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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鄧順安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上訴人    鄧和平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榮霖於民國108年4月起多次商談,由伊與吳榮霖(下稱吳榮霖等2人)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與訴外人江淑媛、鄧存孝(下稱鄧存孝等3人)所有連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泰公司)股份依序1萬股、5,000股、5,000股(共2萬股,下稱系爭連泰公司股份),及其與江淑媛(下稱江淑媛等2人)所有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興公司)股份依序2萬股、11萬9,000股(共13萬9,000股,下稱系爭格興公司股份,與系爭連泰公司股份合稱系爭股份)。伊為表示有履行將來買受系爭股份之誠意,遂預先於108年8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將來買賣契約成立後抵付價金。嗣兩造與吳榮霖於108年10月13日協調,就伊所提出之買賣條件,三人簽署書面紀錄(下稱系爭意向書),惟其後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意向書辦理履約保證,且格興公司已辦理歇業登記,該公司不動產亦出售移轉他人,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已無法成立,被上訴人受領系爭60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縱認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於108年6月間成立,亦給付不能,伊已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定金6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吳榮霖於108年6月間,口頭訂立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約定鄧存孝等3人、江淑媛等2人以8,000萬元、3,912萬5,926元依序出售系爭連泰公司股份、系爭格興公司股份予上訴人及吳榮霖,系爭600萬元定金係屬證約定金及違約定金性質。而上訴人時任格興公司董事,知悉公司長久處於虧損狀況,卻執意購買伊及江淑媛名下公司股份,足見該公司經營狀況並未影響上訴人購買股份意願,則伊與江淑媛既然能依約定交付,系爭股份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不合,況被上訴人所出賣格興、連泰兩公司股份截然可分,並分別計算價金,又上訴人給付系爭600萬元定金是作為連泰公司股份買賣頭期款,自不得無端以格興公司現狀來解除連泰公司股份買賣關係。上訴人迄今未依約付款,甚至對股份出賣人即江淑媛提起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造成股份買賣行為無法繼續進行,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系爭600萬定金,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以自己及趙慧萍、鄧如均、鄧育旻名義,各匯款150萬元(合計600萬元)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並附註「預付股款」,有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23頁)。
 ㈡被上訴人就連泰公司股權買賣事宜,有於108年9月5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
 ㈢依兩造及吳榮霖於108年10月13日之會談結果:⒈鄧存孝等3人之連泰公司股份以7,943萬元轉讓上訴人及吳榮霖,⒉江淑媛及被上訴人之格興公司股份2,393萬8,000元(以土地價格每坪5萬元之價格出售),總計價金1億0336萬8,000元,有108年10月13日會談紀錄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該會談紀錄(即系爭意向書)並非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惟兩造及吳榮霖均簽名於其上。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3日之後,提出(上訴人主張沒有收到)「股權買賣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其上記載鄧存孝等3人之連泰公司股份買賣價金8,000萬元,江淑媛等2人之格興公司股份13萬9,000股、買賣價金2,336萬8,000元,總計價金1億0396萬8,000元,惟買賣雙方未簽立協議書。
 ㈤上訴人(與吳榮霖)曾於108年11月14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4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内,依約偕同其向指定銀行辦理履約保證,並告知屆期不履行即負遲延責任,並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屆期因被上訴人仍未辦理履約保證,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6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第316號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内,返還其已給付之600萬元,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38頁)。上訴人另以110年10月15日上訴理由五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16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及吳榮霖表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定金(見原審卷第63至73頁)。
 ㈥宜蘭縣政府認定格興公司員山廠於109年6月16日歇業,及於110年10月22日將格興公司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有宜蘭縣政府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51號卷第285頁、第415至41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600萬元為立約定金?證約定金?兩造、吳榮霖、鄧存孝、江淑媛於108年6月間,是否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
 ㈡如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6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㈢如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是否違約?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6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買賣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除可分之情形外,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方能謂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
