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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A男(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A男之母(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上訴人  B男(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B男之父(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B男之母(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上訴人  C男(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C男之母(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C男之父(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被  上訴人  ○○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D○○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上訴人  壬○○

            丑○○
            丁○○
            寅○○
            巳○○
            乙○○
            辛○○
            子○○
            辰○○
            卯○○
            丙○○
            癸○○
            庚○○

            己○○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男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A男之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A男、被上訴人B男、C男(下逕稱A男、B男、C男)於本件事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A男、B男、C男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男為民國00年0月間生,B男為00年0月間生,C男為00年0月間生,是其等於原審時均尚未成年,而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本件訴訟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皆年滿18歲而屬成年人,已得單獨為訴訟行為,經A男於112年3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於112年8月25日具狀追認先前之全部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卷三第9頁),B男、C男亦分別於111年2月2日、112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75頁、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再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亦有明文。查A男為美國籍,有A男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依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被上訴人○○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下稱○○中學)內,則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及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另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附件一所示,經原審判命B男、被上訴人B男之父、B男之母(下逕稱B男之父、B男之母)應連帶給付A男新臺幣(下同)3萬元(包含醫療費用6,668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3,332元)本息,及C男、被上訴人C男之父、C男之母(下逕稱C男之父、C男之母)應連帶給付A男1萬元(均為非財產上損害)本息後,上訴人原僅就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嗣於本院112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中學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部分一併聲明不服,並將請求回復名譽處分之方法加以具體明確化(見本院卷二第96頁),核屬擴張其上訴聲明,及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復迭經變更其聲明,最終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確定其聲明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22頁至第424頁、卷四第54頁至第57頁),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62頁),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A男自進入○○中學就學後,長期受同寢暨同班之B男霸凌及傷害(侵權行為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③),與受C男侮辱(侵權行為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4),B男之母亦有侵害上訴人A男之母(下逕稱A男之母)名譽權之情事(侵權行為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3②),而被上訴人壬○○、丑○○、丁○○、丙○○、寅○○、癸○○、庚○○、子○○、辰○○(下各逕稱其姓名)及○○中學,對於A男遭霸凌之後續處理失當(侵權行為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4、21、22),另被上訴人辛○○、巳○○、己○○、乙○○、戊○○、甲○○、卯○○(下各逕稱其姓名)則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23所示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A男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名譽權,及侵害A男之母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等情,爰依如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在原審求為如附件一所示之判決。原審判命B男、B男之父、B男之母應連帶給付A男3萬元(包含醫療費用6,668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3,332元)本息,及C男、C男之父、C男之母應連帶給付A男1萬元(均為非財產上損害)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一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如附件二所示。(至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及判命B男及其父母、C男及其父母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B男、B男之父、B男之母部分:
  本件僅係青少年間偶發齟齬,且係A男先行挑釁所致,A男亦未於本件事件發生後第一時間反應有任何傷勢,反而係B男因右耳遭A男揮打疼痛而前往急診,雙方事後亦已相互原諒,B男否認有霸凌A男之行為。而B男之母於LINE群組並未提及A男及A男之母姓名,僅係詢問其他家長之經驗,未有任何攻擊或情緒性字眼,B男之母並未侵害A男之母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C男、C男之父、C男之母部分:
  本件事件發生時,C男認為A男有錯在先,便幫忙B男一起拉A男褲子,欲使A男從上鋪下來說明清楚,過程中不小心扯落外褲,C男並未強脫A男褲子高舉手上揮舞,亦未有大聲嘲笑A男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中學部分:
