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李至倫
被上訴人 郭祐誠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原審原告翻轉咖啡廳有限公司(下稱翻轉公司)之負責人。翻轉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向訴外人金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澄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咖啡廳(下稱系爭咖啡廳),租期為105年8月10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嗣因被上訴人有意承接系爭咖啡廳經營權,伊遂以其名義,為翻轉公司於107年5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向翻轉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設備及裝潢則由被上訴人另向訴外人雪鷹有限公司(下稱雪鷹公司)承租。詎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7年6月15日發函,無故撤銷系爭合作契約,又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未於開始承租15日內投保火險,更將系爭房屋供作賭博使用,伊遂代表翻轉公司,委由律師於107年8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然該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仍拒不搬遷離系爭房屋,甚至將大門換鎖及更換鐵捲門遙控器,使翻轉公司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迄至109年1月22日始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予翻轉公司。伊與訴外人王韋閔於108年3月18日簽立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契約),約定伊將翻轉公司出資額、經營權、生財器具、裝潢、存貨、客戶名單及供應商名單等以價金500萬元轉讓予王韋閔,於同年4月15日應將經營權、生財器具、裝潢、存貨、客戶名單及供應商名單點交予王韋閔,惟因被上訴人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系爭頂讓契約遭解除,伊因此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使用生財器具、裝潢、存貨、客戶名單及供應商名單之權利,不得請求伊賠償未與王韋閔履行系爭頂讓契約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翻轉公司之負責人。
㈡翻轉公司於105年7月18日向金澄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系爭咖啡廳,租期為105年8月10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北補字卷第41至49頁)。
㈢上訴人以其名義,為翻轉公司於107年5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每月7萬元,向翻轉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設備及裝潢則由被上訴人另向雪鷹公司承租,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北補字卷第57至61頁)。
㈣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7年6月15日發函,撤銷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代表翻轉公司,委由律師於107年8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有律誠聯合法律事務所107年6月15日律誠(玉)字第107038號函、天秤座法律事務所107年8月9日107天秤郁字第030047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北補字卷第63至73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予翻轉公司。
㈥上訴人與王韋閔於108年3月18日簽立系爭頂讓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翻轉公司出資額、經營權、生財器具、裝潢、存貨、客戶名單及供應商名單等以500萬元轉讓予王韋閔,於同年4月15日應將經營權、生財器具、裝潢、存貨、客戶名單及供應商名單點交予王韋閔,嗣後系爭頂讓契約經解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淳茵事務所108年度中院民公淳字第0026號公證書及頂讓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北補字卷第83至9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係指受益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致」他人受損,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上開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次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倘債權人遲延,債務人仍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此觀諸民法第237條、第24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不搬離系爭房屋,致其無從將經營權、生財器具、裝潢、存貨、客戶名單及供應商名單點交予王韋閔,終致系爭頂讓契約解除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生財器具、裝潢、存貨、客戶名單及供應商名單使用權利等語。查,上訴人與王韋閔於108年3月18日簽立系爭頂讓契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淳茵事務所108年度中院民公淳字第0026號公證書及頂讓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北補字卷第83至93頁)。上訴人因無法依系爭頂讓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將翻轉公司之經營權、生財器具、裝潢、存貨、客戶名單及供應商名單使用權利點交予王韋閔,致系爭頂讓契約解除,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是上訴人未能依系爭頂讓契約取得500萬元,係因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頂讓契約所致,與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後,仍拒不搬離系爭房屋,將該房屋返還予翻轉公司間,兩者係個別獨立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亦無直接損益變動關係,顯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縱因解除系爭頂讓契約受有500萬元損害,亦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不搬離系爭房屋,致其無從將經營權、生財器具、裝潢、存貨、客戶名單及供應商名單點交予王韋閔,終致系爭頂讓契約解除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生財器具、裝潢、存貨、客戶名單及供應商名單使用權及所有權等語。查,翻轉公司於105年7月18日向金澄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系爭咖啡廳,翻轉公司再於同年10月6日偕同雪鷹公司與金澄公司簽立租約修訂協議書,約定增列雪鷹公司為共同承租人;翻轉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2項載明,被上訴人以每月7萬元與翻轉公司合作,設備及裝潢部分以每月8萬元向雪鷹公司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修訂協議書、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徵(見原審北補字卷第41至61頁),可知系爭咖啡廳之設備及裝潢使用權應屬雪鷹公司所有,經營權、存貨則應歸屬於實際經營系爭咖啡廳之翻轉公司。被上訴人於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後,拒不遷讓返還翻轉公司,係侵害雪鷹公司就系爭咖啡廳之財產權及翻轉公司之經營權,並非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無法點交系爭咖啡廳之生財器具、裝潢、存貨、經營權、包含屬經營權之客戶名單及供應商名單,為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顯屬無稽,無從採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之損害,俱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