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心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彥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龍順益有限公司
大和石材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進益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建字第10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龍順益有限公司逾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零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大和石材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龍順益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大和石材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龍順益有限公司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龍順益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大和石材有限公司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大和石材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未施作裝修工程完竣,其因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瑕疵,得以民法第493條之債權抵銷;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更正其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及施作之瑕疵如附表四、五所示,併主張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核均屬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復有明定。由是而論,附帶上訴聲明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被上訴人龍順益有限公司(下稱龍順益公司)原附帶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4,181元本息,嗣擴張其聲明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3萬2,441元本息(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二第58頁),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龍順益公司、大和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6日各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工程合約書(下依序稱系統櫃契約、石材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依序以總價185萬元、115萬元(均含稅,以下金額均同)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寶寶月子中心淡水館(即優寶皇家產後護理之家,下稱系爭月子中心)新建工程之系統櫃工程及石材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並依上訴人要求施作附表二、三所示追加工程,於108年2月底完工,系爭月子中心於同年4月1日開幕經營。惟上訴人僅支付龍順益公司135萬元、大和公司97萬5,000元,尚欠付龍順益公司工程款5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25萬3,750元、大和公司工程款17萬5,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3萬6,805元,經伊以108年8月1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171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未果,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龍順益公司74萬2,760元本息、大和公司31萬1,80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龍順益公司51萬319元本息、大和公司16萬9,50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龍順益公司23萬2,441元、大和公司11萬6,608元,及均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點交驗收,伊給付尾款之債務未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變更工程材料及施作追加工程,不得據此請求追加工程款。縱認伊應給付工程款,惟伊於109年8月18日發現系爭工程有附表四、五所示未按圖施作之處及瑕疵,以原審答辯㈣狀依民法第493條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未獲置理,自得請求其償還修補費用,及依同法第494條減少報酬,且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負保固責任,賠償伊所受損害,伊得以上述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7年9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龍順益公司以總價185萬元承攬系統櫃工程,大和公司以總價115萬元承攬石材工程。上訴人已給付龍順益公司工程款135萬元(包含上訴人支付訴外人千永陞股份有限公司之52萬5,000元),已給付大和公司工程款97萬5,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匯出匯款憑證、支票影本、簽收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21、87至95頁、卷二第113至123頁),且為兩造不爭(本院卷一第146、147頁),堪信真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確認下單前、出貨前、施工後、完工後、驗收完成點交後,依序給付總價30%、20%、20%、20%、10%之工程款,即雙方約定工程總價,並依工程進度支付一定比例之工程款,為總價承攬契約,並以被上訴人完工、點交及上訴人驗收完成等不確定事實,為第4、5期工程報酬給付之清償期。