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朱威西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欽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2日簽訂「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全廠區公用系統管理及泵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承攬上訴人定作系爭工程分為2期,第一期自104年2月9日開工、工期原定250日曆天,第二期原定於104年12月1日開工、工期500日曆天,系爭工程實際於107年11月20日竣工,並於108年4月19日驗收合格,同年月29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第一期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事由,共展延工期45日曆天,第二期工程亦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辦理第1次至第3次展延工期(下稱第二期展延工期)141日曆天,又因契約變更而追加工期228日曆天,兩期工程共延長工期414日曆天,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引用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特訂條款、工程規範、詳細價目表等文件,不再加載系爭契約)F.11第5項約定,伊得向上訴人請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必要間接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376,4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可歸責於其辦理契約變更致不使用而剩餘之已到場合格材料費1,516,542元。爰依上開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892,942元本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第一期工程展延工期45日曆天,及第二期展延工期141日曆天期間,尚有其他工作進行,所支出人力、機具費用均屬為履行未受影響工項必須支出,不得依一般條款F.11第5項約定請求費用,且該條項性質為損害賠償之約定,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短期時效,系爭工程業於108年4月19日驗收合格、同年月29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至110年3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縱認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然第一期工程已於105年9月14日驗收合格,並將尾款轉作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請求第一期工程展延工期之間接費用,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又兩造間第2次至第4次契約變更內容,已就所追加工期及費用達成合致,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要求增加間接費用,且被上訴人未證明確有支出如其所請求增加工期之間接費用,並應扣除與時間成本無關之費用,其請求之遲延利息,亦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5,453元(均為增加工期之間接費用),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即已到場合格材料費1,516,542元及其餘被駁回增加工期之間接費用3,910,947元)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分為兩期,第一、二期原定工期各250日曆天、500日曆天,第一期工程經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45日曆天,第二期展延工期141日曆天,另辦理第2次至第4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228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20日實際竣工,於108年4月19日驗收合格並辦理結算,於同年月29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第一期工程期間之工期延長統計表、第二期工程期間之工期延長統計表、驗收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53頁、原審契約文件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查一般條款F.11第5項約定:「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或其分包廠商原因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負擔。…:⑸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⑹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⑺因甲方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⑻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可知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或追加,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其分包廠商,且有該項第5至8款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之一,致增加被上訴人履約成本時,上訴人即應負擔被上訴人因展延或追加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第一期、第二期工期展延事由如附表一、二所示(見原審卷四第98至100頁),又依一般條款H.7第1項第9款約定,如有經上訴人認定非可歸責被上訴人情形,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上訴人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延工期明細表者,上訴人應考慮展延工期(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130頁),特定條款E.4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如有符合為配合上訴人其他工程進行,經其指定某部分工作應暫時停工、發布海上警報致影響工地施工、執行防災措施及災後復舊工作等事由,且經上訴人確認影響工期者,可予展延工期(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195頁),可知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者,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基於一般條款F.11第5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負擔因完成工作增加必要費用者,尚須具可歸責上訴人情形,而依附表一、二記載展延工期事由,除如附表二編號5因下雨影響施工所展延工期26日,亦不可歸責上訴人,不得計入被上訴人依一般條款F.11第5項約定得請求因完成工作增加必要費用之工期外,其餘事由或屬配合上訴人應提供原有場地因素影響,或上訴人有改變工法、變更圖說等需求而展延工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第一期、其餘第二期展延工期日數,其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另系爭工程第2次至第4次契約變更均因上訴人使用單位需求變更所致,有該等契約變更工程規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61頁、463至465頁、46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55至457頁),因此追加工期自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且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就該等追加工期依一般條款F.11第5項約定請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亦屬有據。故被上訴人得主張上訴人應負擔增加工期之必要費用,應包含第一期展延工期45日曆天、第二期展延工期115日曆天、第2次至第4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228日。
