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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科惠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4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萬5,159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萬元(計算式:1,764,000+1,176,000=2,94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5,159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