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靖怡律師
邱筠芝律師
被上訴人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美國電子零組件通路商,上訴人為被動電子元件製造業,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8年2月間起,陸續向伊採購LED電子零件(下稱系爭零件),尚欠貨款美金
12萬6170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經伊於110年1月14日提出Statement of Account(對帳單)予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
,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美金12萬617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零件中品名「GW CSSRM2.
PM-N4N6-XX00-0-000-N4」及「GW CSSRM2.PM-N4N6-XX00-0-000-N5」之電子零件,交貨總數量為131萬8800片,伊使用
96萬片於加工產品,尚有庫存32萬4831片,可知經機器自動篩選後,存在瑕疵而無法使用者高達3萬3969片(131萬8800片-96萬片-32萬4831片),不良率為3.5%(3萬3969片÷96萬片X100%),依此不良率計算,現有庫存應尚有瑕疵品1萬1369片(32萬4831片X3.5%),瑕疵品總數量為4萬5338片(
即機器自動篩選之瑕疵品3萬3969片+庫存之瑕疵品1萬1369片)。又「GW CSSRM2.PM-N4N6-XX00-0-000-N4」及「GW CSSRM2.PM-N4N6-XX00-0-000-N5」之單價分別為美金0.17910元及美金0.25264元,倘以單價較低者計算,瑕疵品之價值總計美金8120.03元(美金0.17910元X4萬5338片),伊得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美金8120.03元,並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相互抵銷(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抵銷美金201.6元〈即新臺幣6214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24、126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2月間起陸續向伊購買系爭零件,尚欠系爭貨款美金12萬6170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清償證明、HSBC對帳單詳細資料、結單詳細資料、Statement of Account(對帳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0、23至27、45至5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零件中,品名「GW CSSRM2.PM-N4N6-XX00-0-000-N4」及「GW CSSRM2.PM-N4N6-XX00-0-000-N5」之電子零件存在瑕疵,不良率為3.5%,瑕疵品總數量為4萬5338片,以單價較低者計算,價值總計美金8120.03元,伊得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語,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加工製造之物料清單、出口報單及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29頁)。惟查,上訴人管理部員工洪敏聰(CM Hung)於108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帳務明細表予被上訴人業務人員邱冠程(Hunter Chiu),其上記載貨款餘額為美金33萬1087.44元,並未提及系爭零件有何瑕疵(見原審卷第13頁),其後上訴人陸續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美金10萬元、於109年1月22日給付美金4萬9964.97元、於109年4月13日給付美金3萬9970.02元、於109年6月3日給付美金1萬4982.45元予被上訴人,有交易明細表、HSBC對帳單詳細資料及結單詳細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23至25頁),經扣除後,尚欠貨款美金12萬6170元(33萬1087.44元-10萬元-4萬9964.97元-3萬9970.02元-1萬4982.45元,即系爭貨款),可見上訴人於受領上開零件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有何瑕疵情事,反係於核對帳款後陸續給付貨款,則上訴人臨訟抗辯上開零件存在瑕疵,已非無疑。
(三)又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加工製造之物料清單及出口報單等(見原審卷第111至12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品名「GW CSSRM2.PM-N4N6-XX00-0-000-N4」及「GW CSSRM2.PM-N4N6-XX00-0-000-N5」之電子零件交貨總數量為131萬8800片(33萬3400片+66萬6800片+400片+200片+31萬8000片),其中使用於加工產品之數量為96萬片【(1萬2960片+7040片)X48】;上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上訴人員工Ivonne.Lee於110年10月22日通知上訴人品名「GW CSSRM2.PM」電子零件之庫存數量為3萬2483片(見原審卷第129頁),然尚難僅以加工數量96萬片及庫存數量3萬2483片之加總未達交貨總數量131萬8800片,即遽認差額3萬3969片均為瑕疵品,是上訴人執此抗辯:上開零件之不良率為3.5%(3萬3969片/96萬片X100%),依此計算,庫存瑕疵品數量應為1萬1369片(3萬2483片X3.5%),瑕疵品總數量應為4萬5338片(3萬3969片+1萬1369片)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零件中品名「GW CSSRM2.PM-N4N6-XX00-0-000-N4」及「GW CSSRM2.PM-N4N6-XX00-0-000-N5」之電子零件存在瑕疵之事實,則其抗辯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2萬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3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