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蔣玉潔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楊鎮遠
被上 訴 人 蕭宜君
鄭意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蔣玉潔、楊鎮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蔣玉潔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楊鎮遠應再給付蔣玉潔新臺幣7萬3,74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鎮遠之上訴及蔣玉潔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鎮遠上訴部分,由楊鎮遠負擔;關於蔣玉潔上訴部分,由楊鎮遠負擔6%,餘由蔣玉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蔣玉潔(下逕稱其名)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鎮遠、被上訴人蕭宜君、鄭意雯(下分稱其名,合稱楊鎮遠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7萬3,602元本息。原審判決楊鎮遠應給付蔣玉潔3萬1,776元本息,駁回蔣玉潔其餘之訴,其就敗訴部分不服,原提起一部上訴,聲明請求楊鎮遠等3人再連帶給付124萬1,82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9頁),嗣擴張其上訴聲明,另就原審判命楊鎮遠給付部分亦請求改命蕭宜君、鄭意雯應與楊鎮遠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復就請求楊鎮遠等3人再連帶給付部分減縮上訴聲明為123萬5,06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26頁),依前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蔣玉潔主張:鄭意雯於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獨資經營珊妮雅服飾店,楊鎮遠向鄭意雯承攬系爭房屋2樓之冷氣機室外機更換工程,並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進行施作,其配偶蕭宜君在路邊指揮行人通行,並手扶楊鎮遠工作梯,楊鎮遠、訴外人楊詠智則站立於系爭房屋1樓以鐵架搭建並以木板包覆之屋簷(下稱系爭屋簷)上,負責室外機拆裝,適伊行經珊妮雅服飾店前道路時,系爭屋簷因不堪承受楊鎮遠及楊詠智之重量而傾斜,其底部用以包覆鐵架之美化用木板(下稱系爭木板)掉落砸中伊,致伊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楊鎮遠未於施工前檢查系爭屋簷是否因老舊而生鏽腐朽,蕭宜君未善盡指揮通行之責,鄭意雯則未善盡管理系爭屋簷之責,均有過失,應連帶賠償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楊鎮遠等3人連帶給付127萬3,602元,並加計自綜合辯論意旨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楊鎮遠給付3萬1,776元本息,駁回蔣玉潔其餘請求。蔣玉潔、楊鎮遠分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蕭宜君、鄭意雯就原審命楊鎮遠給付3萬1,776元本息部分,應與楊鎮遠負連帶給付責任。㈢楊鎮遠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蔣玉潔123萬5,063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楊鎮遠之上訴駁回。
二、楊鎮遠等3人則以:蔣玉潔並未被系爭木板砸中,未受有任何損害;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木板並無毁壞狀態,伊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無過失可言。縱認蔣玉潔有被系爭木板砸中,其財產損害僅108年6月17、19日、同年7月1日之醫療費用1,901元、380元、560元,及交通費用855元、80元,共計3,776元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餘款項均無因果關係或非合理之必要費用,另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金額過高;且楊鎮遠於系爭事故當日已給付2,000元予蔣玉潔,應予扣除。又蔣玉潔於110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蔣玉潔之上訴駁回。另楊鎮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楊鎮遠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蔣玉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鄭意雯承租系爭房屋獨資經營珊妮雅服飾店(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謝昭暉);楊鎮遠向鄭意雯承攬系爭房屋2樓之冷氣機室外機更換工程,於108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進行施作時,其妻蕭宜君在路邊指揮行人通行,並手扶楊鎮遠工作梯;楊鎮遠、楊詠智站立於系爭屋簷上,負責室外機拆裝,訴外人林進新在2樓室内傳遞工具,當時鄭意雯在1樓店内;蔣玉潔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珊妮雅服飾店門口前馬路時,因故跌坐在地,系爭木板同時掉落。蔣玉潔於同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下肢擦傷之傷害。蔣玉潔就系爭事故對楊鎮遠等3人及謝昭輝、楊詠智、林進新提出公共危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720號(下稱1972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上開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194至201頁),且經本院調取19720號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堪信為真實。
