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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翁文慧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峻瑀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及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76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復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設董事1人,未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被上訴人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127頁),則被上訴人經廢止登記後應行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法人格仍存續,且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其公司唯一董事即吳肇宏,合先敘明。
二、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翁文慧(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109年1月13日所簽立「林口星空樹翁宅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9萬8300元本息。復於本院追加請求103萬785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其中54萬2850元部分,為上訴人同依上開約款請求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49萬5000元部分,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核此部分之追加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未如期完工之同一基礎事實;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施作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費用為165萬元;系爭契約約定施工天數為60工作日,而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進場施工,至遲應於109年5月20日完工。詎被上訴人在陸續收取工程款計156萬7250元後,於109年5月20日仍未完工,上訴人遂以109年6月22日存證信函進行催告,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仍遲未派員施工,遂於109年9月17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查看,但發現無人上班,且公司門口留有郵件招領通知;上訴人迄今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違約處罰約款,每日罰金為工程款之千分之1,則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之逾期天數計302天,核算金額為49萬83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231條規定,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29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54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萬7850元,及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無瑕疵工作」為理由,稱被上訴人工程未完工,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關於109年5月4日加減單的追加與刪減項目是否確認施作,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以LINE同意依項目施工,故被上訴人自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自行視當時工班調度及人力派遣情況調整完工交屋日期為109年6月15日,故被上訴人未逾期完工。且觀上訴人109年6月15日至19日間所傳之訊息,皆係有關瑕疵修繕或非系爭契約工項之問題,由此可證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15日即已完工且清潔完成。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於完成驗收手續前即要求交付工地鑰匙或自行搬入家具,視同雙方驗收完成,而上訴人之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8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庭審時,自承已從管理員處拿回大門磁卡,故於上訴人在109年6月15日之後取回磁卡時亦已視同驗收完成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及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4萬29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13頁):
 ㈠兩造於109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之原證1),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工程費用為165萬元。
 ㈡系爭契約之工程明細包括:
 1.製作日期為109年1月5日之工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7至119頁之被證1)。
 2.被上訴人所製作日期為109年1月13日之追加減明細表,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原審卷第121頁)。
 3.被上訴人所製作日期為109年2月7日之追加明細表,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被證2即原審卷第123頁)。
 4.被上訴人所製作日期為109年5月4日之追加減明細表(上證11),經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回傳確認(被上證17)。
 ㈢系爭契約約定應完工日為109年5月20日。
