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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蔡森然   


            蔡啟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淑華 

            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昭鈴 
追  加被告  林正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蔡啟德(下稱蔡啟德)、蔡森然(下稱蔡森然,與蔡啟德合稱為上訴人)依序為旺德福大廈地下2樓第00號、第00號平面停車位(下稱平面車位,第00、00號平面車位合稱為系爭二平面車位)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吳淑華(下稱吳淑華)為與系爭二平面車位同排相鄰之第00號平面車位(與系爭二平面車位合稱為系爭三平面車位)之所有人,系爭三平面車位之前方則係原為林正章所有之第00號機械式停車位(下稱機械車位)及另名住戶所有之第00號機械車位(第26、00號機械車位合稱為系爭二機械車位),伊與吳淑華須操作控制箱之按鈕,使位在前方之系爭二機械車位車台往左右移動,才能順利進出系爭三平面車位。系爭二機械車位之車台於民國109年6月24日發生故障,吳淑華將故障之第00號機械車位車台(下稱第00號車台)移動至蔡森然之第00號平面車位前方,並與被上訴人旺德福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旺德福管委會)共同切斷控制箱之電源及錯置箱內電線,使伊之系爭二平面車位無法出入使用,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淑華、旺德福管委會(下稱吳淑華2人)連帶除去伊使用系爭二平面車位之障礙,並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排除上開障礙時止,連帶賠償蔡啟德另行承租臺北市建國南路車位所支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精神慰撫金每月10萬元,及蔡森然每月無法出租第00號平面車位之租金收入損失4,500元,暨均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第00號機械車位之所有人林正章為被告,並主張其已自行修復損壞之第00號機械車位,現得正常使用系爭二平面車位,僅就伊於109年7月2日至110年4月期間無法使用系爭二平面車位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淑華2人連帶賠償蔡森然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吳淑華、旺德福管委會、追加被告林正章(下稱林正章)3人(下稱吳淑華3人)連帶賠償蔡啟德30萬元,其中吳淑華2人自110年2月4日起,林正章自民事上訴補充理由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上開訴之減縮、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上訴人追加林正章為被告,可利用原訴訟資料,林正章於本院亦稱: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不爭執審級利益,同意上訴人追加伊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機械車位於109年6月24日發生故障時,該故障無法移動之二車台原停在蔡啟德之第00號及吳淑華之第00號平面車位前方,斯時蔡森然之第00號平面車位仍得進出使用。惟吳淑華於同年7月2日委請訴外人群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躍公司)修繕時,竟錯置控制箱內電線,將故障之第00號車台移動至第00號平面車位前方,未告知伊移動第00號車台之方法,並與旺德福管委會共同切斷控制箱之電源,致伊無法進出使用系爭二平面車位;又依旺德福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故障之系爭二機械車位應由旺德福管委會及第00、00號機械車位之所有人負責維修保養,旺德福管委會及第00號機械車位之原所有人林正章卻未盡修繕系爭二機械車位之義務,致伊無法使用系爭二平面車位,蔡啟德因而受有另行承租臺北市建國南路車位所支出每月租金9千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每月10萬元,蔡森然因而受有無法出租第00號平面車位之每月租金收入損失4,500元,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淑華等2人連帶除去伊使用系爭二平面車位之障礙,並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排除上開障礙時止,連帶賠償蔡啟德每月10萬9千元(計算式:9千元+10萬元)、蔡森然每月4,5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林正章為被告,主張伊已於111年5月26日自行修繕第00號機械車位,現得正常使用系爭二平面車位,就伊於109年7月2日至110年4月期間(共9個月)無法使用系爭二平面車位部分,蔡啟德於上開期間另行支出承租臺北市建國南路車位之租金共8萬1千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千元×9個月)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1萬9千元,合計30萬元(計算式:81,000元+219,000元),蔡森然於上開期間無法出租第00號平面車位,損失租金收入共4萬3,2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收入4,800元×9個月)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6,800元,合計20萬元(計算式:43,200元+156,8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吳淑華3人連帶給付蔡啟德30萬元本息,及吳淑華2人連帶給付蔡森然2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情。