  ⒉被上訴人抗辯鄧存孝等3人與吳榮霖等2人間,於108年6月間,就系爭股份及價金1億1,912萬5,926元(8,000萬元、3,912萬5,926元)已相互同意,確有買賣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雖以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67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查中陳稱:108年8月2日伊有支付600萬元的股權買賣預付股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4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辯稱伊等於108年6月25日有在母親家談成股權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證人吳榮霖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證稱:因為被上訴人想要退股,所以伊和上訴人要將被上訴人之股權買回來,伊等曾經有達成協議,上訴人也有支付定金6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同年月26日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記載:伊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定金600萬元、以此函為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因與被上訴人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故給付600萬元作為定金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1、37、6頁)、及證人江淑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陳:108年8月12日鄧順安有匯款定金600萬元給鄧和平帳戶,匯款單有寫預付股款,第二次吳榮霖付了500萬元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為憑。然查:
   ①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吳榮霖共同一起出資買受被上訴人、江淑媛、鄧存孝三人的股權,移轉股份多少再由上訴人與吳榮霖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上訴人亦陳稱:如果成立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賣方是被上訴人、江淑媛、鄧存孝,買方是上訴人、吳榮霖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可見吳榮霖等2人與鄧存孝等3人就系爭股份買賣之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在出賣人一方為鄧存孝等3人,買受人一方為吳榮霖等2人,須由鄧存孝等3人全體及吳榮霖等2人全體共同互為意思表示,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雙方之契約始能成立。
   ②兩造及吳榮霖雖於108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意向書,惟因未經江淑媛、鄧存孝簽名,兩造均不爭執其等並未因簽訂系爭意向書而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已於本院前審陳明被上訴人係違反兩造於108年10月13日簽訂之系爭意向書約定,不辦理履約保證,其與吳榮霖誤認系爭意向書已成立買賣契約,而與吳榮霖發函被上訴人解約買賣契約,並未承認兩造於同年6月間就系爭股權(份)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1至92頁),核與其與吳榮霖於108年11月14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其與吳榮霖於同年10月13日以書面方式約定,願以1億0336萬8,000元購買系爭股權(份),其並已給付定金600萬元,詎被上訴人遲未辦理履約保證,更無故提高買賣價金,是以此函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向指定銀行辦理履約保證,逾期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及同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所載其與吳榮霖於同年月14日指定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履約保證之期限已屆至,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38頁)相符。可見上訴人與吳榮霖均係誤認其等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3日已因簽訂系爭意向書,而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況吳榮霖等2人於系爭偵案中亦從未陳稱系爭股份成交價金為1億1,912萬5,926元,尚難憑其等於系爭偵案之陳述或證言及前揭存證信函,遽認鄧存孝等3人與吳榮霖等2人已於108年6月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至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907號處分書(見本院前審卷第165至172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19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前審卷第173至180頁)均未就三方(兩造、吳榮霖)達成股權買賣合意之價金究係為何予以認定,亦難憑此即認鄧存孝等3人與吳榮霖等2人就系爭股份之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③再觀諸證人吳榮霖於本院前審證稱:108年6月兩造應該是沒有達成協議,因為伊有帶一份估價書,大概在7月的時候都還在評估房地產價值,最早伊大哥鄧和平有意退休,想退出公司的股份,希望伊跟伊二哥鄧順安買他的股份,最早大約是108年年初的時候,結果一直談都沒有談到雙方都滿意的狀況,4月跟6月份伊旅居澳洲的姐姐回國幫忙磋商,希望大家能圓滿達成共識,但一直沒有達成共識,每次只要講一個大略後,伊大哥就又變卦了,最後一直拖到10月份,伊母親想說從年初拖到後面已經拖太久,就拜託伊大哥很友好的表哥朱興華跟表妹朱蕙英來伊等家裡,所以當場在場的人都共同簽成108年10月13日的書面,土地價格跟支付方式都寫在上面,大家照這個方式去執行,後來伊嫂江淑媛認為宜蘭廠區以5萬元出售太低價了,想要以6萬元出售,而二哥鄧順安想以108年10月13日約定的價格購買,且伊大哥鄧和平那方不做履約保證,所以後來就變卦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27至228頁),及兩造於108年10月13日仍在兩造母親家中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上訴人與吳榮霖共同以1億0336萬8,000元向鄧存孝等3人買受系爭股份之事實。茍買賣雙方就系爭股份已於108年6月間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億1,912萬5,926元,衡情被上訴人當無於108年10月13日仍於記載買賣價金為連泰公司股份7,943萬元、格興公司股份2,393萬8,000元(以土地價格每坪5萬元之價格出售)、總計價金1億0336萬8,000元之系爭意向書上簽名之理。堪認兩造與吳榮霖於108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意向書前,鄧存孝等3人與吳榮霖等2人並未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④又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江淑媛到庭證稱:伊和被上訴人想要退休,就找上訴人、吳榮霖說要賣股份給他們,在108年4、5月間找了鑑價師鑑價連泰、格興公司的股權價值,上訴人提供連泰公司的內帳資產負債表、可週轉金是6,600萬元,在「108年8月2日」在格興公司的辦公室上訴人、被上訴人、吳榮霖敲定;連泰公司的股份要賣上訴人、吳榮霖8,000萬元、格興公司股份要賣2,5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辯鄧存孝等3人與吳榮霖等2人間,有於108年6月間,就系爭股份及價金1億1,912萬5,926元(即系爭連泰公司股份8,000萬元+系爭格興公司股份3,912萬5,926元)已相互同意乙節。
