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林達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世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復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該數項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97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就其請求被上訴人世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應依連帶、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52萬7,067元本息部分所為之敗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86萬5,238元(計算式:3,392,305-1,527,067=1,865,238),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26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