  本件事件屬偶發事件,非上訴人所稱校園霸凌,且○○中學已於本件事件發生當下,由相關教師持續處理並輔導涉及該事件之學生,當時負責教師考量學生均尚年幼,亦均未成傷,且願意原諒彼此,故學校決定不進行校園安全通報,而以校規及輔導教育方向為處理,並轉知雙方學生家長,一再與A男之母溝通說明事件處理經過及學校教育立場,並無上訴人所稱置之不理或偏頗、容任霸凌之情事。而A男之母於本件事件發生後1個月始要求調閱監視器,然事發地點係於寢室內,並未裝設監視器,且監視器一段時間將會覆蓋,因而無法提供,並非故意隱匿。上訴人復稱○○中學長期容任師生霸凌A男,致A男身心備受折磨與痛苦,均與事實不符,又因A男於107年間曠課時數過多且未註冊,○○中學即依相關輔導規定及專業判斷,轉介社工師進行處遇輔導,後經○○中學與A男之母聯繫溝通未果,始依相關程序取消A男學籍,並協助轉介就讀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再就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壬○○部分:
  伊時任○○中學校長,A男及B男於106年8月1日於○○中學報到並住校,迄同年月31日本件事件發生時止,為新生訓練及暑期輔導,期間○○中學並未發現有如上訴人所稱B男之霸凌行為,或接獲上訴人有關申訴或告知與B男互動適應不良問題,伊於本件事件發生當下,即委由相關教師處理並輔導涉及該事件之學生,並無上訴人所稱A男於入學後長期遭受B男霸凌,○○中學消極未予處理或防制之情形。再就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丑○○部分:
  伊為輔導室主任,於知悉本件事件後,隨即與相關學生進行個別教育輔導,期間亦多次聯絡協助A男之母進行會談協調,於107年間,由於A男長期缺課,伊即轉介社工師共同協助,持續與A男之母商討就學議題,轉學之提議乃係經整體評估後之建議,伊並無擅自撤銷A男之學籍。再就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丁○○部分:
  伊為A男班導師,本件事件發生時,學務處人員已下班,伊隨即以電話通知雙方家長,並告知發生衝突及受傷學生應儘速協助就醫外,亦立刻知會夜導處老師,並未斥責A男,亦未違背A男之意願,要求其書立內容不實之自述書,伊事後亦無恐嚇A男,或故意安排B男坐在A男旁邊。而就A男之母欲調閱學校監視器一事,伊確實有向夜導處反應,然因時隔過久,相關影像紀錄遭覆蓋,非刻意隱匿或不提供。再就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丙○○部分:
  伊於106學年度擔任學務主任,於本件事件發生當下與相關教師處理並輔導涉及該事件之學生,約談時,學生均能了解自身過失並願意原諒彼此、相互道歉,並無上訴人所稱置之不理、偏頗、容任霸凌之情事,又該事件純屬偶發性衝突,不符合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所規範之依法規通報事件。再就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寅○○部分:
  伊為學務組組長,於本件事件發生隔日,丙○○即於學務處約談A男及B男,經伊與丙○○考量後,認為不符合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所規範之依法規通報事件,丙○○即向壬○○回報決定循校內正向輔導管教機制處理。而就上訴人稱B男於體育課籃球投球訓練時,多次將A男手中籃球搶過丟出,致A男完全無法投球計分等一事,伊係以告誡方式處理,提醒嚴禁肢體衝突發生,否則即按校規嚴懲,伊亦未阻斷A男之母處理霸凌問題之管道。再就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癸○○部分:
  伊為夜間生活輔導師,於本件事件發生當時,伊負責校區安全巡邏工作,並未在現場,後經同學向伊報告,伊隨即返回男生宿舍處理,並同時向庚○○及丁○○報告後,由其等協助處理,均依照校方規定處置,並無失職之處。再就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庚○○部分:
  伊為夜導組長,於接獲癸○○通報本件事件之狀況後,隨即詢問A男、B男事情發生始末、身體受傷程度,並通知雙方家長到校了解情況,因僅B男稱其耳朵劇痛,A男則表示無任何受傷情形,故由宿舍管理輔導師將B男送醫檢查,伊處理程序均符合教育程序及比例原則,並無偏頗或處置失當。再就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子○○部分:
  伊於107年8月1日接任學務主任,於知悉A男因故未到校上課,即積極聯繫A男之母,並於107年9月12日偕同丑○○、辰○○、社工即訴外人陳○○至A男住處進行家訪,並無上訴人所稱未予處理之情事。再就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辰○○部分:
  伊為學生事務組組長,於知悉A男因故未到校上課,即積極聯繫A男之母,並於107年9月12日與子○○、丑○○、社工陳○○至A男住處進行家訪,復於同年10月2日、12日召開個案會議,協助A男返回校園上課,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侵權行為。又伊並未對○○國中學務主任表示「A男有暴力傾向,曾在○○與同學打架有糾紛」,亦未將A男在學之出缺勤、獎懲紀錄及本件事件提供予至善國中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辛○○部分:
  伊為A男生物老師,於課堂中利用25分鐘時間,針對全班的比賽活動提出個人經驗與看法,以及對A男課堂趴睡與表現給予責罵、糾正、提醒與鼓勵,均係生活教育與機會教育之一部分,並未侵犯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於責罵學生時,亦未有任何人身攻擊、霸凌學生以致侵犯人格發展權及名譽權之行為。再就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巳○○部分:
  伊為A男國文老師,A男於課堂上講話、嬉鬧,嚴重影響其他同學受教權益,伊口頭糾正、勸導無效後,始命A男至教室外走廊站立反省,詎A男仍與靠窗邊同學打鬧,伊為維護其他學生受教權益暨教學正常進行,只好將門窗關閉,又因A男經常性請假,待其返校時已過作業繳交期限,A男竟利用國文課程進行間,違規抄寫數學作業,伊多次以未指名道姓之方式,向全班同學提醒收起非課堂相關書本,A男仍置若罔聞,伊始將A男之數學習作沒收代管,並於下課後告知丁○○,事後亦有將數學習作歸還。再就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己○○部分:
  伊為A男體育老師,A男於下學期開學即未於體育課出席上課,伊依據班級經營與運動專業判斷,乃將A男置於籃球競賽替補名單,A男於比賽當日到校,伊告知A男為替補球員,述說過程未有羞辱之言詞,又A男所述於游泳課發生之事,一切按照學校輔導管教辦法辦理,處理完畢後也未再責備A男,並無上訴人所稱差別待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部分:
  伊為A男地理老師,因當時學校有進行分組課程,A男至另一個同學之位置上課,該同學於下課後發現錢包內的錢有短少,A男亦有向伊承認有去翻動錢包,僅否認有拿錢,伊隨即聯繫A男之母,並告知上情,A男之母表示願賠償該同學短少之金錢,A男並將錢交予伊,伊亦當著A男之面,將短少之金錢交予該同學,惟因無法證明A男有偷錢,伊便經由辰○○於107年10月12日將相同數額之金錢即200元交還A男之母,事後A男之母亦未再向伊反應;另就A男於混合課堂跑班時,不慎踩到他人掉落在地上之眼鏡一事,伊乃以教師輔導原則處理,並無上訴人所稱逕予認定A男故意欺負身心障礙同學之情形。再就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戊○○部分:
  伊為輔導老師,本件事件已由輔導主任及學務人員積極處理,而伊在與A男初次晤談及平時的關心中,A男皆不願表達想法和感受,伊無從了解A男真實的心理狀況,又伊對於A男之母詢問本件事件可否通報性平及是否得提報霸凌,均有給予回應,伊已盡關心及協助處理學生心理狀況之職責。再就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甲○○部分:
  伊為住宿輔導老師,本件純屬上訴人惡意栽贓之誣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卯○○部分:
  107年10月8日為補考最後期限,伊事前知悉A男將於同年月11日到校補考,伊為鼓勵A男,故通融讓A男進行補考,並顧及隱密性,事前準備教務處小房間作為補考之場地,然補考當日A男不願進教務處,經伊評估警衛室不適合作為補考地點,故請A男之母帶A男至補考地點應試,A男便順利進入教務處完成補考,伊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幫助A男之情形。