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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貴忠 

被 上訴 人  賜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槐 
被 上訴 人  梁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7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新師公司)、賜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賜正公司)向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郭有諒、郭炳均(下合稱郭有諒2人)承租該屋經營汽車保修廠,梁哲嘉亦自民國108年6月5日承租並經營HOT大聯盟修車廠。該屋經伊供電並裝設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登記用電戶為郭炳均,下稱系爭電表),伊於108年9月17日派員檢查,發覺系爭電表上之封印鎖遭人拆除,且表前開關之P2電壓線遭鬆脫而未鎖在閘刀開關上,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違規情形,上訴人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系爭房屋之用電設備容量為69千瓦,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應自查獲時起回溯1年、梁哲嘉則依其實際承租日數以12小時(鐵捲門以2小時)計算,並扣除已繳費之度數,以臨時用電電價每度平均4.07元之1.6倍計算新師及賜正公司應賠償之電費為新臺幣(下同)135萬9,198元,梁哲嘉則為39萬1,002元。依民法第179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9萬1,002元本息,及命新師及賜正公司給付96萬8,19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新師及賜正公司另給付上訴人25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1,002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新師及賜正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71萬8,196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師及賜正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均逾20年,上訴人每兩月查抄電表,逐年檢查系爭電表,未曾指出任何問題,該電表甫於108年7月間經檢驗合格。伊未非法用電或竊電,未拆除該電表封印鎖或鬆脫P2電壓線,上訴人無法證明電表發生異狀之原因,亦未考量伊每月用電量因營業額而有別,逕請求賠償高額款項,實屬無據,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短繳電費之利益為限,不應依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且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電業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據。是以電業依前揭規定追償之費用,乃立法者為減輕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電費之追償,因舉證上之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又適用前揭電業法追償規定之前提要件,參酌電業管制機關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第3條規定違規用電之行為態樣,第6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計算方式可知,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時,始得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其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之電費。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無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時,自無從以同規則第6條規定計算方式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應回歸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在線路上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該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郭有諒2人出租該屋予新師及賜正公司分別經營汽車保修廠、梁哲嘉經營HOT大聯盟修車廠,新師及賜正公司承租上開房屋均逾20年,梁哲嘉則自108年6月5日起承租該屋;系爭房屋經上訴人供電並裝設系爭電表,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派員至系爭房屋調查,發現系爭電表上之封印鎖遭拆除,且電表表前開關之P2電壓線鬆脫未鎖在閘刀開關上,電表計量失準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183至195、207至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堪信真實。然觀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83至193頁),專業人員至現場將系爭電表拆開後,始得見電壓線鬆脫之情形,常人無法自電表外觀即判斷有上開情事,上訴人亦自承電表抄表員僅打開電表箱第1層,未必能即時發現違規用電情事,不知實際行為人為何人(本院卷第90頁、原審卷第170頁),則上開P2電壓線鬆脫之時間、原因為何,倘係人為所致,與被上訴人有無關聯等情,俱屬不明,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繞越電度表、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之行為,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違規用電行為,則其主張應依同規則第6條及電業法第56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數額,自屬無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訂用電契約,惟新師及賜正公司於107年9月18日至108年9月17日間、梁哲嘉於108年6月5日至108年9月17日期間,均為系爭電表之實際使用人,依其與郭有諒2人間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須負擔系爭房屋之電費,其因系爭電表失準而短繳電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使用電能,而受有相當於該部分電費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至108年9月17日期間所使用之電能,固難以精確計量,惟其所受之用電利益,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應可自其通常用電情形綜合判斷,以酌定其所受相當於電費之利益。再查,系爭房屋自107年10月至108年8月電費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平均每兩個月電費約為1萬9,431元,上訴人察知系爭電表失準並修復後,系爭房屋自108年10月至109年8月電費顯著增加為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平均每兩個月電費約為3萬6,128元,與109年10月至110年8月(電費詳如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平均每兩個月電費約3萬3,152元相近,有用電基本資料可證(原審卷第197至19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於107年9月18日至108年9月17日期間短繳電費。考量被上訴人用電量多寡受其營業時間、營業額、當年度氣候等多項因素影響,以其後續兩年間平均電費認定其通常用電情形,應較公允;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至110年8月期間,平均每兩個月電費為3萬4,640元【計算式:(36,128+33,152)÷2=34,640】,則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至108年9月17日期間短收之電費約為9萬1,254元【計算式:(34,640-19,431)×6=91,254】,其中於梁哲嘉承租系爭房屋之108年6月5日至108年9月17日共計105日期間為2萬6,251元(計算式:91,254×105/365=26,2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述用電期間所受短繳電費之利益,關於新師及賜正公司部分於9萬1,254元範圍內,關於梁哲嘉部分於2萬6,251元範圍內,洵堪採信,逾此範圍之主張,依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為真實,尚難憑信。從而,原審判命新師及賜正公司給付25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已較上述金額為高,上訴人上訴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9萬1,002元本息,及請求新師及賜正公司再給付71萬8,196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新師公司請求調查系爭房屋先前之承租人,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收據年月
計費度數
應繳總金額(新台幣:元)
1
107年10月
5,920
28,749
2
107年12月
4,320
15,707
3
108年2月
3,760
13,170
4
108年4月
3,600
12,075
5
108年6月
4,280
16,818
6
108年8月
5,960
30,069
7
108年10月
7,960
40,430
8
108年12月
7,600
32,254
9
109年2月
6,320
25,848
10
109年4月
5,880
23,624
11
109年6月
7,440
33,597
12
109年8月
10,840
61,016
13
109年10月
8,680
44,618
14
109年12月
6,480
26,680
15
110年2月
6,560
26,981
16
110年4月
6,000
24,182
17
110年6月
7,280
32,698
18
110年8月
8,120
43,7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