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訴訟代理人 柯鈞耀
被 上訴人 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被上訴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原各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一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原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食品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間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府)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000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00號建物) 、同段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土地),及於107年間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財產署)就000號土地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並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倉庫作為攤商區(下稱系爭攤商區)出租他人。系爭攤商區於108年11月18日3時22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相鄰之伊所有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巿○○區○○路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99萬0,213元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系爭火災發生後,伊投保火災保險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委託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進行理算災損項目,而理賠伊85萬5,483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嘉義食品公司代位求償,並與嘉義食品公司以72萬3,521元成立和解。嘉義食品公司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所核算之理賠金額僅100萬5,885元(含兆豐產險已理賠部分),是系爭損害扣掉兆豐產險已理賠部分後,伊尚受有113萬4,730元之損失,且建築物及其改良物之折舊應以實際反映經濟價值,並採平均法為原則計算最後1年折舊後殘值,始為公允。另被上訴人李東原為嘉義食品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租用00號建物及搭建系爭攤商區電力、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有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與嘉義食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00號建物為國有且為新北巿淡水區公所舊址,為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另000號土地為國有且為財產署所管理,系爭火災與兩者之管理疏失有關,新北市府、財產署怠於行使監督履約之責,自應對伊負損害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嘉義食品公司與李東原連帶賠償;及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各請求新北市府、財產署負賠償之責。並聲明:⒈嘉義食品公司、李東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萬4,730元,及嘉義食品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李東原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⒉新北市府、財產署應各給付上訴人113萬4,73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抗辯:
㈠嘉義食品公司及李東原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其中編號5、6、8、9、11、12所示項目原審認定應扣除折舊後,其損失合計為58萬7,370元;縱依伊投保之國泰產險所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提出之公證報告,受損金額就相關項目記載之折舊比例、折舊金額予以扣除後,為67萬2,754元,與上訴人獲兆豐產險理賠之85萬5,483元相比,其損失均已獲完全填補,並超出損失額,上訴人再向伊請求連帶賠償損失,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新北市府則以:新北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其引燃火災之無熔絲開關電源配線,係嘉義食品公司搭建鐵皮貨櫃屋及其設置之電源開關設備,並非伊或淡水區公所之辦公處所及公共設備,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要件。伊於00號建物、0000、000號土地出租予嘉義食品公司使用,並於106年2月14日簽訂租賃契約,00號建物業已停止公用,且該建物出租予嘉義食品公司後,該公司已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00號建物部分樓層之輸電功率及設備,已非屬伊提供公用之設施或設備,亦非委託嘉義食品公司執行公權力管理之公共設施及設備,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10、16、18項僅約定禁止營業範圍外之轉租及易燃物品之儲存、及環境衛生、公共安全、防災避難督導等,嘉義食品公司縱有違反約定,亦僅發生終止租約及自行負擔損害賠償之義務,非伊得行使公法上權利,且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租約與00建物火災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遽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㈢財產署則以:000號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出租予嘉義食品公司使用,並於107年7月26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伊與嘉義食品公司間就000號土地係私法債權關係,自應依非公用財產委託經契約為規範依據。依該委託契約第6條約定,000號土地僅限制違反編定用途及禁止開發、建築住宅、採取土石及堆置廢標、爆竹、瓦斯等物品等,嘉義食品公司如何使用土地,僅需符合前開約定,其他作為非伊所能置喙,縱有違約,亦屬普通法院之私法案件,非伊得行使公法上權利,自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火災發生,上訴人迄未舉證與伊出租000號土地間有何因果關係,已難遽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等語。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嘉義食品公司、李東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萬4,730元,及嘉義食品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李東原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新北市府、財產署應各給付上訴人113萬4,73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嘉義食品公司分別於106年間向新北市府承租000號、00號建物及同段0000、000、000號土地,及於107年間與財產署就000號土地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嘉義食品公司並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倉庫作為攤商區(即系爭攤商區)出租他人,有00號建物部分樓層租賃契約書、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甲式)等可參(見原審卷三第75-90、101-110頁)。