再就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A男、B男、C男於000年0月間就讀於○○中學,A男嗣於108年間辦理轉學至○○國中就讀;而A男與B男、C男於106年8月31日在○○中學宿舍發生衝突(下稱系爭衝突事件),A男之母於107年3月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對B男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調字第365號裁定不付審理,A男之母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抗字第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於106年8月31日當時,壬○○為校長,丑○○為輔導室主任,丁○○為A男班導師,丙○○為學務主任(學務主任嗣由子○○接任),寅○○為學務組組長,癸○○為夜間生活輔導師,庚○○為夜導組長,巳○○為國文老師,乙○○為地理老師,辛○○為生物老師,甲○○為住宿輔導老師,辰○○為學生事務組組長,戊○○為輔導老師,己○○為體育老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27頁至第228頁、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A男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名譽權,及侵害A男之母名譽權及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中學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B男、C男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A男自進入○○中學就學後,長期受同寢暨同班之B男霸凌及傷害(侵權行為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③),與受C男侮辱(侵權行為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4),而B男、C男並不爭執有於106年8月31日在○○中學宿舍與A男發生系爭衝突事件,而A男之母於107年3月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對B男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調字第365號裁定不付審理,A男之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抗字第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頁至第70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無訛,是可認B男確有於106年8月31日在○○中學宿舍與A男發生爭執及打架,並出言辱罵A男「白目、廢」等語,造成A男受有右手肘、手腕扭傷、左前臂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另B男、C男並坦承有脫A男外褲,此亦有B男、C男書立之學生事務陳述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堪認B男確有上訴人所稱於106年8月31日,在○○中學宿舍,出言侮辱及傷害A男,B男、C男並有強脫A男外褲致A男感到受辱之不法行為。
 ⑵上訴人雖主張B男除於106年8月31日為上開侵權行為外,長期對A男施以身體及言語霸凌,並提出106年12月6日之錄音檔譯文、○○中學學生事件處理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卷二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欲證明B男有向老師及母親坦承要其他同學不要跟A男玩,然皆為B男所否認,而由106年12月6日錄音檔譯文係A男之母與丙○○、丑○○間之對話,非B男直接與老師間之對話,另○○中學學生事件處理紀錄表亦僅係丑○○所為之書面紀錄,均難以得知上訴人所謂B男有向老師及母親坦承要其他同學不要跟A男玩之具體情事及內容究竟為何,是尚無從依該等證據遽認B男所為該當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所規範「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之霸凌行為;上訴人雖又主張B男業於雙方進行之修復會議中坦承有對A男為潑水、潑餅乾、砸床、砸腳、拖行、折手等行為,惟細繹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修復會議紀錄(見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32頁),該等內容實為A男之陳述,B男並無於會議中承認有上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誤解;再由A男與B男均係於106年8月初方於○○中學住校就讀進行新生訓練及暑期輔導,至系爭衝突事件發生之106年8月31日,僅1個月之期間,衡情亦無可能發生上訴人所稱A男長期遭受B男霸凌之情事;至丁○○固曾於原審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A男當班長,喊起立、立正、敬禮有喊錯的情形,遭到同學嘲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1頁),然此亦不足以認定A男有持續遭受B男之霸凌,是自難僅以單一偶發之系爭衝突事件遽認A男在○○中學就學期間遭受校園霸凌。
 2.B男之母部分:
  上訴人主張B男之母亦有侵害A男之母名譽權之情事(侵權行為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3②),然為B男之母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僅提出家長群組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觀之該對話紀錄乃B男之母於群組內發表「各位家長晚安!我是○○(姓名詳卷)媽咪,請問有個別家長趁放學時段進入教室樓層騷擾孩子,該如何解決呢?煩請有經驗的家長告知!謝謝!」等內容,並未見該訊息有提及A男或A男之母之姓名,且細繹該訊息內容亦僅係B男之母在群組內詢問其他家長有關子女課後遭騷擾之解決方式而已,上訴人執此主張B男之母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A男之母之名譽權云云,要無可採。
 3.○○中學、壬○○、丑○○、丁○○、丙○○、寅○○、癸○○、庚○○、子○○、辰○○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壬○○、丑○○、丁○○、丙○○、寅○○、癸○○、庚○○、子○○、辰○○及○○中學,對於A男遭霸凌之後續處理失當(侵權行為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4、21、22)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A男確有遭受霸凌行為,已如前述,且就上訴人主張壬○○、丑○○、丁○○、丙○○、寅○○、癸○○、庚○○、子○○、辰○○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4、21、22所示之侵權行為,皆為上開被上訴人及○○中學所否認,又凡涉及學生之輔導、管教,除非教師在裁量上有違法或顯然不當,否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而○○中學業已就系爭衝突事件詳為調查、處理,此有○○中學107年8月17日北市華中輔字第1070006649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少調字第365號卷第77頁至第95頁),並無上訴人所指置之不理或偏頗、容任霸凌之情事,至○○中學固因A男之母嗣對B男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於接獲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通知後,始於107年5月11日就系爭衝突事件為校園安全通報,此有事件序號0000000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5月8日北市教軍字第107333397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5頁至第97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然依103年1月16日修正之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校安通報事件區分為緊急事件、法定通報事件、一般校安事件,前2者應通報主管機關,後者則無強制通報之規定(見原審卷三第81頁至第83頁),系爭衝突事件僅為單一偶發事件,經○○中學評估學生均尚屬年幼,而以校規及輔導教育方向為處理,乃認無立即通報主管機關知悉之必要,核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上訴人徒以○○中學未進行霸凌通報,且就○○中學暨其相關人員對於系爭衝突事件之處置不合己意,率爾主張○○中學、壬○○、丑○○、丁○○、丙○○、寅○○、癸○○、庚○○、子○○、辰○○等人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4、6款、修正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9條、第11條第2項,丁○○另違反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5點等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復主張A男因遭霸凌不敢上學,○○中學卻將A男記載為曠課,嗣又擅自撤銷A男學籍,並將A男之出缺勤、獎懲狀況及系爭衝突事件提供予轉學校方,致A男轉學受阻,最終轉至○○國中須降轉就讀云云,然A男自107年2月21日開學即未到校,○○中學因無法與A男之母取得聯繫,遂於107年2月27日進行校園安全通報,此有事件序號0000000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