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訴訟代理人 余若凡律師
康書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指定送達地(見本院卷9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5頁)。上訴人於同年3月25日僅繳納裁判費6,000元(見本院卷10頁),並未繳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依首揭說明,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