四、蔣玉潔主張楊鎮遠等3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責任,則為楊鎮遠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蔣玉潔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鎮遠賠償,其請求蕭宜君、鄭意雯連帶賠償,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蔣玉潔主張其係因楊鎮遠等3人之過失行為遭系爭木板砸傷,為楊鎮遠等3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蔣玉潔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鄭意雯承租系爭房屋獨資經營珊妮雅服飾店,楊鎮遠向鄭意雯承攬系爭房屋2樓之冷氣機室外機更換工程,於108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進行施作時,由蕭宜君在路邊指揮行人通行,並手扶楊鎮遠工作梯,楊鎮遠、楊詠智則站立於系爭屋簷上,負責室外機拆裝,適蔣玉潔行經珊妮雅服飾店門口前馬路,因故跌坐在地,系爭木板同時掉落,蔣玉潔旋經救護車送至馬偕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下肢擦傷之傷害等情屬實,如前所述;楊鎮遠於19720號案件109年10月10日警詢時,陳稱:當天是因為天花板的支架老舊腐蝕且生鏽,上面有我跟楊詠智加上冷氣室外機的重量,導致系爭木板不堪負重坍塌掉落,蔣玉潔剛好從另一側走過來,腳擦傷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4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至45頁),足見其於系爭事故初發時,並未否認蔣玉潔係遭系爭木板砸傷;佐以鄭意雯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稱:當天我有陪蔣玉潔坐救護車去醫院,一直到晚上快10點蔣玉潔友人抵達才離開(見他字卷第62頁、原審卷一第215頁),楊鎮遠亦稱有包2,000元之紅包予蔣玉潔(見原審卷一第332頁),倘蔣玉潔之受傷與系爭木板掉落全然無關,楊鎮遠、鄭意雯焉會有上開之舉;此外並有蔣玉潔所提出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其腳部受傷照片,以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26、30頁);綜上堪認蔣玉潔當日確係行經珊妮雅服飾店前時,遭墜落之系爭木板砸傷,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下肢擦傷之傷害。楊鎮遠等3人空言抗辯蔣玉潔非遭系爭木板砸傷云云,不足採信。
⑵又楊鎮遠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依序陳稱:當天是因為天花板的支架老舊腐蝕且生鏽,加上伊與楊詠智、冷氣室外機的重量,導致系爭木板不堪負重坍塌掉落,其無法確定一般情況下天花板的負重為何;當天就是站在系爭屋簷上施工,鐵架沒有事,但有稍微歪斜,導致系爭木板掉落,不是馬上,是我們施工經過幾分鐘之後才感到歪斜,因為系爭屋簷有突然往下一陷的感覺,那時候我就爬上去進到2樓屋內,同時蕭宜君就在下面叫說系爭木板掉下來了,因為系爭屋簷的支撐點都被系爭木板包住無法看到,依照我平常的經驗,我判斷系爭屋簷的那種鐵架是很安全的,所以我就放心的直接踩上去等語(見他字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一第328至329頁)。可知楊鎮遠於施工前,並未確實檢查系爭屋簷之構件狀況及承重為何,僅憑過往經驗即逕行站立於系爭屋簷上施工,致系爭屋簷因無法承受其與楊詠智之體重加上冷氣室外機之重量而傾斜,進而使系爭木板脫落並砸傷蔣玉潔,堪認系爭事故係因楊鎮遠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⑶蔣玉潔雖主張鄭意雯管理系爭屋簷不當及蕭宜君未盡指揮之責,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鄭意雯尚應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負賠償責任。然蕭宜君當日係因系爭房屋前之騎樓堆置施工用物品,於現場負責引導行經人行道之行人從外圍通過(見他字卷第48頁),蔣玉潔亦稱其當日係行走於人行道旁馬路上之排水溝蓋處(見他字卷第5頁),對照楊鎮遠前揭陳述,可知當時系爭木板係因不堪承重而突然向外墜落,致砸傷行走於人行道外側之蔣玉潔,此非蕭宜君所得預見,亦非其指揮通行之行為不當所致,難認蕭宜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另鄭意雯稱系爭木板係其為美化屋簷、安裝電燈所設置(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0頁),核與楊鎮遠所稱系爭木板是美化用的木製天花板相符(見他字卷第44頁),可知該屋簷(含美化用木板)設置目的非在供他人踩踏,而系爭木板脫落之原因係因系爭屋簷不堪承受楊鎮遠及楊詠智之體重及冷氣室外機之重量而傾斜所致,業如前述,可知系爭木板係因前述外力而脫落,並非因初始設置或後續保管有欠缺所致。從而,蔣玉潔依前揭規定,就系爭事故請求鄭意雯及蕭宜君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㈡蔣玉潔得請求楊鎮遠賠償10萬5,519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茲就蔣玉潔就系爭事故得請求楊鎮遠賠償之合理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⑴附表編號1醫療費部分:楊鎮遠就蔣玉潔108年6月17、同年月27日至馬偕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1,901元(見原審卷一第438至440、卷二第337頁,本院卷第285頁),以及其於108年6月19日、同年7月1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380元、560元(見原審卷一第432頁、卷二第337至338頁),均不爭執。