03頁至第105頁),足認A男確有長期缺課之情事,則○○中學在A男長期缺課且未完成註冊程序之情況下,將A男學籍撤銷,○○中學就該處分之判斷或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另參以○○中學所提出之學務處報告書,可知○○中學已將A男曠課時數更改為病假(見原審卷三第125頁),A男亦於108年間辦理轉學至至善國中就讀,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至善國中學生在學證明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6頁),復依至善國中112年9月13日北市至中教字第1126005909號函檢附A男入學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07頁至第218頁),○○中學所提供A男之獎懲結果係記載1大功、2小功、4嘉獎,出席考勤結果並無曠課時數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216頁),亦未見有任何關於系爭衝突事件之相關資料,上訴人徒以上開資料中記載「謹言慎行,將減少不必要的衝突」等文字,主張此即係暗示A男為問題人物,致A男轉學受阻,名譽受損云云,實屬無稽,至A男長期缺課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僅憑上訴人片面主張A男係遭霸凌不敢上學而得遽認,從而,上訴人主張○○中學將A男之出缺勤、獎懲狀況及系爭衝突事件提供予轉學校方,阻撓A男轉學,最終轉至○○國中須降轉就讀云云,實無可採。上訴人嗣又聲請向新北市私立○○高級中學(下稱○○中學)函調A男入學申請資料,欲證明○○中學有將A男之曠課資料提供予時雨中學毀損A男名譽云云,然A男確實因長期無故缺課,經○○中學進行校園安全通報,已如前述,則不論○○中學是否有將A男之出缺勤紀錄予以提供,惟該等資料既與事實相符,而無侵害A男名譽權之情事,自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向時雨中學函詢之必要。
 ⑶再就上訴人主張○○中學及丁○○不讓A男之母調閱監視器錄影帶乙節,實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係A男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名譽權及A男之母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另針對上訴人主張A男遭丁○○誤導書寫之不實「私立○○中學學生事務陳述書」,經A男之母向丁○○、丑○○、丙○○及辰○○要求返還卻未返還,其等並將該不實陳述書提交予少年法院乙節,觀之○○中學確有以107年8月17日北市華中輔字第1070006649號函檢附A男書立「私立○○中學學生事務陳述書」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少調字第365號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惟該陳述書上訴人既不否認為A男所書寫,而其內容究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該陳述書係A男遭丁○○誤導所書寫,丁○○、丑○○、丙○○、辰○○等人將之提交予少年法院係侵害A男權利云云,顯屬無據。
 4.己○○部分:
  上訴人主張己○○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侵權行為云云,為己○○所否認,辯稱A男於下學期開學即未於體育課出席上課,伊依據班級經營與運動專業判斷,乃將A男置於籃球競賽替補名單,A男於比賽當日到校,伊告知A男為替補球員,述說過程未有羞辱之言詞,又A男所述於游泳課發生之事,一切按照學校輔導管教辦法辦理,處理完畢後也未再責備A男,並無上訴人所稱差別待遇之情形等語,而籃球競賽本身著重各球員間之合作默契,A男既自107年2月21日開學即未到校,已如前述,則己○○考量A男未曾參與練習,及基於兼顧其他認真參與練習學生之權益,未讓A男上場比賽,實合於常情,上訴人徒以己○○未讓A男上場,即謂己○○故意侵害A男學習權、受教育權、人格發展權,實屬無稽。上訴人又主張己○○當全校面前羞辱A男稱「你媽沒繳學費,所以你不是○○的學生,不能代表○○上場比賽籃球」、「你現在去繳學費」等語,並提出107年3月5日錄音檔譯文為據(見原審卷四第167頁至第177頁、本院卷一第443頁至第453頁),然上訴人既不否認A男當時確實尚未註冊繳學費,則己○○縱有上開言論,亦核與事實相符,且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譯文,己○○陳述上開內容當時,僅為其與A男之母間之私下對話,難謂有侵害A男名譽權之情事,況衡諸常情,於校際間之競賽,確有檢核學生證及註冊章以確認是否得代表學校參賽之可能,則己○○藉此提醒A男之母盡速完成A男註冊程序,亦難認係出於惡意,至上訴人其餘主張,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空言主張己○○違反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4、6款、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1點、20點、「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中之「非暫時保管之沒收」等規定,故意侵害A男名譽權、學習權、受教育權及人格發展權,與侵害A男之母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云云,並無理由。
 5.戊○○部分:
  上訴人主張戊○○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侵權行為云云,為戊○○所否認,辯稱伊對於A男之母詢問本件事件可否通報性平及是否得提報霸凌,均有給予回應,伊已盡關心及協助處理學生心理狀況之職責等語。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A男遭受霸凌行為,已如前述,則其空言主張戊○○違背其身為輔導教師之職責,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9條、第11條第2項等規定,故意侵害A男學習權、受教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名譽權云云,並無理由。
 6.巳○○部分:
  上訴人主張巳○○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侵權行為云云,為巳○○所否認,辯稱因A男上課講話、嬉鬧,已嚴重干擾同學,影響其他同學受教權益,伊口頭糾正、勸導無效後,始命A男至教室外走廊站立反省,詎A男仍與靠窗邊同學打鬧,伊即走出教室口頭糾正,A男才稍作改善,然不久後舊態復萌,伊為維護其他學生受教權益暨教學正常進行,只好將門窗關閉,又因A男經常性請假,待其返校時已過作業繳交期限,A男竟利用國文課程進行間,違規抄寫數學作業,伊多次以未指名道姓之方式,向全班同學提醒收起非課堂相關書本,A男仍置若罔聞,伊始將A男之數學習作沒收代管,並於下課後告知丁○○,事後亦有將數學習作歸還,並未影響A男補交權益等語,足見巳○○並非無端處罰A男,且衡以巳○○對A男所為之懲處,亦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人徒以巳○○處罰A男,即謂巳○○故意侵害A男學習權、受教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名譽權,實屬無稽,上訴人復未就巳○○究竟有何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4、6款、修正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9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1點等規定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巳○○不法侵害A男權利云云,要屬無據。
 7.乙○○部分:
  上訴人主張乙○○有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侵權行為云云,為乙○○所否認,辯稱因當時學校有進行分組課程,A男至另一個同學之位置上課,該同學於下課後發現錢包內的錢有短少,A男亦有向伊承認有去翻動錢包,僅否認有拿錢,伊隨即聯繫A男之母,並告知上情,A男之母表示願賠償該同學短少之金錢,A男並將錢交予伊,伊亦當著A男之面,將短少之金錢交予該同學,惟因無法證明A男有偷錢,伊便經由辰○○於107年10月12日將相同數額之金錢即200元交還A男之母,事後A男之母亦未再向伊反應;另就A男於混合課堂跑班時,不慎踩到他人掉落在地上之眼鏡一事,伊乃以教師輔導原則處理,並無上訴人所稱逕予認定A男故意欺負身心障礙同學之情形等語,則依乙○○上開所辯,實符合教師面臨學生財物遭竊或物品遭毀損之處理程序,上訴人空言主張乙○○所為違反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4、6款、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5點等規定,故意侵害A男學習權、受教育權、人格發展權、名譽權云云,要無可採。
 8.辛○○部分:
  上訴人主張辛○○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侵權行為云云,為辛○○所否認,辯稱伊於課堂中利用25分鐘時間,針對全班的比賽活動提出個人經驗與看法,以及對A男課堂趴睡與表現給予責罵、糾正、提醒與鼓勵,均係生活教育與機會教育之一部分,並未侵犯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於責罵學生時,亦未有任何人身攻擊、霸凌學生以致侵犯人格發展權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而辛○○雖身為生物老師,但對於學生之生活教育仍負有督導之責,其利用課堂時間針對全班的比賽活動提出個人經驗與看法,並對A男上課不當表現予以指責,均合乎教師輔導、管教範圍,雖上訴人提出107年3月13日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88頁),據以主張辛○○於堂上陳稱「從今天以後就兩個就盯死你們兩個了…我不會盯其他人,就盯你們兩個」等語,帶有欺壓意味云云,然依上開文句用語,實不足以認定辛○○有何不當管教之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辛○○所為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4、6款、修正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9條等規定,故意侵害A男學習權、受教育權、人格發展權、名譽權云云,要無可採。
  9.甲○○部分:
  上訴人主張甲○○有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侵權行為云云,為甲○○所否認,辯稱本件純屬上訴人惡意栽贓之誣告行為等語,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甲○○有侵害A男名譽權之情事,則其空言主張甲○○故意侵害A男名譽權云云,自無理由。 
 10.卯○○部分:
    上訴人主張卯○○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侵權行為云云,為卯○○所否認,辯稱107年10月8日為補考最後期限,伊事前知悉A男將於同年月11日到校補考,伊為鼓勵A男,故通融讓A男進行補考,並顧及隱密性,事前準備教務處小房間作為補考之場地,然補考當日A男不願進教務處,經伊評估警衛室不適合作為補考地點,故請A男之母帶A男至補考地點應試,A男便順利進入教務處完成補考,伊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幫助A男之情形等語,上訴人就其主張卯○○所為侵權行為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卯○○未盡教務主任之責,幫助因遭霸凌而身心受創、學業落後之A男,更不積極協助回歸學校生活,違反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4、6款、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10條等規定,故意侵害A男學習權、受教育權云云,實無理由。 
 11.上訴人雖又提出其私自錄音之錄音檔譯文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所指述之侵權行為,核其提出之錄音內容多為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後,A男之母與○○中學相關人員溝通協調之過程,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前揭認定之結果;而就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調閱○○中學就A男在校發生事件之往來文件,此部分業經○○中學自行陳報其回覆予臺北市教育局之學校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表(見本院卷四第9頁至第10頁);另就上訴人請求進行當事人訊問、詢問社工陳○○、命丁○○、丑○○、丙○○、寅○○、癸○○、庚○○、子○○、辰○○提出系爭衝突事件之調查報告及處理說明紀錄,本院認由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已足判斷,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A男因系爭衝突事件受有右側手肘及手腕扭傷、右前臂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及遭B男辱罵「白目、廢」,與遭B男、C男強脫外褲而感到受辱,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A男請求B男與其法定代理人、C男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而A男、B男、C男當時均就讀國中1年級,另A男之母從事保險業務、按摩美容及看護工作,B男之父現已退休,B男之母則為家管,C男之父從事服務業,C男之母從事製造業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30頁、第143頁、本院卷二第107頁),復有原審依職權調取A男、B男、C男與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置於限閱卷內),茲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B男、C男侵害程度、對A男所造成精神痛苦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A男得分別向B男與其法定代理人、C男與其法定代理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萬3,332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A男之母雖主張其亦得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為請求,然縱A男因系爭衝突事件而受有傷害及感到受辱,惟此僅為單一偶發事件,難謂B男、C男有何不法侵害A男之母基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則A男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B男與其法定代理人、C男與其法定代理人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B男之母並無侵害A男之母名譽權之情事,已如前述,是A男之母請求B男之母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2.○○中學、壬○○、丑○○、丁○○、丙○○、寅○○、癸○○、庚○○、子○○、辰○○、辛○○、巳○○、己○○、乙○○、戊○○、甲○○、卯○○等人均無侵害A男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名譽權,亦無侵害A男之母之身分法益,均已如前述,上開被上訴人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其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㈢○○中學、壬○○、丑○○、丁○○、丙○○、寅○○、癸○○、庚○○、子○○、辰○○並無上訴人所指如附表一編號8至14、21、22所示對於A男遭霸凌之後續處理失當之侵權行為,另辛○○、巳○○、己○○、乙○○、戊○○、甲○○、卯○○亦無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23所示之侵權行為,其等均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中學應於學校公告欄及電子網頁刊登勝訴判決及如附件三所示澄清聲明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如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除原審判命B男、B男之父、B男之母應連帶給付A男3萬元(包含醫療費用6,668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3,332元)本息,及C男、C男之父、C男之母應連帶給付A男1萬元(均為非財產上損害)本息並已確定外,再請求如附件二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件一(原審訴之聲明):
㈠B男、B男之父、B男之母應連帶賠償A男7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B男、B男之父、B男之母應連帶賠償A男之母5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B男之母應賠償A男之母2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C男、C男之父、C男之母應連帶賠償A男及A男之母各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中學、壬○○、丑○○、丁○○、丙○○、寅○○、癸○○、庚○○、子○○、辰○○應連帶賠償A男及A男之母各1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中學、壬○○、丑○○、丁○○、丙○○、寅○○、癸○○、庚○○、己○○、戊○○、巳○○、乙○○、辛○○、甲○○、子○○、辰○○、卯○○應共同聯名於學校公告欄及○○中學之學校電子網頁發表道歉聲明,作為回復A男、A男之母名譽之適當處分。
