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提領時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茗銓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林姿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億泰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亞萍
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貨號B16018Y激瘦神蹟褲(下稱中腰褲)每件單價新台幣(下同)160元(未稅),貨號B16025Y激瘦神蹟褲(下稱高腰褲)每件單價165元(未稅)。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向伊訂購中腰褲10000件,共計168萬元(含稅,160×10000×1.05),並於110年4月15日匯款48萬元訂金予伊,上訴人嗣於110年4月21日追加訂購高腰褲5000件、中腰褲800件,合計100萬650元【含稅,(165×5000+160×800)×1.05】,並於110年4月27日匯款28萬5,900元訂金予伊。伊共交付15903件褲子予上訴人,超過上訴人訂購之15800件,扣除已收訂金76萬5,900元(480,000+285,900),上訴人尚積欠伊貨款191萬4,750元【(1,680,000+1,000,650)-765,900】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91萬4,75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已販售中腰褲2041件、高腰褲1401件,合計3442件褲子,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褲子與系爭契約約定產前樣之車縫針數、縫份不同,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3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2、5項約定,伊本無受領與付款之義務。兩造嗣於110年8月25日成立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就其餘12461件褲子(中腰褲8903件、高腰褲3558件)進行返修,被上訴人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完成返修,經伊驗收無瑕疵後,伊始須付款,倘瑕疵率超過百分之5,伊得拒絕收受全部返修之褲子。伊陸續於110年8月27日起至10月13日止辦理驗收(詳附表一所示),伊因110年10月13日該次驗收瑕疵率超過百分之5(即附表一編號12),遂於110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解除附表一編號12驗收之228件及尚未辦理驗收之7669件褲子部分契約,退步言,倘伊以瑕疵率超過百分之5解除此部分契約為無理由,伊亦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上開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解除附表一編號12驗收合格之212件及尚未辦理驗收之7669件褲子部分契約,況附表一編號12驗收後發現有瑕疵者共16件,依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約定,伊無付款義務。又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驗收有瑕疵者共515件,依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約定,伊無付款義務,驗收合格之4049件,伊雖已收受3038件,然系爭增補協議約定進行返修之褲子並未全部驗收,且須經伊點收實際送入倉庫之數量,被上訴人檢具經兩造共同確認之對帳明細、請款單據、出貨清單後,伊始有付款義務,惟被上訴人未提出經兩造共同確認之對帳明細、請款單據、出貨清單,故伊無付款義務。退步言,伊已付訂金76萬5,900元,應扣除此部分貨款。至於驗收合格尚未給付之1011件褲子,被上訴人將其混入尚未驗收之褲子,以降低瑕疵率,未依誠信原則履行系爭增補協議,伊無付款義務,縱認被上訴人並無將驗收合格混入尚未驗收褲子,以降低瑕疵率之情事,然伊已於110年10月14日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此部分解除契約。退步言,系爭增補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9月30日給付返修之褲子,被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該部分褲子已過季,不合時宜,給付對於伊無利益,伊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收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7頁、卷二第51頁、第154頁):
㈠兩造於110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20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訂購10000件中腰褲,共計168萬元(含稅),並於同年4月15日給付訂金48萬元予被上訴人,有買賣契約書附約、訂金明細表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追加訂購高腰褲5000件、中腰褲800件,合計100萬650元(含稅),並於同年4月27日給付訂金28萬5,900元予被上訴人,有買賣契約書附約、訂金明細表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
㈣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共交付15903件褲子(中腰褲10944件、高腰褲4959件)予上訴人,其中3442件褲子(中腰褲2041件、高腰褲1401件)合於債之本旨,其餘12461件(中腰褲8903件、高腰褲3558件)經兩造於110年8月25日成立系爭增補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進行返修,有被上訴人寄發之110年8月20日電子郵件、上訴人寄發之110年8月25日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7-129頁)。
㈤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協議已驗收褲子共4792件,驗收合格者共4261件,上訴人已收受其中3038件,其餘1223件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另驗收不合格者為531件,其餘7669件未經上訴人驗收。