㈡上訴人雖以其就第2次至第4次契約變更,未因施作數量減少縮減工期,反而就增加數量部分,另外給予被上訴人工期,使被上訴人有充分工期施作,乃基於善意而增加工期,無可歸責事由云云。然觀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原定於104年12月1日開工,工期為500日曆天等情,則此部分預定完工日應為106年4月14日,又兩造係於106年8月2日始為第2次變更契約,有第2次契約變更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75頁),系爭工程第3次契約變更之工程設計變更檢討表更係於107年後始經核定(見原審卷二第463至465頁),顯見兩造第2次至第4次變更契約期日均已超過原定之工期,上訴人已不能再縮減工期;又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為6,000萬元(未稅),工期750天,嗣經多次變更設計致契約變更,最終工程款僅剩46,011,537元(未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53頁),工期則增加,應認上訴人係因契約變更增加工項,另給予被上訴人施工工期,上訴人稱此善意增加工期不可歸責於其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完成系爭工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增加工期費用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工程所需成本(費用)通常包括直接費用與間接費用,其中直接費用係指承攬人施作工程,依施工方法所需材料、機具、人工、工期等直接支出包括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外包等費用,因屬建造工程實體所為支出,故依合約項目完成工作物作為計價依據。另間接費用則指直接費用以外,為工程管理所需費用,例如:工地工務所設置費、辦公設備費、水電費、通訊費、工地人員薪資、差旅費、交通運輸費、文具費等,一般於工程計價中多列於如安全維護費,環境衛生費、保險費及稅捐等項目。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應專職常駐工地並於施工時在工地執行職務,隨時注意施工設施及人員之工作安全」、第7項約定:「乙方應依規定將分包工程之安全衛生費用支付予分包廠商,…使分包廠商亦遵守規定,並確實對其再分包工程之廠商支付安全衛生費用」、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依工程之特性及契約要求,於施工期間在工地設置適當之環境保護管理組織及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負責環境保護之執行。其要項包括:…四、建立文件檔案及紀錄管理系統」、第7項約定:「環境保護管理人員應常駐工地,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工作…」、第12條第7項約定:「乙方負責人必須親自或派富有工程及管理經驗之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專職常駐工地督工管理,維護工地秩序及工地安全,負責與甲方聯絡。」、一般條款M.11約定:「施工設備、臨時工程、材料、或其任何部分,如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均不得撤離工地」、「本工程竣工後,乙方申請核准後方可將前述之施工設備、臨時工程及材料等撤離工地」(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9至16頁、179頁),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於施工期間管理系爭工程進行、與系爭工程有關或為系爭工程而設置之施工設備或材料及其他事務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增加工期須為工程管理、維護等支出必要費用,即使是一式計價費用,若屬與時間因素有關須增加費用項目,應可認為屬於必要費用,即屬可採。
㈣茲依被上訴人主張就其因增加工期所生必要費用範圍,分項敘述如下:
⒈文件紀錄管制費用:依工程規範第01450章4.1.1、4.1.2約定「『文件紀錄管制費用』包括本章規定之文件編製及存檔所需之相關費用,以一式計價」(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253至254頁),且品質管理範圍包含應「建立文件紀錄管理系統:已完成檢驗之自主檢查表及相關文件,乙方須按時整理、分類及編號、收存;如甲方完成查驗點查驗後,該等自主檢查表尚有後續作業由乙方執行自主品管者,乙方應於每週一(遇假日順延)將上週已完成之紀錄或自主檢查表等資料影印1份送甲方備查」,同章1.1.1、1.2.1⑴約定甚明(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245頁、248頁),足見此文件紀錄、整理、分類、編號、存檔等費用於系爭工程期間會伴隨繼續進行完成之檢查檢驗而持續相應發生,與工期長短有關,為與時間因素有關之費用,將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上訴人雖以依工程規範第01450章1.1.1約定(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215頁),被上訴人應於施工前即已完成品質文件,且查驗亦不因工程延展而增加查驗項目,非與時間關聯之成本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已無後續作業由被上訴人執行自主品管,而無須增加查驗項目,且揆諸上開約定,縱然品質文件於施工前已完成,查驗所需登載之事項均已登載完畢,被上訴人仍負有整理、保管之責,當不能據此認定此工項無時間關聯,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⒉品質作業執行費用:依工程規範第01450章4.1.1、4.1.2約定「查核督導取樣送試費用以外之其他『品管作業執行費用』,包括本章規定之儀器、機具、設備及其他為完成本項目所需相關費用,以一式計價」(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253頁、第254頁),以品質管理範圍包含「訂定施工要領、訂定品質管理標準、訂定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訂定自主檢查表、訂定不合格品之管制、訂定矯正與預防措施、訂定內部品質稽核、若工程具機電設備者則應訂定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等」,其中「訂定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指「乙方應依合約規定限止點之各種材料及各項施工作業,訂定含檢驗程序及施工檢驗重點等之檢驗程序,對其檢驗適用範圍、檢驗方法、設備、時間與檢驗紀錄等及應含之工安衛生事項加以規定,並由現場人員負責各項檢驗程序之執行,以確保使用之材料及各個作業項目均能符合品質要求」,「訂定自主檢查表」指「乙方應就各項作業擬定自主檢查表,標明工程作業過程之重點及可能產生問題之處,亦應標明甲方之工程施工、安衛設施查驗點。