縱上訴人未完成驗收,倘該不確定事實已不能實現,或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實現者,亦應視為工程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系爭月子中心已於108年4月1日開幕營運,有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監工之陳凌莉證言可憑(原審卷二第307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46頁),顯見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已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被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1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117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包括第4、5期及追加工程款依序74萬2,760元、31萬1,805元予龍順益公司、大和公司(原審卷一第27至37頁),亦有通知完工及提出工作物請求驗收之意。從而,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後,經被上訴人請求驗收而迄未辦理,系爭月子中心開幕營運後,其員工及客戶實際使用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統櫃、石材裝潢已達相當期間,誠難還原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之原貌,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程序已不能實現,應視為第4、5期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抗辯尚未辦理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除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部分外,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依其完成工項占系爭契約全部工項之比例決之,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析述如下。
㈡關於龍順益公司得請求給付之系統櫃工程款:
⒈查,龍順益公司於報價單上,依樓層別報價如附表一(A)欄所示,合計185萬6,185元,惟兩造議價後,約定系統櫃契約總價為185萬元,依比例計算議價後兩造約定各樓層之工程價款如附表(B)欄所示。經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公會)鑑定龍順益公司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並依鑑定之價格計算其工程款複價,鑑定結果認龍順益公司完成施作工項之價格如附表一(C)欄所示,未施作工項及價格如同附表(D)欄所載(另有施作數目大於契約約定數量者,則於同欄以負號標示並計算),有鑑定報告及系統櫃彙整表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原審卷二第251至269頁),準此計算,龍順益公司施作各樓層系統櫃工程之完成比例如附表一(F)欄所示,以該比例乘以同附表(B)欄之各樓層價格,即為龍順益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如同附表(G)欄所示),合計175萬2,530元。
⒉上訴人主張龍順益公司有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未施作或減作工項部分,其中編號1水龍頭部分、編號2部分批水板、編號3、4、6、9、10部分,已逐項列計如附表一(D)欄,其餘部分並非龍順益公司未施作之工項,理由如下:
⑴附表四編號1關於配管及材料部分:系統櫃契約中未約定龍順益公司須施作水管配管及材料,亦未見尺寸及材質之約定,難認屬該公司承攬施作範圍。
⑵附表四編號2關於1F合約項目8、18、19、20批水板部分:項目8、18、19之立面圖雖畫有一單線,似為批水板之示意,但剖面圖未繪製此批水板(原審卷一第157、243至247頁),其圖面相互矛盾,難認兩造有施作該等批水板之合意;項目20則立、剖面圖皆未繪製批水板(同卷第331頁),自非龍順益公司承攬範圍。
⑶附表四編號5:上訴人雖主張龍順益公司應施作1樓污物室門板云云,惟其所提1樓平面配置圖並未繪製該門板(原審卷一第315頁),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為兩造約定應施作之工項,自難採取。
⑷附表四編號7:系爭契約未有清潔費分擔之約定,此為上訴人自承(原審卷二第211頁),且有系爭契約可參。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監工之許玉清證稱:兩造原約定自行處理垃圾,後委託營造工地處理,其不清楚費用如何分擔,亦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請營造公司清運垃圾(本院卷一第353頁);鑑定人即製作鑑定報告之裝修公會鑑定委員黃珮瑄稱:設計公司有時會要求廠商依比例負擔整體清潔費用,或由設計公司承擔所有清潔費用,須視雙方協議內容而定(同卷第365頁)。綜合上情,兩造未曾明確約定清潔費之分擔方式,復無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清潔費之工程慣例等習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分擔清潔費,屬其未施作之工項云云,自難憑採。
⑸附表四編號8:上訴人雖主張就被上訴人未施作完成之工項,應依工程慣例扣除5%之保固款云云。惟系爭契約約定依工程進度支付一定比例之工程款,至驗收完成點交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全數工程款;該契約第7條「驗收完成點交後,如非人為、天災之保固期限為2年」(原審卷一第19、21頁)雖有保固責任之約定,惟未約定以一定比例之工程款為保固款,自難比附援引其他工程契約認應扣除5%之保固款。
⑹附表四編號11:系統櫃契約圖面雖繪製1樓合約項目1鞋櫃上放置椅墊(原審卷一第165頁),然報價單上未記載訂製軟墊及安裝(同卷第211頁)。衡酌椅墊之材質、顏色、式樣多種,與其價格攸關,倘屬契約範圍,實無可能未為任何約定;鑑定意見亦認此部分通常歸類於軟裝工程另行發包,非屬系統櫃廠商責任範圍(見鑑定報告第8頁),上訴人無法證明該軟墊屬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