 ㈣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懇請務必在本週四6/18下午四點前來點交。其餘修繕請在此之前完成切勿再拖延。」,被上訴人已讀訊息但未予理會,未於109年6月18日下午4時前往系爭房屋處理(見另案卷第133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地址,該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當時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被上訴人之公司地址。  
 ㈥因系爭契約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於施作前先匯款11萬元給系爭房屋之管委會作為裝潢施工保證金,該管委會於109年7月16日將該裝潢施工保證金扣除環境維護費、匯費後,將9萬5370元之裝潢施工保證金退給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9年6月15日: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未完工之工項如其所製作附表1「項目」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0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9年6月15日完工等語。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完工後得通知甲方(按:即上訴人)驗收,以通知日起即不再計算工期…」(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係於工程完工後方有通知驗收問題。再者,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15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稱「懇請務必在本週四6/18下午四點前來點交。其餘修繕請在此之前完成切勿再拖延」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由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點交即驗收,且於該通知訊息中記載「其餘修繕」等文字,意即其餘事項僅屬修繕事宜等節,即可反推系爭工程應於上訴人通知時即109年6月15日已完工。茲再就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未完工之下列關於109年1月5日工程明細表所示之各工項,審認如下:
 1.木作工程項次12「廚房輕食吧台櫃H95」:
  上訴人主張廚房輕食吧台櫃之踢腳板未安裝,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1頁),惟對照被上訴人所提之廚具流理台與輕食吧台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可見廚房輕食吧台櫃之木作工程業已完工,而上訴人所提照片之標示箭頭處係位於廚具流理台處,並非廚房輕食吧台,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就此項工程未完工,並非可採。
 2.天花板工程項次11「主臥窗簾盒」:
  上訴人主張因室內裝潢天花板必須拆下窗簾後,再裝上窗簾盒及窗簾,惟被上訴人將原有的窗簾軌道因施工拆下,未安置回原處,而未完工,嗣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處理發現所裝之窗簾盒尺寸太窄,導致無法裝回原有窗簾及其軌道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第三人緯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緯廷公司)出具之價目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5頁、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製作日期為109年1月5日之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63頁),此項「主臥窗簾盒」係歸類於天花板工程,復觀被上訴人所提之「主臥窗簾盒」完工照(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主臥窗簾盒」確已施工裝設完成。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將原有之窗簾軌道安置回原處一節,被上訴人稱「我有施作主臥窗簾盒,當初丈量時,是就原有的一層窗簾做丈量,施作完窗簾盒後,將窗簾安裝上去並非合約的工項,所以我沒有將窗簾盒安裝上去。因為上訴人假設事後找的廠商是要做二層窗簾,當然無法安裝上,因為一層窗簾與二層窗簾的寬度是不同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325頁),可見係屬被上訴人所施作之「主臥窗簾盒」之尺寸寬度是否足以裝回原有窗簾軌道之爭議,充其量為瑕疵問題,上訴人執此稱被上訴人未完工,並非可採。
 3.天花板工程項次15「主浴間接燈造型」、項次19「客浴間接燈造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天花板工程項次15「主浴間接燈造型」、項次19「客浴間接燈造型」等語,惟此兩項次工程業經兩造於109年5月4日追加減單約定扣除(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不爭執事項㈡4.),即非被上訴人之應施作項目,上訴人執此稱被上訴人未完工,自非可採。
 4.玻璃工程項次6「主浴乾濕分離玻璃隔間/推門」、項次7「主浴玻璃隔間/推門中段貼噴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此項位於主臥浴室內之玻璃工程而未完工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因建商將來還要處理主臥室床頭牆壁滲水問題,該牆壁即位於上開玻璃隔間所在位置,將來建商會拆掉牆壁處理漏水問題,故還無法施作,已告知上訴人暫不施作,並於其後之請款單將此項目之款項扣除等語。上訴人再稱系爭房屋內之漏水位置係位在本院卷一第341頁房屋位置圖之臥室A,並非位於主臥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341頁)。經查,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上訴人傳送牆面照片予被上訴人後稱「請問,主臥牆面有一塊這樣的,是漏水問題嗎?有反應給建設公司嗎?」(傳送時間在109年5月28日之前,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及由上訴人曾提出之主臥室牆面水痕照片主張油漆工程未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原審卷第155頁),可見被上訴人稱主臥室牆面有漏水問題等語,尚非子虛。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4日傳送玻璃隔間的假設工程照片,向其表示「作了假設工程,您再來看看」,及曾於109年6月19日稱「合約項目幾乎都已經完工,僅剩淋浴門討論好幾個版本,也現場作假隔間放樣給您看,還沒施工,建商處理滲水問題是否會涵蓋,拉門暫時不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可徵被上訴人確曾就此玻璃工程為放樣,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等待建商處理滲水問題而暫緩施作,再由前述上訴人為主張油漆工程未完成而於原審所提出之主臥室牆面水痕照片,可推知該漏水問題仍未處理完畢,故被上訴人因此未完成此項玻璃工程,並於其嗣後之請款單內自行將此項目扣除,有其所提出蓋有郵戳之加減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5頁),難謂未完工。