由施工之作業領班或監工人員按表逐項進行檢查,檢查結果應註明檢驗時間、檢驗內容、規範標準、結果判定等力求詳實及量化記載,俾能及早發覺施工之缺失並予矯正」,「訂定不合格之管制」指「乙方須訂定並維持各項程序(如識別、記載、評估、隔離、處理等),確實執行以杜絕不合格產品之使用與安裝,並留存紀錄備查」,「訂定矯正與預防措施」指「乙方須訂定、記載並執行下列各項程序:調查不合格產品之產生原因、訂定防止再產生缺失之矯正措施及適當的預防措施、應用各種管理以確保矯正措施及預防措施具有實施效果,不論結果是否須採取本項措施,乙方均須作成紀錄備查」、「訂定內部品質稽核」則指「乙方須全面規劃內部品質稽核,安排實施時程,以查證各項品質活動是否符合所計畫之安排,以便判定品質系統之執行效果,稽核結果須予記載,並針對所發現之缺失,要求相關人員採行矯正措施,執行頻率至少每半年1次,並將稽核報告留存紀錄備查」,此觀同章1.1.1、1.2.1⑴約定即明(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245頁、第247頁、第248頁),足證本工項係要求被上訴人維持品質管理,此項費用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當會持續發生,與工期長短有關,為與時間因素有關之費用,會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
⒊工程師:查依一般條款K3.「關於工程施工日誌、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表」約定,被上訴人應自開工日起按規定格式填寫「公共工程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處理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及依工地主任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危險之虞,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159至160頁、168至169頁),另一般條款L3.「乙方之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及監工人員」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辦理與保固系爭工程期間,提供必要之工程施工監督,該監督應由具備充分作業知識,包括所須技術、方法及防止意外方法之人員擔任,其人數須足以圓滿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被上訴人應視系爭工程各部分之規模及工作類別之需要,隨時配置足夠數量之監工人員,並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L18.並約定,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品質管理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其他依契約約定應專職常駐工地之人員,應專職常駐工地執行職務,除一般條款I.4中規定品質管理人員得兼職之情形外,上述人員不得兼任系爭工程其他職務或於其他標案兼職等語(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170頁、175頁),足見系爭契約雖無工程師最低人數之要求,然被上訴人仍須於系爭工程自開工時起至完工時止,僱用必要工程專業人員駐守工地或處理工程必須事務。又此人力費用既屬系爭契約所要求俾為維持系爭工程順利進行所不可避免之基本支出,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並約明此項目屬於「伍.一般要求及規定」之項目,並採一式計價(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55頁),可認此工項支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持續發生,與工期長短有關,為與時間因素有關之費用,將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上訴人雖辯以工程師無每天到工地之規定,且施工項目不因工期展延而增加,工程師同時間亦會支援其他工程,被上訴人未增加此工項之間接費用云云,然本工項既採一式計價,即表示難以量化計算價額,兩造締約時本即不以工程師實際到場為計價,上訴人嗣後違反兩造契約約定計價方式,認應以工程師實際到場計價,尚難認為合理,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工程師並無每日實際到場必要,其指摘工程師另有支援其他工程云云,與系爭工程計價顯無關聯,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⒋開挖面抽排水費(含抽水機及管路等):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待開挖面如遇有積水或湧水情形,即須以抽水機抽水及排水管路導出,使施工範圍內無積水(見本院卷第197頁),衡之系爭工程於前揭展延工期期間僅局部停工(見原審卷二第469至474頁、卷三第12頁、本院卷第106頁),仍有部分實體工程進行,追加工期則無停工之問題,伴隨開挖即會發生此費用,應認與時間因素有關,將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上訴人雖稱此為一次性費用,並提出施工照片8張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第87頁),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於前揭增加工期期間均有施工,應認系爭工程施作中仍會隨時發生此項費用支出,且觀第2次至第4次契約變更增減計畫明細表,均有土方開挖之工項(見原審卷二第57頁、第63頁、第65頁),顯見新增工程仍有抽排水之需求,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⒌工地安全衛生組織:此為一式計價項目,包含專任甲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人、專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1人、工安設施維護工2人、電器負責人等,此觀詳細價目表即明(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57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應專職常駐工地,並於施工時在工地執行職務,隨時注意施工設施及人員之工作安全」(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14頁),一般條款L.18亦約定被上訴人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應專職常駐工地執行職務,不得兼任本工程其他職務或於其他標案兼職(見契約文件卷第175頁),以及工程規範第01574章1.2.1⑶、⒀、⒅約定「承包商應依規定僱用合格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常駐工地」、「採購金額5,000萬元~5億者,應編列專任甲種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人、專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1人、工安巡視及工安設施維護工至少2人」、「乙方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應常駐工地,祇要乙方工作人員有出工,其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即應配合甲方上班時間,分別於上、下午自上班起1小時內至甲方工程經辦組與甲方人員商討或協調安全衛生事宜,並於工安協調紀錄簿上簽名備查」、「乙方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須常駐施工場所並全程在場督導」(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289頁至293頁)、1.2.2約定「乙方應設置合格電氣負責人,…,該電氣負責人負責督導本工程用電安全並實施定期檢查及不定期檢修留存檢查紀錄」(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300頁),該章附件《北部施工處發包工程臨時施工用電規定》規定「乙方必須設置電氣負責人1名,…,電氣負責人負責電氣設備之安全與檢修維護」(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306頁),足證此工項人力費用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會持續發生,與工期長短有關,為時間關聯成本,將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