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追加部分除外)之訴部分廢棄。㈡吳淑華2人應連帶給付蔡森然20萬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吳淑華3人應連帶給付蔡啟德30萬元,其中吳淑華2人自110年2月4日起,林正章自111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吳淑華於系爭二機械車位故障時,曾徵詢上訴人是否共同分攤修繕上開機械車位之費用,卻遭拒絕,吳淑華為進出使用第00號平面車位,只得自行僱工將故障之第00號車台移回軌道,以手動方式將第00號車台移動至第00號平面車位前方,未變動控制箱內之電線,並依維修人員之建議,為避免馬達空轉,暫將控制箱之電源關閉,上訴人本可隨時打開控制箱電源,以手動方式移動系爭二機械車位之車台,故系爭二平面車位仍得出入使用。又系爭二平面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依系爭規約第8條之約定,地下機械車位應由整組機械位(即第00號至第00號車位,下稱系爭五車位)負責維修保養,旺德福管委會並無修繕之義務,而林正章並未拒絕修繕故障之機械車位,早已表示願意負擔修繕費用1/5,並按上開比例分擔蔡啟德修繕第00號機械車位之費用完畢;況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停車位租金收入或另行承租車位支出租金之損失,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297、298、33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蔡啟德、蔡森然、吳淑華分別為旺德福大廈地下2樓第00號、第00號、第00號平面停車位所有人。系爭三平面車位同排相鄰,前方則為第00號及第00號機械車位。
 ㈡林正章及訴外人即其配偶范曉卿原為第00號機械車位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1/2,其等於110年9月3日將該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等之子林治勳。本件事發時,第00號機械車位係由林正章所使用。
  ㈢系爭二機械車位之車台於109年6月24日發生故障,無法以控制箱操作使上二車台往左右移動,斯時上二故障之車台分別停在蔡啟德之00號平面車位及吳淑華之00號平面車位前方。
  ㈣吳淑華於109年7月2日,曾委請群躍公司維修人員曾友瑋等人維修故障之系爭二機械車位。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9、297、298、335頁),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群躍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函、維修報價單、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48號卷〈下稱第34248號偵卷〉第25至31頁;原審卷一第37、39頁;原審卷二第75至85、137頁;本院卷第81至83、173、175、233、311至330頁),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淑華2人或吳淑華3人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為吳淑華3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二機械車位之故障,應由系爭三平面車位及系爭二機械車位所有人負責修繕、維護,並共同分攤修繕費用,上訴人主張旺德福管委會、林正章未盡修繕系爭二機械車位之義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號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三平面車位之位置同排相鄰,前方為系爭二機械車位,上訴人及吳淑華使用系爭三平面車位時,需透過操作控制箱之按鈕,使系爭二機械車位之車台往左右移動,才能進入系爭三平面車位,而系爭二機械車位於109年6月24日發生故障,無法以控制箱操作移動車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3款及第8條後段分別約定:「管理委員會之職責:⒈共有及共有部份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⒊各項公共設備驗收、安全、維修保養。」、「地下機械停車位由整組機械位負擔維修保養」(見原審卷二第131、133頁),上訴人固據此主張系爭二機械車位之故障,應由旺德福管委會及系爭二機械車位之所有人負擔修繕保養責任,伊既為平面車位之所有人,即無庸分擔維修費用等語。惟觀之卷附上訴人、吳淑華、林治勳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11至319頁)及86重建字第1007號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可知旺德福大廈地下停車位共51位(含平面車位及機械車位),均登記為旺德福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1068建號(面積1878.85平方公尺),其中上訴人、吳淑華、林治勳所有系爭三平面車位及第00號機械車位之登記權利範圍各為232/10000(見本院卷第311、313、315、319頁),是系爭三平面車位及第00號機械車位應屬全體共有人約定由上訴人、吳淑華、林治勳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3頁)。