   ⑤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律師函雖記載:上訴人與吳榮霖一起向伊提出願以8,000萬元購買伊及江淑媛、鄧存孝持有之連泰公司股份,經伊應允而成立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成立後,渠等僅支付600萬元,其餘價金7,400萬元迄今仍未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惟參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見原審卷第279至282頁)所載,兩造洽談連泰公司股權買賣事宜,然因牽涉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江淑媛、兒子鄧存孝等人股份,故雙方尚未達成合意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就連泰公司股份買賣成立與否,前後所述不一,均難遽採。
   ⑥被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16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及吳榮霖表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定金(見原審卷第63至73頁)。依該存證信函記戴:「台端前於108年4月中旬向本人表示願意以新臺幣8千萬元買受本人及本人配偶、子女名下之連泰公司股份,經本人同意,貴我雙方就此部分股份買賣達成口頭合意,此外雙方亦就買賣本人及配偶名下之格興公司股份部分,達成以土地價格每坪6萬元計算出售價格之合意。……貴我雙方未成立新買賣股權契約來取代原先108年4日間所成立之口頭買賣契約。……本人特以此函催告台端應於文到後5日內依照雙方於108年4月中之口頭約定原契約來履行給付股款義務,或依108年10月13日意向書之意旨另定新約,若台端仍拒不履約,顯係可歸責於台端事由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本人將依法沒收600萬元之定金」等語(下稱109年4月16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3至73頁),除就系爭股份口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與其本件抗辯相互齟齬外,就格興公司股份之買賣亦未明示具體價格,僅記載按格興公司土地每坪價格6萬元計算,實無從確定格興公司股份之買賣價格為其本件抗辯之3912萬5926元。況109年4月16日存證信函另記載:「未料台端遲遲不履行後續給付股款之義務,再於108年10月13日透過本人母親要求改按土地價格每坪5萬元來計算格興公司股份價格,大幅減少股款價金,本人念在兄弟情份及礙於母親壓力下,因而初步同意台端提出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而108年10月13日之系爭意向書載以:江淑媛及被上訴人之格興公司股份2,393萬8,000元(以土地價格每坪5萬元之價格出售);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3日之後,提出之「股權買賣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其上記載鄧存孝等3人出賣連泰公司股份買賣價金8,000萬元,江淑媛等2人出賣格興公司股份13萬9000股、買賣價金2,336萬8,000元,總計價金1億0396萬8,000元,亦非被上訴人本件所辯108年6月間成立買賣契約之格興公司股份買賣價金3,912萬5,926元、總價金1億1,912萬5,926元,益徵鄧存孝等3人與吳榮霖等2人就系爭股份之價金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甚明。
  ⒊被上訴人復辯以:上訴人給付系爭600萬元定金是作為連泰公司股份買賣頭期款,系爭600萬元係屬證約定金及違約定金性質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成立定金契約,應由被上訴人就定金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定金契約之成立應經當事人之合意,並以交付為要件,亦即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次按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惟此規定僅在規範當事人交付定金時,推定契約成立,若當事人未交付定金,或定金契約無效或不成立時,主契約(本約或預約)是否成立生效,應依主契約之締結情形判斷之。
   ②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12日匯款系爭6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附註「預付股款」(見不爭執事項㈠),且卷附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所出具之切結書亦載有「股權買賣契約所支付之預付股款定金」等字樣(見支付命令卷第25至29頁)。惟經證人江淑媛證稱:108年8月12日鄧順安有匯款定金600萬元給鄧和平帳戶,匯款單有寫預付股款,吳榮霖付了500萬元支票,但因為吳榮霖交付支票有但書,所以伊等沒有收該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僅有上訴人交付系爭600萬元,吳榮霖並未交付500萬元,而定金契約除須有當事人之合意外,另須同時爲定金標的物之交付,始得認爲成立,且依民法第258條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應由全體共同為意思表示之法理,吳榮霖等2人既非共同支付系爭600萬元,無從認定吳榮霖等2人與鄧存孝等3人間已成立定金契約。
   ③綜合上情,僅得認上訴人係為表示其本人有履行將來買受系爭股份之誠意,始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先行給付部分款項(即系爭600萬元「預付股款」)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同年月26日所發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關於定金之說,則係上訴人匯款後單方之錯誤認知,非吳榮霖等2人與鄧存孝等3人就系爭600萬元已成立定金契約之合意,自無從因上訴人交付系爭6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推定系爭股份或系爭連泰公司股份之買賣契約(本約或預約)成立。
  ⒋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鄧存孝等3人與吳榮霖等2人間就系爭股份之價金已於108年6月間互相同意,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於108年6月間成立,即非有據。其次,吳榮霖等2人與鄧存孝等3人就系爭600萬元亦不成立定金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600萬元係屬證約定金及違約定金云云,亦屬無據。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給付時若契約尚未成立,為讓受領人相信給付人履約之意願與能力,而先為給付,以清償將來可能發生之買賣價金義務,於契約確定不成立,構成非債清償,惟給付人給付時並非明知債務不可能發生,並不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項之規定。是故,倘此擬議中之契約最終未能成立,其欲實現之履約目的即無法達成,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就已為之給付得為返還之請求。
  ⒉系爭股份買賣之契約未能成立,且上訴人交付系爭600萬元預付股款,以清償將來可能發生之買賣價金義務,而不成立定金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系爭600萬元定金云云,難認可採。又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確定不成立,被上訴人受領系爭600萬元,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即屬有據。
  ⒊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准上訴人之請求,則其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返還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就爭點㈢部分:
  依上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成立為無理由,本院毋庸就此爭點為論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