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宋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紘耀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茲引用之。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惟主文漏未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職權,就此為如主文所示之補充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