 ⒊系爭三平面車位及第00號機械車位既屬「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本應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準此,系爭規約第8條後段「地下機械停車位由整組機械位負擔維修保養」之約定,尚合於公寓條例上開規定。又本件損壞之系爭二機械車位既屬約定專用部分,並非旺德福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早已明確表示不願分擔修繕費用(見第34248號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43頁),旺德福管委會身為系爭規約之執行機關,依系爭規約第8條後段之約定,尚無權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公共基金,為兩造個人修繕損壞之由兩造專用系爭二機械車位;且上訴人自承旺德福管委會曾請整組停車位使用人自行協議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顯見旺德福管委會已協調系爭五車位之使用人處理本件糾紛,僅因使用人間就修繕責任歸屬、費用分擔等發生嚴重爭執,致故障之系爭二機械車位遲至111年5月間始完全修復(即得以控制箱按鈕操作移動車台),尚難歸責於旺德福管委會,則上訴人以旺德福管委會未盡修繕系爭二機械車位之義務、未處理住戶不當行為之糾紛為由,主張旺德福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⒋參以上訴人使用系爭二平面車位時,必須操作控制箱面板上標示「車位00」或「車位00」之綠色圓形按鈕,使位在系爭三平面車位前方之系爭二機械車位車台往左右移動,才能淨空第00號或第00號平面車位前方車道,使車輛順利進出系爭二平面車位,此觀卷附現場照片即明(見原審簡字卷第83頁;原審卷二第75、77頁;本院卷第181、182頁),足見系爭三平面車位與系爭二機械車位必須一體使用,實具有不可分性,是上訴人即系爭二平面車位之約定專用人當屬系爭規約第8條後段所約定應負擔維修保養責任之「整組機械位」使用人甚明。況衡諸常情,上訴人長期操作控制箱移動系爭二機械車位之車台,必然造成控制箱之電路、機械車位車台之齒輪、軸心、定位器等設備耗損,依上開使用方法、使用目的觀之,更應負擔系爭二機械車位車台損壞之維修費用,上訴人徒以系爭規約第8條後段約定「由機械位負擔維修保養」之拘泥字面解釋,主張應由系爭二機械車位之使用人負擔維修費用,其之平面車位無庸分擔維修費用云云,洵不足採。
 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正章係第00號機械車位之使用人,其固負有修繕損壞之系爭二機械車位之義務,惟其於故障發生時即表示願意負擔修費1/5,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7頁),並據吳淑華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第34248號偵卷第9頁);且本件負擔修繕系爭二機械車位義務之人應為系爭五車位之使用人,尚非林正章1人,而上訴人誤解系爭規約第8條後段「由整組機械位負擔維修保養」之含意,早已明確表示不願分擔修繕費用,即難以林正章未主動修繕系爭二機械車位,遽認其未主動修繕之行為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未舉證林正章有何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負有先行修繕系爭二機械車位並負擔全部修繕費用之作為義務,其請求林正章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吳淑華有錯置控制箱內電線及旺德福管委會有關閉控制箱電源情事,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淑華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吳淑華於109年7月2日委請群躍公司修繕時,將故障之第00號車台移動至第00號平面車位前方,未告知伊移動第00號車台之方法,並與旺德福管委會共同切斷控制箱之電源,故意錯置箱內電線,致汽車無法進出系爭二平面車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固提出蔡啟德於109年12月25日委請工程師現場查看之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79頁)。觀之兩造不爭執之上開對話譯文固記載:工程師轉開控制面板開關後按壓面板正面按鈕無反應,並稱電線把你拔掉了,power也給你拉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然上開譯文至多得證明於109年12月5日時,發生連接控制箱面板之電線遭拔除之情。