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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李 建 成



被 上訴 人  順馨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劉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4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4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74頁),上訴人僅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2為聲請,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8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