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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耿輝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上訴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陳怡君律師
            吳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耿輝為上訴人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由劉正雄變更為邱耿輝,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其於同年1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