⒍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演習:此為一式計價項目,包含工具箱會議、安全衛生教育及宣導、北檢所講習會、防災訓練、消防演練、入場工安講習、在職教育訓練及法令規定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有詳細價目表可憑(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57頁),而依工程規範第01574章1.2.1⒅、⒇、、約定「乙方對所僱用之人員應依法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指派取得相關安全衛生訓練合格證書者擔任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及特殊作業人員、異常氣壓作業人員、營造作業主管、有害作業主管、急救人員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有關人員應依規定接受在職訓練,其合格證件應正式提報甲方工程經辦組並加會工業安全衛生組」、「乙方應按工程性質僱用熟練之工作人員,並督導所屬員工落實執行安全作業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工地負責人或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於每日作業前應告知所屬作業人員有關工作環境潛在的危害因素(詳《北部施工處落實工具箱會議注意事項》),教導安全衛生規定,訓練其安全工作方法,確認工作人員完全瞭解後始准予工作,以確保作業人員的安全」(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293頁)、「新工程開工或新進之乙方作業人員進入工地作業前,須先經經辦組彙報人員給工業安全衛生組,參與甲方舉辦之工安講習,並簽署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及安全承諾宣言,應檢附6小時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等,才能辦理出入證進入工地作業」(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295頁)、「乙方於工程得標後施工前,公司負責人、工地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應參加轄區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營造業承攬管理講習會始得准許施工」(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296頁),以及該章附件《北部施工處落實工具箱會議注意事項》規定「承攬商作業負責人(或工地負責人)每日需召集當日領班、作業勞工等說明該日作業內容可能危害注意事項等,並檢查作業勞工裝備及精神狀態。每次工具箱會議均須拍照存證,照片上應有日期標誌,並依照工程合約編號、日期等存於電腦固定資料夾,…,保存至合約執行完畢為止。工具箱會議後應填寫工具箱會議紀錄(附照片),除了設專卷存檔外,另外須掃描或以數位相機照相儲存電子檔。乙方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應將工具箱會議紀錄與照片等電子檔資料定期備份送甲方工程經辦組備查」(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347頁),可知此項目中之工具箱會議、安全衛生教育及宣導等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會持續發生,為時間關聯成本,將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其餘營造業承攬管理講習會、防災訓練、消防演練、入場工安講習、在職教育訓練、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在被上訴人施工前或其作業人員進入工地作業前即應完成相關講習或訓練,完成後始得施工或進入工地作業,為一次性費用,與時間因素無關,不因工期延長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上訴人雖以工具箱會議未必於增加工期時有召開,且安全衛生教育及宣導僅為工地人員進場前所需,非與時間相關云云,然依上開規範,工具箱會議本即應每日召開,上訴人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為召開,其空言泛指工具箱會議未必於增加工期時有召開,實難採信,且工地人員流動實屬常態,上訴人稱安全衛生教育及宣導非與時間相關等情,亦屬無據。
⒎承包商工地負責人、作業負責人及工安人員於開工前需接受上訴人4小時以上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及每半年定期召訓尚未竣工之承包商工地負責人、作業負責人及工安人員,訓練時數為4小時以上(下稱開工前及半年定期訓練費用):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包含工程規範第01574章1.2.1⑾約定之「承包商工地負責人、作業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於施工前需接受甲方4小時以上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否則不得施工」及「甲方並每半年定期召訓尚未竣工之承包商負責人、作業負責人及工安人員,訓練時數為4小時以上」二者(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290頁),前者在被上訴人施工前即應完成,完成後始得施工,為一次性費用,與時間因素無關,不因工期延長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後者每半年定期進行1次,與時間因素有關,將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
⒏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含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及處置費用,有詳細價目表可參(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57頁),依一般條款F.12約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之清理、運輸及棄置或借土,應按…,堆置於經核准之合法土資場,乙方應將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資料送甲方審查」(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121頁)、工程規範第01572章1.3.2⑸約定「乙方於廠區道路旁裝卸工程材料或施工機具後,其遺留或散落地面之廢棄物,應隨時清理乾淨」、「乙方於每日工作完畢時應將當日產生之廢棄物、垃圾分類收集,並以適當容器貯裝,定期委託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清除」、「…須於工地施工前將訂定之委託廢棄物清理合約書提送工程經辦組及品質組備查」(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273頁),可知此費用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等資料在施工前即應完成提送,為一次性費用,與時間因素無關,不因工期延長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至於廢棄物清理、運輸、棄置等清理處置費用則於系爭工程期間伴隨施工會持續相應發生,與工期長短有關,為時間關聯成本,且系爭工程於前開展延工期期間既僅局部停工,仍有部分實體工程進行,追加工期則無停工之問題,自仍會因施工需要為廢棄物清理處置,將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