㈡系爭攤商區於108年11月18日3時22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相鄰之上訴人所有00號建物,系爭火災發生後,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之兆豐產險經核算災損項目,理賠上訴人85萬5,483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嘉義食品公司代位求償,嗣與嘉義食品公司以72萬3,521元成立和解等情,有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12、23、130頁)。
㈢消防局出具108年12月5日、檔案編號00000000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5-103頁)。
㈣兆豐產險就系爭火災之損害數額,委託永固公司進行理算,兩造對永固公司出具之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損失清單及所附之報價單、估價單、請款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3-155、173-208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嘉義食品公司與李東原連帶賠償113萬4,730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巿府給付113萬4,730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財產署給付113萬4,73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係因00號南側鐵皮建築物中之倉庫2內東北側附近處無熔絲開關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雜物或木質飾板所致:
⒈系爭火災經消防局調查結果鑑定其火災原因(即系爭鑑定書),認定如下:「……
五、火災原因研判
(一)起火(戶)處所:
⒈本案火場主要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南側鐵皮建築物,除00號1、2樓有部分受煙積碳、燒損外,其餘周邊建築物及擺設物品並無明顯火勢燒損情形,可見火勢主要位於○○區○○路00號南側鐵皮建築物。
⒉勘察○○區○○路00號南側鐵皮建築物受燒情形
⑴火勢主要位於攤位1及倉庫1、2等處所附近,其餘攤位及擺設均保持完整。
……
⒋綜上所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出動觀察紀錄、逐層清理、復原及初期搶救拍攝照片等相關內容,得知火勢主要位於攤位1及倉庫1、2等處所附近,攤位1及倉庫2均係受倉庫2附近火勢延燒,且倉庫 2內部受燒以靠東北側附近處受燒燬壞最顯嚴重,火勢顯以該處為地點向四周處所波及燒損,故本案起火(戶)處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南側倉庫2東北側附近處。
(二)起火原因:
……
⒋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⑴經逐層清理倉庫2內部物品並檢視其受燒情形,發現倉庫2內部物品及鐵皮牆面均以靠東北側雜物附近受燒燬壞、燒失最顯嚴重,於該處鐵皮牆面發現有無熔絲開關設置使用情事,且已受燒燬壞,固定之鐵皮亦已局部氧化變色,其電源配線大多已受燒掉落至地面,檢視後於該電源配線掘獲有異常短路熔痕之跡證(證物1),復經採證以實體顯微鏡檢視,發現其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然倉庫2東北側無熔絲開關之電源配線於火災發生前有通電使用情形,且有異常短路情事。
⑵據淡水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內容,得知消防人員搶救時倉庫2內部電源迴路係處於通電狀態。
⑶據鄭麗雪談話筆錄供稱內容,可知該址倉庫及攤位電源迴路於火災發生前係處於通電狀態。
⑷綜合上述,本案起火處係位於該址○○區○○路00號南側倉庫2東北側附近處,該處無熔絲開關已受燒燬壞嚴重,其電源配線及迴路於火災發生前係處於通電狀態,且電源配線有異常短路等情事,復經排險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恐無熔絲開關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雜物或木質飾板致生火災,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
七、結論: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出動觀察紀錄、逐層清理、復原、關係談話筆錄供稱及初期搶救拍攝照片等相關內容,研判起火(戶)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南側倉庫2東北側附近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103頁)。
⒉綜上,審酌系爭鑑定書研判本案起火處係位於00號南側倉庫2東北側附近處,該處無熔絲開關已受燒燬壞嚴重,其電源配線及迴路於火災發生前係處於通電狀態,且電源配線有異常短路等情事,復經排險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恐無熔絲開關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雜物或木質飾板致生火災,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各情,堪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00號南側鐵皮建築物中之倉庫2內東北側附近處無熔絲開關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雜物或木質飾板所致。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嘉義食品公司與李東原連帶賠償22萬4,046元,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惟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末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⑴嘉義食品公司執行長鄭麗雪於消防局調查時,陳稱:00號後方廣場係由嘉義食品公司向財產署承租,現場為開放空間所搭設的臨時攤位,共4間,分別作為賣韓式炸雞、烤麻糬、空攤位、倉庫,4間攤位20公斤瓦斯桶加起來大約4桶,以及餐廚用品,起火處大約共有4個瓦斯爐、3台冰箱、1台冷氣、2台冰箱為插電使用狀態,建築物為廣場上搭建之臨時攤位,攤位及倉庫之電源是從遊客中心西南側牆面之電箱拉接使用,沒有營業的使用,總電源不會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3頁)。