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星等4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前經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12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件遂發回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受理並作成判決,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55號受理後改判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依上說明,上訴人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曾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00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9台上1606卷第22頁)。則上訴人不服113年6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上訴人再次繳納2萬6,00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證,顯屬溢繳。本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