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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藝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仲豪(當然解任)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被上訴人    徐文仁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委任身為股東之被上訴人向美國Golden Rule Creation公司(下稱GRC公司)接單並代收款項,依公司法第53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3、226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仲豪,惟其犯業務侵占罪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底入監服刑,此經上訴人陳明,並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95-219頁),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30條第2款規定,謝仲豪不得充任執行職務董事或董事長而當然解任。而謝仲豪當然解任後,上訴人未能由股東推舉一人擔任董事長,此亦經兩造陳明在卷,兩造亦不願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是本件尚未據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但上訴人於謝仲豪之代理權消滅前,已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左逸軒律師,此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謝仲豪代理權之消滅而當然停止,本院仍得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生產刺繡臂章之生產製造商,被上訴人為伊之股東,因認識GRC公司,乃以伊之名義向GRC公司接單,由伊生產製作完成後報關出口,GRC公司則於伊出貨後,將受款人為伊之貨款支票寄交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受伊委任代為收取貨款支票兌現後,竟將106年間所收款項新臺幣(下同)1,986,160元、107年間所收款項1,005,709元占為己有,伊自得依公司法第53條、民法第541條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收款項共計2,991,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任上訴人負責人,自96年後轉為普通股東後,即未再代表上訴人為任何行為或收受款項,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實則GRC公司係伊之客戶,伊均以自己名義與GRC公司交易下單,部分轉單予上訴人代工生產,僅因法規限制而借用上訴人名義出口,兩造間為代工之法律關係,且伊以現金交付代工之款項予時任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顧國柱完畢,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1,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為生產刺繡臂章之生產製造商,原名為藝美貿易有限公司,於75年11月26日更名為藝美有限公司,負責人原為被上訴人,至96年改由謝仲豪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之股東。
  ㈡GRC公司為被上訴人接洽之客户,被上訴人卸任負責人後,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李碧雲仍以上訴人之名義與GRC公司交易,與GRC公司聯繫之地址電話及傳真均為被上訴人之桃園住址而非上訴人公司地址,且GRC公司之貨款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收受取得。
  ㈢被上訴人因106年、107年出口予GRC公司之貨物,各受有貨款1,986,160元、1,005,709元。     
五、兩造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106、107年間出口予GRC公司之貨物,有無委任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53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收款項2,991,869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991,869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106、107年間出口予GRC公司之貨物,無委任契約存在: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就與GRC公司間之交易及收受貨款存有委任關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依證人即前曾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李仲仁於原審證稱:「藝美企業社要轉型為藝美公司時,謝仲豪的父親謝劍鳴用個人的名義幫藝美公司代工,藝美企業社本來就是徐文仁的,謝仲豪的父親是軍官退伍,謝劍鳴被友人詐騙,有負債,所以就作代工,徐文仁也是他代工的其中一家廠商,當時還是藝美企業社,謝劍鳴的生意失敗後,有跟徐文仁說要申請公司才能跟經濟部要配額,所以改為藝美公司以後,刺繡的訂單大多都是來自於國外,當時也都是徐文仁接訂單。」、「訂單都是徐文仁去找的,於民國60幾年時徐文仁一直有美國的訂單,國外寄訂單都是經過郵局,當時都適用快遞,國外客戶寄送訂單來台,寄給徐文仁,有附旅行支票。」、「徐文仁負責從國外接單,後來因為工廠改成電腦刺繡,徐文仁負責打版,打好版交給謝劍鳴做,後續工作都是由謝劍鳴處理,打版的地點在徐文仁的家裡打版。謝劍鳴的報酬,是以針數來計算,計算後,徐文仁會給謝劍鳴報酬,徐文仁的報酬賺打版的錢,及美金匯率的差價。...謝劍鳴幫徐文仁代工。」、「(問:原告於本件中主張,其係委任被告對外接單,而非為被告進行代工,這部分與你知道的事實是否相符?)