準此,包括00號南側鐵皮建築物在內之系爭攤商區為嘉義食品公司所興建,其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故嘉義食品公司即負有維護系爭攤商區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包括管理、維護、修繕屋內電器、電線設備(含電錶箱)之義務。而系爭攤商區為廣場上搭建之臨時攤位,其作為攤位及倉庫使用,電源自遊客中心西南側牆面之電箱拉接使用,則以嘉義食品公司係經營電器批發、零售業、即食餐食製造業、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等業務,當知用電之安全,在擅自接線而自電箱拉接他處使用時,可能導致短路引發火災事故之危險性極高,自應更加注意用電安全。然嘉義食品公司疏未注意及此,擅自自遊客中心西南側牆面之電箱拉接供系爭攤商區之臨時攤位使用,致系爭攤商區中之倉庫2內東北側附近處無熔絲開關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雜物或木質飾板,造成系爭火災,因而延燒至00號建物,堪認嘉義食品公司搭建系爭攤商區作為攤位及倉庫使用時,擅自自遊客中心西南側牆面之電箱拉接供系爭攤商區之臨時攤位使用,對該電線、電氣設備,顯未盡管理、維護、修繕義務而有過失至灼,且其復未能證明其有何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嘉義食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⑵系爭攤商區為嘉義食品公司所興建,其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人,負有維持上開建物安全之義務,已如前述,而李東原為嘉義食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公司之經營、管理,對於系爭攤商區作為倉庫使用之設備裝置及相關電源配線等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其本應注意系爭攤商區作為倉庫使用,其內部之電源開關、配線等應隨時或定期維護、檢修,以避免電源配線因異常短路而生引燃之危險,且依其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仍疏未注意,並未盡檢修、維護配置於系爭攤商區作為倉庫使用之倉庫2內之電源開關、配線等,致使無熔絲電源開關電源配線短路,而發生系爭火災,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責,足見其執行職務確有疏失,而其疏失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前開規定,李東原自應與嘉義食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199萬0,213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火災受損相關回復工程費用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原審卷一第13-21頁),及施作各項項目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9-99頁)等為證,且經兆豐產險就系爭火災之損害數額,委託永固公司進行理算,亦有永固公司出具之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損失清單及所附之報價單、估價單、請款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3-155、173-208頁),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之辦公室原係於79年9月24日裝潢、編號6之鐵捲門係於88年7月31日裝設、編號8之冷氣及管線係90年7月13日購買、編號9之辦公桌係89年12月3日購買、鐵櫃係92年11月3日購買、編號11之外牆係88年7月31日整修、編號12之保全及監視系統係101年9月28日裝設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0、11頁),因此,附表編號5、6、8、9、11、12號等損失項目均非系爭火災發生前才裝修完成或購置,且上訴人於原審111年2月18日審理時亦自承上開損失項品之金額均係重新施作或購買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490頁),依前揭說明,上開損失項目之金額均應扣除折舊,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5之裝修工程部分:
依損失清單所載之內容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74-178頁),其中裝潢耐用年數以十年計算,裝潢折舊率超過百分之50者,以百分之50計(參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本院審酌裝潢之折舊率於超過百分之50時,在未特別予以區分之情形下,其所應支出之工資與材料,兩者大致相當,而上訴人於79年9月24日裝潢後,迄系爭火災時,已逾10年,故裝潢部分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另水電、鋁窗部分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則為10年,則此部分之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然該等部分使用已逾1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水電、鋁窗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以十分之一計算。從而,上訴人支出之如附表編號5之修復費用,其扣除折舊後,應准許之各項費用依序應各如附表編號5之1「准許金額」欄所示。
②附表編號6之鐵捲門部分: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動門設備之耐用年限為10年,附表編號6之鐵捲門自88年7月31日裝設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20年,殘值為10分之1,從而,上訴人支出之如附表編號6之修復費用,其扣除折舊後,應准許之各項費用依序應各如附表編號6之1「准許金額」欄所示。
③附表編號8之冷氣設備部分: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空調設備之耐用年限:窗型、箱型冷暖器為5年、中央系統冷暖器為8年,附表編號8之冷氣設備自90年7月13日購買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17年,殘值為10分之1,從而,上訴人支出重新裝設冷氣設備費用8萬3,475元,扣除折舊後,應准許其請求10分之1即8,348元。
④附表編號9之辦公桌、鐵櫃部分: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辦公桌、鐵櫃(見原審卷一第83頁),該辦公桌及鐵櫃均係鐵製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金屬製品製造設備(其他)之耐用年限為8年,附表編號9之辦公桌係於89年12月3日購買、鐵櫃係於92年11月3日購買,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分別使用18年、16年,殘值為10分之1,從而,上訴人支出重新購置之費用2萬7,720元,扣除折舊後,應准許其請求10分之1即2,772元。
⑤附表編號11之外牆噴砂工程部分:
依損失清單所載之內容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此部分為外牆復原工程,其中包括大樓外牆面泥打底粉刷及表面噴砂漆復原,此部分屬建築物之一部分。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房屋使用後其價值乃逐年遞減,本院認採定率遞減法計提折舊較符合實際市場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1所示修復項目,其中有關大樓外牆面泥打底粉刷及表面噴砂漆復原等項目,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00號建物係加強磚造之3層樓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3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64,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00號建物自88年7月31日整修迄系爭火災發生之108年11月18日止,已使用20年4月,則大樓外牆面水泥打底粉刷、大樓外牆表面噴砂漆復原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依序估定為9,776元、3萬3,239元(詳如附表編號11之1註1、2之計算式)。從而,上訴人支出之如附表編號11之修復費用,其扣除折舊後,應准許之各項費用依序應各如附表編號11之1「准許金額」欄所示。
⑥附表編號12之保全及監視系統部分:
依損失清單所載之內容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80頁),此部分係保全監視外牆復原工程,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限為5年,此部分之保全及監視系統係於101年9月28日所裝設,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7年,從而,上訴人支出之如附表編號12之保全及監視系統費用,其扣除折舊後,應准許之各項費用依序應各如附表編號12之1「准許金額」欄所示。
⑶綜上,如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依序應各如該編號「准許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07萬9,529元。又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之兆豐產險經核算災損項目,理賠上訴人85萬5,483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嘉義食品公司代位求償,嗣與嘉義食品公司以72萬3,521元成立和解(見不爭執事項㈡)。因此,上訴人請求嘉義食品公司、李東原連帶賠償22萬4,046元(計算式:1,079,529-855,483=224,04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巿府賠償113萬4,730元,為無理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 公眾共同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或附屬該物之設備。
⒉查00號後方廣場係由嘉義食品公司向財產署承租,嘉義食品公司於該處搭建系爭攤商區,現場為開放空間所搭設的臨時攤位,共4間,分別作為賣韓式炸雞、烤麻糬、空攤位、倉庫,攤位及倉庫之電源是從遊客中心西南側牆面之電箱拉接使用,已如前述,因此系爭攤商區既係位於00號後方廣場,且係由嘉義食品公司向財產署承租,則由嘉義食品公司所搭建之系爭攤位,作為販賣韓式炸雞、烤麻糬、空攤位、倉庫等使用,顯難認係屬公有公共設施。至上訴人主張00號建物縱係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但系爭攤位並非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或附屬設備,且其搭建者為嘉義食品公司,自無從由00號建物是否屬公有公共設施之事實,推論系爭攤位係屬新北市府所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巿府賠償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財產署給付113萬4,730元,為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惟國家機關如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者,即與行使公權力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48號參照)。
⒉查財產署固有將940號土地出租予嘉義食品公司,並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然前揭國有財產之出租行為,財產署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上主體之地位,從事對國有財產出租之一般行政輔助行為,並非行使統治權作用公權力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則上訴人請求財產署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嘉義食品公司及李東原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4,046元,及嘉義食品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33頁之送達證書)、李東原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上訴人未提出該繕本送達李東原之回執,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對李東原請求之翌日起算,見原審卷一第251、48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嘉義食品公司、李東原連帶給付22萬4,046元本息等語。因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上訴人逾22萬4,046元本息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附表編號5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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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席室其他工程,合計86,120元,其中: 1.-5.項 | | | | |
| 6.火場1次粗清5,000 7.2次細清5,000 8.細清1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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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辦公室區域其他工程,70,680元,其中: 1.-4.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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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經理室其他工程,29,340元,其中: 1.-3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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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6之1
附表編號11之1
註1: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500×0.064=2,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500-2,400=35,100
第2年折舊值 35,100×0.064=2,2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100-2,246=32,854
第3年折舊值 32,854×0.064=2,1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854-2,103=30,751