 5.基礎燈具工程:
  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卷第149頁上方照片所示,電線外漏,未安裝燈具,故被上訴人就基礎燈具工程未完成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之箭頭所示未安裝燈具處(見原審卷第149頁上方照片),係位於櫃子之下方,非屬天花板崁燈或層板燈所在位置,是被上訴人辯稱該照片所示之處係屬壁燈而非基礎燈具,基礎燈具工程並無未完工之情等語,應屬可信。
 6.門組工程項次2「主臥更衣室鋁框拉門」、項次4「門組安裝工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裝門片有顯然傾斜之瑕疵,故門片無法如正常門一樣可以緊閉,另外門片有明顯外傷,故被上訴人沒有履行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並提出3張照片、緯廷公司價目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43、153、本院卷一第185頁),惟依上訴人上開所指門片傾斜或外傷,均至多屬瑕疵補正問題,自非未完工。
 7.配電工程項次4「新增廣播電源插座」及說明欄「客浴1更衣室1主浴1」: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標準施工方法安裝電線,未依據用戶用電裝置規則第254條第2款規定將電線裝入套管內;就抽屜的插座部分,該插座未能固定,插頭電源線外露,未履行完成無瑕疵工作的義務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原審卷第14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稱的規範,並非兩造合約的內容,伊依照一般室內裝修的作法,使用太平洋的電線電纜,電線已經有絕緣包覆,從開關箱配線出來的電線迴路會套浪管,燈到燈的端點配線會單芯線或白扁線,該照片可以看到單芯線;就抽屜的插座部分,伊當時施作有將插座固定在抽屜背板,應該是因為上訴人之後將抽屜取下而將插座拔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03頁)。觀兩造上開所陳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知上訴人上開所指係屬是否瑕疵問題,亦非未完工。
 8.油漆工程項次22-24「主臥、臥A、臥B牆壁刷漆」:
  上訴人主張主臥室牆面有明顯水痕,被上訴人未履行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5頁)。被上訴人則抗辯本工項已完成油漆之工作,照片中主臥之水痕,是因為主臥室漏水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可見照片牆面上有塗油漆但有局部水痕,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油漆工程,上訴人所指係屬被上訴人所完成之油漆工作有無瑕疵之問題。
 9.石材工程項次1「玄關右側鞋櫃大理石檯面」:
  上訴人主張依原設計示意圖,有規劃鞋櫃上之黑色大理石檯面,惟被上訴人未施作大理石檯面等語,並提出原設計示意圖、現場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一第81頁)。惟查此項工程業經兩造於109年5月4日追加減單約定扣除(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不爭執事項㈡4.),即非被上訴人之應施作項目,上訴人執此稱被上訴人未完工,自非可採。
 10.石材工程項次22「玄關大理石端景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自挑選污漬遍布、大小與比例不合之大理石施工,顯有瑕疵,未履行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9頁)。觀上訴人所提之照片,確有玄關大理石端景椅之存在,尚非未完工,上訴人所指,至多係屬施工瑕疵問題。
 11.石材工程項次4「電視牆大理石(局部)」、項次8「現場施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電視牆面有大面積之污損,未經處理,乃未履行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並提出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91至194頁),惟依上訴人所指,縱屬實仍係施工瑕疵問題,並非未完工。
 12.石材工程項次5「客廳機件大理石底座」、項次8「現場施工」:
  上訴人主張客廳電視機下方大理石石材未平整貼齊,兩片大理石之間有銳利切口,如行經該處有遭到割傷之風險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61頁);被上訴人則不爭執有此瑕疵(見本院卷二第10頁)。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確有完成「客廳機件大理石底座」石材工程之施作,雖有上述施工之瑕疵,惟非屬未完工。
 13.木作工程項次2「玄關衣帽櫃H240」、項次3「玄關鞋櫃H240」、項次4「玄關展示櫃」、項次5「玄關格柵」、項次6「玄關右側鞋櫃/燈盒H240」、項次7「玄關右側鞋櫃H240」:
  上訴人主張經緯廷公司就未施工部分進行估價,估價價目表「櫃體外表貼木皮及玄關格柵」之備註欄載明「未按原合約施工,用噴漆極木紋板代替」,被上訴人未按合約說明欄貼木皮,只有用噴漆替代,施工方法與原先約定方式不同等語,並提出緯廷公司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被上訴人則稱因為上訴人就方法部分提出修改,從貼木皮改為噴漆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9年2月15日對話紀錄為憑。觀兩造於109年2月15日對話紀錄,上訴人傳送玄關照片後稱「我和先生討論結果覺得定調白灰色系+玫瑰金(鐵件部分)」、「格柵部分,一半的柵可以用細直條玫瑰鈦金屬修飾效果,顯得細緻優雅些」、「同色系鈦金修飾其他的展示櫃體取代大理石面」、「同色系鈦金鞋櫃的展示櫃體」、「吧台立面貼同玫瑰鈦質感的霧貼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上訴人既要求修改施工方法,則自非未完工。
 14.木作工程項次21「主臥更衣室化妝桌」:
  上訴人主張化妝桌因內藏洞口的電線卡住,無法正常關閉,可見施工有瑕疵,未履行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63頁)。觀上訴人所提照片,可見有完成「主臥更衣室化妝桌」之木作工程,上訴人所指,仍至多屬瑕疵問題。
  綜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迄今未完工,並非可採。系爭工程係於109年6月15日完工。