⒐施工便道灑水、裸露地面有效抑制粉塵之防治設施:此2項均為一式計價項目,依工程規範第01572章1.3.2約定「營建工地內施工車輛車行路徑,應採行下列之一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鋪面應定期清洗或灑水,避免塵土飛揚」、「乙方於營建工程內裸露地表,應採行下列之一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⒈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⒉鋪設鋼板、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⒊植生綠化。⒋地表壓實且配合灑水措施。⒌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⒍配合定期灑水」(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270至271頁),可知此2工項費用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會持續發生,與工期長短有關,為時間關聯成本,且系爭工程於前揭展延工期期間既僅局部停工,仍有部分實體工程進行,追加工期則無停工之問題,自仍須施作此項目,此費用自會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非全區開挖施工而是部分開挖配管施工,工區內施工便道及車行路徑灑水等為避免泥土污染車行道路及抑制粉塵防制措施,於路面回填施工後即可撤離,工區内車行路徑鋪設鋼板、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粗級配等為抑制粉塵防制措施,亦於路面回填施工後即可撤離,均為一次性費用,非與時間關聯之成本云云,並提出於106年2月9日開挖面瀝青混凝土回填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惟查,上開2工項既為避免工地車輛進出、地表裸露所導致之粉塵,顯然與工地工程進行有時間關聯,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工地照片拍攝日期為106年2月9日,兩造係於106年8月2日為第2次變更契約,已如前述,則該等照片尚不能證明第2次契約變更後工地已無須施工便道灑水,況第2次變更契約後仍有開挖土方之情事,已如前述,可認其後被上訴人仍有此工項支出,上訴人稱此為一次性費用,即無可採。
⒑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上訴人自承此部分費用支出用於環保標語、覆蓋抑塵、開挖機具降低噪音等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見本院卷第76頁),且依工程規範第01572章規定,被上訴人為避免施工所造成之空氣汙染、噪音、振動、水汙染及防杜紅火蟻入侵等環境保護,當有必要隨時養護施工器具及養育工地(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269至第274頁),可認此工項於系爭工程期間持續發生,與工期長短有關,為時間關聯成本,且系爭工程於前述展延工期期間既僅局部停工,仍有部分實體工程進行,追加工期則無停工之問題,自仍需施作此項目,此費用自會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上訴人抗辯屬一次性費用,非與時間關聯之成本云云,尚無可採。
⒒此外,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品管人員費用、工地負責人費用、環保管理計畫書及環保人員費用、工區臨近道路維護清理費用、稅什費用持續發生與工期長短有關,為時間關聯成本(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等支出亦屬因增加工期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抗辯第2次至第4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228日業經兩造依契約變更約定,合意調整應增、減工程款,被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因追加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或因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其沿用原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目部分,原則上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價金與原約價金比例增減;但契約已明訂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變更設計如有增減工期者,應一併辦理契約變更」(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17至18頁),經查:
⒈兩造簽訂第2次契約變更書,依第2次契約變更工程規範(見原審卷二第461至462頁)及第2次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觀之(見原審卷二第57至62頁),此次契約變更含原契約項目增減及新增項目,就原契約項目增減,僅就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土木結構工程」、「貳.機械及配管工程」中增減之工項及「稅什費」調整契約數量及金額,新增項目之加帳則僅有「直埋管防蝕處理」、「各系統直埋管路分段壓力試驗」、「施工圖面修正繪製3項」及按新增項目與原契約金額比例計給之「稅什費」,並未及於詳細價目表項次「肆.品管費用」所涵蓋之品管人員費用、文件紀錄管制費用、品質作業執行費用、項次「伍.一般要求及規定」所涵蓋之工地負責人、工程師、開挖面抽排水費、項次「陸.2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不可量化部分」之工地安全衛生組織費用、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演習費用、開工前及半年定期訓練費用、項次「柒.環境設施費」所涵蓋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環保管理計畫書及環保人員費用、工區鄰近道路維護清理費用、施工便道灑水費用、裸露地面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費用、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用等相關費用,上訴人並自承此次契約變更內容係減少契約金額,不會增加間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認兩造於簽訂第2次契約變更書,商議第2次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時,並未論及上開因時間增加所生必要費用計算,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合意契約變更時,已達成不再請求該等費用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95日曆天,請求上訴人支付因工期增加之間接費用有重複請求之情,故此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95日曆天應計入增加間接費用之日數計算。