㈥附表一編號1至8驗收之中腰褲以每件單價160元(未稅)計算,高腰褲以每件單價165元(未稅)計算,附表一編號9至12驗收之褲子及未經上訴人辦理驗收之褲子,均以每件單價160元(未稅)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8月25日成立系爭增補協議,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契約拒絕受領;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235條本文、第35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需於生產前提供甲方(即上訴人)產前樣,甲方確認過,所有的交貨品質須按照產前樣標準。甲方收貨時,車縫針數、布料品質和成份皆需以工廠提供的產前樣為依據,如不符合產前樣確認標準,甲方有權拒收和要求退回訂金並要求產生的經濟損失賠償」;第5項約定:「甲方收到乙方商品後,若其尺寸及工藝超出規定之允收標準或商品有瑕疵,乙方須對商品承擔品質瑕疵保證責任。如貨品出現品質瑕疵問題,乙方負責保修、包換或包退,並承擔修復、調換貨退貨的實際費用與運費」(見原審卷一第18頁);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約定:「...本公司(即上訴人)進行檢驗,若結果有超出百分之5之瑕疵情形再次發生時,則本公司有權利整批拒收,貴公司於收到通知後隔天領回,自行處裡。檢驗結果低於百分之5時,沒有瑕疵的衣物本公司依約給付款項,有瑕疵衣物,貴公司領回,自行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褲子與系爭契約約定產前樣之車縫針數、縫份不同,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35條本文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2、5項約定,伊無受領與付款之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共交付15903件褲子(中腰褲10944件、高腰褲4959件)予上訴人,其中3442件褲子(中腰褲2041件、高腰褲1401件)係合於債之本旨為給付,其餘12461件(中腰褲8903件、高腰褲3558件)經兩造於110年8月25日成立系爭增補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復佐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表示:「我司(即上訴人)基於商誼,願意於下列情況下接受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再次交貨,...返修雙方溝通並修正之方案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嗣兩造於110年8月25日成立系爭增補協議,系爭增補協議第1.1條、第1.2條約定之驗收標準為「後褲檔縫份倒向一邊,壓明線加強牢度」、「查驗外觀重大瑕疵(髒污、破損)」,第1.3條約定:「甲方有權針對以上兩點不符允收標準之商品,選擇拒絕收貨」,另約定上訴人就返修褲子全數辦理驗收後,再行給付貨款(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第540-541頁),可知兩造約定返修褲子須經上訴人全部辦理驗收完成後,付款期限始為屆至,且驗收後如發現瑕疵超過百分之5,上訴人方得拒絕收受全部返修商品,已如前述,兩造既成立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就原交付之12461件褲子重新加工返修後再為驗收,上訴人即應就返修後之12461件褲子依系爭增補協議辦理驗收,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所交付返修前之褲子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產前樣為由拒絕收受。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不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固定有明文。惟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同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增補協議約定瑕疵率超過百分之5,伊得拒絕收受全部返修之褲子,伊於110年10月13日驗收後(即附表一編號12),發現瑕疵率超過百分之5,乃於110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驗收之228件褲子及其餘尚未辦理驗收之7669件褲子解除契約,自屬合法云云。惟查:
⑴系爭增補協議雖採分次驗收,然上訴人之付款期限係於返修褲子全數經驗收完成後始為屆至,已如前述,參以系爭增補協議第2.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交貨後7個工作日內,甲方(即上訴人)要完成驗貨,否則就當成收貨(驗收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堪認上訴人依據系爭增補協議負有就全部返修商品辦理驗收之義務,倘未於被上訴人交貨7日內完成驗收,即視為驗收合格。則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約定瑕疵率超過百分之5之認定,自應以返修商品全數驗收完成之結果為判斷,即須全數返修褲子瑕疵率超過百分之5時,上訴人始得拒絕收受全部返修之褲子,此情參酌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表示:「...2021/10/4至2021/10/13驗貨,本次驗貨將以未驗(10475件)當中的5%(524件)作為是否允收的標準」等語亦明(見原審卷二第23頁),足徵瑕疵率是否超過百分之5之計算,係以全數返修商品經驗收完成後之結果為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增補協議約定以分批驗收當次之瑕疵率是否超過百分之5為允收標準云云,即無足採。
⑵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廠管理人員李紀樂證稱:驗收時會分別計算兩個瑕疵率(即重大瑕疵率瑕疵率、其他瑕疵率),係因系爭增補協議雖有約定上訴人不能接受之兩種情形,然送回返修後驗收時,仍可能發現其他瑕疵,但不在系爭增補協議合意範圍內,所以返修後驗收標準不以一開始約定之情形(即系爭增補協議第1.1、1.2條約定)為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吳文正證稱:系爭增補協議約定之驗收標準僅有兩種情形,但實際驗收時又發現非屬系爭增補協議約定之瑕疵,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承認瑕疵,對被上訴人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堪認附表一「其他瑕疵數量」所稱之「其他瑕疵」非屬於系爭增補協議約定之返修驗收標準。系爭增補協議約定之返修驗收標準既未包含附表一「其他瑕疵數量」欄之瑕疵,則解釋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關於瑕疵率超過百分之5之約定,即應限縮於系爭增補協議約定之返修驗收標準,至於「其他瑕疵數量」欄之瑕疵則應回歸系爭契約之規範,始符合兩造之真意。
⑶準此,上訴人返修之12461件褲子,其中驗收合格者共4261件,不符合系爭增補協議第1.1、1.2條約定之瑕疵件數為96件,驗收數量共4792件(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該部分之瑕疵比例為百分之2(有瑕疵96÷已驗收4792),則上訴人未就返修褲子全數辦理驗收,並將「其他瑕疵數量」欄之瑕疵算入系爭增補協議第1.1、1.2條約定之瑕疵,據以計算瑕疵率,即有未合,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約定,以瑕疵率超過百分之5為由,拒絕付款。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增補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9月30日前交付返修褲子,附表一編號1至11驗收合格之褲子4049件,伊僅收受3038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其餘1101件、附表一編號12驗收合格之褲子共212件、尚未辦理驗收之褲子共7669件,伊就上開已驗收合格未收受之1313件(1101+212)及尚未辦理驗收之7669件部分已於110年10月14日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此部分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有一條概括條款,驗收時超過百分之五的瑕疵時,本公司(即上訴人)可以整批拒收。