我認為與事實不符,因為藝美企業社從民國60幾年就成立,當時謝仲豪還小,客戶接單訂單從以前就是徐文仁接的,再把工作分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4頁),故依證人李仲仁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自藝美企業社成立時起,即已由被上訴人向外國公司接洽接單收受貨款,並交由謝劍鳴代工,嗣於藝美公司成立後,仍由被上訴人向外國公司接洽訂單,並交由謝劍鳴代工,以針數計算代工費予謝劍鳴無誤,顯見被上訴人確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外國公司接洽訂單,收受貨款,並交由上訴人代工無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委託以上訴人名義與GRC公司交易,並以股東身份收受貨款云云,尚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依出口報單可知出口予GRC公司之貨物,均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口,顯見係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交易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係為報關程序之便始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出口報單等語為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與GRC公司之下單資料、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29-146頁),可見與GRC公司聯繫、確認訂單者,均為被上訴人個人或被上訴人之配偶李碧雲(LEE-PI-YUN),尚難逕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而與GRC公司交易一節為真。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6、107年間已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26頁),則上訴人對於其如何委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股東身份與GRC公司締約與收受貨款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出口報單之名義人為上訴人,即認兩造就與GRC公司間之締約及收款等情事存在委任關係自明。
 4.被上訴人提出謝仲豪與徐文仁之子徐志賢之錄音譯文:「謝仲豪:你的...你的工廠要營運,要不要有固定的一些支出?你不是說你給我45萬,我今天工廠一個月不只...。徐志賢:我知道我知道,我今天45萬應該也是,45萬應該也是你跟我爸報價的45萬吧,還是我爸給你的45萬?謝仲豪:那是照訂單算45萬,不是報價45萬。徐志賢:歐那是照訂單...。謝仲豪:我跟...我跟徐叔叔的,他跟我老爸以前,他們...因為他沒有在經營工廠,是各管各的,訂單他接他賺,然後工廠我爸做當代工,然後所以沒有在算那一個。...謝仲豪:你...我接你的單子,我那時一直跟你在唉很久了,我接你單子我沒辦法接外面的單子,然後你沒單子的時候你也不跟我講,你說寄到大陸去了,可是你真的兩個禮拜沒單子再跟我講說,仲豪我現在沒單子你去外面多接一點,誰要理我,然後我接來的單子,都是很爛的單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頁),上訴人不爭執譯文之真正(見本院卷226頁),則依謝仲豪與徐志賢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沒有在經營工廠,訂單確係由被上訴人自己接單後,交予上訴人代工無誤,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接單及收受貨款云云,自無足採。
 5.被上訴人與謝仲豪另案請求借款案件(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謝仲豪於該案委任律師稱「因為原告(指被上訴人)有向美國公司接貨刺繡臂章訂單,在轉交與藝美公司生產,而相關物品均以出貨與美國客戶,故原證2之相關款項均為藝美公司之貨款,因藝美公司由謝仲豪擔任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而原告為接訂單並給付貨款者,因此謝仲豪取得相關款項與借款無關。」等語(見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31號影卷一第236頁),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個人名義向美國公司接訂單,並由上訴人代工生產等情,尚非屬無據。 
 6.據上,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向GRC公司下單收受貨款,並交由上訴人代工生產,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與GRC公司間之交易及收受貨款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兩造間就106、107年間出口予GRC公司之貨物,有委任關係存在,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53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收款項2,991,869元,為無理由:
 1.按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公司法第53條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向GRC公司下訂單並交由上訴人代工生產,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係受委託以上訴人股東身份向GRC公司下訂單並收受貨款,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53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將代收之貨款2,991,869元返還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991,869元,為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受委任,乃無契約上義務之例示;並無義務,則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言。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收受之貨款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向GRC公司下訂單後,交由上訴人代工生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屬有代工之契約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能成立無因管理,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991,869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53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1,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