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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806號
上  訴人即
反  訴被告  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簡明仁  
被上訴人即
反  訴原告  陳俊發  
            胡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蔣美龍律師
            張珉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參項次3、5、6、7、8、10、12、13、15建物門牌號碼欄關於「饒河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松河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