㈦○○中學、辛○○應連帶賠償A男及A男之母各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中學、巳○○應連帶賠償A男及A男之母各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中學、己○○應連帶賠償A男及A男之母各1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㈩○○中學、乙○○應連帶賠償A男及A男之母各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學、戊○○應連帶賠償A男及A男之母各3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學、甲○○應連帶賠償A男及A男之母各3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學、卯○○應連帶賠償A男及A男之母各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件二(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三第422頁至第424頁、卷四第54頁至第57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B男、B男之父、B男之母應再連帶賠償A男6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B男、B男之父、B男之母應連帶賠償A男之母1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B男之母應賠償A男之母1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C男、C男之父、C男之母應再連帶賠償A男9萬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C男、C男之父、C男之母應連帶賠償A男之母1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中學、壬○○、丑○○、丁○○、丙○○、寅○○、癸○○、庚○○、子○○、辰○○應連帶賠償A男8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中學、壬○○、丑○○、丁○○、丙○○、寅○○、癸○○、庚○○、子○○、辰○○應連帶賠償A男之母2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中學、辛○○應連帶賠償A男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中學、巳○○應連帶賠償A男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㈩○○中學、己○○應連帶賠償A男1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學、己○○應連帶賠償A男之母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學、乙○○應連帶賠償A男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學、戊○○應連帶賠償A男3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學、甲○○應連帶賠償A男1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學、卯○○應連帶賠償A男3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學應於學校公告欄及電子網頁刊登勝訴判決及如附件三所示澄清聲明以回復上訴人名譽,期間為2年。
三、前項㈠至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三(澄清聲明內容):
○○中學及教師應以正面、友善態度協助處理學生糾紛,針對A男在學校遭霸凌受傷及教師不當管教等事,未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和學生身體安全,未能第一時間通報校長及學務單位,並進行校安通報,又於仍在個案開會討論霸凌事件及學費期間,○○中學未通知當事人,而用未繳學費之名,自行將A男撤銷學籍,並對他校宣稱A男打架等不實言論,造成A男轉學困難被拒。造成A男及A男之母名譽受損害,○○中學特此澄清以還原事實真相。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
編號
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
1
B男
①A男自入學後便長期受同寢暨同班之B男施以身體、口頭之霸凌侮辱及傷害,因宿舍床位係上下鋪配置,睡在下鋪之B男時常大聲怒罵上鋪之A男或以腳踹踢上鋪,要求A男不准翻身、講話,B男亦時常以未打理好宿務為由對A男施以言語暴力,若A男未順B男之意,B男便以宿舍內之實木板凳大力敲擊A男之床緣四處,致A男時時處於驚恐畏懼之中;B男更多次揪眾及親自故意將餅乾屑、罐頭、水壺裡的水等物潑灑於A男之床墊和枕頭上,使A男無法就寢,亦曾將A男衣櫃內之衣物及掛曬在床緣之衣物丟置地面,以此方式羞辱A男;又擔任班長之A男於課堂上依班長之職責喊口令或佈達事項時,B男更時常帶動作弄並嘲笑A男;B男於丁○○課堂上誣指A男欺負其他同學且上課手機沒交出,讓A男遭到丁○○責備。
②B男於106年8月31日晚間6時許以木板凳敲打A男床鋪,嗣以板凳敲擊A男腳部,造成A男腳部破皮紅腫,期間並不斷大聲辱罵A男「白目、廢」等語,在A男洗澡完畢返回寢室,又以手勒住A男脖子,C男因聽聞B男辱罵A男之聲音,與B男動手強脫A男褲子,B男、C男更將褲子高舉手上揮舞畫圈,大聲嘲笑A男,致A男深感受辱、身心嚴重受創。B男將褲子砸向A男,A男穿好褲子欲外出參加晚自習,坐電梯從5樓到1樓剛跨出電梯時,即遭B男抓住右手扭轉,並且雙手扭轉A男手肘,並以擒拿姿勢扭轉A男手腕、肩膀並壓低A男頭部,A男遭此姿勢拖行數十公尺至1樓露台盡頭,並將A男推往樓梯處,使A男向後跌倒摔落樓梯,因此受有「右側手肘及手腕扭傷、右前臂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勢,因傷及肌腱持續復健數個月。
③A男之母前往學校接A男下課,B男見狀便於活動中心、大庭廣眾下戲謔辱罵A男:「廢物、白目!……你這個媽寶!你媽來學校了!」等語污辱A男;B男於混班英文課師生面前,要眾人不要跟A男玩、稱他很壞等語。
④B男謊稱遭A男之母騷擾欺負,並傳述班上同學及於B男之母,侵害A男之母名譽。
2
B男之父
編號1-民法第187條
3
B男之母
①編號1-民法第187條。
②單獨侵害A男之母名譽權部分:B男之母於班級LINE群組中散播「各位家長晚安!我是○○(姓名詳卷)媽咪,請問有個別家長趁放學時段進入教室樓層騷擾孩子,該如何解決呢?煩請有經驗的家長告知!謝謝!」,蓄意誤導同學家長、老師、同學認A男之母無故騷擾孩子,B男之母亦向其他家長告稱A男之母不斷至學校騷擾孩子等語,影響A男之母名譽。
4
C男
C男於106年8月31日晚間因聽聞B男辱罵A男聲音,與B男共同動手強脫A男褲子,C男、B男2人將A男褲子高舉手上揮舞畫圈,大聲嘲笑A男,致A男深感受辱、身心嚴重受創。
5
C男之父
編號4-民法第187條
6
C男之母
編號4-民法第187條
7
○○中學
編號8至編號23-民法第188條
8
壬○○
壬○○於106年間本件霸凌事件發生時為擔任○○中學校長,本應對於校內事務負起管理責任,惟於106年8月31日事發之後,其明知A男遭霸凌之事,卻避不出面、消極怠慢;A男之母於學校等候多時終於見到壬○○,望校長主持公道,壬○○卻將A男之母推入學務處內,交代學務處人員處理,草率對待本件霸凌事件,使A男長期處於擔心受怕情緒而不敢上學、甚須戴安全帽上課方能獲得安全感,A男之母亦處於遭B男誣指A男將其耳朵毆打失聰之龐大心理及經濟壓力。
9
丑○○
①輔導室主任丑○○、學務主任丙○○及生教組長寅○○本應積極處理校園霸凌事件,調查事件脈絡、協助上訴人與霸凌者及其家長溝通協調、按照相關流程通報校安處置,並積極與校內其他相關單位串連合作協助A男重建返校信心,以維A男之權益,丑○○卻並未為之而怠於職守,經A男之母多次向其請求處理,其卻將A男對其之陳述斷章取義做成片面之書面報告,未忠實呈現霸凌經過,用語反而對A男及A男之母不利,丑○○亦未轉知霸凌者家長出面處理,嗣更阻止A男之母接觸班導師。
②A男之母向丁○○、丑○○、丙○○及辰○○表示,希望返還A男第一時間遭丁○○誤導書寫之不實「私立○○中學學生事務陳述書」,其等雖同意但後續均不返還,A男之母也曾要求不可將該不實陳述書散播或提出,其等雖同意,但最終提交予少年法院。
③丑○○向A男之母坦承係伊撤銷A男學籍。
10
丁○○
①106年8月31日本件霸凌事件發生後,丁○○當時擔任導師,片面聽信B男、C男不實說詞及指控,大罵A男,更要求A男寫下內容並非屬實之自述書。丁○○未於同年9月1日聯繫家長處理此事,亦未於A男受傷後關心其身體傷勢或心理狀態,事後仍不斷數落A男「再不乖點,上次發生的事還要記過!知道嗎!」,後續更將B男之座位調至A男座位旁,使A男處於恐懼驚惶。再丁○○未將B男、C男霸凌事件主動通報學務處和輔導室,亦不向A男之母透露事發當下目擊之同學為何、事件全貌,也不讓A男之母調閱監視器錄影帶,直到監視錄影畫面遭逾期無法調閱,使A男之母無從處理A男遭霸凌之事。另丁○○係向A男及A男之母表示欲記過懲處A男,並表示沒有要對B男、C男參與霸凌事件為處置,亦未釐清事件發生原委。
