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陶鎔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
二、上訴人於原審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183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A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駁回其訴,其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4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B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等語(建本院㈠卷第779頁)。惟系爭A分配表之執行標的為上訴人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人為訴外人金榮輝工程有限公司、久仩電器有限公司、台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核與系爭B分配表之執行標的為上訴人之汽車,債權人為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迥異,各自分配期日、執行法院亦不相同,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追加之訴大多無從利用,勢須開啟另一全新的證據事實調查程序,而有礙訴訟終結,先後兩請求之基礎事實即非同一,且被上訴人不同意該追加,則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另本院對上開追加非無管轄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將該追加移轉予其管轄法院,亦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