 ㈡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為109年5月20日:
 1.系爭契約約定應完工日為109年5月2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主張109年5月20日即為應完工日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因有追加變更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增加總計31天之工期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固約定「工程進行中甲方可依需求追加或修改施工項目,乙方收到甲方追加或修改施工項目通知後,需進行圖面修正或暫時停止相關工程執行,或進行估價或等待甲方確認報價及施工圖,上述任一情形皆可能構成工程延遲原因,乙方也可視當時工班調度及人力派遣情況調整完工交屋日期」(見原審卷第23頁),惟對照系爭契約第4條「完工期限」明確約定「所有施工圖面須經甲方確認並且在圖紙上簽名,1週後進場開始計算施工天數,並依該工程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定實際可施工天數計算60工作日完工(不含假日)」(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完工期限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計算之,至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僅係說明追加或修改施工可能構成遲延完工之原因,承攬人可向定作人請求調整完工日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如定作人追加施工項目將導致增加工期,承攬人自應於知悉追加情事之始即向定作人表明之,而非得於事後單方任意增加工期;另參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2條工期展延記載:「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得向甲方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一、甲方變更設計:包含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書面指示,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二、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等因素。三、因等候甲方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停工。四、甲方為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而指示局部或全部停工者。五、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或停工者。」,如有因定作人追加變更工程之因素導致工期增加者,承攬人除應於知悉追加情事之始即向定作人表明之外,並應取得定作人之同意展延工期,以杜爭議。
 2.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變更工程致工期應增加10天、5天、3天、3天、2天、8天,合計31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上開所稱增加10天、5天部分,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於109年2月15日提出木皮修改為白灰色噴漆+玫瑰金、電視牆大理石修改為硅藻土,被上訴人遂於109年5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訴人上開變更各須增加工期10天、5天,並提出109年2月15日、同年5月7日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卷二第53頁),惟上訴人早於109年2月15日即提出上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於斯時並未告知此項變更將導致工期增加,相隔近3個月,被上訴人方於接近約定完工日之109年5月7日告知上訴人上開變更各須增加工期10天、5天,則是否係因上開變更而有增加必要,自有疑義,且觀兩造109年5月7日之對話內容,就被上訴人所稱增加工期一節,上訴人回應稱「開工時您承諾在4月底5月初定可完工,我已陸續安排一些事務,真的耽擱不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可見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展延工期,則被上訴人稱應增加工期10天、5天,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其餘主張應增加工期3天、3天、2天、8天部分,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以資證明曾於施工中向上訴人表明並取得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亦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以資證明確實有增加工期之必要,則其主張應增加工期亦無理由。
 3.雖被上訴人復辯稱其於109年4月29日傳第三期請款單、109年5月5日、7日各再提示支付第三期款,因被上訴人遲付第三期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甲方經乙方提示支付工程期款後,若甲方未於3日內以現金或現金票支付工程期款,經乙方再次催告仍未付款於乙方,則視同甲方違約,工期自第一次提示日隔天起停止計算,乙方亦得逕行停止工程進行,停工期間工地安全與責任一概由甲方負責,甲方不得異議。甲方支付工程期款後,乙方須於甲方現金付款日或支票兌現日隔天起算十日內進場復工,整體完工時程乙方亦可視當時工班調度及人力派遣情況調整完工交屋日期」之約定,上訴人得調整完工日為109年6月15日云云(主張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並提出兩造於109年4月29日、5月5日、5月7日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9頁)。查兩造約定總價165萬元之付款方式分四階段,各為簽約50萬元、木作進場50萬元、油漆進場50萬元、驗收15萬元,有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關於第三期款即油漆進場款,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14時24分傳送請款金額為46萬元之請款單(內載原50萬元扣除4萬元)予上訴人,稱「附件第三期油漆進場款,請查收」(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1則);於109年5月5日9時31分僅傳送請款金額為26萬元之請款單(內載原50萬元扣除4萬元,再扣除20萬元),未同時傳送其他催告訊息(見本院卷第59頁第2則);其後於109年5月7日13時28分傳送「…第三期餘款,再麻煩今天匯款」等語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9頁第3則)。再觀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款證明單,關於第三期油漆進場款有二,其一為日期109年4月30日、收款金額為20萬元,其二為日期109年5月5日、收款金額26萬元(見原審卷第29頁)。據上堪認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經提示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後即給付20萬元工程款,餘款26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催告後,上訴人即給付之,並無「再次催告仍未付款」之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即尚未視同上訴人違約。是被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稱其得自行調整完工日期云云,為不可採。