⒉兩造簽訂第3次契約變更書,由第3次契約變更工程設計檢討表(見原審卷二第463至465頁)及第3次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可知此次變更僅有原契約項目增減,並僅就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土木結構工程」、「貳.機械及配管工程」、「陸.1工安衛生措施費可量化部分」中增減之工項調整該等工項數量及金額,暨按變更後工項數量及金額占原契約比例調整「稅什費」金額,不及於詳細價目表項次「肆.品管費用」所涵蓋之品管人員費用、文件紀錄管制費用、品質作業執行費用、項次「伍.一般要求及規定」所涵蓋之工地負責人、工程師、開挖面抽排水費、項次「陸.2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不可量化部分」之工地安全衛生組織費用、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演習費用、開工前及半年定期訓練費用、項次「柒.環境設施費」所涵蓋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環保管理計畫書及環保人員費用、工區鄰近道路維護清理費用、施工便道灑水費用、裸露地面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費用、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用等相關費用,上訴人不爭執此次契約變更方式與第2次契約變更相同(見本院卷第187頁),其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合意契約變更時已論及上開與時間關聯間接費用,被上訴人且已與上訴人達成不再請求該等費用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上訴人此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33日曆天所增加之間接費用,即無重複請求之問題,此33日曆天自應計入增加間接費用之日數計算。
⒊兩造簽訂第4次契約變更書之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含有「品管費用1相關品質管理費用」、「一般要求及規定1相關一般要求及規定之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不可量化部分1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不可量化部分」及「環境設施費1相關環境設施費」等項目之計價(見原審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參照此次契約變更工程規範約定「計量與計價:…㈡相關品質管理費用:本項以一式計價,其已含品管人員、文件紀錄管制、品質作業執行及品質查核作業等相關費用。㈢『相關一般要求及規定之費用』:本項以一式計價,其已含原約伍.一般要求及規定所涵蓋項目之相關費用,不另逐一設項計價。㈣『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不可量化部分』:本項以一式計價,其已含原約陸.2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不可量化部分內所涵蓋項目之相關費用,不另逐一設項計價。㈤相關環境設施費:本項以一式計價,其已含原約柒.環境設施費內所涵蓋項目之相關費用,不另逐一設項計價」(見原審卷二第467頁至468頁),可知兩造辦理此次契約變更所合意之範圍及金額已包含前開被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增加之必要間接費用,兩造自應受此契約合意拘束,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就此請求增加給付間接費用,故因第4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100日曆天自不得計入計算增加間接費用之日數。
⒋參以第2次契約變更工程規範「五、計量與計價」(見原審卷二第461頁)及工程設計變更檢討表(見原審卷二第463頁),均未對工期延長所衍生間接費用說明,第2次契約變更工程規範更載明若有未盡事宜,依原契約辦理等語,及被上訴人107年1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177頁),亦僅記載「本公司同意第3次契約變更,變更項目均按原約單價計算增減,稅什費依原約比例增減」,依文義僅規範該次變更工項之單價及稅什費計算,尚難認兩造已將增加工期所衍生之間接費用合意納入契約變更之內容。故以被上訴人得主張計入增加工期之第2次契約變更追加95日曆天、第3次契約變更追加33日曆天,加計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第一期展延工期45日曆天、第二期展延工期中115日曆天,合計據以計算增加間接費用之日數為288日曆天(95+33+45+115=288)。
㈥茲按前述與時間關聯各工項,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工期之必要費用如下:
⒈文件紀錄管制費用、品質作業執行費用:兩造原約定文件紀錄管制費用、品質作業執行費用契約價格均為69,388元(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55頁),除以原定工期合計750日,乘以增加日數288日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該2工項之間接費用皆為26,645元(69,388÷750288=26,644.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⒉工程師:兩造原約定本工項契約價格為979,593元(見同上卷頁),除以原定工期750日,乘以增加日數288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間接費用為376,164元(979,593÷750288=376,163.71)。
⒊開挖面抽排水費(含抽水機及管路等):本工項原約定契約價格為134,694元(見同上卷頁),除以原定工期750日,乘以增加日數288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間接費用為51,722元(134,694÷750288=51,722.49)。
⒋工地安全衛生組織:本工項原約定契約價格為1,584,000元(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57頁),除以原定工期750日,乘以增加日數288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本工項之間接費用為608,256元(1,584,000÷750288=608,256)。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工程會之履約調解中主張僅增加勞工安全人員2名,應以2名人員計算間接費用,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工程協調會中提出之履約爭議金額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15頁),然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係於調解程序所為陳述,與實際情形未必一致,且系爭契約既已約定以一式計價,則實際到工人數已非系爭契約計價標準,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演習:此項目原約定契約價格為10萬元(見同上卷頁),惟此工項中含有與時間因素有關之工具箱會議費用等教育訓練費用,及其他與時間因素無關之教育訓練費用,且系爭契約並無本工項單價目錄,本院認本工項計價分列為2部分各以5萬元計算為合理,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按與時間因素有關之費用價格5萬元除以原定工期750日,乘以增加日數288日,為19,200元(50,000÷750288=19199.99)。
⒍開工前及半年定期訓練費用:此項目原約定契約價格為6萬元(見同上卷頁),包含與時間因素無關之「承包商工地負責人、作業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於施工前需接受甲方4小時以上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否則不得施工」費用,及與時間因素有關之「甲方並每半年定期召訓尚未竣工之承包商負責人、作業負責人及工安人員,訓練時數為4小時以上」費用,以原定工期750日曆天計算,每半年4小時以上定期召訓約有4次,加計開工前該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各次教育訓練費用價格應為12,000元(60,000元5=12,000),故與時間因素有關之每半年4小時以上定期召訓費用價格為48,000元(12,0004=48,000),除以原定工期750日,乘以增加日數288日,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因增加工期按比例所增加此工項間接費用應為18,432元(48,000÷750288=18,432)。