這一條的百分之五是包含一般性的瑕疵在內,而且一般性的瑕疵驗收當場也與貴公司(即被上訴人)確認數量。否則本公司又何須與貴公司人員確認一般性的瑕疵。本次返修驗收的第一日,⒈後褲檔縫份倒向一邊,壓明線加強牢度。2.查驗外觀重大瑕疵(髒污,破損)。這二種情形的瑕疵自已經超過百分之五,本公司本可以不再進行驗收,但基於良善,本公司仍願意給貴公司機會。然後續的驗收,貴公司並未完全依約履行。本公司決定完全依約行事,特此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堪認上訴人並無以被上訴人遲誤系爭增補協議約定之交付期日即110年9月30日為由,依民法第255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㈢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驗收合格但尚未收受之褲子共1011件,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收受:
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條所明定,但此等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除須確有遲延給付及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外,尚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倘債務人所為給付並無遲延,或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無令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須有可歸責事由,致遲延給付,且給付於上訴人無利益,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受領。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未交付已驗收合格之1011件褲子(即附表一編號1至11「合格數量」總計扣除已收受3038件),應係將驗收合格部分混入尚未驗收部分,用以降低瑕疵率,未依誠信原則履行,伊得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云云。惟查,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辦理驗收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驗收期日),被上訴人旋於同日晚上11點17分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QR CODE以供被上訴人將驗收合格褲子送入上訴人指定之倉庫,並說明先前依照上訴人指定之裝箱規範包裝,並提供裝箱清單,然遭上訴人於110年10月9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全數拆除包裝,故本次交貨改以裸裝現況交付,惟上訴人仍未提供入庫QR CODE,並於110年10月14日以瑕疵率超過百分之5為由,回覆被上訴人將依約行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0月20日再次請求上訴人提供入庫之QR CODE,上訴人於同日則回覆稱因被上訴人未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3點送達上訴人指定之倉庫,故逾期不再收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佐以證人吳文正證稱:在110年10月13日驗收完畢後,所有商品均屬裸裝狀態,當日驗收完成商品數量大,根本不可能立刻提供裝箱明細,且李紀樂係於當日很晚始寄發電子郵件要求伊提供裝箱明細,伊收受電子郵件後即回電予李紀樂,但李紀樂未接電話,伊事後將110年10月13日驗收完成商品裝箱整理,並製作裝箱明細後,於110年10月20日再次寄發郵件請求李紀樂提供入庫QR CODE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489頁),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延宕交付驗收合格之褲子,係因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驗收完成當日晚間即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裝箱明細,並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期間依上訴人指定裝箱規範包裝,故被上訴人無從製作裝箱明細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拒絕提供入庫之QR CODE,致被上訴人無法將驗收合格之1011件褲子送入上訴人指定之倉庫。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故意將驗收合格褲子留與其他未驗收褲子混雜,藉以降低瑕疵率,未依誠信原則履約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⒊上訴人復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11驗收合格但尚未收受之1011件褲子已過季,不合時宜,被上訴人之給付對於伊無利益,伊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收受云云。惟查,審諸系爭增補協議原約定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完成返修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上訴人嗣於110年9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將在被上訴人之公司進行全驗,並自110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13日辦理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復據證人李紀樂證稱:因第1次辦理驗收後,被上訴人將商品入庫時有混到驗收不合格之褲子,經反應後,吳文正表示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之空間不足,因此變更驗收時程,9月30日並未如約辦理驗收,而係先確認數量;返修褲子經驗收合格後,兩造並未約定就驗收合格部分應於何時送達上訴人指定之大智通倉庫,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後特定時間送達大智通倉庫入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可明系爭增補協議原約定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完成返修驗收,嗣經兩造變更為應於110年10月13日前完成返修驗收,且兩造未約明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將驗收合格之褲子送入上訴人指定之倉庫,足認被上訴人就返修驗收合格褲子之交付期限應屬無確定期限。