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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陳俊發  
            胡淑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4萬86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另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114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0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上開判決關於: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辦理判決附表壹項次3至8、11至18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103年4月24日合建契約書就判決附表壹項次3至8、11至18建物之分配請求權不存在。㈢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判決附表甲項次3至8、11至18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6萬4577元本息部分,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不同標的,前開聲明㈠至㈢之建物相同、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前開建物交易價額7340萬6014元(計算式:每坪售價24萬1356元×304.14坪=7340萬6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121、160頁參照),再與聲明㈣合併計算,本件上訴利益為9047萬591元(計算式:7340萬6014元+1706萬4577元=9047萬59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4萬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