⑺附表四編號12床頭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龍順益公司施作之尺寸與圖不符,惟各該圖面上已標示「尺寸以實際施作為準」,系爭契約亦載明「現場完成覆量後,會依現場實際尺寸進行調整」(原審卷一第19頁),即施作過程會依現場狀況進行調整,尚難僅以尺寸與圖面不符即認龍順益公司未完成工作。又施作完成之床頭櫃僅檯面以石材施作,固與上訴人主張3面石材之形式不同,然報價單上床頭櫃備註欄記載「人造石檯面」(同卷第217至223頁),未約定3面均石材製作,且上訴人製作之床頭櫃體正立面圖,僅在檯面處標示「雅士白(主要)或帝諾(次要)人造石檯面」,並未標示側面立板、其他部件及厚度(同卷第157頁),亦未繪製上視、側視及剖面圖,難認兩造約定床頭櫃須以3面石材施作。
⑻附表四編號13:龍順益公司確有施作衣櫃門扇,有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341頁),其製作之衣櫃價格與兩造契約約定之衣櫃價格相符,有鑑定報告內系統櫃彙整表可參(原審卷二第257頁),即已完成此部分工作。
⒊龍順益公司得請求追加工程款8萬2,500元:
⑴附表二編號1:系統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以上報價含雅士白(主要)或帝諾(次要)人造石檯面、臉盆、水龍頭及圖面標示之其他五金配件、玻璃、燈具」(原審卷一第19頁),於契約及圖面未明確記載面盆材料,且證人許玉清證稱:原本茶水櫃水槽以不鏽鋼施作,但龍順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升級給上訴人」,改用一體成型之人造石施作(本院卷一第356至357頁),即兩造本即約定施作無縫面盆,並非追加工程。
⑵附表二編號2:依鑑定報告書照片編號43及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該處排水管路並無包覆(鑑定報告現勘照片第11頁、本院卷二第185頁),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施作本項追加工程。
⑶附表二編號3:被上訴人於施作過程中確曾修改其製作之電視牆,惟依證人許玉清證述,此為兩造對圖面認知不同,龍順益公司施工錯誤所致,上訴人並未更改電視尺寸(本院卷一第352、355至356頁),非屬追加工程。被上訴人雖以出圖日期107年5月30日之圖面(原審卷二第99頁),欲證明上訴人曾變更電視牆設計,惟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即出具新圖面(原審卷一第191至193頁),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始提出報價單(同卷第153、179頁),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給付訂金,依約自該日開始計算交貨期(見同卷第19、21、87、91頁),即被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0日後始施作系爭工程,其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曾就電視牆為變更設計,自無從請求追加費用。
⑷附表二編號4:龍順益公司報價內容無此工項,亦無施工圖說,無法了解其材質、規格、尺寸及工法。被上訴人所提正宇工程行請款單記載品名為「鐵捲門花圃上方水槽」(本院卷一第189頁),與附表二編號4白鐵花台名稱不同,無法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施作。
⑸附表二編號5至10:此部分工程非屬系爭契約所定總價承攬範圍,且經上訴人受領使用,而屬追加工程,應實作實算;經鑑定人鑑定其價值如附表二編號5至10第4欄所示,龍順益公司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合計8萬2,500元。
⒋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此項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鑑定準用之,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40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示願由裝修公會等3機構為鑑定機關、團體(原審卷一第137頁),原審詢問上訴人對於囑託裝修公會鑑定之意見,上訴人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一第388頁),即兩造均同意由該公會鑑定,原審始為囑託。該公會以111年12月8日(111)設昌會字第11100188號函說明其指派鑑定人獨立完成鑑定報告書後,交該會調解暨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審閱,若有需要,主任委員可召開委員會臨時會議討論議定(本院卷一第389頁),足認該公會經一定之現勘、鑑定、製作、審查、議定過程始出具鑑定報告;黃珮瑄係該公會指定負責鑑定之人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明文排除同法第334條規定之適用,其未於鑑定前具結,並未違法,且已到庭說明鑑定意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上訴人主張裝修公會所為鑑定報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0條云云,洵屬無據。
⒌綜上,龍順益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依序為175萬2,530元、8萬2,500元,合計183萬5,030元(計算式:1,752,530+82,500=1,835,030),扣除上訴人已付135萬元,尚可請求48萬5,030元。
㈢關於大和公司得請求給付之石材工程款:
⒈兩造約定大和公司應施作石材工程項目如報價單所載(原審卷一第253頁),大和公司自認未施作單價2萬元之「1F地坪晶化處理」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同卷第25頁),另除附表五編號2即合約項目7「1F地坪石材保護板(PC板)」無法鑑定確認、同附表編號3所載SPA室無障礙廁所櫃體未施作外,其餘工項經鑑定人到場確認已施作完成。上開石材保護板為施工過程中之臨時保護措施,工程結束後即行拆除,無法以事後鑑定方式確認施作與否,衡酌證人許玉清證稱其監工期間地面均有覆蓋保護等語(本院卷一第353頁),應認大和公司確有施作此工項。又契約圖說在SPA室無障礙廁所繪有浴櫃(原審卷一第169、321頁),大和公司就洗手檯面及櫃體報價單價為105元,上訴人於圖面上手寫變更施作長度為108公分,大和公司確未施作該檯面(見同卷第381頁右上照片),依約應扣除1萬1,340元(計算式:105×108=11,340),上訴人主張應扣除1萬8,900元,尚屬過高。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合約項目13其中7樓公共廁所洗手檯面及櫃體部分,依上訴人所提照片顯示該洗手檯下方有櫃體連結(同卷第381頁左下照片、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難認大和公司未依約施作。另附表五編號4所載未施作矽利康部分,鑑定意見認依工序可協調後續進場銜接施作之工班進行責任範圍修補施作(鑑定報告第13頁),兩造於石材契約未約定施作矽利康及其單價,尚難僅以大和公司未施作部分矽利康,即認其未完成工作。上訴人主張附表五編號5、6分擔清潔費及扣除保固款部分,均屬無據,其理由已於前述(詳貳、三、㈡、⒉⑷及⑸);至大和公司施作石材後有無美縫及膠痕等,應屬有無瑕疵之問題。綜上,石材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除1樓地坪晶化處理、SPA室無障礙廁所檯面外,其餘工程已施作完成,準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11萬8,660元(計算式:115萬元-2萬元-1萬1,340元=111萬8,660元)。
⒉大和公司主張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至3:兩造於報價單約定大廳柱牆及接待櫃台以人造石仿銀狐施作(原審卷一第179頁),大和公司嗣以天然銀狐大理石施作大廳柱牆及接待櫃台,有鑑定報告為據(見鑑定報告附表三彙整表1編號9、10);上訴人雖主張此為大和公司自行更改石材云云,惟依報價單,人造石每平方公尺施作單價3,850元,天然石則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原審卷一第179頁),二者單價差距達1,650元,難認大和公司於雙方未達成合意之狀況自行變更以天然石施作,此部分應屬兩造合意變更施作之石材,大和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費用,即屬有據。從而,附表三編號2、3部分,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依序10.44、7.18平方公尺,變更為依天然石施作之價差為每平方公尺1,650元,依此計算,大和公司得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1萬7,226元、1萬1,847元。又石材契約報價單約定大廳柱牆面積僅10.44平方公尺,然經兩造現場測量大和公司多施作達7.0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69、207至223頁),顯為原契約範圍外之追加數量,大和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3萬8,830元(計算式:5,500×7.06=38,830)。
⑵附表三編號4:石材契約報價單上未約定施作中島檯面,圖面則記載「木製中島」(原審卷一第189頁);經鑑定人鑑定該工項為檯面及左右側立板以ㄇ字型石材施作完成,其單價為每公分95元(見鑑定報告書石材施作項目彙整表2),兩造實地丈量施作長度為463公分(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1頁),此部分亦屬追加工程,大和公司得請求此項工程款4萬3,985元(計算式:95×463=43,985)。
⑶大和公司確有加裝石材契約未約定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門檻,有照片為憑(本院卷二第233頁),證人許玉清亦稱大和公司有施作此項追加工程(本院卷一第352頁),上訴人對該工項之材料費為500元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0頁),大和公司自得請求此項費用。
⑷大和公司有施作石材契約未約定之附表三編號6電梯地坪,有鑑定報告書(石材施作項目彙整表2)、證人許玉清證言可憑(本院卷一第352頁),亦屬追加工程,鑑定意見認應參照石材合約報價單第6項古堡灰單價計算,該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原審卷一第179頁),因電梯地坪顯大於1平方公尺,大和公司請求5,000元應屬合理。
⑸綜上,大和公司得請求附表三所示追加工程之款項,合計11萬7,388元。
⒊綜上,大和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依序為111萬8,660元、11萬7,388元,合計123萬6,048元(計算式:1,118,660+117,388=1,236,088),扣除上訴人已付97萬5,000元,尚可請求26萬1,048元。
㈣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阻撓現場測量及鑑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云云。惟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9年7月3日寄送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已說明當時因疫情因素,主管機關不同意系爭月子中心有訪客進入(原審卷一第401頁),裝修公會亦說明因系爭月子中心營運中,為避免影響產婦及嬰兒身心,而無法於短時間完成丈量紀錄所有物件(原審卷一第483頁、卷二第249頁),系爭月子中心人員並於鑑定案出席紀錄表上記載「目前營業中,……只同意鑑定人員進入」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顯為該月子中心考量疫情風險管控之舉措,並非上訴人為妨礙被上訴人使用證據而阻撓他人進入現場,無從按上開規定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完工及追加工程數量均屬真實。
㈤上訴人抵銷抗辯均無可採:
⒈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有品質、價值或使用上之瑕疵時,為維持工作與報酬間之等價均衡,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依限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規定自明。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為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同法第498條及第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項請求權,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權利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二者規範目的及作用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工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至遲於108年4月1日交付系爭工程於上訴人,已如前述,證人陳凌莉證稱其於系爭月子中心開幕前,已發現有系統櫃門片掉落、石材溝槽鐵件突出之瑕疵,有反應予上訴人知悉(原審卷二第307、309頁),即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以前已發現附表四編號17、附表五編號9所示瑕疵。