⒎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此項目原約定契約價格122,449元(見同上卷頁),此工項中含有與時間因素無關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費用,及與時間因素有關之廢棄物清除處置費用,然系爭契約並無本工項之單價目錄,上訴人不爭執扣除與時間因素無關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費用後,其餘與時間因素有關之廢棄物清除處置費用可以每日5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99頁),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與時間因素無關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費用應以5,000元計算,其餘117,449元均屬與時間因素有關之廢棄物清除處置費用(每日單價約為157元)云云,但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應按上訴人不爭執金額計算,故此工項被上訴人得請求與時間因素有關之費用為14,400元(50288=14,400)。
⒏施工便道灑水:此工項原約定契約價格為22,531元(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58頁),除以原定工期750日,乘以增加日數288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本工項之間接費用為8,652元(22,531÷750288=8,651.9)。
⒐裸露地面有效抑制粉塵之防治設施:本工項原約定契約價格為75,102元(見同上卷頁),除以原定工期750日,乘以增加日數288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本工項之間接費用為28,839元(75,102÷750288=28,839.16)。
⒑其他環境保護措施:本工項原約定契約價格為16,327元(見同上卷頁),除以原定工期750日,乘以增加日數288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本工項間接費用為6,270元(16,327÷750288=6,269.56)
⒒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因增加工期得請求關於品管人員工項費用為463,935元、工地負責人工項費用為250,776元、環保管理計畫書及環保人員工項費用為121,861元、工區臨近道路維護清理工項費用為8,652元、稅什費為404,304元等間接費用價格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因增加工期之間接費用合計為2,434,753元(計算式:463,935+26,645+26,645+250,776+376,164+51,722+608,256+19,200+18,432+14,400+121,861+8,652+8,652+28,839+6,270+404,304=2,434,753)。
㈦又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該條第2項所指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為民法有關承攬該節所規定之損害賠償性質請求權言,不包括報酬請求權在內,若為報酬請求權,則應適用同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而依一般條款F.11第5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者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既以完成系爭契約標的為工作內容,所請求者亦為因完成工作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核其性質自係承攬人之報酬,與同法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所規定因解除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同法第511條所規定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迥異,故被上訴人所請求因增加工期所生間接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上訴人抗辯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為1年短期時效云云,顯無可採。
㈧上訴人雖稱因系爭第一期工程於105年9月14日驗收合格,並將尾款轉作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請求第一期展延工期之間接費用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詳投標須知六結算及付款辦法」(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9頁),投標須知六㈠⒈⑴、㈢⒉⑵則約定「工程全部竣工…經本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本公司於接到承包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付款時程:工程驗收合格後本公司於15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為原則,…並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個工作日內付款」(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72至74頁),可知被上訴人增加間接費用請求權應於系爭工程全部竣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且於108年4月29日開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始可行使,故系爭工程第一期展延工期之間接費用亦應自該日起算時效,此由上訴人提出第一期分項工程於105年9月14日驗收合格之工程驗收資料表說明三載明「本資料表僅供竣工驗收之依據,不得作為竣工證明之用」,及系爭契約附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驗收程序」㈡分項工程驗收第1、2、4目分別約定「工程訂有分項工程完成期限,…辦理分項工程驗收,並留存紀錄,作為總驗收時之依據」、「承辦單位辦理工程之分項工程驗收時,應備妥分項工程驗收資料表及竣工圖表,免填結算驗收證明書」、「第2目之各項資料,供作總驗收之依據」(見原審契約文件卷第60頁),亦可知分項工程驗收資料表等資料,僅係供作工程全部竣工後總驗收之依據,與工程全部竣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有間,自不能自各分項工程驗收合格時即各自起算時效。