 4.系爭工程之工期既無經兩造約定展延及於客觀上應予展延之情事,則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即為原定之109年5月20日。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104萬1150元,於4萬29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承上,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為109年5月20日,實際完工日為109年6月15日,則自109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5日,逾期完工26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如期完工(需加計追加及修改工程因素),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罰金本工程款千分之一賠償甲方」(見原審卷第25頁),則按系爭契約工程費用16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計算,上述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為4萬29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1000×26日=42,90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104萬1150元(含本訴請求49萬8300元,追加請求中54萬2850元),於4萬29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萬5000元,於6萬43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若任一方未按合約條款執行或主張終止合約,應按合約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對方並解除合約」(見原審卷第25頁),該條所謂「未按合約條款執行」,內容包括未如期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本件被上訴人逾期完工26日,已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於法有據。
 2.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觀其約款內容記載「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可認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能依一般工程實務於完工後自行通知上訴人點交驗收,且已讀取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所發通知其前來點交之LINE訊息但未予理會,未於109年6月18日下午4時前往系爭房屋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㈣),其得前往系爭房屋辦理點交驗收事宜卻故意未前往,於完工後無正當理由避不見面,拒絕履行驗收義務,致兩造無從於完工之際確認工程有無瑕疵進而處理修繕事宜,而生本件完工與否之爭議,被上訴人未按合約條款執行之違約情節非輕,兼衡酌被上訴人遲延日數達26日、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2900元等一切情狀,認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為懲罰性違約金即49萬5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0.3=495,000元),尚嫌過高,再參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認應處以上開逾期完工違約金4萬2900元之1.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6萬4350元(計算式:42,900元×1.5=64,350元)為適當。
 ㈤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4萬2900元、懲罰性違約金6萬4350元,合計10萬7250元(計算式:42,900+64,350=107,250),上開違約金之債,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就逾期完工違約金4萬2900元部分,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於同年月23日送達,見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懲罰性違約金6萬4350元部分,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其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6月10日【查上訴人民事準備二狀稱繕本逕送對造,然未陳報該書狀送達日,則應以其提出書狀後之112年6月9日為追加聲明及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為收受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29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就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435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函詢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囑託「臺北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工會」鑑定(見本院卷第489至490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