然吳淑華已否認有錯置控制箱內電線之行為;且證人即群躍公司維修人員曾友瑋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係群躍公司之維修工程師,該公司未負責維修保養旺德福社區之停車位;伊和另一名工程師於109年7月2日依公司指示前往該社區修繕第00號平面車位,當時看到前方之2個機械車位(指系爭二機械車位)其中1個脫軌,伊等以工具抬起車板,將上開脫軌之機械車位復原至正常軌道上,伊告知委託人(1名女性,應指吳淑華)機械沒有問題了,但電控部分有問題,伊建議她與群躍公司聯繫,需另外報價,後來她並未與群躍公司聯繫,至於當時電控發生何問題,因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理論上電控若發生問題,會造成車板無法左右移動或無法停止運作;伊查修時,並未變更控制箱內之電控設定;依本院卷第185頁之電控箱控制面板後方照片,左上角為無熔絲開關,即總電源,下方4個開關是電池開關(下稱系爭電池開關),用以控制車板左右移動之馬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則吳淑華於109年7月2日委請群躍公司維修故障之系爭二機械車位時,是否有指使該公司人員拔除或更動控制箱內電線之行為,尚非無疑。況吳淑華係於109年7月2日僱工修繕系爭二機械車位,距離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光碟之拍攝時間(同年12月25日)已相隔5個月之久,自無法排除係由吳淑華以外之人更動控制箱內電線位置之可能,上訴人未能證明吳淑華有錯置控制箱內電線之行為,其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吳淑華自承:伊於109年7月2日僱工維修時,因系爭二機械車位已故障,為避免馬達空轉造成更大損害,遂聽從維修人員之建議,暫將控制箱之電源關閉,維修人員說電源關閉之後,還是可以手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可徵係由吳淑華關閉控制箱之電源,上訴人空言主張訴外人旺德福管委會主委莊昭輝配合吳淑華關閉控制箱之電源云云,即不足採。又上訴人自承:伊於109年12月25日委請工程師現場查看時,工程師並未進行維修;該工程師告知伊可打開控制箱面板後,透過操作系爭電池開關方式,使系爭二機械車位車台左右移動;伊之家人曾於110年9月10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28日以上開方式移動系爭二機械車位之車台,而將車輛停放在第00號平面車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161、173頁;本院卷第297、298頁),顯見吳淑華縱然基於安全考量,於109年7月2日關閉控制箱電源之行為,上訴人仍得以打開控制箱面板後方,操作系爭電池開關方式,使系爭二機械車位之車台左右移動,進而使用系爭二平面車位,應屬無疑;況在控制箱電路損壞、尚未修復之情形下,縱然有開啟控制箱電源,上訴人仍無法以操作控制箱面板上按鈕方式,移動系爭二機械車位之車台,是上訴人主張吳淑華關閉控制箱電源,致其無法使用系爭二平面車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不足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9年12月25日始知悉得以按壓系爭電池開關方式操作,吳淑華卻未主動告知伊上開替代操作方式,具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未舉證吳淑華有何主動告知其上開替代操作方式之作為義務,且被上訴人本得與吳淑華3人及第00號機械車位使用人商議解決方式,或向吳淑華及旺德福管委會查詢如何使用手動方式,其捨此而不為,卻於109年7月2日吳淑華移動第00號車台至第00號平面車位前方當晚,即對吳淑華提起刑法強制罪之告訴(見第34248號偵卷第11至13、17頁),雙方關係顯已交惡,尚難認吳淑華未主動告知上訴人上開替代操作方式,具有歸責性。再者,上訴人係第23至00號整組機械車位使用人之一,因系爭二機械車位於109年6月24日故障而蒙受使用上之不便利,其本得先行出資修復系爭二機械車位,再向吳淑華3人及第00號機械車位使用人求償;而本件吳淑華於109年7月2日支出修繕費用2千元及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僅支出修復費用3千元後,第00號至第00號整組機械停車位即回復正常運作,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群躍公司收據、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憑證可證(見第34248號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長達近2年時間拒絕修繕系爭二機械車位或分攤上開金額不高之修繕費用,任令不便使用系爭二平面車位之損害擴大,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吳淑華3人負擔高額損害賠償責任,不無訴訟上權利濫用之嫌,是其主張吳淑華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吳淑華2人連帶給付蔡森然20萬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吳淑華3人連帶給付蔡啟德30萬元,其中吳淑華2人自110年2月4日起,林正章自111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被告林正章,請求其與吳淑華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餘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