②丁○○明知A男於8月31日事發前,即遭B男不斷帶頭於宿舍及班級欺辱,而未為處理,致後續發生本件霸凌事件。
③A男之母向丁○○、丑○○、丙○○及辰○○表示,希望返還A男第一時間遭丁○○誤導書寫之不實「私立○○中學學生事務陳述書」,其等雖同意但後續均不返還,A男之母也曾要求不可將該不實陳述書散播或提出,其等雖同意,但最終提交予少年法院。
11
丙○○
①A男之母向丑○○請求未果,並要A男之母轉向當時學務主任丙○○請求協助,丙○○於電話中以惡劣態度厲聲羞辱,質問A男之母「到底想怎樣?」、「老師他們不是都幫你處理了,你還想怎樣?」、「妳這個媽真的很奇怪」云云。嗣丙○○與丑○○雖同意與A男之母、A男之生父會面,詎丙○○卻當著眾人之面,先稱:「本事件我們已經跟媽媽交代很多次了啦,是她一直要求,只好再找你們來」,將A男之母塑造為增添眾人麻煩者,且將霸凌事件歸咎予A男,並稱「當天A男之褲子沒被脫下來」、「小孩現在都很好了、會一起玩、沒事了」等語,謊稱B男凹折A男手臂之地點並非電梯口、而係在餐廳;丙○○身為學務主任,就A男告知部分霸凌情況卻稱不知情,亦未回報調查結果,甚至誣指A男之母有羞辱B男父母之情。丙○○更將A男、B男、C男找至學務處拍照、調查案發過程時,將A男之母塑造為麻煩者,挑起孩子及家長對A男之母不諒解,丙○○後續持續未揭露A男多件不平對待之真相,更多次在眾人前對A男之母大聲拍桌咆嘯。
②丙○○於知悉己○○以A男未繳納學費一事,當眾羞辱A男「不是○○中學的學生不能參與○○中學的活動與學習」後,在A男之母要求澄清平反時,卻未予以澄清,反而為己○○開脫。
③A男之母向丁○○、丑○○、丙○○及辰○○表示,希望返還A男第一時間遭丁○○誤導書寫之不實「私立○○中學學生事務陳述書」,其等雖同意但後續均不返還,A男之母也曾要求不可將該不實陳述書散播或提出,其等雖同意,但最終提交予少年法院。
12
寅○○
①A男之母針對霸凌事件,尋求當時擔任生教組長之寅○○協助,因校安問題應由生教組長通報處理,惟寅○○當時不但稱其不知,更忽視A男之母請求,甚至向A男之母指責一切均為A男之不是、是A男先動手動腳,甚稱「事情就是這樣還有什麼好講」大聲斥責A男之母,嗣A男之母諮詢教育局如何保障孩子就學環境安全乙事,寅○○得知此事後更怒罵A男之母。
②B男於體育課籃球投球讀秒記次訓練中,多次將A男手中之籃球搶過丟出,使A男完全無法投球記分,寅○○知悉此事,將雙方找來詢問,事後A男之母打電話詢問寅○○事發經過及後續處置時,寅○○稱:「怎樣,我是生教組長我不能問嗎,我問你我可不可以問」並稱:「沒事沒事」便將電話掛斷,阻斷作為家長之A男之母處理霸凌問題之管道。
13
癸○○
106年8月31日侵權事實發生後,癸○○任職夜導處擔任生活輔導師,本應詳加調查事發經過並為妥善之處置,卻僅聽信B男片面之詞,僅帶B男看診,針對A男傷勢並未處理,針對A男遭霸凌事件消極,並未向A男之母報告說明,亦未即時通報教育局校安系統。
14
庚○○
106年8月31日侵權事實發生後,夜導組長庚○○本應詳加調查事發經過並為妥善之處置,卻僅聽信B男片面之詞,僅帶B男看診,針對A男傷勢並未處理,針對A男遭霸凌事件消極,並未向A男之母報告說明,亦未即時通報教育局校安系統。
15
己○○
①己○○為體育老師,曾於學校活動中心籃球競賽活動中當全校面前羞辱A男稱「你媽沒繳學費,所以你不是華興的學生,不能代表華興上場比賽籃球」、「你現在去繳學費」,擅自窺探並透露A男之個人資料,且剝奪A男參加體育比賽之權利;A男游泳課遭同儕勒住頸部、壓入水中時,己○○竟不導正該名同學,便將A男找來大罵,使A男委屈莫名。
②體育課曾讓同學分組進行投籃計分,A男在投籃的過程中一再被B男奪走籃球影響投籃,導致沒有辦法投籃計分,A男甚至哭訴向己○○老師反映,但未處理,後續A男之母向生教組長寅○○反應並請求協助,仍然未獲積極處理。
③A男攜帶父親贈與之名牌籃球到校,遭同學擅自取走把玩,該籃球遭己○○沒收,A男向己○○表示該籃球係A男所有,但己○○卻拒絕返還,後續A男發現籃球已損毀遭丟棄於角落,A男之母雖透過丑○○與己○○溝通此事,但所獲回覆為己○○無處理及賠償意願,已侵害A男財產。
16
戊○○
戊○○為A男之輔導老師,理應知悉並協助A男,但當時A男之母為本件霸凌事件欲向輔導室填單申報,至輔導室尋求協助時,戊○○非未關心A男之身心狀況,先推諉稱不知此事,反以數落之語氣向A男之母稱「我們是專業人士,我們都不覺得這是一件事了,而且妳申訴也不會成功的,都是由我們來決定的,妳確定還要申請、還要繞一大圈?」顯然有違其作為輔導教師之職責,亦對A男之申訴權益產生侵害。
17
巳○○
①巳○○時任A男之國文老師,未體諒A男遭霸凌,身心處於特別脆弱狀態,以些許小事責備A男,甚在A男之母及A男面前稱要放棄A男、以後都不讓其上國文課,每堂課均要A男罰站於教室外、並將門窗緊閉,不讓A男聽課,此處罰手段已嚴重影響A男之受教權益,顯逾必要之管教範圍,再者,即使如巳○○當庭辯稱係因A男罰站時在窗邊與同學嬉鬧,但當時卻僅處罰A男一人而未同時處罰其他同學,顯有失公平,再者,巳○○長期沒收A男數學練習本,使其無法於數學課交作業、甚因此遭記過處分。
②巳○○多次突然於A男面前陳稱:「不適應學校就轉學,華興是培育很多優秀學長姐的學校,能進得來是A男的福氣」等語。
18
乙○○
①乙○○為地理老師兼A男國一下學期之班級代班導師,非但未對遭受霸凌之A男多花心力輔導,對於B男在校通報A男之母騷擾之情,卻未通知A男之母,使A男之母被誣指、權益侵害甚鉅,更片面聽信隔壁班同學誣指A男偷竊其錢包內之金錢,便要求A男賠償並道歉,於電話中向A男之母指責稱「妳兒子都在欺負這個小孩是弱勢,請去向對方家長道歉」,事後無法證明該筆款項為A男偷取,乙○○將錢返還,但此處理方式已對A男內心及名譽造成侵害。
②A男於混合課堂跑班時,曾不慎踩到地上不知何人掉落之眼鏡,遭乙○○知悉後,未經查明便指責A男故意欺負身心障礙學生,要求A男必須賠償,A男之母電話關切時,乙○○再度強調A男是故意欺負身心障礙同學,數落A男及A男之母,乙○○未查明實際狀況為A男根本不知悉眼鏡為何人所有,僅因不慎踩歪眼鏡鏡架,便遭乙○○定罪,率爾直接認定A男故意欺負身心障礙同學,冤枉A男、侵害A男名譽,造成A男愈發退縮進而更加拒絕上課。
19
辛○○
辛○○為A男生物老師,利用大部分課堂時間當眾數落A男稱「是你們老師人太好,是我就盯死你們」、「你們老師對你們太好了,如果我是你們班導的話,你們皮在癢」、「桌上不要有枕頭,上課這麼囂張喔,阿柯先生(指A男)你也是,從今以後就盯著你,錯都是老師的錯,老師盯著你是為你好,要改變也要靠自己」、「柯先生也是,跟你講話這樣無精打采的,我惹到你了是嗎,你們兩個(指A男、B男)從今以後我要盯死你們兩個,自己做了什麼自己知道」等等,更責備A男「都是因為你沒來學校,害大家不能練習大隊接力」、「A男知道練習的重要性嗎?」、「籃球也是,籃球練習你在嗎?」向A男稱其硬要候補、對其他練習之同學不公平云云,使原先十分期待大隊接力及籃球比賽,且身心已承受極大壓力之A男,更感委屈冤枉。
20
甲○○
甲○○擔任○○中學住宿組長,於A男之母焦頭爛額盡力為A男爭取公道時,某日於警衛室內遇見A男之母,以手指指向A男之母並主動大聲斥責稱「有些事情這樣就好!不要再說了啦!」、「妳兒子自己是不負責任的人!」侵害A男之名譽權。
21
子○○
子○○擔任○○中學學務主任,經壬○○要求接續處理霸凌事件,亦經A男之母請託其接洽霸凌者之家長以便對談,卻未見其等就上訴人之名譽及A男就學安全有所後續處置。
22
辰○○
①辰○○擔任○○中學學生事務組長,A男之母於少年事件審理期間,多次向辰○○請求提供調查報告及文書,辰○○均稱無此等資料,嗣於少年事件法庭中卻提出該等資料,且資料內容有不利A男之不實陳述,後續A男突接獲○○中學通知A男遭撤銷學籍,在此前因A男受霸凌不敢上學,原討論以辦理請假方式處理,但○○中學卻給A男記載為曠課,後續○○中學也未將曠課的部分改為請假,並在A男轉學時,將A男在學時之出缺勤、獎懲狀況及本起事件提供給轉學校方,並且對他校學務主任表示「A男有暴力傾向,曾在華興與同學打架有糾紛」等語,導致A男本已順利申請入學,後續又忽然遭數家學校退回,直到最終轉入至善國中時更需降轉。
②A男之母向丁○○、丑○○、丙○○及辰○○表示,希望返還A男第一時間遭丁○○誤導書寫之不實「私立○○中學學生事務陳述書」,其等雖同意但後續均不返還,A男之母也曾要求不可將該不實陳述書散播或提出,其等雖同意,但最終提交予少年法院。
23
卯○○
於A男升國二上學期段考時,A男之母向當時之教務主任卯○○請求協助讓A男參與考試,卯○○卻稱「叫他進來考試!」,經A男之母表示因A男過於恐懼躲在警衛室不敢進來,卯○○便稱「那就沒辦法啦!」,嗣後A男之母苦勸A男進場考試後,卯○○卻稱「如果A男跟不上學業,那就轉學吧」,顯見卯○○身為教務主任,卻未盡教務主任之責幫助因遭霸凌而身心受創、學業落後之A男,更不積極協助回歸學校生活,反稱「跟不上課業就轉學」,對A男受教權利產生侵害。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198頁):
編號
聲明項次
被上訴人
對應之侵權行為事實
請求權基礎
 1

附件二第㈠、㈡項聲明
B男、B男之父、B男之母連帶給付A男
附表一編號1①②③、2、3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身體、名譽權、人格發展權、身心健康權、第187條第1項(法定代理人)、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B男、B男之父、B男之母連帶給付A男之母
附表一編號1①②③、2、3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第187條第1項(法定代理人)、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2
附件二第㈢項聲明
B男之母給付A男之母
附表一編號3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名譽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3
附件二第㈣、㈤項
聲明
C男、C男之父、C男之母連帶給付A男