又以系爭工程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於108年4月29日開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迄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即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上開間接費用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見原審卷二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上訴人雖稱於法院判決前,上訴人無給付間接費用之義務,然依上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約定而生之請求,本無待法院判決確定,其等債權始發生,又上訴人提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僅要求營業人應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與請求權是否發生實屬二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算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一般條款F.11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工期之間接費用2,434,753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契約雙方若已就變更設計後新增項目約定報酬而簽訂契約變更書,承攬商就新增項目工期要求比照展延工期額外給付間接費用,是否符合工程實務等節,核屬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乃本院基於契約解釋、事實認定之職權,當無再函詢他機關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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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因中央大道旁現場舊有管線仍在提供電廠行政區、材料區辦公室生水、飲用水、消防水使用,影響系爭工程施工比例25% | | 因舊有管線仍在使用,致被上訴人無法施作,可歸責於上訴人 |
| | | 泵浦室舊有馬達及管線因配合中鼎公司一號機吹管使用,無法拆除,影響系爭工程施工,影響系爭工程進度100% | | 因舊有馬達及管線仍在使用,致被上訴人無法施作,可歸責於上訴人 |
| | | 161KV前過路段開挖處,因地下基礎阻擋,無法施作地下埋管,經會同電廠、泰興公司人員會勘後,決議改道於水溝旁之馬路先行試挖,並於104/10/12試挖完成,經會同電廠、泰興公司人員會勘後,同意依此路徑施工,影響系爭工程進度100% | | 因地下基礎阻擋,致被上訴人無法施作埋管,又因上訴人改變開挖地點並進行試挖而影響工期,可歸責於上訴人 |
| | | 因MH#18人孔至接線箱之地下管排因受限既有地形因素影響,無法依合約設計圖/承商施工圖施放4支6"PVC管,致全天無法施工 | | 因上訴人設計圖在既有地形因素(地下水池)下無法施工,其會勘後決定改變工法,可歸責於上訴人 |
| 104/11/25-104/11/30 、 104/12/3- 104/12/4 | | 因MH#18人孔至接線箱之地下管排因受限既有地形因素影響,無法依合約設計圖/承商施工圖施放4支6"PVC管,因現場尚有電氣管配管工作或現場控制盤安裝,致影響左列日期之7/8天 | | |
| 104/11/18-104/11/22 、 104/11/24 | | 因MH#18人孔至接線箱之地下管排因受限既有地形因素影響,無法依合約設計圖/承商施工圖施放4支6"PVC管,因現場尚有泵浦室生水泵及空調泵配管及電盤安裝等工作,致影響左列日期之5/8天 | | |
| | | 因MH#18人孔至接線箱之地下管排因受限既有地形因素影響,無法依合約設計圖/承商施工圖施放4支6"PVC管,因現場尚有泵浦室生水泵及空調泵配管及電盤安裝及電氣管路配管等工作,致影響該等天數之1/2天 | | |
| | | 拉線工作因重新規劃路徑,致被上訴人因重新勘查路徑及相關準備事宜而延宕,影響拉線每日工作比重約65% | | 因上訴人規劃之儀控控制導線鋪設與電力人孔共構,會導致干擾且於CCB前人孔進入CCB管道間之管線為臨時管,不符合要求,被上訴人須等候上訴人重新提供鋪設路徑,致生延宕,可歸責於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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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上訴人於105/1/28 依設計圖面採管墩支撐方式,提送第二期土木施工圖面A版,經105/1/27現場放樣後,發現現場衝突甚多,並於105/2/24發函上訴人,經105/3/8偕泰興公司、林口電廠、兩造人員至現場會勘,確實多處因既有建物或其他事物影響,無法依原設計管墩支撐方式配管並繪製土木圖面,依被上訴人發函上訴人發現衝突至會勘期間核計 | | 上訴人設計圖經現場放樣,發現與現場衝突甚多,經現場會勘後決議,確認係因既有建物或其他事物影響,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原設計圖施作,可歸責於上訴人 |
| 105/3/9- 105/3/15 、 105/3/18- 105/4/7 | | 被上訴人自105/3/9起重新依會勘決議事項第1點採直埋方式繪製B版圖面,並於105/3/18提送B版圖面供審查,審查意見於105/4/7退回修改,因變更原設計管支撐方式,且屬要徑工作,依繪製B版圖面期間7日及審查期間21日核計 | | 因上訴人設計圖與現場情形不同,致被上訴人無法施作,被上訴人重新依上訴人現場會勘決議事項繪製B版圖面,因此增加之繪製、審查期間,可歸責於上訴人 |
| 105/4/8- 105/4/14 、 105/4/21- 105/5/31 | | B版圖面審查中,林口電廠審查意見稱「管路直埋方式,地下管線鏽蝕滲漏,將造成日後維修困擾」,建議仍採明管方式配置。因電廠建議故需重新繪製C版圖面,被上訴人於105/4/21重新提送,上訴人於105/5/31審查退回修正,影響繪圖時程,且屬要徑工作,依繪製C版圖面期間7天及審查期間41天核計 | | 因上訴人設計圖與現場情形不同,致被上訴人無法施作情形,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現場會勘決議事項繪製B版圖面,卻又因上訴人使用單位林口電廠意見改為明管方式配置,而重新繪製C版圖面,因此增加之繪製、審查期間,可歸責於上訴人 |
| 105/7/26- 105/7/31 、 105/8/1- 105/8/19 | | 林口電廠多次意見修改管路配管方式。針對D版圖面,林口電廠因將來廠區圍牆為鏤空式,為朝生態景觀電廠規畫,明管方式對整體景觀衝擊太大,建議改為直埋方式。上訴人於105/7/25將D版圖面退被上訴人修改,被上訴人於105/8/1提出E版圖面審查,上訴人於105/8/19退被上訴人,影響繪圖時程,且屬要徑工作,因上訴人原因,改變管墩支撐方式為直埋,致全面無法施作,依繪圖期間6天及審查期間19天核計 | | 因上訴人設計圖與現場情形不同,致被上訴人無法施作,其依上訴人會勘決議提出修改圖面,卻又因上訴人使用單位林口電廠前後意見反覆,導致被上訴人多次配合修改圖面,全案因上訴人設計圖與現場情形不同,不斷改變管墩支撐方式,最後改為直埋方式,致影響工期,因此增加之繪製、審查期間,可歸責於上訴人 |
| 105/1/11- 105/1/12 、 105/1/20- 105/1/22 105/1/28- 105/1/29 、 105/2/1- 105/2/5 、 106/3/6 、 106/4/11- 106/4/12 、 106/4/27 、 106/5/16 、 106/5/25 、 106/6/2 、 106/6/3 、 106/6/14- 106/6/16 、 106/6/19 、 106/5/3 上午 106/5/27 下午 106/3/16 下午 106/3/24 下午 | | 因下雨天影響各系統開挖、電銲、油漆、防蝕、包覆等要徑工作 | | 因下雨天確實影響各系統管路工程之土方開挖、管墩、管架、電銲、油漆、防蝕包覆等要徑工作,依合約特定條款E.3規定展延,既經上訴人核准,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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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包商工地負責人、作業負責人及工安人員於開工前需接受甲方4小時以上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及甲方並每半年定期招訓尚未竣工之承包商工地負責人、作業負責人及工安人員,訓練時數為4小時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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