又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27日至110年10月13日期間送貨至上訴人指定之大智通倉庫(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兩造既未約定驗收合格之褲子應於何時送達上訴人指定之倉庫,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前已陸續將驗收合格褲子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倉庫,然因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驗收完成後,旋即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0月14日將驗收合格褲子1011件送入上訴人指定之倉庫,並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期間依上訴人指定裝箱規範包裝商品,被上訴人無從製作裝箱明細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拒絕提供入庫之QR CODE,致被上訴人無法將驗收合格之1011件褲子送入上訴人指定之倉庫,如前所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就該驗收合格之1011件褲子有可歸責事由致遲延給付之情事,核與民法第232條規定不符。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系爭增補協議約定之上訴人付款期限已為屆至:
⒈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2733號)。
⒉經查,系爭增補協議第4.1條約定:「全數商品驗貨程序完成後,由貴司檢具雙方確認無誤之對帳明細、請款單據、出貨清單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款,甲方收到上述單據後,月底結算後30日支付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嗣經兩造合意變更於110年10月13日前完成全數返修商品之驗收,已如前述,復參以系爭增補協議第2.6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貨7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否則視為驗收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然上訴人迄至110年10月13日止共驗收4792件,其餘7669件尚未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係因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逕自以瑕疵率超過百分之5為由,拒絕收受返修商品,故未再繼續辦理驗收,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依上開約定,應視為上訴人已完成驗收,付款期限屆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伊雖收受3038件褲子,然系爭增補協議進行返修之褲子並未全部驗收,且須經伊點收實際送入倉庫之數量,被上訴人檢具經兩造共同確認之對帳明細、請款單據、出貨清單後,伊始有付款義務,惟被上訴人未提出經兩造共同確認之對帳明細、請款單據、出貨清單,故伊無付款義務云云。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協議本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僅係付款期限繫於不確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該條約定之性質為期限。又上訴人將非屬系爭增補協議約定之瑕疵列入計算瑕疵率,復將瑕疵率以單次驗收完成之結果計算,而非以全數返修商品驗收完成之結果計算,而於110年10月14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110年10月13日該次驗收瑕疵率超過百分之5為由,拒絕收受驗收合格之1223(1011+212)件返修商品及未繼續驗收其餘7669件褲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從檢具經雙方確認無誤之對帳明細、請款單據、出貨清單向上訴人請款,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系爭增補協議第2.6條約定未於期限內完成驗收,即視為驗收完成,是上訴人之付款期限因無法辦理全驗,以及被上訴人無從補正經雙方認同之對帳明細、請款單據、出貨清單,其發生已不能,應視為清償期屆至。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82萬9,112元為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依該款商品實際到貨件數扣除瑕疵件數...,計算該款實際到貨商品總價100%之款項支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7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已依系爭契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中腰褲2041件、高腰褲1401件,共3442件褲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另就系爭增補協議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8驗收合格之中腰褲及高腰褲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載,附表一編號9至12驗收合格數量及視為驗收完成7669件部分則不區分型號,一律以每件160元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二第37-39頁、第44頁),是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為259萬5,012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訂金76萬5,9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餘貨款182萬9,112元,為有理由。至於驗收不合格之531件部分(即附表一「系爭增補協議約定之瑕疵數量」、「其他瑕疵數量」欄),其中附表一「其他瑕疵數量」欄雖不計入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約定之瑕疵率計算,如前所述,然債務人有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義務,乃為債之法則,故驗收不合格部分,被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貨款。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雖於110年6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付款,惟兩造於110年8月25日成立系爭增補協議,故上訴人就其依系爭增補協議之應付貨款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53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2萬9,112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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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增補協議驗收合格4261件及視為驗收7669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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