附表一編號4至6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名譽權、人格發展權、身心健康權、第187條第1項(法定代理人)、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C男、C男之父、C男之母連帶給付A男之母
附表一編號4至6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第187條第1項(法定代理人)、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4
附件二第㈥、㈦項聲明
○○中學、壬○○、丑○○、丁○○、丙○○、寅○○、癸○○、庚○○、子○○、辰○○連帶給付A男
附表一編號7至14、21、22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名譽權(辰○○部分僅有故意侵害名譽權)、第185條、第188條(○○中學)、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辰○○部分無追加),主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4、6款、修正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9條、第11條第2項,丁○○另違反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5點。
○○中學、壬○○、丑○○、丁○○、丙○○、寅○○、癸○○、庚○○、子○○、辰○○連帶給付A男之母
附表一編號7至14、21、22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第185條、第188條(○○中學)、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辰○○部分無追加),主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4、6款、修正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9條、第11條第2項,丁○○另違反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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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第㈧項聲明
辛○○、○○中學連帶給付A男
附表一編號7、19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學習權、受教育權、人格發展權及名譽權、第188條(○○中學)、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主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4、6款、修正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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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第㈨項聲明
巳○○、○○中學連帶給付A男
附表一編號7、17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學習權、受教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名譽權、第188條(○○中學)、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主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4、6款、修正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9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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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第㈩、項聲明
己○○、○○中學連帶給付A男
附表一編號7、15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名譽權、學習權、受教育權及人格發展權、第188條(○○中學)、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主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4、6款、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1點、20點、「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中之「非暫時保管之沒收」。
己○○、○○中學連帶給付A男之母
附表一編號7、15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第188條(○○中學)、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主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4、6款、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1點、20點、「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中之「非暫時保管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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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第項聲明
乙○○、○○中學連帶給付A男
附表一編號7、18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學習權、受教育權、人格發展權及名譽權、第188條(○○中學)、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主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4、6款、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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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第項聲明
戊○○、○○中學連帶給付A男
附表一編號7、16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學習權、受教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名譽權、第188條(○○中學)、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主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9條、第11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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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第項聲明
甲○○、○○中學連帶給付A男
附表一編號7、20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名譽權、第188條(○○中學)、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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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第項聲明
卯○○、○○中學連帶給付A男
附表一編號7、23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學習權、受教育權、第188條(○○中學)、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主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4、6款、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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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第項聲明
○○中學刊登勝訴判決及澄清聲明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