另依卷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蔣玉潔於108年6月17日即事發當日送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其所受傷害為「頭頸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下肢擦傷」,醫師並指定其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見原審卷一第30、259頁);蔣玉潔則陳稱其係於同年月19日至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當日看診後有要求醫師可否提前看診,但因為要等MRI(核磁共振照影)及X光的檢驗結果,所以7月1日才又去看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8頁);而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記載「病人因頭部外傷,於108.6.19至神經外科求診,電腦斷層無明顯顱內出血」等語,108年7月1日之病歷單亦記載「Brain CT negative」(見原審卷二第316、320頁),可知蔣玉潔於該日回診並無顱內出血之情形,堪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頭頸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下肢擦傷;又依卷附慈濟醫院109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蔣玉潔因腦震盪症候群、頭部外傷,於108年8月2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30日、109年1月8日、同年月22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另依慈濟醫院108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蔣玉潔因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於108年7月17日、同年月31日、108年8月28日至該院復健科求診,並接受復健治療,共門診3次、復健治療11次(見原審卷一第33頁),堪認蔣玉潔於上開期間至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復健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共3,695元(見原審卷一第432至434頁醫療費用明細。神經外科部分:108年8月2日410元+同年月23日410元+同年12月30日495元+109年1月8日460元+同年月22日160元=1,935元;復健科門診部分:108年7月17日410元+同年月31日390元+108年8月28日410元=1,210元,另於108年7月31日、同年8月28日復健治療共11次×每次50元=550元;1,935元+1,210元+550元=3,695元),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得請求楊鎮遠賠償。其餘蔣玉潔所列其至慈濟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中醫中心、林森院區,以及富新骨科診所、悅滿意新店復健專科診所、禾安復健科診所、劉建梅診所、康禾復健科診所、好心肝診所、嘉人物理治療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處就醫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86至291頁),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等(見原審卷一第34至59、402、428至434頁,本院卷第121頁),分別係109年至111年3月間之復健費用,以及左側上臂挫傷、背痛、下背痛、眼科、神精科、不分科見習醫、內科、骨科、因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等症狀之精神部就診及證明書費用,其復健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半年,其他就醫項目則與前揭馬偕醫院、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列頭頸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下肢擦傷、頭部外傷無涉,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自不得向楊鎮遠請求賠償。故蔣玉潔此項得請求之合理醫療費計為6,536元(1,901元+380元+560元+3,695元=6,536元)。
⑵附表編號2至5、7部分:編號2藥費834元係購買凝膠(見原審卷一第476頁)、編號3器材輔具99元係用以購買疼痛按摩球(見原審卷二第94頁)、編號7口罩費307元係110年間購買N95口罩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478頁),編號4、5自我肌力訓練費8萬4,166元及瑜珈費用5萬9,142元則係蔣玉潔依時薪250元乘以進行肌力訓練、瑜珈所需時間計算而得(見本院卷第346頁),均無醫囑證明足認係屬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治療上所必要,且口罩費用乃前項認定必要醫療行為後所購買,難認係本件所受傷勢就醫時所需配戴,均難認其上開部分之請求有據。
⑶附表編號6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楊鎮遠就蔣玉潔108年6月17至馬偕醫院就診以及同年月19日、同年7月1日至慈濟醫院就診之交通費855元、80元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37至338頁),另就蔣玉潔因本件所受傷勢於108年8月2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30日、109年1月8日、同年月22日至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於108年7月17日、同年月31日、108年8月28日至同院復健科所為必要就診(詳前述)部分,蔣玉潔請求之交通費僅有108年7月17日、同年8月2日、同年12月30日各16元(見本院卷第290頁、原審卷一第442、445頁),合計983元(855元+80元+16元+16元+16元=983元),故蔣玉潔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至蔣玉潔請求之其餘交通費(見本院卷第286至291頁)均非經本院審認屬必要醫療行為之就醫日期所支出,自無理由。
⑷附表編號8後續醫療費用4萬3,316元部分:觀諸蔣玉潔所舉證據,分別為111年至112年間至好心肝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大醫院、康禾復健科診所、仁生復健科診所、富新骨科診所、悅滿意復健診所等處就醫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87至411、431頁),其中復健科部分之就醫時間均為111年4月以後,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近3年,依蔣玉潔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擦挫傷,併事發時有腦震盪症狀,難認需經治療達年餘;其他部分之就醫科別則為神經內科、心理諮商、精神科、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骨科、中醫內科等,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自屬無據。
