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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宇宙天然能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羽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上訴人    劉錦文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61萬6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後,在本院追加債務承擔契約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6、189、234至235頁),其新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103年間陸續向伊購買電池,計有如附表所示貨款共61萬603元(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伊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付款。縱本件買受人為第三人鴻羽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羽翔公司)、榮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陞公司,並與鴻羽翔公司合稱鴻羽翔等2公司),非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業向伊前任負責人黃學鴻表示願負責清償系爭貨款,而與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且鴻羽翔等2公司亦未脫離債務,屬併存之債務承擔。爰先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1萬603元本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2紙請款單(下合稱系爭請款單),是伊分別代理鴻羽翔等2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電池所生債務,買受人為鴻羽翔等2公司,上訴人不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付款。縱認伊為真正買受人,本件為商品製造生產之買賣,應適用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系爭請款單所載請款日各為103年6月30日、同年10月31日,上訴人迄110年6月4日始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其貨款請求權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未舉證兩造有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伊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同意承擔鴻羽翔等2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上訴人追加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伊付款,亦屬無據。縱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對鴻羽翔等2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伊亦可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6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於102、103年間出售電池給鴻羽翔等2公司,均已出貨完畢,惟迄未取得系爭貨款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鴻羽翔公司訂購單、被上訴人所寄電郵及榮陞公司產品訂購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7、59至81、83至109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2頁),堪認屬實。
六、上訴人先位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付款,備位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以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始能成立。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主張有利之事實先為舉證。
(二)先位之訴部分:
   查系爭請款單之買賣交易,固由被上訴人以當面或以電郵寄送產品訂購單給上訴人方式下單,惟各該產品訂購單所載訂購人各為鴻羽翔等2公司,經上訴人列為買受人而出貨、開立發票請款之對象,亦為鴻羽翔等2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乙節,有系爭請款單、產品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7、59至81、83至109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蘇綉茹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前負責人黃學鴻告知伊,就鴻羽翔等2公司訂單之請款窗口是被上訴人,伊開立請款單後,將請款單及發票交給被上訴人,請其將鴻羽翔等2公司之貨款匯給上訴人,不過問被上訴人是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匯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1至304頁),復經上訴人現任負責人張嘉羽到庭陳述:被上訴人表示他是鴻羽翔公司之業務經理,向上訴人洽購產品,榮陞公司是被上訴人介紹的,榮陞公司透過被上訴人下單,上訴人再出貨給榮陞公司;被上訴人以鴻羽翔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購買電池,系爭請款單之發票對象及以該貨款收入申報營業稅記載的對象為鴻羽翔等2公司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為真。依此,上訴人既因出售電池給鴻羽翔等2公司而生系爭請款單所示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僅係代理鴻羽翔等2公司下訂之人,非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請款單之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權利。是上訴人逕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萬603元本息,並無理由。
(三)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曾合意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系爭貨款,且鴻羽翔等2公司亦不脫離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固舉證人蘇綉茹、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陳志飛之證詞為憑。惟查:
 ⑴依蘇綉茹具結所證:102年6月間上訴人成立後,黃學鴻介紹伊認識被上訴人,說如果有對帳及訂單的話,由伊跟被上訴人對帳,貨款也由被上訴人處理,意指向被上訴人收錢;伊開好要給鴻羽翔等2公司之請款單及發票,以電郵或等被上訴人到公司時,交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將貨款匯到公司帳戶,不過問被上訴人是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匯款,只要有錢匯入公司帳戶且與出貨金額核對無誤即可…102年底之貨款是以鴻羽翔等2公司名義匯給上訴人…伊曾在黃學鴻、被上訴人均在場時,拿系爭請款單問被上訴人何時付款,被上訴人只會說好,他再處理,伊就結束對話…只要被上訴人有來公司,伊就會這樣詢問,被上訴人回答均相同;伊在黃學鴻面前催被上訴人付款時,黃學鴻曾說貨款欠這麼多,趕快清一清,被上訴人說手頭很緊、緩一緩,他會再處理,但他始終沒把錢匯到公司;104年開始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時,他通常沒接電話,偶爾接聽電話是回稱好、他會處理後就掛斷電話;伊撥打榮陞公司電話給負責人蔡欣學,他請伊找被上訴人,伊撥打鴻羽翔公司電話則是轉接到被上訴人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蘇綉茹經黃學鴻告知就鴻羽翔等2公司之貨款要向被上訴人請款乙事,及被上訴人於受領蘇綉茹所交付請款單及發票,並先後受蘇綉茹、黃學鴻催討系爭貨款時,應允其會處理之情事,然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是於何時何地如何就系爭貨款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情事,要難逕依蘇綉茹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⑵次依證人陳志飛具結所證:伊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有空會去公司與黃學鴻聊天,101、102年間在公司見過被上訴人幾次,黃學鴻介紹說被上訴人對公司的電池很有興趣,要跟上訴人合作,因他認識很多公司,電池商機很大,要上訴人多多跟他配合,伊於103年間曾有2次與黃學鴻、被上訴人均在黃學鴻辦公室內,會計蘇小姐拿請款單等單據前來,要黃學鴻問被上訴人何時付款,黃學鴻拿給被上訴人看完後,被上訴人說他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7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陳志飛曾於103年間某日與黃學鴻、被上訴人一同在場時,見聞蘇綉茹持請款單要求黃學鴻向被上訴人催款之情形,要無關於兩造間如何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證述內容甚明。又陳志飛雖同時證稱:伊未參與系爭請款單之買賣交易、催收過程,未看會計所拿單據是哪一家公司出貨單或請款單,不知道該請款單之貨款發生時間、金額、品項等內容,伊是事後聽黃學鴻講他跟被上訴人之往來實際情形,印象中黃學鴻未跟伊介紹過鴻羽翔等2公司,亦未跟伊說過他與被上訴人間之具體交易次數、交易詳情及出貨對象,伊聽過黃學鴻講公司配合被上訴人做生意,出貨給誰或什麼貨物,被上訴人都會負責把貨款拿回來給公司,黃學鴻沒有講清楚說是被上訴人會去把出貨的錢收回來或是要自己幫買貨的公司負擔債務,只是說貨先出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己訂的產品,他會把錢給公司,伊認知這句話所稱買受人是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8至269頁)。然則,陳志飛既未觀看蘇綉茹當其與黃學鴻面,向被上訴人催款時所持之請款單等單價內容,自無從得悉蘇綉茹該次係依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貨款;又陳志飛在作證時所傳述黃學鴻介紹被上訴人給其認識、黃學鴻與被上訴人間合作情形,既屬傳聞,且其傳述之內容,僅係黃學鴻提及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做生意,被上訴人會負責把貨款拿回來給上訴人等語,既表明被上訴人係負責收回上訴人所出貨物款項,或被上訴人要幫訂購上訴人產品之公司負擔債務等情事,且俱屬傳聞,因黃學鴻已死亡,本件又乏其他證據補強,自不足為憑。另陳志飛就其傳述黃學鴻所說「劉錦文會負責把貨款拿回來」乙語,逕予闡述係指被上訴人會把所訂產品貨款交給上訴人,伊認知買受人是被上訴人云云,則屬陳志飛片面臆測之詞,既乏其他證據為佐證,亦無足採信。
 ⑶況上開2名證人證稱所謂被上訴人「負責收回貨款」等語,文意尚有不明,若係指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請款通知後,轉告鴻羽翔等2公司逕對上訴人付款,或由其轉告該2公司並代向該2公司收款後,再將所收貨款交付上訴人,均僅指被上訴人代為處理鴻羽翔等2公司之付款事務,並非債務承擔之意思;而被上訴人收受蘇綉茹交付請款單及其後之催款通知時,應允「好」或表明會處理等詞,亦無關承擔債務之約定。從而,上訴人所舉上開2證人之證詞,自無從據以證明兩造曾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情。
 ⒉又被上訴人在附表編號1所示請款單,簽名並書寫「12/15認同此貨款」、在編號2所示請款單上,簽名並書寫「與榮陞再詳對」文字(見本院卷第41、43頁),既經上訴人負責人張嘉羽到庭陳述: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拿系爭請款單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核對後,在請款單簽名代表認定上訴人有出貨給其指定廠商,請款單是被上訴人代表鴻羽翔等2公司下訂,被上訴人出示名片,說是鴻羽翔公司業務經理,被上訴人在103年10月31日請款單上簽名,說他認同裡面的出貨資料,但是他要跟榮陞公司核對是否正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顯見被上訴人所抗辯:伊在103年6月30日請款單上簽名註記,目的是簽認該請款單的金額及品項正確,在同年10月31日請款單上寫「與榮陞再詳對」,是指針對該請款單金額及品項,要上訴人與榮陞公司再詳細核對等語,尚非子虛。依此,僅以被上訴人在系爭請款單內簽名註記之行為,依其文義,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債務之意旨。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業就系爭貨款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情形。堪認兩造並無就被上訴人承擔鴻羽翔等2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情事,自無由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⒊綜上,上訴人之備位主張,既乏據可佐,上訴人逕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61萬603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6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61萬6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請款單上客戶名稱
請款單日期
未稅貨款
(新臺幣)
1
鴻羽翔國際有限公司
103年6月30日
50萬2184元
2
榮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3年10月31日
10萬8419元

合計

61萬6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