第4年折舊值 30,751×0.064=1,9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751-1,968=28,783
第5年折舊值 28,783×0.064=1,8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783-1,842=26,941
第6年折舊值 26,941×0.064=1,724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6,941-1,724=25,217
第7年折舊值 25,217×0.064=1,614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5,217-1,614=23,603
第8年折舊值 23,603×0.064=1,511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3,603-1,511=22,092
第9年折舊值 22,092×0.064=1,414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2,092-1,414=20,678
第10年折舊值 20,678×0.064=1,323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0,678-1,323=19,355
第11年折舊值 19,355×0.064=1,239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9,355-1,239=18,116
第12年折舊值 18,116×0.064=1,159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8,116-1,159=16,957
第13年折舊值 16,957×0.064=1,085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6,957-1,085=15,872
第14年折舊值 15,872×0.064=1,016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5,872-1,016=14,856
第15年折舊值 14,856×0.064=951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4,856-951=13,905
第16年折舊值 13,905×0.064=89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3,905-890=13,015
第17年折舊值 13,015×0.064=833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3,015-833=12,182
第18年折舊值 12,182×0.064=78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12,182-780=11,402
第19年折舊值 11,402×0.064=73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11,402-730=10,672
第20年折舊值 10,672×0.064=683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10,672-683=9,989
第21年折舊值 9,989×0.064×(4/12)=213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9,989-213=9,776
註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500×0.064=8,1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500-8,160=119,340
第2年折舊值 119,340×0.064=7,6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340-7,638=111,702
第3年折舊值 111,702×0.064=7,1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702-7,149=104,553
第4年折舊值 104,553×0.064=6,6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4,553-6,691=97,862
第5年折舊值 97,862×0.064=6,2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7,862-6,263=91,599
第6年折舊值 91,599×0.064=5,862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1,599-5,862=85,737
第7年折舊值 85,737×0.064=5,487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5,737-5,487=80,250
第8年折舊值 80,250×0.064=5,136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0,250-5,136=75,114
第9年折舊值 75,114×0.064=4,807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5,114-4,807=70,307
第10年折舊值 70,307×0.064=4,50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0,307-4,500=65,807
第11年折舊值 65,807×0.064=4,212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65,807-4,212=61,595
第12年折舊值 61,595×0.064=3,942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61,595-3,942=57,653
第13年折舊值 57,653×0.064=3,69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57,653-3,690=53,963
第14年折舊值 53,963×0.064=3,454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53,963-3,454=50,509
第15年折舊值 50,509×0.064=3,233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50,509-3,233=47,276
第16年折舊值 47,276×0.064=3,026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47,276-3,026=44,250
第17年折舊值 44,250×0.064=2,832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44,250-2,832=41,418
第18年折舊值 41,418×0.064=2,651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41,418-2,651=38,767
第19年折舊值 38,767×0.064=2,481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38,767-2,481=36,286
第20年折舊值 36,286×0.064=2,322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36,286-2,322=33,964
第21年折舊值 33,964×0.064×(4/12)=725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33,964-725=33,239
附表編號12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