次查,上訴人於同年8月5日寄發新北市政府郵局00058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有「1.部分系統櫃取消未施作或修改尺寸。2.多處項目未按合約圖面施工。3.未配合工進,經本公司多次催促,仍未配合,擋水板、水龍頭等工程另行委託人處理。4.完成工程多處瑕疵(如洗面台斷裂、石牆牆面膠痕、不平整、漏水),經本公司通知處理,均未回應。……應依照合約程序,盡速將缺失改善完畢並辦理驗收結算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足見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工程後1年內已發現「洗面台斷裂、石牆牆面膠痕、不平整、漏水」之瑕疵,即附表五編號7、11所示瑕疵。然其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嗣於發現上開瑕疵逾1年後,始於109年8月18日民事答辯㈣狀列載附表四編號14至16、附表五編號7至11所示瑕疵,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修補之(原審卷一第285至289、347頁),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再主張附表四編號17、附表五編號12之瑕疵。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四編號17、附表五編號7、9、11所示瑕疵,未於發現瑕疵後1年內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其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附表四編號14至16、附表五編號8、10、12所示瑕疵則於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依上規定亦不得主張。又系爭契約第7條雖有2年保固期限之約定,惟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以111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㈢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本院卷一第255頁),距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工程已逾2年,其保固責任亦已消滅。從而,上訴人不得主張減少報酬及以瑕疵修補費用債權、保固責任之損害賠償債權等為抵銷。至上訴人主張其瑕疵修補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審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重新起算云云,然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為請求,被上訴人亦未承認,或發生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見原審卷一第75至79頁),自無從重行起算時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龍順益公司48萬5,030元本息、大和公司26萬1,04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龍順益公司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駁回大和公司上開應准許數額之其中9萬1,548元本息部分,均有未合,上訴人上訴及大和公司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及瑕疵,然本件業經原審囑託裝修公會鑑定,並於調查審認其鑑定結果後,認定事實如上,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大和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龍順益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二:龍順益公司主張之追加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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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3、5、6、7樓(施工圖說為2、3、4、5、6樓),每樓各4間房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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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3、206、303、503、603、703號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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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大和公司主張之追加工程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系統櫃工程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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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1交誼廳茶水櫃、1樓日常活動室茶水櫃、護理站洗澡臺、嬰兒洗澡臺、隔離室洗澡臺、哺乳室檯面×2、2至6樓公區茶水櫃、7樓交誼廳茶水櫃、洗頭室檯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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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上訴人主張石材工程之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