出現上開症狀。
 ㈥次查被上訴人辯稱:伊經上訴人反應有聲響後,便在2樓房屋內通往房間及客廳之地板加裝巧拼板地墊與門夾,將椅腳加裝布套,孩童房間之地墊加厚為3公分等語,並提出彩色照片影本為憑(見原審簡易庭卷第37至45頁、原審卷第127至147、207至217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盡其能事防止發出聲響。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地墊沒有隔音效果,必須於2樓房屋內主要動線鋪設專業隔音地墊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年高81歲,居住於2樓房屋已逾15年,目前臥床無法行走,須到洗腎中心洗腎,與其兒子、媳婦、6歲孫兒、外傭共5人同住,孫兒生於000年00月0日,已經上幼兒園,屋內沒有任何洗腎設備、照顧老人與小孩的特別機器、或會發出聲音的營業用機器,只有洗衣機、熱水器、電風扇會發生聲音,兒媳均為上班族,7點左右上班,約5點或7點半下班回家,系爭大樓共13層樓,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而系爭大樓完工已逾27年,上訴人於105年遷入1樓房屋,目前與弟、妹共3人同住,從109年11月起頻繁聽到2樓房屋發出巨大噪音,包括小孩跑跳、尖叫、東西重摔等聲音,發生時間與地點不固定,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2頁),且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9日在原審自陳:當時所聽到的聲響已經沒有先前頻繁,僅於假日偶有噪音或碰撞聲等語(見原審卷第230、301頁)。則綜合觀察兩造居住情形,以及上訴人所聽聞噪音型態及發生時間,應可推論自被上訴人之孫兒年滿3歲起,開始於2樓房屋跑跳玩耍而發出聲響,並因年齡增長、受父母管教以及就讀幼兒園之故而逐漸減少聲響,尚與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是據此益證被上訴人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製造噪音,以鋪設一般巧拼板地墊防止聲響侵擾上訴人即為已足,並無義務鋪設專業隔音地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㈦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製造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夜間在2樓房屋發出超過全頻40分貝之音量,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2樓房屋內,自晚上6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不得發出超過全頻40分貝之音量,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