⑸附表編號9工作損失35萬7,000元部分:蔣玉潔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23日函、同年8月12日函(見原審卷一第500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主張其薪資得以日薪3,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為119天,依此計算,共得請求35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431頁)。惟查,蔣玉潔於原審陳稱:我父親在案發未滿1個月前過世,我那時候狀況不是很好,事故發生當天我原本要去上班,但因為發生這個意外,就把年假及喪假一起用掉,請到6月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331頁)。可知蔣玉潔雖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至急診就醫,然其係請個人休假、喪假至6月底,並未因請假就醫而受有薪資損失;參以慈濟醫院108年7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多休養不宜從事勞累工作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見原審卷一第33頁),蔣玉潔復陳稱其原係從事景觀設計規劃工作(見原審卷一第332頁),依其從事之工作性質及上開醫囑觀之,亦無從逕認蔣玉潔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導致其6月底後亦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至蔣玉潔所舉上開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12日函載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合理休養期間為3個月,僅係用以推估其得請領之勞保傷病給付數額,尚難依此逕認其因系爭事故確實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⑹附表編號10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蔣玉潔係於猝不及防之際遭系爭木板砸傷,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該傷勢急診就醫,後續復至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復健科治療長達約半年,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楊鎮遠從事冷氣裝修業多年,於人行道上方屋簷施工,當知為維護己身及往來行人安全,應注意先行確認系爭屋簷之結構能否承受人體及冷氣室外機重量,卻未為之,即逕行踩踏系爭屋簷施工,致造成系爭事故,過失程度非輕;以及蔣玉潔為碩士畢業,前從事景觀設計規劃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如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之利息所得(見原審卷一第170、332頁);楊鎮遠為高中肄業,從事冷氣裝修業,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如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之利息、股利、營利所得及汽車、投資等財產(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6、332頁)等一切情狀,認蔣玉潔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之尚屬無據。
⒉依上所述,蔣玉潔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為10萬7,519元(醫療費6,536元+就醫交通費98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7,519元),又兩造不爭執楊鎮遠前已給付2,000元之紅包予蔣玉潔(見原審卷一第332頁),應自損害額中扣除,是蔣玉潔得請求楊鎮遠給付之數額即為10萬5,519元(10萬7,519元-2,000元=10萬5,519元)。
⒊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蔣玉潔係於108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遭系爭木板砸傷,業如前述,其於110年6月17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0頁),未逾2年。楊鎮遠抗辯蔣玉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蔣玉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鎮遠給付10萬5,519元,及自原審綜合辯論意旨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見原審卷二第336、3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7萬3,743元(即10萬5,519元-3萬1,776元=7萬3,743元)本息部分,為蔣玉潔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蔣玉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蔣玉潔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蔣玉潔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楊鎮遠之上訴、蔣玉潔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蔣玉潔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鎮遠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扣除楊鎮遠已給付之紅包2,000元,判命楊鎮遠給付31,776元 | | 扣除楊鎮遠已給付之紅包2,000元,得請求楊鎮遠給付105,51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